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0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謝孟茹
顏在賢
被 告 立穩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柏維
被 告 邱振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零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捌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萬0,749元,及自 民國10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65%計算之利 息,並自105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之判決,嗣於訴訟程序中,就上開聲明請求 之利息部分擴張為按年息2.935%計算,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立穩開發有限公司於103年5月27日邀同被告 邱柏維、邱振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其中160 萬元為中期擔保貸款、40萬元為中期貸款,到期日均為108 年5月27日,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 加碼年息1.775%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履行或攤還 本金,得視為全部到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並應自逾期之
日起按借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及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 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5年7月26日,尚欠中期 擔保貸款部分93萬6,701元、中期貸款部分23萬4,048元,合 計積欠本金117萬0,749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邱柏維、邱振志為前開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立穩開發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 帳務資料查詢單、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公告為證,核與 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證與 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情形,亦不得主張 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 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立穩開發有限公司 向原告借貸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且依約清償期均全部到期,被告邱柏維、邱 振志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甚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萬4,482元【計算式:1萬2,682(第一 審裁判費)+1,500(外國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國內公 示送達登報費)=1萬4,482】,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何紹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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