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84號
原 告 陳俊宇
訴訟代理人 張群英
被 告 高志男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58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5年度附民第199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1.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8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105年度附 民字第199號卷第2頁)。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聲明求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8,900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本院卷第 37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乃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犯意,於104年3月間某日 ,將其前向臺灣銀行復興分行所申請帳號004-055004267983 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31201 152107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以抵償2萬4,000元之欠款為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徐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4年4月4日前某時,在奇摩拍賣網站 刊登販售賓士牌中古車之訊息,經原告上網瀏覽網頁後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欲以92萬元之代價購買該車,並依佯裝為 賣家「蔡宗澤」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4年5月4日9時 43分許,匯款86萬9,000元至被告台銀帳戶。經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同日11時27分許,以網路跨行轉帳方式,將原告所匯 入之86萬9,000元轉入被告台中商銀帳戶後,被告進而與「 徐先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 104年5月4日11時34分許,臨櫃提領78萬元,並於同日11時 47分至12時37分間,分6次使用提款機提領共8萬8,800元。 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受有匯款86萬9,000元至被告台銀 帳戶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陳述:本件我 並沒有拿到錢,且我也是被害人之一,我並沒有騙原告的錢 ,我的帳戶是被騙原告的人利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調取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58號刑 事判決卷宗查閱無訛,應堪信為真正。被告雖以前詞抗辯, 惟查:
1.原告於104年5月4日遭詐騙匯款86萬9,000元至被告台銀帳戶 ,旋即遭轉入被告台中商銀帳戶,被告分別臨櫃提領78萬元 、接續使用提款機提領8萬8,8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警詢 中指訴甚詳,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被告台銀帳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被告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附於前揭刑事卷宗可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卷第18-20、29、31、39、40頁、本院 刑事庭卷第19-20頁)。審酌兩造素不相識,並無交易上之 往來,原告不可能無端匯入大額款項至被告銀行帳戶,亦無 刻意構陷被告之動機,顯見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匯款86萬9, 000元至被告台銀帳戶之事實,堪以認定。
2.又被告雖抗辯其帳戶係遭他人利用,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已難採信。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亦不否認原告所匯入 之款項,係由其親自提領(104年度偵字第28158號卷第89頁 背面、本院刑事庭卷第109頁背面),而被告對於來源不明 之匯款,隨即將原告所匯款項幾乎提領一空,已與常情有違 。佐以被告前於96、97年間,即有將其銀行帳戶、行動電話 SIM卡出售他人,因而被依幫助詐欺罪判處罪刑之紀錄,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2203號、98年度中簡 字第1160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本院刑事庭卷第5-6、143- 147頁),顯見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收購並利用人頭帳戶向不 特定人詐財,再將被害人所匯款項提領一空,以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等情,均已知之甚詳,足認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從事
財產犯罪之犯意,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嗣又親自提領 贓款,參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先以幫助詐欺之故意提供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使 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86萬9,000元至被告台銀帳戶內,致原 告受有前揭匯款之損害。嗣被告又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進而擔任該詐騙集團之「車手」工作, 負責提領詐騙原告所得,被告與該詐騙集團共同不法侵害原 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 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86萬8,900元,於法自 屬有據。
(三)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款項 86萬8,900元,係以被告應給付金錢為回復原狀之方法,而 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時點為104年5月4日匯款86萬9,000元至 被告台銀帳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匯款翌日即104 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萬8,900 元,及自10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於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 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何紹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