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90號
原 告 王國良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陳文豪
林妙青
胡靖華
何晋陞
高怡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於民國一百年六月共同出資經營之合夥事業(至中國大陸經營「車床零件加工」)之合夥財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文豪、林妙青、胡靖華、何晋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合夥經營之「欣銳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銳公司)事業之合夥財產進行 清算等語(見105 年度司中調字第1813號卷第1 頁)。嗣於 民國106 年2 月13日更正聲明: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 於100 年6 月共同出資經營之合夥事業(至中國大陸經營「 車床零件加工」之合夥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是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實質上並 無訴之變更可言。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0 年6 月間與被告合夥成立至中國大 陸經營「車床零件加工」之事業,而欣銳公司僅係兩造經營 合夥事業之方式,兩造並約定各合夥人之出資額,合夥之目 的事業即電腦車床等機器經營零件加工業(下稱:系爭合夥 ),詎伊自100 年6 月2 日起至同年12月5 日止,陸續匯款 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予被告高怡仁後,被告高怡仁竟以 其餘合夥人未出資、資金未全部到位,無法購買已支付訂金
之機器,致訂金遭廠商沒收,故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已經不 能完成。又伊於系爭合夥事業停擺後,曾要求被告高怡仁及 其餘合夥人出面協談系爭合夥之出資情況並請求清算,然均 未獲置理,直至伊對被告高怡仁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後,被告 高怡仁始到案說明單就購買機器已支出貨款378 萬元,提前 解約並賠償廠商違約金300 萬元,而其餘合夥人雖未出資, 卻仍持單據向被告高怡仁核銷費用,而核銷費用中多數與系 爭合夥事業無關聯,伊並再次要求全部合夥人繳足出資後, 進行清算並返還原告出資,惟遭被告置之不理。次查,欣銳 公司乃係設立在境外之薩摩亞,被告陳文豪為負責人,然該 公司在臺灣地區並未經合法註冊或核准登記,難認有獨立之 人格,故應以合夥論。又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 應歸於解散且應進行清算。再兩造未就清算之方式及期限達 成合意,且系爭合夥關係解散後,迄未完成清算程序,亦未 經全體合夥人同意選任清算人,則被告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 ,伊自得請求被告協同清算系爭合夥之財產。爰依合夥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兩 造間於100 年6 月共同出資經營之合夥事業(至中國大陸經 營「車床零件加工」之合夥財產)。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高怡仁則以:欣銳公司為外國公司,自屬涉外民事事 件,並非合夥。再伊已出資1,143 萬6,778 元,但大部分 股東未出資齊全,為解決紛爭,伊願意選任會計師擔任清 算人,進行清算。另伊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兩造有至中國 大陸經營車床零件加工之合夥事業,並否認欣銳公司為合 夥之方式。再原告始終未舉證證明欣銳公司為合夥事業, 況原告起訴時主張欣銳公司為合夥事業,後改稱欣銳公司 係合夥事業之方式而非合夥事業之本身,前後所述已有不 符。本件既非合夥,故伊不同意依合夥法律關係辦理清算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文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 陳述略為:兩造係成立合夥關係,兩造於100 年3 月、4 月間商談成立合夥事業,內容包括大家集資在中國買工廠 營運、房地產投資,並確認投資比例。另伊將被告林妙青 、胡靖華帶入合夥事業,伊並把伊所有之股權分給該2人 ,而系爭合夥大約是在同年6 月談定,之後成立境外公司 。伊同意清算等語。
(三)被告林妙青、胡靖華、何晋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出資20%、被告陳文豪出資7 %、 被告林妙青出資6 %、被告胡靖華出資7 %、被告何晋陞 出資20%、被告高怡仁出資40%之比例,至中國大陸經營 車床零件之加工事業,並在境外設立欣銳公司,以欣銳公 司作為經營系爭合夥之方式,嗣兩造未繼續經營系爭合夥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荷盛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 、匯款資料為佐(見105 年度司中調字第1813號卷第4 頁 至6 頁)。被告陳文豪亦陳稱:兩造係於100 年3 月、4 月間商談成立合夥事業之一事,內容包括大家集資在中國 買工廠營運、房地產投資,並確認投資比例。另伊將被告 林妙青、胡靖華帶入合夥事業,伊並把伊所有之股權分給 該2 人,而系爭合夥大約是在同年6 月談定,之後成立境 外公司,然現未繼續經營系爭合夥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背面至25頁正面、第47頁背面)。再被告高怡仁業不爭執 兩造確有至中國大陸經營車床零件之加工事業,並共同成 立欣銳公司,惟兩造現未繼續經營該事業之事實(見本院 卷第51頁、第25頁正面)。足見原告主張兩造係合夥成立 至中國大陸經營車床零件加工之事業,並以欣銳公司作為 經營系爭合夥之方式,且兩造現未繼續經營系爭合夥一情 ,應堪採信。而本件被告胡靖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正。
(二)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 ,僅謂經營共同事業,並未限制合夥事業之種類,更未禁 止合夥關係存續中所為設立公司行為,所謂經營共同事業 當然可包括籌組公司,不得因合夥關係存續中設立公司即 遽認原合夥關係應歸於消滅。查兩造各自出資成立境外公 司欣銳公司之目的,係為至中國大陸共同經營電腦車床等 儀器加工事業一情,已如前述,堪認兩造間所成立之法律 關係為合夥。又系爭合夥事業雖係以境外公司欣銳公司之 名義營業,然欣銳公司僅為系爭合夥之經營方式之一,亦 如前述,是兩造間之合夥關係自不因此欣銳公司之設立而 消滅。又商業登記為有限公司或合夥,不能影響當事人間 實際合夥契約內容,故被告高怡仁辯稱:兩造成立之欣銳 公司為外國公司,並非合夥云云(見105 年度司中調字第 1813號卷第20頁),顯有誤會。
(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解散。民法 第69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合夥之既未繼續經營,
亦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系爭合夥事業之目的事業即屬 不能完成。次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 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4 條第1 項條亦有明文。 經查,系爭合夥關係雖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然兩 造未就清算之方式及期限達成合意,且系爭合夥關係解散 後,迄未完成清算程序,亦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選任清算 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均為系爭合夥關係之合夥 人,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 造間於100 年6 月共同出資經營之合夥事業(至中國大陸 經營「車床零件加工」)之合夥財產。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合夥關係業已解散,且兩造實際上 就系爭合夥關係尚未進行清算,為有理由,被告高怡仁前開 所辯,尚屬無據。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合夥關係解散後,依 民法第69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 造間於100 年6 月共同出資經營之合夥事業(至中國大陸經 營「車床零件加工」)之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陳玟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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