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265號
原 告 黃俊皓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複代 理 人 廖偉辰律師
被 告 陳惠萍
洪肇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配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6 年4 月19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兩造並請陳報下列事項: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每年被告無論史丹彿幼稚園盈虧幅度若 干,均固定分配40萬元予原告作為利益報酬」,惟另案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2579號原告之母起訴主張「每年度結算損益 ,給予原告分配利益」,兩者應以何者準?此涉及兩造間之 契約關係為何?又另案所提出之「史丹彿幼稚園合夥契約書 」僅記載分配利益的方式,而未記載分擔營業損失的方式。 請兩造陳報兩造間最初就投資「損、益成數」的分配有無具 體約定(參民法第701 條準用第677 條),即自始有無約定 損失之分擔?或僅約定原告只分受利益而不分擔損失?並陳 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究為隱名合夥或消費借貸(參邱聰智著 新訂債法各論(下),2008年3 月再版,第166 至167 頁所 載:隱名合夥契約,須約定隱名合夥人自出名營業人經業, 以出資數分受利益,並以出資數額為限分擔損失。換言之, 亦即單純為損益分配之契約,非若合夥之經營共同事業,亦 非若借貸之與營業結果之損益無關。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 目的僅在分配損益,亦即自營業所得分受利益,或自營業所 虧分擔損失。因此,於隱名合夥,係由出名營業人負有以自 己之名義獨立經營事業之義務,隱名合夥人不負協同經營之 義務,亦無參與該出名營業人事務執行之權利義務。惟既分 受或分擔,則出名營業人自己亦應分受利益及分擔損失始可 ,如僅由任何一方獨立享受其利益或負擔其損失,尚非隱名 合夥。又我國民法係以分受利益及分擔損失二者,一同列為 隱名合夥之成立要件,因而,當事人如約定,僅分受利益而 不分擔損失,或約定分擔損失而不分受利益者,其約定雖亦 有效,惟其所成立者係無名契約,尚非此所稱之隱名合夥。 而因此之無名契約,性質上與隱名合夥相類,得類推適用隱 名合夥之規定。再者,隱名合夥契約,其營業所生之利益或 損失,於訂立契約時須尚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始可,即是否有
利益或損失之產生,以及利益或損失之數額等,均應俟將來 實際營業之結果始能確定者始可。若約定不問營業盈虧如何 ,對於出資人概須給付一定利益者,無異等同利息之給付, 應屬消費借貸之性質,並非隱名合夥。另參照司法院民事法 律問題研究彙編第7 輯114 頁,民國79年10月29日(79)廳 民一字第914 號,就此亦有研討、函示)。
二、依照被告陳惠萍於本院前案之答辯狀載,陳惠萍出資新臺幣 (下同)1600萬元,黃清棋(即本件原告)出資200 萬元。 請兩造確認史丹彿幼稚園設立時之出資人、出名營業人及各 自出資額為何?並請被告史丹彿幼稚園歷年之損益情形,及 分配原告利益之計算依據及方式。
三、被告應陳報98年後之史丹彿幼稚園房屋租賃契約書。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