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161號
TCDV,105,訴,2161,2017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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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61號
原   告 林阿清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玉珍
被   告 吳賴瑞珍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標示範圍內果樹之租耕 權暨使用收益權存在。嗣於民國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為: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斜線標示範圍內果樹之租耕權存在。核屬更正法 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78年間與訴外人賴春德簽立「租耕權讓渡契約書」( 下稱78年租耕權讓渡契約書),就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683地號土地)取得其上之耕作權 ,耕作面積係以第三人賴春德應有部分(權利範圍4625/963 5)之比例計算,從事農作,種植梨子、蘋果、桃子、李子 、甜柿等高經濟農作物。原告基於上開耕作權為上開土地上 農作物之實際耕作人,上開土地嗣後雖經鈞院100年度訴字 第1369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分割由被告、訴外人賴春德賴忠皚分別取得所有權,被告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地號為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 101年7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乙所示A部分,面積3171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於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理由 欄亦已指明:「被告(指賴春德)於98年10月1日將鐵網圍 籬以南約四分之土地出租予林阿清、林麗玲使用,租期至 109年10月1日止;原告賴忠皚於96年2月28日與林阿清簽訂 租約,承租範圍不明,租期至110年12月31日止,此亦有被



告所提之租賃契約在卷可佐。」。且被告於另案(即鈞院豐 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327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程序, 於103年9月02日庭訊時,亦自承:「不否認被告使用系爭土 地,使用範圍也不爭執。」承上,足證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 確有租賃之耕作權存在。
㈡、又參酌訴外人賴春德於另案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369號表陳 之事實。被告係於89年10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三分之一。被告、 訴外人賴春德賴忠皚暨其父親賴誠德,就系爭土地有「劃 區分管」約定。訴外人賴春德賴忠皚暨其父親賴誠德,均 有將各自所管有之土地承租予原告、訴外人林麗玲,出租行 為長達三十幾年。又系爭讓渡契約之訂定雖為耕作權及果實 之收益,然該土地為果樹種植之土地,訂立耕作權及果實之 收益契約,理論上與租賃部分之土地無異,自可視為土地之 租賃。原告確係於78年間即與系爭土地共有人訂定租約有承 租系爭土地,且讓渡目的在使用系爭土地種植果樹。則於該 契約書合法終止前,被告輾轉以「贈與」原因受讓該土地之 所有權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仍應適用民法於89年5月5日修正 施行前之第425條規定。換言之,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後,縱被告並未知悉有租賃情事,前開 租賃契約對於被告仍繼續存在,亦不因土地嗣後經裁判分割 而受影響。因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仍有收取權(即 使用收益權),此收取權係對於被告所有權使用收益之限制 。從而,被告排斥原告之收取權,原告基於租賃之使用收益 法律關係,自得就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主張有使用收益之權 利。
㈢、依據原住民族委員會104年8月26日原民土字第1040047826號 函陳明私有原住民保留地,除移轉之承受人設有限制外,所 有人對其所有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應依民法等相關規 定辦理,意即原告於78年間與訴外人賴春德所簽立之租耕權 讓渡契約書,並無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之情形。㈣、被告主張於98年兩造業已針對系爭土地重新換約,作廢系爭 78年間所簽立之租賃合約,兩造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業已終止 ,根本無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云云。惟查,系爭98年10月1 日之契約書(下稱98年租賃契約)立約之標的物,乃是本件 系爭土地未分割前,訴外人賴春德將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土地 出租予原告;又本件被告業已否認有同意或授權賴春德為上 開立約行為,是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賴春德上開「無 權處分」法律行為因有權利人不予承認,而不生效力,屬無 效法律行為。系爭98年租賃契約既然「不生」法律上任何效



力行為,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自應回歸系 爭78年間簽立之「租耕權讓渡契約書」。本件自有民法第42 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
㈤、系爭果樹約計有60棵,以被告於另案(即鈞院豐原簡易庭10 3年度豐簡字第327號拆屋還地事件)起訴狀,主張果樹之價 值為每棵新臺幣(下同)1萬元計算,合計價值為60萬元。 因被告排斥原告之租耕權暨使用收益權,致原告受有無法 使用果樹,及收取果實之權益損害,每年計為60萬元。被告 係自鈞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1369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 即101年10月22日)後,即排拒原告之租賃權、使用收益權 ,當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迄至105年5月31 日止,共計為3年7個月,故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15 萬元。
㈥、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因系爭租賃權、收取權是否有效存在 ,勢必影響原告就系爭農作物(包含果實產出)等財產之權 利,該租賃權、收取權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得以本確認判決 加以除去。且原告得請求禁止被告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使 用收益之行為,並賠償原告因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果樹之損害 。
㈦、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斜線標示範圍內果樹之租耕權存在。⑵禁止被 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 標示範圍內之果樹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使用收益之行為。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2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依據原告提出之78年租耕權讓渡契約書期間設定為永久,惟 依民法第449條之規定,自契約訂立超過20年,應縮短為20 年。雖然原告於98年10月重新與訴外人賴春德簽立98年租賃 契約,然98年租賃契約之土地範圍屬訴外人賴春德賴忠皚 與被告共有,未得到被告及第三人賴忠皚之同意,應屬無效 ,自無第425條之適用。縱使78年租耕權讓渡契約書及98年 協議書為有效,然依據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未經公證 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第 42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主張租賃權繼續對被告存在,自無 理由。
㈡、被告否認在鈞院100年度訴字1369號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前 有分管協議。就該部分事實業經臺中地院豐原簡易庭100年 度豐簡字第248號,認定本件系爭當事人於提出裁判分割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無分管協議。原告於本 件迭以主張,並無實益。另退萬步言之,縱鈞院認定本件於 分割前有分管協議,惟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 決意旨,縱共有土地在分割前有分管協議,然土地裁判分割 ,該分管協議業已終止,是以,本件原告亦無權利要求繼續 在系爭土地繼續耕種。
㈢、原告一再於本件案件中迴避談及伊與女兒林麗玲,於98年業 已針對分割前683地號土地重新換約,作廢系爭78年間所簽 立租耕權讓渡契約,並重新以原告及林麗玲之名義簽立98年 租賃契約。就前開事實,有土地所有權人賴春德於100年度 訴字第1369號案中提出民事答辯(二)狀,陳稱「被告與原 告賴忠皚之父親賴誠德,均將各自所管有之附圖二所示之A1 、C部分承租予林阿清、林麗玲出租之行為,長達30幾年之 時間,檢呈最近換新約簽訂之租賃契約,包含原告賴忠皚部 分,共四份契約書(詳證物八號,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四份) 」。依據賴春德之陳述,98年間伊確實有與原告及其女兒林 麗玲重新簽立租賃契約,原告應不得否認被證一號所提出之 98年租賃契約為假。
㈣、再查,依據雙方所載之前提「二、經雙方決議所有前契約廢 除失效,重新訂立為依據。」,既然原告於98年有重新訂立 新的土地租賃契約,則依據兩造之約定,78年之租賃契約業 已廢除(以法律用語應系指終止),則原告有權占有之依據 應為98年租賃契約。原告係依98年重新簽立租賃契約書主張 買賣不破租賃,惟查,前開契約期限長達6年,依據民法第 425條第2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 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況查原告於101年9月12日後 主動將租賃標的物交還被告,其後並未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且迄今原告從未給付任何租金給被告,被告直至三年後才 表示有要使用、收益之意思,顯然,兩造之不定期租賃關係 業已終止,根本無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
㈤、依據原告自己提出之契約,其承租四分土地永久承租權不過 以70萬元取得,另98年訂立之合約,每年租金不過10萬元, 今被告竟以每棵果樹之收益為每年1萬元計算損失,顯然是 敲詐行為。再者,被告係基於所有權使用其土地,並無不當 得利或侵權行為的情形,原告主張顯然無據。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於102年6月25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6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裁判分割前,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 原住民保留地,面積9635平方尺)為被告及訴外人賴忠皚賴春德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經裁判分割後,被告 取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 圖乙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3171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 )、賴春德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賴忠皚取得編號C、D部分 土地。
⒉原告與訴外人賴春德於78年間簽立如原證一所示租耕權讓渡 契約書、土地保留地土地買賣合約書(本院卷第13至26頁) 。
⒊原告及訴外人林麗玲與訴外人賴春德於98年簽立如被證一所 示之租賃契約(本院卷第78頁)。
⒋原告非原住民。
㈡、爭點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原與賴春德 有租賃關係,被告因裁判分割分得系爭土地,租賃權仍繼續 存在,並請求確認原告就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租耕權存 在,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排拒原告之租耕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215萬元, 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78年間即與訴外人賴春德就分割前683地號土 地訂有78年租耕權讓渡契約書,因此於土地上有租耕權利, 被告係於89年間因贈與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被告與共有人即訴外人賴春德賴忠皚等人間並有分管協議 ,嗣分割前683地號土地於102年6月25日裁判分割,由被告 取得系爭土地,原告之租耕權利不因裁判分割而受影響,仍 可對被告分得之系爭土地繼續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土 地複丈成果圖、78年租耕權讓渡契約書、本院100年度訴字 第1369號民事判決等為據,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㈡、按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 、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 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 ,以原住民為限。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又 65年4月29日公布之舊條文第36條,即有承領人須為原住民 之限制;現行條文與75年1月10日修正之第37條條文內容相 同,僅文字修正;復按山地人民(即原住民)依臺灣省山地 保留地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



、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 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即原住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 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 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37年7月15日公布施行,嗣 於63年10月9日修正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於80年4 月10日廢止)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廢止前臺灣省山地保 留地管理辦法第1條,明定臺灣省政府為保障山地人民土地 使用,促進山地保留地合理利用,以安定山地人民生活,發 展山地經濟起見而制定之立法目的。又行政院頒布之山胞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現已修正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十 七條第二項規定,授權制定之中央法規,該辦法第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山胞取得山胞保留地之承租權,除繼承或贈與於 得為繼承之山胞、原受配戶內之山胞或三親等內之山胞外, 不得轉讓或出租。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 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 ,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307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依此,現行法令所規定之原 住民保留地倘係可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 不可分離之房舍、曬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 地,而有農業發展條例之適用時,得以取得該原住民保留地 所有權或享有耕作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之人,亦仍以原 住民為限,而原住民身分之認定,則依原住民身分法之規定 為之。至於非原住民之人,僅得在合於廢止前台灣省山地保 留地管理辦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或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第28條規定之情形下,方得繼續承租其在該辦法施行前 已租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且依同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依 前條租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不得轉租或由他人受讓其權利。㈢、查原告與訴外人賴春德於78年間簽立如原證一所示租耕權讓 渡契約書、土地保留地土地買賣合約書(本院卷第13至26頁 );另原告及訴外人賴春德、林麗玲於98年間簽立如被證一 所示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78頁),為兩造所不爭。訴外 人賴春德於78年將分割前683地號土地出租予原告,並於第 一條約定:「甲方(即賴春德)曾所承租耕作於未尾記載標 示之承租耕作地,其承租耕作權‧‧‧出讓與乙方(即原告 ),而乙方完全同意依約補貼甲方之開墾工本,受讓、租耕 ,掌管收益,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各無異議」;嗣於98年 間復簽立98年租賃契約,並於第一條約定:「甲方(即賴春 德)願將自有山坡保留地,座落平等村環山段第683號面積 約4分犁地,內有梨子、柿子等其他地上物之生產果實包給



乙方管理收益‧‧‧」、第三條約定:「承包總價‧‧‧共 計60萬元」,即約定將分割前683地號約4分地部分出租予原 告使用收益,有上開租賃契約附卷可稽。而按分割前683地 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而原告並非原住民,原告林阿清亦 未曾有廢止前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34條、第35條, 經主管機關核(呈)准使用,或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法28條所定,於土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有案可稽,而約定將 上開原住民保留地出租予非原住民之原告,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應認上開78年租耕權讓渡契約書及98年租賃契約,均屬 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至原告主張臺中市和平區公所105年 12月14日和平區土字第1050023896號函檢送環山段683地號 原住民保留地84年土地資源利用清查電腦案內登記資料及手 抄本,足證其有合法租賃權利云云。惟依上開登記資料,關 於現況調查部分,其中記載現使用人:林麗英;身分別:平 地人;權源類別:轉讓(見本院卷第126頁),其現使用人 記載為原告之女林麗英,並非原告,況且,原住民保留地依 法不得「轉讓」予非原住民,上開登記資料登載權源類別: 「轉讓」所指為何不明。再者,上開清查資料應僅屬環山段 683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非原告或林麗英經主管機關審 核其權源是否合法後經核(呈)准登記在案之證明,自難僅 憑上開清查資料逕認原告已依法取得合法之租耕權利。復觀 之上開清查登記資料現況調查現使用人賴春德實際使用面積 2635平方公尺、林麗英7000平方公尺、賴忠巍4000平方公尺 、吳賴瑞珍3000平方公尺,而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分割前 683地號土地面積為9635平方公尺,差距甚遠,顯見清查登 記資料登載之實際使用面積遠逾土地登記面積,應有錯誤, 益徵上開清查資料並無足做為原告有合法耕作權之認定。此 外,原告雖以原住民族委員會104年8月26日原民土字第1040 047826號函文說明二記載:「私有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 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外,其他處分、收益及使用等,基於 所有權能之行使,應依民法、土地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主張原住民將私有原住民保留地出租予他人應屬有效云云 ,然而上開函文意旨並未認定除所有權讓與外之一切行為均 屬有效,且該委員會之意見亦不拘束本院。此外,倘認原住 民保留地僅限制不得移轉所有權,其他處分或出租行為均得 任意為之,無異使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16條 等相關法律之規定形同具文,自無可採。
㈣、基此,原告與賴春德關於78年租耕權讓渡契約書及98年租賃 契約均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原告自不得以無效之租賃關 係,依據民法第425條之規定,主張對被告繼續存在。



㈤、又縱認原告與賴春德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按出租人於租賃物 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 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共有物之分割,係共有人各以其應有部分相互移轉而取 得單獨所有權,與因買賣而取得權利之情形相同。惟按共有 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 意;又共有人出租分管土地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 嗣共有物分割,受讓人取得該分管土地之單獨所有權,原租 賃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對於受讓人自仍繼續存 在;共有物之出租,屬於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其以特定部分 出租者須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否則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6號、87年度台上字第711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因此,共有人將土地之特定部分出租予第 三人,除共有人間有分管之協議,而受讓人因買賣或分割而 取得該分管之特定部分之所有權,租賃關係始對受讓人繼續 存在。而本件原告雖以訴外人賴春德在100年度訴字第1369 號提出之民事答辯㈡狀主張分割前683地號土地共有人間有 分管協議,並主張以該分管協議做為其分割方案之依據乙節 ,做為分割前683地號土地曾有分管協議之證明(見本院卷 第61至64頁)。惟賴春德主張關於分割前683地號土地共有 人有分管協議乙節,並未為100年度訴字第1369號判決所採 認,且訴外人賴春德出租予原告之範圍亦逾其應有部分,即 難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乙節為真實。㈥、另原告先主張98年租賃契約係78年租耕權讓渡契約書之補充 ,復主張98年租賃契約因訴外人賴春德就其超過應有部分之 土地出租予原告,屬無權處分,非經權利人承認不生效力, 為無效法律行為,原告與賴春德之租賃關係因回歸78年租耕 權讓渡契約書等語。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 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依據98年租賃契約於 「前提」第二點記載:「經雙方決議所有前契約廢除失效重 新訂立為依據」,其契約文字已明白表示渠間所有先前契約 均廢除失效,顯見原告與訴外人賴春德78年簽立之租耕權讓 渡契約書即屬廢除失效。另所謂「處分行為」係指直接使權 利移轉、變更、增加負擔及消滅之行為而言,故一般「負擔 行為」(債權行為)不包括在內,而出租人未必以標的物之所 有權人為必要,所有權人以外之人就標的物與他人簽立租賃 契約,既非屬處分行為,自無非經權利人承認不生效力之問 題,原告以98年租賃契約因未經其他共有人承認為由主張無



效云云,自無可採。是以原告與訴外人賴春德之租賃關係, 縱屬有效,亦應以98年租賃契約為據,至原告主張應依78年 租耕權讓渡書為據,並無可採。
㈦、又訴外人賴春德於98年間與原告簽立98年租賃契約,係就特 定部分所為出租行為,依前揭說明,既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 ,其租賃契約對於其他共有人並不生效力,因裁判分割而取 得系爭土地之被告自亦不受拘束,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25條 之規定,主張其與賴春德之租賃關係對被告繼續存在,已無 足採。再者,民法第425條於88年4月21日、89年5月5日增訂 施行之同條第二項:按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 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 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98年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8 年10月1日至103年10月1日止為期6年,每年租金10萬元,共 計60萬元(見本院卷第78頁);另再約定承包期間自104年 10月1日至109年10月1日止共為期6年,每年10萬,共計60萬 元(見本院卷第79頁),其租賃期間均逾5年,而未經公證 ,依據425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 破租賃之規定。則原告主張其與賴春德之租賃關係,應由被 告繼續承受而仍然存在,洵屬無據。
㈧、原告就系爭土地對於被告並無租耕權利存在,原告主張被告 排除其租耕權利,為不法侵害其權利,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其因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上果樹之損 害215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賴春德間之租賃關係,因被告於89 年受贈取得分割前6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該土地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368號判決分割共有物而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土 地後,依據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繼續存在,請 求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 狀附圖所示斜線標示範圍內果樹之租耕權存在;並請求禁止 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 線標示範圍內之果樹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使用收益之行為 ;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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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