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139號
TCDV,105,訴,2139,2017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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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39號
原   告 吳展毅
被   告 洪子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56號),經原告
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6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791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5日下午5時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安區中山南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 大安國小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亦非不能注 意,即貿然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中市大安區中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 ,欲左轉至臺中市大安國小,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閃避不及,被告駕駛之上開車 輛車頭與原告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禍 ),致原告之頭部碰撞被告駕駛之車輛前方玻璃後倒地,受 有下巴骨折、雙顴骨骨折、雙上頷竇血塊、左鎖骨骨折、胸 壁挫傷、右眼第六對腦神經或外展神經麻痺、全口牙齦發炎 、左上正中門牙根尖囊腫、大腦動靜脈血管畸形、複視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光田醫院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3006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 療費用4萬6818元,醫療用品費3522元、看護費7萬2000元、 牙科診療費2萬9770元、中醫復健費1150元及補充營養品費 用6萬元,另因醫師囑咐必須休養至105年年底,此期間亦受 有不能工作或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20個月,以最低基本工資 2萬0008元計算,合計40萬0160元。又原告所騎乘機車預估 修復費用為4萬6550元,被告亦應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受 有系爭傷害,已住院開刀2次,後續仍須開刀取出鎖骨鋼板 ,視物有重影,無法提重物,久站會導致暈眩,迄今仍須家 人照顧,無法工作,受到極大的創傷和折磨,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8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1萬0880元;㈡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各項損害金額合計為 155萬4976元(計算式:光田醫院醫療費用4萬3006元+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4萬6818元+看護費用7萬4000元+ 醫療用品費3522元+機車維修費4萬6550元+牙科診療費2萬 9770元+中醫復健費1150元+營養品費用6萬元+不能工作損失 40萬0160元+精神慰撫金85萬元=155萬4976元),惟聲明僅 請求131萬0880元】。
二、被告答辯:被告承認本件車禍過程,並應負過失侵權責任, 但原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故被告僅應負3成過失責 任為合理。至於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考量雙方年紀、社會 地位、經濟能力等因素,被告念及原告雖有受傷,但目前已 恢復能正常活動,因此應以10萬元以下為適當,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至106-1頁、第 114頁背面至115頁):
㈠被告於104年4月15日下午5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安區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大安國小前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亦非不能注意,即貿然直行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大安區中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欲左轉至臺中 市大安國小,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左轉,因閃避不及,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車頭與原告騎 乘之上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之頭部碰撞被告駕駛之 車輛前方玻璃後倒地,並受有下巴骨折、雙顴骨骨折、雙上 頷竇血塊、左鎖骨骨折、胸壁挫傷、右眼第六對腦神經或外 展神經麻痺、全口牙齦發炎、左上正中門牙根尖囊腫、大腦 動靜脈血管畸形、複視等傷害。
㈡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5萬1373元、醫療用品費3522元 、看護費7萬4000元、牙科診療費2萬9770元、中醫復健費 1150元。
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 】自出廠日101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4月,已使



用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3577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6550÷ (3 +1)≒116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6550- 11638)×1/3×(2+10/12)≒329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46550-32973=13577】。
㈣本件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月29日中 市車鑑字第1050000831號函覆鑑定結果,原告為肇事主因, 被告為肇事次因。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領取強制保險金13萬5269元,應自得請求之 金額中扣除。
㈥原告每月薪資以2萬0008元計算。
㈦原告因本件車禍致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月(104年4月15日至 104年7月15日),損害金額為6萬0024元,又勞動能力減損 之程度為15-20%,期間自104年7月16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 ,共534日,損害金額為6萬0544元(計算式:20008÷30× 534×17%=605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㈧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車床作業員工作,收入約2萬多元, 受傷後無業迄今,未婚,家中有父母、2位姐姐、1位哥哥。 名下無財產,104年度有薪資所得合計9萬2178元。被告為夜 二專畢業,目前為慶逢機械板金公司之負責人,月收入不一 定,已婚,育有1名子女,家中另有6名兄弟姊妹。名下有財 產1筆,總額為50萬元,104年度有薪資、利息等所得共3筆 ,合計6萬2559元。
四、本件爭點:
㈠本件車禍兩造過失程度比例各為何?
㈡本件精神慰撫金之適當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並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 有卷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8 至25頁),並經原告提出光田綜合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05年1月29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083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為證,核之上開事發經過情節及事證,被告顯有汽車行駛時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參照),其過失並為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相當原因,被告 就此亦無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 先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本件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為此支出醫療、看護、車損修復 等費用,並有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等損害,經本院偕 同兩造爭點整理之結果,兩造同意損害之項目及金額為醫 療費5萬1373元、醫療用品費3522元、看護費7萬4000元、 牙科診療費2萬9770元、中醫復健費1150元,機車修復計 算折舊後之金額為1萬3577元,不能工作損失為6萬0024元 ,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6萬0544元(見不爭執事項㈡㈢ ㈦),僅就過失比例及精神慰撫金有爭執,則原告請求之 上開各項損害即屬有據,合計為29萬3960元【計算式: 51373+3522+74000 +29770+1150+13577+60024+60544= 29396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⒉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審酌本件車禍,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包括下巴骨折、雙顴骨骨折、雙上頷竇血塊、左鎖骨 骨折、胸壁挫傷、右眼第六對腦神經或外展神經麻痺、全 口牙齦發炎、左上正中門牙根尖囊腫、大腦動靜脈血管畸 形、複視等,含括頭部、眼臉、牙齒、肩周等重要身體部 位,傷情非輕,承受相當苦痛,並擔心日後復健進度及可 能後遺症,身心受創,已影響日常生活,足認精神上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惟原告經相當治療,已逐漸復原,於 105年8月30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科門診追蹤評 估,眼球活動限制已經大幅改善,僅剩輕微眼震,是否完 全改善,則依個人情況而定,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05年11月16日院醫事字第1050012885號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9頁),本院併參酌前開兩造不爭執之學經歷、 資力及生活狀況(見不爭執事項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 准許。




⒊小結:以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74萬3960元(計算式 :293960+450000=743960)。 ㈢就兩造過失比例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上開規定之適用,並不以財產上之 損害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如其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當亦有此項規定之適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被害人請求給付慰撫金時,自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 ,計算其數額(司法院79年11月2日79廳民一字第938號函 參照)。基此,原告請求上揭費用,自亦有民法第217條 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
⒉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原告騎乘 機車行經前揭路段,有轉彎車未禮讓被告直行車先行之過 失,並為本件肇事之主因,已據本院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8至25頁),並有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月29日中市車鑑字 第105000083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供佐證,原告就此亦無 爭執,則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自負主要過失責任,洵堪認 定。而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警卷第9頁) ,
本件車禍事故,在接近中山南路與興安路交岔路口處之中 山南路北向車道,撞擊地點被告行駛之汽車車道,顯見原 告騎乘之機車係跨越雙黃線搶先左轉,依路權分配,不僅 應負主要過失責任,且為較重之主要過失責任,雖被告亦 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其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 對於原告搶先左轉不易及時察覺,而未能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過失情節顯然較輕,依上開肇事地點、位置、行向、 道路設置及事發經過,本件應由原告自負7成過失責任, 被告負擔3成過失責任為合理。從而,被告應負之損害賠 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減為22 萬3188元【計算式:743960×30%=223188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



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金共計13萬5269元 ,業據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所受領之該保險金,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依法應予以扣除。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之金 額為8萬7919元(計算式:223318-135269=87919)。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 79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方法,經核均於判 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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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