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61號
原 告 協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領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被 告 王友慶
訴訟代理人 賴彩麗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倢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 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 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 ,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 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 其與倢創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倢創公司)訂立協鴻立式加工 中心機(型號:LG-1370 號,下稱系爭機器)之買賣,雙方 約定倢創公司應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但若該 價款未清償或支票不獲兌現時,系爭機器仍為原告所有,然 倢創公司於未清償價金前,竟遭被告取走系爭機器,原告遂 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是倢 創公司有因原告本件敗訴而受有法律上不利益之風險,其就 本件訴訟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告聲請向受告知訴訟人倢 創公司為訴訟告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與倢創公司訂立系爭機器之購買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雙方約定倢創公司應給付價金 200 萬元,原告則出賣系爭機器給倢創公司,但若倢創公司 未清償該200 萬元價款或支票不獲兌現時,系爭機器仍屬原 告所有,原告僅先移轉占有給倢創公司,待倢創公司付清價 金時,倢創公司始取得所有權。倢創公司雖開立支票支付價 金,然其中有支票卻跳票而未付清價金,故依系爭合約書約 定,系爭機器仍為原告所有。
㈡詎被告竟於105 年5 月24日至倢創公司拖走系爭機器,被告 究竟與倢創公司有何糾紛,原告雖不得而知,然倢創公司之 負責人即訴外人吳傳儀亦於105 年6 月1 日因被告取走系爭 機器事件而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報案。 現被告未得原告同意而將屬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機器出售,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200 萬元。
㈢至被告雖抗辯其與倢創公司之借款約定內容係其未獲清償可 取走系爭機器抵償云云,然其等雖約定設定動產質權之內容 ,然實際上並未由被告占有系爭機器,且倘若吳傳儀確有同 意被告取償,何必再報警處理此事,可知被告所辯,並非實 在。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倢創公司於104 年12月1 日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並約定若 債務不獲清償,被告可將系爭機器用以償債,另簽立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以確認系爭機器並未有依動產擔保條例 設定債務負擔。嗣倢創公司無法清償債務,故被告於105 年 4 月24日經雙方合意,以系爭機器償債,倢創公司並協助被 告將系爭機器搬走運送至被告所租賃位於臺中市大里區東興 路之廠房。原告僅為系爭合約書之債權人,不因其訂立該約 在前,而享有較被告較優先之權利,而系爭機器並未設定動 產抵押,其權利移轉亦為倢創公司所合意交付,被告實為善 意取得之第三人,原告請求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㈡倢創公司向被告借款時,有同時開立200 萬元之本票以供擔 保,被告亦曾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105 年度司票字第3501 號),可見被告與倢創公司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且依證人 即倢創公司前員工許安政於本院時之證述,足認倢創公司確 有簽立系爭切結書,被告乃依雙方約定取走系爭機器抵債。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4 年11月11日與倢創公司訂立系爭機器之系爭合約 書,雙方約定倢創公司應給付價金200 萬元,原告則出賣系 爭機器給倢創公司,但若倢創公司未清償該200 萬元價款或 支票不獲兌現時,系爭機器仍屬原告所有。嗣倢創公司所簽 發支付價金之支票(票號:GT0631120 )因存款不足而遭退 票,倢創公司迄今尚未付清系爭機器之價金。又被告於105 年4 月24日取走系爭機器償債,而將系爭機器搬走運送至被 告所租賃位於臺中市大里區東興路之廠房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付款明細表、支票影本、退票理由 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15頁) ,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系爭機器仍為原告所有,遭被告逕行取走,爰依民 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者在於:被告取 得系爭機器是否為善意第三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 ,有無理由?經查:
⒈按動產擔保交易法所稱動產擔保交易,謂依該法就動產設定 抵押,或為附條件買賣,或依信託收據占有其標的物之交易 ;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 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 條、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 及無過失占有,民法第944 條亦有明文。此項規定,目的在 使占有人就其主張之占有事實狀態,毋庸舉證。又以動產所 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占有他人之 動產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 ;動產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之保護者,縱讓與人 無讓與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948 條、第 801 條亦明定之。原告雖與倢創公司於系爭合約書中約定倘 倢創公司未付清價金,系爭機器仍屬原告所有,而倢創公司 迄今尚未付清價金,已如上述,然原告與倢創公司間就系爭 機器保留所有權之附條件買賣,並未向主管機關為動產擔保 附條件買賣之登記,亦無其他足以讓第三人知悉之公示方法 ,依據上開規定,即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
⒉觀諸系爭切結書之記載:「立切結書人吳傳儀所持有之機檯 ,年份2015、廠牌協鴻、型號Lg1370之機檯茲確認未有依動 產擔保交易法設定債務負擔,若有先前設定負擔,亦已全數 清償完畢,若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特此切結。」等語 (見本院卷第34頁),可知倢創公司係告知被告系爭機器並
未有依動產擔保法設定登記之情形,且被告亦持倢創公司所 簽發金額200 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3501號裁定(見本院卷第36頁)附卷可佐,參 酌證人許安政於本院時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日 是何人授權給你搬運系爭加工中心機LG-1370 機台?)老闆 ,吳傳儀和陳宥宏。(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何時受僱於 倢創科技有限公司?)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底止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搬運系爭機台時,當日的氣氛如何 ?)就是一般這樣搬運,沒有不好的場面。(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你有看到王友慶先生在場要求強行拖走系爭機台嗎? )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日機台是從何處搬運到何 處?之後交給誰?)大雅搬到大里,但是大里地址我不知道 ,我只知道地方是王友慶的工廠,交給王友慶。(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整個過程是你跟何人一起?)老闆吳傳儀和陳宥 宏都一起陪同。」、「(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知道機台要 搬到大里交給王友慶這件事情的原因嗎?)我不知道。我知 道的是吳傳儀和陳宥宏之前就有欠王友慶錢,我不知道機台 是否這個關係要給王友慶。(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本院 卷第34-35 頁切結書,你於倢創公司服務的期間有無看過這 兩份文件?)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什麼狀態下看到的 ?)那時候王友慶有來公司,後來他們有在簽切結書。」、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切結書上面記載105 年2 月3 日是 否就是你看到的日期?)我只記得是過年期間看到他們簽, 但確切時間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第一個日 期被畫掉,你有看到他們畫掉這個日期嗎?)我有看到他們 畫掉這個日期,本來是吳傳儀寫錯,後來他們又改一個時間 ,但是什麼時間我記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意思 是說這兩份切結書就在你講的你看到的時間點,書寫內容之 後才簽立的,還是是早就寫好當天補上日期的?)當天我沒 有辦法看到內容,只知道他們寫日期蓋章,我有看到他們在 寫身分證字號這些字還有蓋章。(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知 道吳傳儀及王友慶有金錢糾紛?)對,他們有來公司談到好 像有簽本票兩百萬」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 ,其明確證述倢創公司有簽立系爭切結書,被告並於倢創公 司之吳傳儀陪同下取走系爭機器,雙方尚有談到簽200 萬元 本票一事等語,足認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切結書,確實為被告 與倢創公司間對借款擔保之約定,吳傳儀因而依系爭切結書 同意被告取走系爭機器抵債。是以,被告抗辯其係因債務未 受償而依其與倢創公司之約定,經倢創公司同意取走系爭機 器抵債等語,應屬有據,尚難認被告取走系爭機器時,乃知
悉原告與倢創公司間就系爭機器所有權之歸屬另有約定,原 告就此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被告係明知系爭機器乃附條 件買賣之動產而非善意第三人。至原告雖提出由吳傳儀向警 方報案之三聯單,然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本院卷第18頁),受理時間 為105 年6 月1 日、案類為:侵占,其報案時點為被告105 年4 月24日取走系爭機器之後1 個多月,自難執此認定倢創 公司於105 年4 月24日並未同意移轉系爭機器之占有給被告 ,是原告主張吳傳儀並未同意被告取走系爭機器抵債云云, 無從憑採。
⒊從而,被告抗辯其取走系爭機器時,確係善意受讓該機器之 占有而為善意第三人,即屬可採,揆諸上開說明,縱認倢創 公司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依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善 意受讓之規定,足堪認定被告已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則 被告出售系爭機器而為處分行為,自無民法不當得利或侵權 行為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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