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660號
TCDV,105,訴,1660,201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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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60號
原   告 王茂駿即東海大學實習農牧場牛乳加工廠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興德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龍
被   告 陳世恩(原名陳威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興德億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180,140元,及其中新台幣1,067,178元自民國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4,112,962元自民國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興德億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 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興德億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興德億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4年8月21 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7505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公司 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依上開規定, 被告興德億公司即應行清算。被告興德億公司之登記所在地 係位在新北市○○區○○路○○巷00號,惟被告興德億公司 尚未向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 等事件,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7月13日新北院院霞民 科字第034682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4頁)。又被告興 德億公司之董事、股東僅有陳裕龍一人,有原告提出之興德 億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依上 開說明,本件自應以陳裕龍為被告興德億公司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80,1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5,180,140元,及其中1,067,178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另4,112,96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三、本件兩造訂立之「東海大學實習農牧場牛乳加工廠優酪乳及 鮮乳經銷契約書」(下稱系爭經銷契約)第17條約定:「因 本契約所衍生之訴訟,雙方同意以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 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興德億公司係原告之新北市各區及桃園市龜山區之經 銷商,為經營原告之產品100cc杯裝凝態優略乳、960cc瓶 裝液態優酪乳及瓶裝鮮乳製品等,彼此間訂有系爭經銷契 約,併由被告陳世恩(原名陳威宇)擔任連帶保證人。茲 因被告興德億公司自104年5月起應給付之貨款,於104年7 月15日票據到期日時發生退票,嗣後104年6、7月份之貨 款即未支付,亦未開票,為此原告乃於104年8月間以存證 信函,就被告興德億公司上開違反經銷契約喪失債信等事 由,通知終止系爭經銷契約。被告興德億公司於104年5、 6、7月所積欠之貨款為3,690,964元,經扣除被告興德億 公司所提供定存單設定質權款項1,623,786元後,被告興 德億公司尚欠原告貨款1,067,178元。而被告陳世恩為系 爭經銷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爰依系爭經銷契約第10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興德億公司、陳世恩連帶給付積欠之貨款 1,067,178元及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另被告興德 億公司於104年5月即發生無法供貨情形,原告為顧及商譽 且彌平客戶爭議,由原告代替被告興德億公司出貨予其已 預先收取款項之客戶,自104年10月起出貨迄今,總計104 年10、11、12月及105年1、3月出貨款為4,112,962元,茲 因此部分貨款已遭被告興德億公司收取,被告興德億公司 既未供貨,無權享有該貨款之利益,原告為顧及客戶權利 及聲譽致代為履行,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興德億公司應將此部分款項4,112,962元返還 予原告。總計,被告興德億公司、陳世恩應連帶給付原告 5,180,140元(計算式:1,067,178+4,112,962=5,180,1



40)。
(二)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80,140元,及其中1,067,178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 之利息;另4,112,96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興德益公司部分:
1、對原告上開請求表示認諾。
2、原告與被告興德億公司簽約時,系爭經銷契約上就有連帶 保證人欄位,104年8月1日原告強勢要求重新簽約,否則 不予供貨,被告興德億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裕龍(原名陳龍 )一直找不到連帶保證人,之前是由陳裕龍之前妻擔任連 帶保證人,後來被告興德億公司財務發生問題,陳裕龍之 前妻不願再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因沒有連帶保證人,原告 即不願供貨,加上原告要求由陳裕龍之親人擔任連帶保證 人,陳裕龍在萬不得已的情況下,因被告陳世恩陳裕龍 之子,也曾經擔任公司業務,有留下身分證影本,陳裕龍 即私下刻被告陳世恩(原名陳威宇)的印章,並請員工在 系爭經銷契約上簽立被告陳世恩(原名陳威宇)的姓名, 此事陳裕龍事前並未告知被告陳世恩,直到被告陳世恩收 到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發存證信函,被告陳世恩始得知有此 事,被告陳世恩已對陳裕龍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二)被告陳世恩部分:
1、被告陳世恩否認系爭經銷契約第5頁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之 「陳威宇」署名、「陳威宇」印文為真正,並否認身分證 字號、住址為被告陳世恩填載,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經 銷契約為真正,即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經銷契約上之「陳 威宇」署名、「陳威宇」印文及身分證字號、住址,為被 告陳世恩所簽立及用印。
2、被告興德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裕龍為被告陳世恩生父, 惟被告陳世恩之母即訴外人張采琳早於81年4月27日即攜3 名子女(含被告陳世恩)搬離原與陳裕龍同居之住處,張 采琳與陳裕龍更於87年8月24日離婚,被告陳世恩由母親 監護。被告陳世恩於104年8月間收到存證信函,遂電詢原 告訴訟代理人,經其告知被告陳世恩為系爭經銷契約所載 被告興德億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經質問陳裕龍陳裕龍 始告知係因原告要求陳裕龍須以親人為系爭經銷契約之連 帶保證人,陳裕龍始未經被告陳世恩同意而擅自偽造被告



陳世恩為連帶保證人(即偽簽被告陳世恩當時之姓名「陳 威宇」及偽刻「陳威宇」印章用印,並填載被告陳世恩之 身分證字號及住址),並表示被告陳世恩可對其提出偽造 文書告訴,其會處理等語。被告陳世恩念及陳裕龍生育之 恩,遂給予時間處理而未立即對陳裕龍提起偽造文書等告 訴,現被告陳世恩已對陳裕龍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益證系 爭經銷契約對被告陳世恩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3、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在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 查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 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參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 號判例要旨)。查原告主張依系爭經銷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興德億公司給付貨款1,067,17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另依民法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興德 億公司給付4,112,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業據被告興德億公 司於本院106年2月8日審理時當庭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 卷第125頁反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無庸再為調 查證據,即應本於該認諾而為被告興德億公司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興德億公司給付5,180,140元,及 其中1,067,17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另4,112,96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陳世恩為系爭經銷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依系爭經銷契約之約定,被告陳世恩應與被告興德億公司 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為被告陳世恩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以,本件就被告陳世恩部分,應審酌之重點在於: 被告陳世恩是否有在系爭經銷契約上簽名、用印擔任連帶 保證人,從而應與被告興德億公司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 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陳世恩在系爭經銷契約上簽名、用印擔任被告 興德億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一事,既為被告陳世恩所否認, 參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述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提出之系爭經銷契約其上「乙方連帶保證人」 欄位,固有被告陳世恩原名「陳威宇」之簽名及用印(見 本院卷第9頁),然被告陳世恩否認該等簽名、用印之真 正。經本院將系爭經銷契約原本連同被告陳世恩當庭書寫 之「陳威宇」簽名字樣,及本院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之被告陳世恩 於上開機構之開戶資料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 經銷契約上「陳威宇」簽名字跡是否同一人所為,法務部 調查局回覆:送鑑參考資料不足,歉難鑑定等語,此有法 務部調查局105年11月24日調科貳字第10503476060號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另經本院檢視系爭經銷契 約原本上「陳威宇」之簽名,與前述銀行、台灣大哥大檢 送之資料原本,及被告陳世恩當庭書寫之「陳威宇」筆跡 比對結果,其上「陳威宇」簽名筆跡並非近似。且被告興 德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裕龍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系爭 經銷契約上「陳威宇」之簽名,係其請公司員工所簽,「 陳威宇」之印文,係其私下刻印章所蓋等語(見本院卷第 125頁反面),足見被告陳世恩辯稱系爭經銷契約非其本 人所簽名、用印,應可採信。
3、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世恩 確有親自或授權被告興德億公司在系爭經銷契約上簽名、 用印,同意擔任被告興德億公司與原告間系爭經銷契約之 連帶保證人,是原告請求被告陳世恩與被告興德億公司負 連帶清償責任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興德億公司給付5,180,140元,及 其中1,067,178元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計算之利息;另4,112,962元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興德億公 司敗訴部分,既係本於被告興德億公司認諾所為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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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德億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