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36號
原 告 鍾立承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複代理人 劉錫純
曾念祖
被 告 徐士耕
訴訟代理人 劉耀文
被 告 顏錦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1號),
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徐士耕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顏錦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 萬5,7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言詞 辯論時當庭陳明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 0 萬7,9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所為變更,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三、本件原告前於105 年4 月1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惟依原 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項目所載(見本院 審交簡附民卷第3 至6 頁),原告起訴請求之車輛交易價值 減損50萬元部分,乃係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乃係對人傷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非屬同一請求權源
,須另徵裁判費,經本院於105 年9 月1 日當庭裁定命原告 應於5 日內補正,原告逾期仍未繳納,自難認原告此部分訴 訟為合法,本院乃以裁定駁回原告請求關於50萬元車輛交易 價值減損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則此部分之訴並不合 法,無從准許。據此,原告訴之聲明應以扣除上開50萬元車 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後之金額為準,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士耕於104 年6 月1 日下午6 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復興 路3 段由東往西方向之外側快車道行駛;被告顏錦福亦於上 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 同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2 人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南區復興路 3 段與正義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亦應注 意應在圓形紅燈顯示失去通行路權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而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徐士耕先 行駕駛上開車輛行至該處路口時,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已 顯示為紅燈,被告徐士耕為閃避正義街之車流,竟往內側車 道方向閃避;而與隨後進入該處路口、行駛內側車道並闖越 紅燈之被告顏錦福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被告顏錦福之車輛 隨即翻覆至對向車道,在復興路3 段318 號前,撞擊由原告 所駕駛,沿復興路3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 - 698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而致原告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腦震盪、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告徐士耕、顏錦福上 開過失傷害犯行,分別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 47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被告徐士耕上訴後,並經 本院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23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因 被告2 人之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 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 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費用:(一)醫療費 用1,430 元;(二)自104 年6 月3 日至同年月9 日止,計 7 日之看護費用1 萬4,000 元;(三)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 ,於104年6月3日至同年9月10日間計55日進廠修復,致原告 無法駕車往返工作、拜訪客戶所生之計程車交通費用19萬2, 500元;(四)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50萬7,930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 萬7,9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徐士耕則以: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伊有過失及原告
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診 斷證明書,並無需專人照護之字樣,況原告請求7 日看護費 用之期間,其中竟多達5 天向計程車業者包車往返工地、外 出拜訪客戶,對於原告是否已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程度, 顯有疑義。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需證明系爭車輛為其所有 ,若確為原告所有,亦須以之前並無此需要,因受侵害始有 支付此費用之需要,方符合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要件,然系爭車輛縱未受損,原告亦有往返工地 監督施工及拜訪客戶之交通費用支出,原告選擇較為舒適便 捷之交通工具,所生之交通費用,並非因車禍所增加之費用 ,不應由伊負擔;況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每張皆為包車金 額,未載下車地點,伊爭執車資證明之形式真正。就慰撫金 部分,伊有誠意賠償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顏錦福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 辯稱:伊是被撞才撞到原告系爭車輛,伊應有部分責任,對 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430 元沒有意見;看護費用部分原 告有請求交通費用,既然能出去工作,顯然不需要專人看護 ;交通費用伊認為金額不合理,原告傷勢應不需要包車;慰 撫金部分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士耕於104 年6 月1 日下午6 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復 興路3 段由東往西方向之外側快車道行駛;被告顏錦福亦 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 路段、同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2 人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南 區復興路3 段與正義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 誌,亦應注意應在圓形紅燈顯示失去通行路權時,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渠等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徐士耕先行駕駛上開車輛行 至該處路口時,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已顯示為紅燈,被 告徐士耕為閃避正義街之車流,竟往內側車道方向閃避; 而與隨後進入該處路口、行駛內側車道並闖越紅燈之被告 顏錦福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被告顏錦福之車輛隨即翻覆 至對向車道,在復興路3 段318 號前,撞擊由原告所駕駛 沿復興路3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系爭車輛,因而致原告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
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478 號判決判處被告2 人均犯過失 傷害罪,分別處被告徐士耕有期徒刑3 月、被告顏錦福有 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 徐士耕上訴後,經本院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239 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過 失傷害相關偵查審判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駕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另圓形黃燈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 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項前段、第98 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0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車禍事故發生當時 天候晴朗、為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且被告2 人所駕駛之車輛機械性能良好,依其智識、 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徐士耕竟疏未注意,駕駛 前揭車輛行至該處路口時,見所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已顯 示為圓形紅燈而失去路權,為閃避正義街之車流而靠左往 內側車道方向閃避,與隨後進入該處路口、行駛內側車道 並欲闖越圓形紅燈之被告顏錦福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顏 錦福所駕車輛亦因此翻覆至原告所行駛車道,致原告閃避 不及肇生本件事故,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2 人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9頁反面、第101 頁),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2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三)玆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 1,430 元,業據其提出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 用收據2 紙為證(見審交簡附民卷第9 至11頁),且為被
告2 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2 人給付上 開金額,自屬有據。
2.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經急診就醫治療,返家後宜休 養一週,致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自104 年6 月3 日至同 年月9 日之7 日期間均由原告家人看護,以每日看護費2, 000 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1 萬4,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 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審交簡附民卷第9 頁),被 告2 人固不爭執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 元計算,惟否認原 告傷勢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生 之前揭傷害,依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師囑言所示, 原告於104 年6 月2 日至該院急診接受治療1 次,同年月 3 日至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1 次,建議宜休養一週等情 ,經本院向中山醫院函詢原告所受傷勢是否需專人看護, 該院函覆以:病患所受傷勢不需專人照顧等語,有中山醫 院105年10月1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50008769 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 之傷勢尚無專人看護之需要。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 萬4,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職業為設計師,需駕車赴工地現場監督施工及 外出拜訪客戶,因本件車禍導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系爭 車輛於104 年6 月2 日進廠修復,是原告於同年月3 日至 同年9 月10日間計55日間無法駕車,係以每日包車方式搭 乘計程車往返工作及拜訪客戶,爰請求交通費用19萬2,50 0 元,固據提出裕民汽車臺中服務廠交修單、臺中無線計 程車車資證明等為證(見審交簡附民卷第13至24頁),為 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之需要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 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 、87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原告自承其為設計師,則不論車禍前後 ,均有赴工地現場監督施工及外出拜訪客戶之需要,依前 揭說明,尚難認此部分交通費用屬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 況依原告主張,此筆交通費用係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而支 出,尚非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所因此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費用 ,核與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之要件不合,故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 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查因被告2 人 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胸壁挫傷等傷害,精神及身體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 時,原告年滿40歲,學歷為大學畢業,車禍時從事室內設 計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約3 萬3,300 元,其於103 、10 4 年度合計薪資及其他財產所得給付總額各為29萬餘元、 25萬餘元,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4 筆、汽車1 部等財產 所得合計406 萬餘元;被告徐士耕年滿33歲,大學畢業, 任職於軍中,月收入約3 萬元,其於103 、104 年度薪資 及其他財產所得給付總額各為81萬餘元、78萬餘元,名下 有房屋、土地、汽車各1 筆財產所得合計655 萬餘元;被 告顏錦福事發時19歲,高中肄業,之前從事殯葬業,名下 無財產所得資料等情,業據兩造供陳在卷,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復參酌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以6 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非可採,應予駁回。
5.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為6 萬1,43 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30 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 =61,430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2 人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 而未為給付,被告2 人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5 年4 月20日起,按年 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 萬1,4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徐士耕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