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494號
TCDV,105,訴,1494,2017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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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94號
原   告 黃安盛
原   告 黃安慶
原   告 黃安炫
原   告 黃安添
原   告 黃安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義際季
法定代理人 黃正宗
訴訟代理人 林琳璘
被  告  黃增煥
      黃澧輝
      黃光得
      黃乙仁
      黃金木
      黃玲娟
      黃坤榮
      黃景彬
      黃景山
      黃景川
      黃景松
      黃建霖
      黃永隆
      黃永仲
      黃永先
      黃景良
      黃景裕
      黃榮發
      黃圳島
兼上十九人
訴訟代理人 黃景富
黃永仲黃永先黃景良
訴訟代理人 黃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事件事件,本院於106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黃明莊派 下之「唯一」繼承人,並共同擁有黃明莊對祭祀公業法人臺 中市義際季房份之派下權,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原 告是否為黃明莊派下權之「唯一」繼承人,而擁有黃明莊對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義際季房份之派下權有爭執,致原告私 法上派下權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之,故認原告有即受判決之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 25日起訴後,於105年9月6日具狀追加黃增煥黃澧輝、黃 光得、黃乙仁黃金柱黃金木黃玲娟黃坤榮黃景彬黃景山黃景川黃景松黃建霖黃永隆黃永仲、黃 永先、黃景良黃景裕黃榮發黃圳島黃景富為被告( 本院一卷第118頁以下),復於105年11月7日撤回黃金柱之 追加起訴(本院一卷第321頁),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 義際季對於原告之追加、撤回無異議即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所為追加應予准許。又本 件判決效力應及於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義際季之所有派 下員,應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義際季,係源自祭祀公業義際季,並 由其裔孫黃應春、黃雲章黃登林、黃鳳章、黃景章、黃 仰章、黃天章、黃六秀、黃明莊黃天林等十房所設立, 並於100年4月12日登記為法人。又黃明莊對被告之派下權 係由原告五人繼承取得派下權。以上有祭祀公業義際季管 理委員會於100年9月4日印製,「祭祀公業法人義際季第 七屆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手冊」檢附之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 義際季章程、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祭祀公業法人台中 市義際季派下系統表(100年3月10日修訂)在卷可稽。(二)黃明莊之20世子孫黃阿番死亡後,無子嗣,其妻林氏葱於



日本明治35年5月10日(即民前9年5月10日)改嫁黃振義 (原告先曾祖父)為繼室,其夫妻二人商議後,以黃振義 次子(即原告先祖父)作為黃阿番之過房子,以繼承黃阿 番財產並奉祀其香火宗祧,黃楓嗣收養黃泉源(原告先父 )為養子,而原告五人均為黃泉源之子,自屬有權共同繼 承黃明莊對被告之派下權。以上業經鈞院83年度訴字第 11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4年度上字第299號、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確定在案。(三)詎料,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正宗,於原告五人不知情之情 形下,竟依派下員黃坤榮之提議,於101年1月3日以祀義 宗字第10101號函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提出法人系統表更 正案,主張「關於本法人系統中黃明莊房份歸屬權有誤, 經該房黃坤榮宗長提出多項證明,說明該房份權歸屬非黃 安盛宗長五兄弟所有,係為誤列應于更正,黃安盛五兄弟 應回歸黃六秀系統內(即黃明莊派下權不存在,其派下權 歸公)」云云,嗣經公告30日期滿,於101年2月29日以中 市民宗字第1010005702號函檢還黃明莊派下權被刪除之派 下員系統表。原告黃安盛五人事後知悉異議無效。(四)原告為保障權益,乃向鈞院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義 際季提起訴訟(鈞院101年度訴字第2918號),請求「一 、確認黃明莊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義際季之派下員 存在。二、確認原告五人為黃明莊派下權之繼承人,即原 告五人就黃明莊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義際季之房份 具有派下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審理過程中, 未否認黃明莊之派下員身份,並經鈞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2918號判決「確認原告為黃明莊派下權之繼承人,即原告 就黃明莊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義際季之房份具有派 下權」。嗣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 字第60號派決),於審理過程中,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台中 市義際季之派下員黃坤榮聲明參加訴訟,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6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在 案。
(五)原告黃安盛於103年11月6日以南屯郵局第624號存證信函 要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正宗應依判決回復原告五人為黃 明莊派下權之繼承人身份,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正宗均不 予辦理。至105年初聽聞黃坤榮等21人已另行提起訴訟, 且被告製作新派下系統表送臺中市政府備查中。遂於105 年1月15日發函臺中市政府民政局請求交付祭祀公業法人 台中市義際季檔案,而取得104年11月10日修訂之祭祀公 業法人台中市義際季派下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及鈞院



103年度訴字第3336號判決。經檢閱後始知悉黃坤榮等21 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60號判決確定 後,竟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義際季提起訴訟,聲明 請求「確認原告等21人為黃明莊派下權繼承人,且原告就 黃明莊對被告之房份有派下權」,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 正宗不爭執,而由鈞院認無確認之必要,駁回起訴並確定 在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正宗即據此於104年11月10日 重新修訂祭祀公業派下系統表,並送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備 查,原告黃安盛認該修訂之派下系統表與原派下系統表不 符,且嚴重侵害原告五人之權益,為保障原告五人之權益 而提起本件訴訟。
(六)訴外人黃坤榮等21人於鈞院103年度訴字第3336號判決之 主張,及被告於104年11月10日修訂之祭祀公業派下系統 表,均與事實相悖,且與戶籍資料及歷次法院判決認定之 事實均有不符,敘述如下:
1.依被告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黃正宗),於 100年9月4日印製之「祭祀公業第七屆第二次派下員大會 手冊」中,於「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義際季沿革」記載「 本祭祀公業法人源自祭祀公業義際季,源自十七世祖黃應 春、黃雲章黃登林、黃鳳章、黃景章黃仰章、黃天章 、黃六秀、黃明莊黃天林等十房而設立」、「民國82年 7 月12日經雲章公派下文雄宗長克盡辛勞,招集眾親族召 開族親大會通過成立本祭祀公業,並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 申請設立」。足見原始成立時係由10房共同創立,其10房 派下應由何人繼承而擁有繼承權,係經第一任主任委員黃 文雄,召集族親耆老大會通過,自屬信而有徵。 2.祭祀公業成立當時黃明莊之派下權即記載由20世孫黃阿番 繼承,又記載黃阿番派下權由養子黃楓繼承,但黃楓為黃 阿番之「過房子」而非養子,黃楓之派下權由養子黃泉源 繼承,黃泉源之派下權由原告五人共同繼承。業經鈞院83 年度訴字第11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4年上字第29 9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969號判決確定在案,並有10 0年9月4日印製之派下系統表可證。
3.訴外人黃圳島於鈞院83年度訴字第1157號事件審理過程中 ,聲明參加訴訟並主張「一、請求確認參加被告黃泉源就 祭祀公業義際季其中黃六秀、黃仕、黃振義一系之派下權 不存在。二、參加被告黃泉源黃震烈(即祭祀公業義際 季管理人)應將祭祀公業義際季派下員系統表關於黃泉源黃楓黃六秀、黃仕、黃振義一系之派下員之記載塗銷 。三、參加被告黃泉源在鈞院83年度訴字第1157號之訴,



應予駁回。」,惟業經三審審理均遭駁回,已如上述。故 黃仕係黃六秀派下,自無可議,被告黃圳島等自應受判決 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於鈞院103年度訴字第3336號事件 為相反之主張。
4.又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1年度上字第392號、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認定黃明莊之世系為「鵬爵 (13世)、奕振(14世)、華中(15世)、只終(16世) 、明莊(17世)、菊榮(18世)、阿義(19世)、阿番( 20世)」,「黃阿番與黃振義均是黃鵬爵之後裔同宗,其 輩份同屬20世」。前開判決確認之事實,亦具有爭點效力 ,則黃仕自非黃菊榮之長男,而黃振義與黃阿番均同為黃 鵬爵20世子孫,而黃振義之次男係黃楓,則黃阿番自無可 能係黃振義之次男。
(七)綜上,黃振義之長男為黃泉、次男為黃楓,而黃阿番、林 葱原為夫妻關係,黃阿番早逝無子嗣,林葱再嫁黃振義為 繼室,其夫妻商量後,始將次子黃楓立為黃阿番之過房子 ,以繼承財產及宗祧,已如前述。則原告五人自屬黃明莊 、黃阿番派下之唯一繼承人,並有權單獨繼承黃明莊對被 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義際季房份之派下權。詎被告竟曲 解法院判決,並配合黃坤榮等之主張,一再修改祭祀公業 之派下系統表,於回復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文中表示「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係 為對黃安盛黃安慶黃安炫黃安添黃安祥等5人就 旨揭法人黃明莊房份是否有派下權做出判斷並經判決,期 間判斷有黃阿番其人存在,非為對該祭祀公業之系統表做 判斷」云云,顯已嚴重侵害原告五人權益,自得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
(八)並聲明:
1、確認原告五人為黃明莊派下權之唯一繼承人,並共同擁有 黃明莊對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義際季房份之派下權。 2、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義際季,應將104年11月10日修 訂並報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備查之系爭公業派下系統表,有 關黃明莊黃六秀派下系統表部分,恢復為100年3月10日 修訂並報臺中市民政局備查之原派下系統表。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義際季
1、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五人為黃明莊派下權之唯一繼承人 ,並共同擁有黃明莊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義際季房 份之派下權之理由,係以黃明莊之20世子孫黃阿番死亡後



,無子嗣,其妻林氏葱於日本明治35年5月10日(即民前9 年5月10日)改嫁黃振義(原告先曾祖父)為繼室,其夫 妻二人商議後,以黃振義次子黃楓(即原告先祖父)作為 黃阿番之「過房子」,以繼承黃阿番財產並奉祀其香火宗 祧,黃楓嗣收養黃泉源(原告先父)為養子,而原告五人 均為黃泉源之子,自屬有權共同繼承黃明莊對被告之派下 權。以上業經鈞院83年度訴字第11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84年度上字第299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69 號判決確定在案。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為黃明莊派 下權之繼承人,即原告就黃明莊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 市義際季之房份具有派下權」,業經鈞院101年度訴字第 29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60號判決 確定。原告黃安盛等五人依前開判決之爭點效及既判力, 提起本件訴訟。
2、惟前開判決就黃明莊派下系統之爭點為判斷即「黃阿番是 否存在或是否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義際季設立人黃 明莊之子孫」等,足證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義際季並 未爭執黃明莊非祭祀公業共同設立人,則黃明莊對被告祭 祀公業法人臺中市義際季之派下權存在。因此,原告訴之 聲明請求「確認黃明莊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義際季 之派下權存在」部分,欠缺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3、又據國史館所存黃氏族譜奧杳派所載,其中黃明莊部分, 係黃明莊傳黃菊榮黃菊榮傳與黃仕,黃仕傳與黃添旺黃振義、黃阿番(養子)三人,該三人再各自傳承,而 黃阿番傳與「過房子」黃楓,再傳與養子黃泉源,再傳與 原告黃安盛等五人。惟原告黃安盛等五人主張黃明莊僅黃 阿番繼承,否認黃添旺黃振義等,有所違誤。因此,原 告黃安盛等五人主張確認為黃明莊派下權之唯一繼承人, 並共同擁有黃明莊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義際季房份 之派下權,實不足採。
(二)其餘被告黃增煥等20人:
1、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五人為黃明莊派下權之唯一繼承人 ,並共同擁有黃明莊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義際季房 份之派下權之理由,係以黃明莊之20世子孫黃阿番死亡後 ,無子嗣,其妻林氏葱於日本明治35年5月10日(即民國 前9年5月10日)改嫁黃振義(原告先曾祖父)為繼室,其 夫妻二人商議後,以黃振義次子黃楓(即原告先祖父)作 為黃阿番之「過房子」,以繼承黃阿番財產並奉祀其香火 宗祧,黃楓嗣收養黃泉源(原告先父)為養子,而原告五 人均為黃泉源之子,自屬有權共同繼承黃明莊對被告之派



下權。以上業經鈞院83年度訴字第1157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84年度上字第299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969號判決確定在案。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為黃明 莊派下權之繼承人,即原告就黃明莊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 臺中市義際季之房份具有派下權」,業經鈞院、101年度 訴字第29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60 號判決確定。原告依前開判決之爭點效及既判力,提起 本件訴訟。
2、惟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五人為黃明莊派下權之唯一繼 承人,並共同擁有黃明莊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義際 季房份之派下權」,既非上開判決之訴訟標的,亦與前提 關係無涉,而前開判決與本件之訴訟當事人均不相同,當 事人兩造於前開訴訟中以之為爭點,未曾為攻擊防禦之事 ,其中鈞院83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之當事人黃圳島,即 與本件當事人不同,就「黃楓並非出嗣予黃阿番」、「黃 楓為黃阿番之過房子,而非養子」等關係請求確認。又該 判決理由係以「公媽牌」認定有黃阿番之存在云云。然經 臺中市南屯戶政事務所中市南屯戶字第0980002618號函說 明二「經查本所檔存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黃仕之子嗣除 長男黃添旺,次男黃振義(臺中廳棟東下堡蔴糍埔庄292 番地)外,並無黃阿番之戶籍資料供查調」。又林葱之戶 籍謄本記載「林葱林輪長女,明治三十五年五月十日婚 姻入夫黃振義戶」、「賴氏幼為林連子,其父為賴春,明 治三十五年五月十日隨林葱黃振義戶」。依上開戶籍資 料所示,林氏葱與黃振義結婚時,曾攜一連子(再婚女子 與前夫所生子女隨同入戶者)賴氏幼入籍,且依林葱之戶 籍謄本記載「賴氏幼之父為賴春」。是以,林氏葱與黃振 義結婚前,林氏葱之前夫為賴春,而非黃阿番。又明治38 年(西元1905年)日治時代已開始為戶籍登記,如當時尚 生存之人,當有戶籍謄本,若無戶籍謄本,則無其人。臺 中市南屯戶政事務所檔存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黃仕之子 嗣除長男黃添旺,次男黃振義(臺中廳棟東下堡蔴糍埔庄 292番地)外,並無黃阿番之戶籍資料供查調。然該所戶 籍資料竟可查得第20世之黃鄙(黃仕之三男),而原告主 張之同世(20世)之黃阿番其人戶政單位卻無紀錄可循, 可證確無黃阿番其人。然該判決之理由,竟判斷「就黃鄙 死亡時,日治時期台灣業已實施戶籍制度達20年之久(明 治38年即西元1905年全島戶籍普查,次年實施戶籍登記制 度),何以無黃鄙之戶籍資料可參?」。再者,前案曾提 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義際季送交南屯區公所之資料



中有關大正14年(西元1924年)2月19日之協議書,係黃 景彬保存提出,其上載明黃仕(19世)之三子黃鄙夫妻於 大正14年(西元1925年)過世,因斷嗣無男丁可資繼承財 產及香火,就黃鄙夫妻財產分配及香火奉祀問題所為之協 議書,財產分配部分係分由長房(黃添旺)代表黃壹(21 世)、次房(黃振義)代表黃楓(21世)、養女黃氏葉、 養女黃氏茶及過房孫黃德成黃壹長男)分得其財產。黃 鄙夫妻因斷嗣無繼承公業之派下權,是公業派下無姓名。 然該判決竟以「戶籍登記制度…何以並無黃鄙之戶籍資料 可資參考」作為得心證之理由,但自臺中市南屯戶政事務 所檔存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可查得第20世之黃鄙,該判決 之證據基礎及得心證之理由,均有所疏漏及違誤。原告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陳請書中之系統表,所列示關於黃阿番 之父親為黃阿義,又認黃阿義黃振義之父親,但命名時 係有「命名犯上」之忌諱,晚輩不能與父母親或長輩有同 字同音名字,主要指「直系血親中之祖父母、父母」甚而 擴及「旁系血親中之母舅公之親母舅及舅媽」,為慎終追 遠、尊敬祖先之表現,已行之久遠,未曾變更。是以,黃 振義之父親應非黃阿義,且依當時風俗民情,慣以偏名稱 呼他人,或曲其名字中之一字,並冠以以阿字稱呼,黃阿 義應為黃振義之偏名,原告主張19世之黃阿義,應為第20 世之黃振義。因此,實無黃阿番其人。
3、又據國史館所存黃氏族譜奧杳派所載,原告先祖黃明莊( 17世)係為第16世黃六秀之一即黃只終之長男,黃明莊生 有二子:長男黃菊榮(18世)、次男黃菊華(絕嗣),黃 菊榮之長男黃仕(19世)生有二子:長男黃添旺(20世) 、次男黃振義(20世)。是以,黃明莊之派下傳承,係黃 明莊傳黃菊榮黃菊榮傳與黃仕,黃仕傳與黃添旺、黃 振義二人,該二人再各有傳承。黃添旺生有五子(21世) :長男黃元、次男黃老樹(絕嗣)、三男黃江(絕嗣)、 四男黃壹、五男黃巳田,黃振義生有二子(21世):長男 黃泉、次男黃楓;此系統繼承表皆有明治三十四年之族譜 ,其族譜已歷經百餘年及「犁頭店四美堂之黃姓奧杳派族 譜手抄本」、國史館臺灣文獻館所收藏陳列之黃氏族譜可 證,其21世之黃元生有三子(22世):長男黃金波(絕嗣 )、次男黃塗、三男黃烈,21世之黃壹生有四子(22世) :長男黃德成、次男黃德章、三男黃德坤(絕嗣)、四男 黃德波,21世之黃巳田生有三子(22世):長男黃明言( 絕嗣)、次男黃武雄(絕嗣)、三男黃萬順,21世之黃泉 生有一子(22世):黃明道,21世之黃楓傳養子黃泉源



22世);其22世再各有所傳(即被告等)。是被告等既為 黃明莊派下之繼承人,自共同擁有黃明莊對被告祭祀公業 法人臺中市義際季房份之派下權,且係依規定辦理回復被 告等之派下權,申報資料變動,補漏列於被告祭祀公業法 人臺中市義際季之黃明莊派下。故依規定辦理被告祭祀公 業法人臺中市義際季派下員系統表及名冊之變動,應無違 誤。原告黃安盛等五人主張為黃明莊派下權之唯一繼承人 ,並共同擁有黃明莊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義際季房 份之派下權,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一)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 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 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 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第 781號判決參照)。是以,後案之訴訟標的雖非前案之訴 訟標的,僅為前案之前提關係,雖於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 判斷,不能認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但如當事人兩造於前案 訴訟中以之為爭點,盡攻擊防禦之能事,法院始於前案確 定判決理由中為判斷,如「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 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時即生爭點效。
1、查另案即本院83年度訴字第1157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 原告等人之父親黃泉源以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義際季 前身黃震烈即祭祀公業義季際管理人為被告,訴請確認為 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嗣訴訟繫屬中,主參加原告黃圳島 以其兩造為主參加被告,訴請確認黃泉源非上訴人派下, 經判決結果,確定上訴人系統表黃六秀系黃振義派次男黃 楓出嗣應予刪除,其繼承人加上養子黃泉源;黃明莊系黃 阿番養子黃楓更正為過房子,並駁回主參加原告所確認黃 泉源非上訴人前身之請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 83年度訴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4 年度上字第29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69 號民事判決(本院一卷第24頁至第40頁)在卷可稽。上開 確定判決就「黃楓並未出嗣黃阿番,僅係過房子,兼祧黃



明莊黃六秀二房派下權」予以判決確認,並於判決理由 中認定「黃楓為黃阿番之過房子」乙事加以認定,則就此 部分事實,既已於前案歷審判決加以確認,則揆諸上開說 明,除前案確定判決此項理由之認定「顯然違背法令」, 及「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時,始不生爭點效 效力。
2、又另案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918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 ,原告以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義際季為被告,訴請確 認原告為黃明莊派下權之繼承人,即原告就黃明莊對被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義際季之房份具有派下權,經本院判 決原告勝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字 第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該判決附卷可認(本院卷 一第41頁至第54頁)。上開確定判決主文就原告為黃明莊 派下權之繼承人予以確認,此對於該判決之兩造,應有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存在,應可認定。
3、然依上開判決,雖認定原告之父黃泉源兼祧黃明莊黃六 秀二房派下權(即上開1判決部分)及原告為黃明莊派下 權之繼承人,就黃明莊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義際季 之房份具有派下權(即上開2判決部分)之事實,惟上開 判決均未認定原告為黃明莊派下權「唯一」繼承人,而具 有排他性。應此,本件並無受上開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所 及之情形,應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稽諸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 之設立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 ,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 信,輒致祭祀公業之享祀人、設立人及其派下員究何即有 未明,舉證當屬不易,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 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 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79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98年度台上 字第26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1、經查,原告主張其為黃明莊派下權之「唯一」繼承人,則 就此事實,自當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提出之祭祀公業法人 台中市義際季第七屆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手冊節本、上開民 事判決書、存證信函、被告回執、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 104年11月10日修訂之系爭公業派下系統表、本院103年度 訴字第3336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陳情書、臺中市政府 民政局第1050014083號函、本院81年度訴字第231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1年度上字第392號、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1947號民事判決、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9頁 至第91頁)等資料,均無從證明原告為黃明莊派下權之「 唯一」繼承人,而其他派下員均非黃明莊之繼承人。 2、甚者,依原告於起訴狀自行陳述:「(四)又黃明莊之世 系,已據另案判決認定為:『鵬爵(13世)、奕振(14世 )、華中(15世)、只終(16世)、明莊(17世)、菊榮 (18世)、阿義(19世)、阿番(20世)』...」(起訴 第6頁、本院卷一第6頁背面),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黃 明莊為第17世,其下仍有第18世之繼承人「菊榮」、第19 世繼承人「阿義」。因此,縱認原告為第20世「阿番」之 繼承人,然並無從認定第18世之繼承人「菊榮」、第19世 繼承人「阿義」,已無其他繼承人存在,而原告為黃明莊 派下「唯一」之繼承人。
(三)從而,依上開確定判決,雖可認定「黃楓並未出嗣黃阿番 ,僅係過房子,兼祧黃明莊黃六秀二房派下權」、「原 告為黃明莊派下權之繼承人,即原告就黃明莊對被告祭祀 公業法人台中市義際季之房份具有派下權」之事實,然並 無證據可資證明,黃明莊派下除原告外,已無其他繼承人 存在,而原告為黃明莊派下權「唯一」之繼承人,故原告 請求確認該法律關係,應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既非 黃明莊派下權之「唯一」繼承人,則其據此請求被告祭祀 公業法人臺中市義際季,應將104年11月10日修訂並報臺 中市政府民政局備查之系爭公業派下系統表,有關黃明莊黃六秀派下系統表部分,恢復為100年3月10日修訂並報 臺中市民政局備查之原派下系統表,亦無理由,應併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 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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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