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391號
TCDV,105,訴,1391,2017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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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錦信(即李元岳之承受訴訟人)
      鄭玉李(兼李元岳之承受訴訟人)
      李安仁(即李元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李錦信鄭玉李李安仁等3人與被上訴人即
原告鄭茂欣(即鄭國安之承受訴訟人)、鄭美芳(即鄭國安之承
受訴訟人)、呂明珠(兼鄭國安之承受訴訟人)等3人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181,78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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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