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387號
TCDV,105,訴,1387,201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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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87號
原   告 龔周明
      温承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博芮
被   告 姚司子
訴訟代理人 楊倫彰
被   告 陳正敏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姚司子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龔周明
被告陳正敏應將如附圖編號J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温承翰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除撤回及減縮、擴張部分外),由被告姚司子負擔80%;被告陳正敏負擔20%。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撤回對被告林俊成、詹耿林方文津林元龍林貴平林倉榮王台順吳宏仁、許榮 章、許振益翁松振葉忠雄朱燕玉姚珠寬洪錦坤保民宮即詹啟昌之訴,且業經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被告表示 同意,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得被告 之同意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起訴後將被告楊添賜變更為姚司子,業據被告表示 同意(本院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對被告姚司子陳正敏之請求,則分別依實測結果之面積,變更如訴之聲 明所示,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照上開說 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龔周明部分:
⒈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龔周明所有 ,惟被告姚司子卻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範圍之土地(



占用面積詳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龔周明
⒉聲明:被告姚司子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8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龔周明
㈡原告温承翰部分:
⒈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温承翰 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惟被告陳正敏竟無權占用如附圖所 示編號J範圍之土地(占用面積詳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 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 温承翰及其他共有人。
⒉聲明:被告陳正敏應將如附圖編號J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温承翰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方面
㈠均稱:伊居住使用之房屋並沒有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如有占 用,願與原告協調,或以合理之價格向原告承購或承租等語 。
㈡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龔周明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其所 有;另原告温承翰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為原告温承翰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事實,業據提出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抗辯並未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惟經本院於105年 7月13日會同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前往現場會堪測量結果 ,被告姚司子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 確實占用原告龔周明所有系爭8-30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 地;另被告陳正敏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 00號房屋,確實占用原告温承翰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8 -32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土地等情,有臺中市中正地 政事務所土地測量成果圖一份在卷足憑,故原告二人主張被 告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姚司 子無權占用原告龔周明所有系爭8-30地號土地,核如前述, 則原告龔周明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㈣另按「依民法第821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



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 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 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 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 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亦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2361號民事判例足參。本件原告温承翰雖僅係系爭8-32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惟參照上開說明,仍得單獨對無權 占用共有土地者,請求拆屋還地。茲被告陳正敏確實無權占 用系爭8-323地號土地,核如前述,從而原告温承翰請求被 告陳正敏將占用土地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亦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龔周明依據所有權之權能,請求被告姚司子 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 地返還原告龔周明;原告温承翰依據所有權之權能,請求被 告陳正敏應將如附圖編號J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温承翰及其他共有人,均有理由,均有 准許。
四、另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原告撤回部分起訴及擴張、減縮後, 應核定為355,056元【(8-30地號土地)35,757元/平方公尺公 告現值×8平方公尺+(8-323地號土地)34,500元/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2平方公尺=355,056元】。本院並以此作為判決 被告二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之依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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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被 告 │ 占用之建物門牌號碼 │ 占用地號 │ 測量圖編號 │ 占用面積 │
│號│ │ │(北區文正段)│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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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姚司子 │台中市○區○○路000號 │ 8-30 │ A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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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陳正敏 │台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 │ 8-323 │ J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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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