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273號
TCDV,105,訴,1273,2017032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73號
原   告 張大程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張大鵬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七萬三千八百四十四元,及其中新臺幣二十二萬零六百四十四元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二十七萬三千八百四十四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 利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其孳息(見104年度司中調字第 5259號卷【下稱司中調卷】第1頁);嗣於民國106年3月8日 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414,200元及其孳息(見本院卷第149頁) 。經核前揭訴之聲明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715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 系爭房地)為二造及訴外人張玉萍張玉娟葉秋菊、張哲 杰、張哲謙等人共有,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權利均為1/5,惟 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佔有系爭房地並出租 供他人營利使用(店名:亟牛汕頭火鍋二間,UN PAST飲料 店一間),每月收取租金約10至15萬元,是被告逾越其應有 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受有不當得利。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已逾5年,原告依應有部分,原得請求按每月2萬元(10萬元 ×5=2萬元)計算5年內之不當得利(即2萬元×12月×5年



=120萬元)。
㈡、被告辯稱其曾取得共有人之同意由其使用,惟依證人張玉娟張玉萍到庭證述內容,可知其二人從未同意被告佔有系爭 土地並出租營利,被告所辯自不可採。縱依被告自承其自97 年2月15日起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葉秋菊,每月租金分 別為13,000元及6,000元,此租金亦顯低於市場行情,然即 使如此,被告每月之不當得利仍有19,000元,原告對系爭土 地之持分為1/5,對系爭房屋之權利亦為1/5,被告之不當得 利應自97年2月5日起算,97年2月5日至106年3月5日止,共 計8年又13個月,該期間不當得利數額至少為414,200元(計 算式:19,000×1/5×10 9月=414,00)。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1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及房屋原為兩造父親所有,父親死亡後由兩造之母 葛瑞美、兩造之姐妹張玉萍張玉娟及兩造共同繼承,各取 得1/5之權利,依通常經驗法則,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成為 共有關係,共有人彼此為親子或兄弟姊妹,當會於處理被繼 承人之遺產事務時,即對繼承取得不動產如何管理使用有所 約定,以免互為爭執,有傷感情。即被告自82年間即經全體 共有人同意,由被告取得使用系爭房地之權利,並以由被告 負擔房屋稅作為使用之代價,故102年之前系爭房屋之房屋 稅均由被告繳納,直至103年兩造發生爭執,原告始向稅捐 單位申請將其應分擔之房屋稅獨立分出,由原告自行繳納, 有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頁)。縱原告不再同 意先前全體共有人之協議,不同意再由被告以支付房屋稅之 代價管理使用系爭房地,然其他共有人並無反對意見,仍同 意維持先前之管理模式,且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均過半數以 上,原告自應受拘束,不得主張被告為無權占用。㈡、縱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其主張之金額應 為:
⒈被告於97年2月15日即將系爭房地區分二部分出租與訴外人 葉秋菊經營餐飲業使用,二份租約之租期均自97年2月15日 起至116年2月14日止,每月租金分別為6000元、13,000元, 合計19,000元,有公證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21 頁)。原告主張以被告出租所得計算請求金額應僅為每月 3,800元(計算式:19,000×1/5=3,800)。又原告得請求 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僅為5年,請求數額為228,000元( 計算式:3,800×12×5=228,000)。



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一向由被告墊繳,原告對被告墊繳之房屋 稅屬不當得利,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返還。因房屋稅係隨房 屋折舊價值減少而逐年降低,被告主張以102年房屋稅6,132 元作為計算原告不當得利之基準,對原告應無不利,故原告 每年應分擔之房屋稅為1,226元(計算式:6132÷5=1226.4 ,小數點以下捨棄);被告自82年起至102年止即為原告代 繳房屋稅共20年,被告應歸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4,520元( 計算式:1,226×20=24,520)。鈞院如認原告對被告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被告主張以代繳房屋稅不當 得利之債權為抵銷。
⒊此外,若鈞院認原告有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權利,被告 就原告超過5年未行使請求權之部分為時效抗辯。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張玉萍張玉娟葉秋菊張哲杰、張哲 謙所共有;系爭房屋為兩造及張玉萍張玉娟、葛瑞梅共有 ;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均為1/5。
㈡、被告將前開土地及建物出租予葉秋菊,租賃期間自97年2月1 5日至116年2月14日,每月租金合計19,000元。㈢、被告有支付前開建物102年房屋稅6,132元。㈣、系爭房地未經共有人定立書面分管協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張玉萍張玉娟、葉秋 菊、張哲杰張哲謙所共有,系爭房屋為兩造及張玉萍、張 玉娟、葛瑞梅共有,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均為1/5, 而共有人間對於系爭房地並無分管協議;又系爭房地經被告 於97年2月15日出租予葉秋菊作為營業使用,租賃期間自97 年2月15日至116年2月14日止,每月租金合計19,000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公證書、房 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司中調卷第4-5頁、本院卷 第12-21頁),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占用 系爭房地有無正當權源,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有無理由。
㈡、被告占用系爭房地無正當權源:
⒈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 7月2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20條定有明文。再分別共有之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



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至於共有物未分 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 管性質,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 23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20條第1項於98年1月23 日經修正公布,於公布後6個月即98年7月23日施行,惟據民 法物權篇施行法第1條後段,物權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 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被告出 租系爭房地之時間係在民法第820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民法 物權篇施行法亦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820 條第1項。再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 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 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 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 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 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如未得其他共有人之 同意占有系爭房地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 其他共有人包括原告之權利。
⒉被告以其於82年間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由其取得使用系爭房 地權利,並以由其負擔房屋稅作為使用之代價,是以102年 以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係由其繳納云云,惟為原告否認,且 依證人張玉萍張玉娟均證述:未曾同意被告管理系爭房地 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5頁),可證被告將系爭房地出租 時,確實未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所辯並不足採。 ⒊此外,被告對於其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出租系爭房地一節復未 舉證以實其說,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事實,即堪予認定。㈢、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使用系爭房地之 利益: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 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未得所有共有人之同意出租系爭房地,已如前 述,其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葉秋菊並收取每月19,000元之租金 ,亦為其所自承在卷,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為1/5,被告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自97年2月15日起 ,占有並出租系爭房地全部,被告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而為 使用收益所受之利益,即屬不當得利,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規 定對被告請求給付不當利得,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出



租系爭房地每月收取租金約10至15萬元等語,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而其主張被告收取租金每月19,000元一節,業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2-21頁),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所獲利益數額之基 礎。
⒉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鑑於不當得利制度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在於返還 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自不以請求人受有積極 損害及消極損害為必要。無論何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 不具損害賠償之性質,不能以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 即推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性質上係屬一種損害賠償。共有 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 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又租金之 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 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 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 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占有系爭房地並出租所受之不當利益,其消滅時效期 間應以5年計算。原告於104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 狀繕本於105年1月5日送達被告,其起訴回溯5年以前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即不得請求返還,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回溯5年即100年1月5日起之不當得利。
⒊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即10 5年1月5日回溯5年期間(即自100年1月5日起至105年1月5日 止)及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106年3月5日止,按原告應有部 分1/5比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查系爭 房地經被告出租所得之租金每月為19,000元,則原告得請求 自100年1月5日起至106年3月5日止,共6年2月,按原告應有 部分1/5比例計算之不當得利共281,200元(計算式:19,000 元×74月×1/5=281,200元)。
⒋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其為原告代繳自82年起至102年止



之房屋稅,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應歸還此20年期 間之不當得利數額24,520元,並以此債權與本件其應給付之 數額為抵銷等語;查原告就前揭主張業據提出102年房屋稅 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且原告自承:其知悉有房 屋稅,祇是稅單位僅開立一張,其不知稅單寄給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堪認被告有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 稅無誤,惟被告就稅捐機關自何時核課房屋稅暨歷年房屋稅 數額等,均未提出證據以明其得主張抵銷之數額為何,本院 審酌房屋之課稅現值係逐年降低之情狀,認原告主張以102 年房屋稅6,132元為計算基準,原告依其應有部分1/5,每年 應分擔之房屋稅為1,226元(計算式:6132÷5=1226.4,小 數點以下捨棄),尚屬有據,並系爭房屋乃自97年2月15日 起出租予葉秋菊,且被告未提出出租前系爭房屋核課房屋稅 之相關證據,因認原告應分擔房屋稅之期間為97年至102年 ,共6年,合計7,356元(計算式:1,226元×6年=7,356元 ),於此數額範圍內發生抵銷之效力。從而,原告對被告之 請求數額281,200元,經被告主張抵銷7,356元後,得請求被 告給付273,844元(計算式:281,200元-7,356元=273,844 元),原告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規定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 當得利,其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後仍未給付,自應依上開 規定負遲延責任;查被告於105年1月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月5日至105年1月5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220,644元(計算式:273,844元-53,200元 【計算方式詳下述】=220,644元)及自送達翌日即105年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至於105年1月6日起至106年3月5日止,共14個月之不 當得利53,200元(計算式:19,000元×14月×1/5=53,200 元),於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時既尚未到期,原告請求被告 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就該部分亦負遲延責任,即非有據 ,無法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3,844 元,及其中220,644元自10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 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諭知被告 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