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209號
TCDV,105,訴,1209,2017031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09號
原   告 鍾美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被   告 陳炫文
      魏淑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追加 被告 陳怡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就附表一所 示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㈡被告魏淑美就附表一及所示土 地,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收件字號104 年普登字第1186 30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 被告陳炫文應於原告給付附表一所示土地同樣條件之買賣價 金時,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起訴狀 送達被告陳炫文魏淑美後,原告於105 年5 月20日具狀追 加被告陳怡廷,復於106 年2 月8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確認原告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㈡被告魏淑美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土地,於104 年12月21 日,收件字號104 年普登字第118630號及104 年普登字第11 8640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㈢被告陳炫文應於原告給付附表一所示土地同樣條件之買賣 價金時(即新臺幣【下同】437 萬700 元),將附表一所示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㈣被告陳怡廷應於原告給付附 表二所示土地同樣條件之買賣價金時(即43萬911 元),將 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其所為上開變更 追加,均係本於主張對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鐵皮 屋(下稱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及移轉所有權 等法律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來,而追加被告陳怡廷,且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認為避免發生發生裁判歧異之



結果並求紛爭之一次解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 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所坐落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土地,有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之基地承租 人優先購買權存在,被告則抗辯原告並非承租土地以建築房 屋,且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爭執原告所承租之範圍應 包含系爭房屋,故原告並無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優先購買 權存在等語,是兩造對原告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是 否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有所爭執,致原告之優先購買權存否不 明確,原告得否行使優先購買權之私法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 態,而原告此項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有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4 年11月11日與被告陳炫文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承租被告陳炫文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鐵皮屋及空地,即如附表一所 示坐落太平區溪洲段417 、418 、419 、420 地號土地,及 如附表二所示同段416 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被告陳炫文並於補充約定條款第 4 點承諾「若有人出議價金時,應先告知承租人有無意願以 同等金額購買,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等語。又原告於簽訂 系爭租賃契約前,已於89年底與訴外人即被告陳炫文、陳怡 廷之父親陳柏謀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承租現址 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空地,嗣陳柏謀約3 、4 年後 去世,陳柏謀名下之不動產及原租約,依法即由其繼承人即 被告陳炫文陳怡廷承受。
㈡嗣被告陳炫文於105 年1 月6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就臺 中市太平區溪洲段415 、416 、417 、418 、419 、420 、 423 、424 等8 筆地號土地,及同段525 建號地上物乙筆, 業經以2,700 萬元出售買方,要求原告答覆是否承購。惟依 系爭租賃契約內容,原告承租範圍僅有坐落如附表一、附表 二所示土地及其上之鐵皮屋,故原告優先購買權亦僅限前揭 土地範圍,然被告陳炫文來函卻係要求將溪州段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3 、424 之8 筆土地及溪洲 段525 建號房屋,合併以2,700 萬元出售,並未確實告知原 告具有優先購買權之前揭5 筆土地個別價額。
㈢依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出賣人與第三人間以買賣為原因而 成立之移轉行為,對於優先購買權人不生效力,優先購買權 人仍得行使優先購買權。又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 82號裁判意旨,被告陳炫文應有具體告知原告具有優先購買 前揭5 筆土地各別價額之義務,而被告前開存證信函卻含糊 僅以8 筆土地及一筆建物合計2,700 萬元之價額要求原告承 購,難謂已有合法通知。
㈣再者,原告於接獲被告陳炫文前揭存證信函後,已委任律師 於105 年2 月5 日以寄發存證信函回覆被告陳炫文,表示原 告願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並請被告陳炫文具體告知系爭 租約所約定優先購買權土地之交易價額,惟被告陳炫文仍然 回函強迫原告必須合併購買,致使兩造就如附表一、附表二 所示土地之買賣交易懸而未決,原告爰依民法第426 條之2 及土地法第104 條所定之基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提起本 件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訴訟。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為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
原告係於89年底時與陳柏謀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承租 現址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空地,並於其上興建鐵皮 屋自用,此有證人即搭蓋鐵皮屋之江清豐之證述可佐,且證 人即水電師傅江清維並證述有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 施作水電工程,證人即被告陳炫文陳怡廷之姊姊陳怡君亦 證稱:系爭房屋從搭建至目前為止,主體均在相同位置,並 無擴建情形等語,可見系爭房屋之所在位置即為原告租地建 屋之範圍,原告確係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人,而為系爭房屋 原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無訛,且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讓渡、交 付系爭房屋產權予任何人,被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或嗣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語,均非實在。被告陳炫文故意 以系爭租賃契約記載原告向被告陳炫文承租系爭土地及其上 之鐵皮屋等文句,曲解為系爭房屋亦為被告陳炫文所有,主 張原告充其量僅有債權效力之優先購買權,不得據以對抗物 權之登記效力。縱使系爭租賃契約書誤載原告向被告陳炫文 承租系爭土地及其上之鐵皮屋等文句,或者於補充條款中確 認被告陳炫文地上建物實際所有權人,惟被告並未舉證其究 竟基於何種法律原因取得地上建物所有權,況系爭房屋乃門 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鐵皮屋,屬於未向地 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地上物,雖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



的,使買受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惟依民法第761 條規定, 非將標的物交付占有,不生效力,原告未曾為讓與系爭房屋 予被告陳炫文之意思表示,且系爭房屋一直以來均由原告占 有使用中,故被告陳炫文依法無從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再者,系爭租賃契約與補充條款是由證人即陳怡廷之 配偶黃鉅斌與被告陳炫文事先擬定後,交予原告所簽署,並 非兩造一一協商後所簽訂,實係因原告急欲取得土地優先購 買權,只在意優先購買權,故對租約內容記載關於系爭房屋 所有權一事未逐條詳加檢閱而有所疏漏。
⒉原告得主張優先購買權範圍應包括上開溪洲段416 地號土地 :
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系爭房屋坐落包含如 附表二所示土地,可見原告承租範圍即應包含該416 地號土 地,雖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訴外人即陳柏謀之配偶何秀鳳 ,然原告當初係向陳柏謀洽談租約,並實際占有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土地興建鐵皮屋使用多年,參照被告自認何秀鳳 有將土地出租他人興建鐵皮屋之事實,及其收租紀錄,堪認 何秀鳳係明知陳柏謀有代理出租土地之情形,而不為反對之 意思,原土地租賃契約應已為有效成立。另依證人陳怡君證 述之內容,何秀鳳往生後均由其處理租約事宜,當時與原告 沒有簽定契約,都是用口頭約定,故縱原告所簽立之原第一 份租約已經屆期,原告與被告陳怡廷間應仍有不定期租賃關 係存在,是被告陳怡廷繼承原租賃關係,嗣後並成立不定期 租賃契約,原告對於該416 地號土地自應仍有租賃權存在, 而得主張優先購買權。
⒊被告陳炫文主張於103 年5 月為原告修繕鐵門花費3,500 元 及104 年12月26日為原告修繕屋頂漏水花費45,000元等語, 用以佐證被告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雖原 告目前難以記憶當時修繕原因,亦不否認於103 年7 月11日 租金轉帳短少3,500 元之事實,惟轉帳短少金額原因多端, 未必如被告主張,且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該轉帳紀錄尚 難證實被告有為原告修繕鐵門之事實。況104 年12月26日之 屋頂漏水修繕乃肇因於太平區宜福街47號房屋二樓後側之鐵 皮棚架,因延伸至系爭房屋屋頂,常年積水造成屋頂鏽蝕漏 水,因漏水原因肇因於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必須支出漏水 修繕費用,並非如被告所主張其係以出租人身分進行修繕。 ㈥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土地有優先購買 權存在。⒉被告魏淑美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土地,於104 年12月21日,收件字號104 年普登字第118630號及104 年普 登字第118640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⒊被告陳炫文應於原告給付附表一所示土地同樣條 件之買賣價金時(即437 萬700 元),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⒋被告陳怡廷應於原告給付附表二所 示土地同樣條件之買賣價金時(即43萬911 元),將附表二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本件原告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依法並無土地法第 104 條優先購買權存在;
⒈被告陳炫文之母親何秀鳳,不幸於91年4 月2 日死後,系爭 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即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雖約定分歸為被 告陳炫文所有,但有關租賃事宜,乃由父親陳柏謀處理,迨 父親於93年6 月16日死亡後,因被告陳炫文尚在就學,而由 大姐陳怡君接手處理出租事宜,至102 年8 月間,始由被告 陳炫文親自處理租賃事宜,因系爭房屋現係由原告占有使用 及繳納租金,故於102 年8 月間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租期5 年,嗣因上開租約遺失,遂於104 年11月11日就系 爭房屋及空地,另行補簽系爭租賃契約,就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歸屬再次確認,並以補充條款載明,系爭房屋所有權確歸 屬為被告陳炫文所有。由系爭租賃契約之記載,可見原告係 向被告陳炫文承租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其上之鐵皮屋,是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其上鐵皮屋,即非屬房屋與基地分屬不 同之人所有之情事,原告且係同時租用基地及其上房屋之承 租人,依實務見解,於出租人出賣基地或房屋時,即無援用 土地法104 條之規定主張有優先購買權之餘地。 ⒉原告既無土地法104 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存在,則原告雖主 張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補充約定條款內容,就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云云,惟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僅為原告與被 告陳炫文間債權關係,並無物權效力,自不得據以對抗物權 登記效力,故原告不得請求塗銷被告魏淑美就附表一所示土 地,於104 年12月21日,收件字號104 年普登字第118630號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陳炫文陳怡廷應繼受其與陳柏謀之原租約 之法律關係,惟原告就原租賃契約所約定雙方權利義務關係 ,包括租金、租期、承租範圍或地上物權利歸屬等,均未提 出原租賃契約以實其說,僅空口表示被告係承受原租賃契約 ,洵屬無據。又證人江清維於鈞院於105 年8 月1 日準備程 序期日提出之結算單,載明付款人為「李國華」,並非原告 ,原告陳稱其為系爭房屋出資人或原始起造人,已與事實不



符,另對照何秀鳳遺物之房屋出租記錄簿內容,系爭房屋之 原承租人為李國華,其上記載:「承租人李國華,租期:90 .2.1~97.1.31」、「租金90-92 (15000 元)、93.94 (18 000 元)、95.96 (22000 )」等文字,佐以該416 地號土 地原所有權人為何秀鳳,亦非陳柏謀,是縱認原有租賃契約 關係確係存在,就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租賃關係,亦應係存在 於李國華何秀鳳間,原告陳稱其與被告父親陳柏謀間有租 賃關係,而經陳柏謀同意後興建系爭房屋,其為原始起造人 云云,難以採信。
⒉本件原告所提出唯一書面,即為系爭租賃契約,係約定原告 向被告陳炫文承租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其上之鐵皮屋, 可知契約當事人僅有原告與被告陳炫文,且原告於105 年1 月27日委請律師發給台中民權路郵局第167 號存證信函,明 確指出係向被告陳炫文承租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並未包括同段416 地 號土地,益徵雙方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顯係源自其與陳炫 文之系爭租賃契約,而非來自於繼承關係甚明,即便原告與 陳柏謀間縱或曾有租賃關係,系爭租賃契約之補充條款第3 點亦已約定:簽立本租約,後續出租人、承租人皆以本契約 為主,承擔各自權利、義務,在此約之前簽訂之租約皆立即 失其效力(誤載為共其效力)等語,足見原告與被告陳炫文 就系爭房屋及空地之租賃關係,最終仍應以104 年11月11日 補簽之系爭租賃契約為準。
㈢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前,確 已歸屬於被告陳炫文所有。
⒈參照系爭租賃契約第1 條約定之租賃範圍為空地及鐵皮屋, 及補充約定前2 點,被告陳炫文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前 ,皆已確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屬於被告陳 炫文所有,且特別約定房屋稅務,倘有誤植為原告名義,原 告應無條件更正。觀之系爭租賃契約之補充條款,前3 點為 電腦打字,第4 點為手寫加載,倘原告就補充條款前3 點均 未詳閱,且未與被告充分討論,豈會特別要求加註第4 點手 寫部分?若原告對系爭補充條款前3 點約定條文內容一無所 知,豈會特別要求加註第4 點內容,並且於其上簽名用印確 認?是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陳炫文所有, 事證明確。
⒉爭爭房屋於103 年5 月底,因鐵門無法開啟,經原告雇人修 理後向被告表示共支付維修費用3,500 元,並於隔月自應付 租金抵扣之,即原告自應付103 年6 月、7 月之2 個月租金 ,合計32,000元(每月16000 元)中,先扣除修繕費用3,50



0 元後,於同年7 月11日將餘額28,500元,以跨行轉帳方式 匯入被告陳炫文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內。另系爭房屋在 完成交易之前,即存有屋頂漏水情事,前經原告要求修繕, 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雖於104 年12月21日 移轉登記予被告魏淑美,原告仍要求被告陳炫文負責維修, 故於104 年12月26日委請工程行估價,並經完成修繕,連同 另一筆宜福街之建物,被告陳炫文共支付修繕費45,000元, 由此足認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確係被告陳炫文 所有。
⒊況依原告於105 年3 月8 日起訴狀之內容:「原告於民國10 4 年11月11日與被告承租被告陳炫文所有坐落於臺中市○○ 區○○路000 號之鐵皮屋及空地(即座落太平區溪洲段第41 7 、418 、419 、420 地號土地)…」等語,原告一再強調 原告承租範圍僅有溪洲段417 、418 、419 、420 地號土地 及其上之鐵皮屋,故原告已自認承租之土地及其上鐵皮屋, 均為被告陳炫文所有,且承租土地之範圍並不及於同段416 地號土地。
㈣縱認原告有優先購買權,因上開溪州段416 、417 、418 、 419 、420 、423 、424 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魏淑美之買 賣價金,合計為1,150 萬元。另前述溪州段415 地號土地及 其上之溪州段525 建號建物,出售予訴外人黃弼暄之買賣價 金為1,550 萬元,合計2,700 萬元,是原告主張所謂依同樣 條件優先承買之買賣價金,依買賣登記申請書之記載僅有48 0 萬1,611 元(4,370,700+430,911 =4,801,611),亦與事 實不符。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目前有使用坐落臺中市太平區溪洲段第416 、417 、4 18、419 、420 地號土地(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 及其上之鐵皮屋一棟(即系爭房屋),位置及面積詳如臺中 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5 年9 月7 日0969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 。
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被告陳炫文、陳怡 廷之母親何秀鳳,嗣何秀鳳於91年4 月2 日死亡,被告陳怡 廷繼承登記為41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陳炫文繼承登記 為417 、418 、419 、42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⒊被告陳炫文陳怡廷於104 年11月12日將如附表一、附表二 所示土地出賣給魏淑美。被告陳炫文陳怡廷於104 年12月



21日,分別以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4 年普登字第118630 號、104 年普登字第118640號買賣登記申請,將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魏淑 美。
⒋依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4 年普登字第118630號買賣登記 申請書記載,太平區溪洲段417 、418 、419 、420 、423 、424 地號土地買賣價款總金額為437 萬700 元。另依104 年普登字第118640號買賣登記申請書記載,太平區溪洲段41 6 地號土地買賣價款總金額為43萬911 元。 ⒌原告有與被告陳炫文於104 年11月1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即系爭租賃契約),並在系爭租賃契約為補充條款共4 點 ,其中1 至3 點為證人黃鉅斌先以電腦繕打,第4 點則於簽 約當場由被告陳炫文以手寫方式加註。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主張不受系爭租賃契約補充條款第1 點、第2 點內容之 拘束,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對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有土地法第104 條規 定之優先購買權,有無理由?
⒊原告得主張優先購買權之土地範圍為何?
⒋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同一價格為何?即應分別給付被告陳 炫文、陳怡廷多少金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爭執事項⒈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人而為所有人等語,並 舉證人江清豐江清維、陳怡君之證述為據,然依證人江清 豐於本院時之證述:原告有委託我施作鐵皮屋工程,時間大 概是80幾年或90年,地點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被 告陳炫文的媽媽何秀鳳是我兒子的老師,我們是這樣認識她 的,她兒子我不認識,她兒子那時候還小,地是她們租給原 告,我不清楚鐵皮屋蓋好後的產權歸屬,錢是原告支付的, 怎麼蓋也是原告交代的,原告的錢如何給我的,是開票還是 現金現在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 頁);證人江清維 於本院時證述:江清豐是我弟弟,我不認識原告,臺中市○ ○區○○路000 號施作水電工程是我跟我弟弟進去做的,那 個地點是我弟弟叫我去做的,原告上禮拜五拿給我弟弟結算 單,我弟弟拿給我看這個單子,但是上面寫的李國華是誰我 不知道,上面有我的筆跡是實在的,我認識何秀鳳,是我兒 子的老師,我知道上開地點土地是何秀鳳他們的地,其他我 不清楚,我不知道被告陳炫文他們家跟原告之間的租約關係 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4頁),其等上開證詞僅能



證明確有搭建系爭房屋及施作水電工程,且工程款係由原告 或李國華所交付,雖證人陳怡君於本院時證述:鐵皮屋從搭 建至目前為止,主體就是那個位置,我母親何秀鳳僅口述交 代鐵皮屋產權是她的,並無其他資料可提供等語(見本院卷 第193 頁反面),而稱系爭房屋自搭建以來迄今並未增建, 且無其他產權之資料可提供等語,惟衡情支付之原因所在多 有,交付款項者可能並非實際出資人,證人江清豐江清維 亦均證述不清楚原告當時之租約關係,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李 國華與原告間之付款關係為何,實無從單憑原告或李國華曾 交付工程款,遽認原告即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者而為所有 人。
⒉原告雖主張其已於89年間與陳柏謀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土地簽訂租約,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反觀被 告陳炫文所提出由何秀鳳所手寫之出租記錄簿(見本院卷第 171 頁),其上記載:「承租人李國華,租期:90.2.1~97. 1.31 」、「租金90-92 (15000 元)、93.94 (18000 元 )、95.96 (22000 )」等語,並記錄至91年2 月份為止, 每月租金均給付15,000元,衡以李國華曾有給付系爭房屋工 程款之上述情形,該紀錄簿雖未明確記載承租之範圍除如附 表一、附表所示土地外,是否包含系爭房屋,已足認90年間 至91年2 月止,就關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或系爭房 屋之承租人應為李國華,而非原告,自難認原告與陳柏謀間 有何租賃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陳炫文陳怡廷應繼受陳柏 模與原告間之租約,尚無可採。
⒊觀之系爭租賃契約及其所附補充約款(見本院卷第10-16 頁 )之記載,可知租賃契約第1 條為:「房屋標示及租賃範圍 :臺中市○○區○○路000 號、其他:空地及鐵皮屋」,補 充約款則為:「⒈土地所有權人為地上建物(門牌號:宜昌 路169 號)實際所有權人,承租人確認無誤。⒉若房屋稅務 誤植為承租人名義,承租人願無條件將該名義人更正為土地 所有權人。⒊簽立本契約,後續出租人、承租人皆以本契約 為主承擔各自權利、義務,在此約之前簽訂之租約接立即失 (誤載為『共』)其效力。⒋若有人出議價金時,應告知承 租人有無意願以同等金額購買,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等語 ,可見兩造明確約定租賃範圍係由被告陳炫文出租臺中市○ ○區○○路000 號之空地及鐵皮屋給原告,且土地所有權人 為地上建物所有權人等細節,且原告與被告陳炫文均不爭執 有於104 年11月11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及其所附補充約款, 已如上述,足認原告當時對於兩造約定承租範圍包含系爭房 屋,且系爭房屋屬於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有,而非確認



為原告所有乙節均無異議,參酌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22 頁)所示,鐵 皮屋所在位置係坐落溪州段415 、416 、417 、418 、419 、420 地號土地上,且被告陳怡廷因繼承登記而為上開41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陳炫文因繼承登記而為上開417 、 41 8、419 、42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如上述,是依原告 與被告陳炫文所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系爭房屋之產權縱非 全部屬於被告陳炫文,亦非屬於原告所有,原告因而向被告 陳炫文承租系爭房屋及其空地,由此益徵原告僅係系爭房屋 之承租人而非所有權人甚明。原告雖又主張其簽立系爭租賃 契約時未逐一詳閱補充條款等語,然參酌證人黃鉅斌於本院 時證稱:102 年跟我太太陳怡廷去處理宜福街47號租約時, 一併認識宜昌路169 號之原告,我跟我太太結婚的時候,就 有提到宜昌路那塊鐵皮屋及土地是我小舅子即被告陳炫文的 。被告陳炫文與原告第1 次簽約的時候是102 年8 月,後來 104 年11月11日被告陳炫文有跟我一起去與原告補簽1 份租 賃契約書,就是系爭租賃契約書,打字的部份是我打的,手 寫是在原告她跟另一位王代書確認後,要求被告陳炫文照她 的口述所寫的,契約是在宜昌路169 號辦公室內簽的,我們 這邊有先確認過租約內容,再請原告逐條審閱契約,主要契 約看完以後,她看了附加條款,她想要更加確認,有請一位 王代書跟她一起確認,補充條款是在簽約時附在最後一頁, 討論第2 條稅籍的時候,原告有表示鐵皮屋就是你們的,為 何要設稅籍,當時就有確認鐵皮屋是被告陳炫文的,雙方同 意後一起簽,雙方和諧討論,協議後所簽立,當時還有代書 在場,因為我們之前就有告知原告宜昌路169 號連同宜福街 要一起賣,她說她住這邊很久了,如果我們開的價錢她也要 跟上,她希望可以優先購買,原告跟黃代書商議後要加註補 充條款第4 點,後來請被告陳炫文照她口述逐字寫了第4 條 等語(見本院卷第194-195 頁),且觀諸上開補充約款(見 本院卷第16頁)之內容,約定事項僅有4 點,字數並非甚多 ,而其中1 至3 點為證人黃鉅斌先以電腦繕打,第4 點則於 簽約當場由被告陳炫文以手寫方式加註,均如前述,核與證 人黃鉅斌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衡情原告應有足夠時間詳閱各 該特別約款,實難認原告於簽立該補充約款時有何疏漏未詳 閱契約內容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不受系爭租賃契約補充約款 第1 點、第2 點內容之拘束,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其 僅承租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而不包含系爭房屋,並因 出資搭建系爭房屋而為所有權人等語,無從採信。 ㈡兩造爭執事項⒉部分: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復按出資建 築建物,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所有權,未辦理建物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 雖出資興建建物之人原始取得建物之所有權,但出租人尚非 不得與承租人約定由承租人代為出資興建,再將建物出租與 承租人,而由出租人原始取得建物之所有權(最高法院39年 台上字第131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按土地法第104 條1 項 及第107 條第1 項,關於基地或耕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 即為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須以其基地 或耕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其成立之前提要件,故提起此項訴 訟之原告,應先證明其基地或耕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而始有 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0 號 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基 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 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 之權。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 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945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系爭房屋雖為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於登記 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然縱認原告 或李國華曾有交付工程款給證人江清豐江清維,亦無從認 定原告即為實際出資者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業據論斷 如上,況依據上開說明,縱使出資興建建物之人原始取得建 物之所有權,但出租人尚非不得與承租人約定由承租人代為 出資興建,再將建物出租與承租人,而由出租人原始取得建 物之所有權,而依系爭租賃契約及其補充約款之內容,原告 乃承租系爭房屋及其空地,並非僅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土地,且確認原告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據論斷如上, 本件即與單純承租基地建築房屋而房屋所有權屬於承租人之 情形不同,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僅承租如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基地之租賃關係存在,則原告顯非純粹基地租賃契 約之承租人,本件並非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人所有之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之適用。是原告 主張其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有基地租賃關係,而有 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云云,顯非可採 。
⒊又系爭租賃契約固於補充條款第4 點約定原告有優先購買權 ,業如上述,然此僅為契約之債權效力,存在於出租人即被 告陳炫文與原告之間,縱被告陳炫文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約定



而未通知優先承買事宜並將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出售予他人 ,亦僅為被告陳炫文是否對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與被 告陳怡廷顯無關聯,原告並不因系爭租賃契約而取得如土地 法第104 條之優先權利,且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分別 為被告陳炫文陳怡廷所有,其等出售如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土地,均屬有權處分所有權人自己之財產,是原告主張其 有優先購買權,並分別請求被告魏淑美塗銷如附表一、附表 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被告陳炫文陳怡廷 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以相同條件出售予原告等語, 即屬無據。
㈢本院既已認定原告並無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優先 購買權,則就兩造爭執事項⒊⒋所示關於優先承買權之範圍 及條件部分,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承租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而建築 系爭房屋,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故對如附表一、附表 二所示土地有基地租賃權之法律關係,而有土地法第104 條 之優先購買權等語,尚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如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並請求被告魏 淑美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陳炫文陳怡廷應以 同一買賣條件出售予原告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附表一:
┌─┬──────────────┬─┬────┬────┬──┐
│編│土地坐落 │地│面積 │ │ │
│號├───┬────┬──┬──┤目├────┤權利範圍│備註│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平方公尺│ │ │
├─┼───┼────┼──┼──┼─┼────┼────┼──┤
│1 │臺中市│太平區 │溪洲│417 │建│28.48 │1分之1 │ │
├─┼───┼────┼──┼──┼─┼────┼────┼──┤




│2 │臺中市│太平區 │溪洲│418 │原│42.67 │1分之1 │ │
├─┼───┼────┼──┼──┼─┼────┼────┼──┤
│3 │臺中市│太平區 │溪洲│419 │原│20.22 │1分之1 │ │
├─┼───┼────┼──┼──┼─┼────┼────┼──┤
│4 │臺中市│太平區 │溪洲│420 │田│33.84 │1分之1 │ │
└─┴───┴────┴──┴──┴─┴────┴────┴──┘
附表二:
┌─┬──────────────┬─┬────┬────┬──┐
│編│土地坐落 │地│面積 │ │ │
│號├───┬────┬──┬──┤目├────┤權利範圍│備註│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平方公尺│ │ │
├─┼───┼────┼──┼──┼─┼────┼────┼──┤
│1 │臺中市│太平區 │溪洲│416 │建│16.51 │1分之1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