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11號
原 告 賴來好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仲威律師
鍾明諭律師
被 告 吳財英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對訴外人張正雄、張正導、張書晨提起拆屋還地訴訟 ,由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2152號民事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 ,和解內容為張正雄等人願於民國101年3月15日前,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上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雅 潭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圍籬一併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被告。因系爭建物係屬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 「正身」,而系爭建物並非僅張正雄、張正導、張書晨擁 有事實上處分權,訴外人張登科(持分3592分之1485)亦 擁有事實上處分權,故被告以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2152號 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已有違 誤。
(二)訴外人張登科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依最高 法院 74年台上字第1317號、69年台上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知,系爭建物雖因不符建築法規而無法辦理登記, 以致原始起造人即所有權人無法依民法第 758條規定移轉 所有權,惟仍得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張登科去世 前就系爭房屋之持分為3592分之1485,顯見系爭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之讓與前手,在無相反約定下,必有將事實上處 分權讓與張登科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張登科為 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與其他持分人同有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
(三)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即所有權人應為訴外人張有長(即 張登科之祖父)。嗣張有長於15年 3月30日死亡,由訴外 人張金娥、張棟樑繼承系爭建物,35年10月 1日前之不詳 時間,張金娥轉讓系爭建物持分予張登科,使張登科成為 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
㈠系爭建物在日據時期之門牌為臺中州豐原郡大雅庄上員林 28番地,嗣 35年10月1日初設戶籍時,門牌編為臺中縣○ ○鄉○○村0鄰村○巷0號,之後歷經2次門牌整編及1次行 政區域調整成為臺中市○○區○○里 0鄰○○路0段000巷 00號(即系爭建物現在門牌),最初原戶主為張有長,且 無任何跡證顯示系爭建物係由外人所建,顯見張有長應為 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即所有權人。
㈡嗣張有長於大正15年(即民國15年) 3月30日死亡,戶內 人口仍有張金娥、張棟樑,由張金娥續任戶主,並新增15 年10月 1日才出生之張登科(張金娥五男),是以張有長 死亡所發生之繼承事實,應係由其死亡前存在之長男即張 金娥、孫即張棟樑(張金娥三男)繼承系爭建物。至於張 登科則可推論係於 35年10月1日前,因張金娥轉讓系爭建 物持分予張登科,而成為持分人之一:
⒈自臺中市大雅區戶政事務所及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 函附戶籍資料以觀,該戶於 35年10月1日初設戶籍時, 即分 3戶,分別為臺中縣大雅鄉員林村2鄰7戶(戶長為 張金娥)、8戶(戶長為張棟樑)、9戶(戶長為張登科 ),而 3戶門牌皆為臺中縣○○鄉○○村0鄰村○巷0號 ,嗣經 2次門牌整編為系爭建物現在門牌即臺中市○○ 區○○里 0鄰○○路0段000巷00號,基上足以合理推論 張金娥於 35年10月1日初設戶籍前,即有使張登科成為 系爭建物持分人之意思表示,否則張登科當無可能成為 3戶戶長之一。
⒉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 101年5月4日中市稅 豐分字第1015257839號函送 101年5月1日列印之稅籍紀 錄表及平面圖及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可知系爭建物起 課年月為45年 1月,歷經年數56年,就系爭建物之持分 比例,張棟樑(死亡後由張正雄、張書晨、張正導繼承 )、張登科分別為3592分之2107、3592分之1485,相加 正好為百分之百,益徵系爭建物在起課之 45年1月起, 張登科確實為系爭建物持分人之一,擁有事實上處分權 。
⒊自系爭建物之基地(即系爭土地),於69年重劃前為臺
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自35年 7月16日起 即為張金娥所有,而該土地於61年8月31日分割新增28- 3地號土地,並同時以買賣為原因,將 28-3地號土地登 記為張登科所有(嗣於69年間經土地重劃為自強段33地 號土地,即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益徵張金娥有意將 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所有權讓與張登科,以利張登科就 系爭建物有占有基地之本權。
⒋張棟樑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張正雄、張書晨、張正導, 曾於96年6月7日訂定遺產分割契約書,約定就張棟樑之 遺產中關於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共3592分之2107(各為 702/3592、703/3592、702/3592),亦恰與張登科就系 爭建物持分3592分之1485相加為百分之百,益證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本為張棟樑、張登科依其持分共有, 嗣張棟樑死亡後,則由張登科、張正雄、張書晨、張正 導4人依其持分共有。
⒌綜上以言,由前開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及其基地所有權 移轉歸屬情形,均與張登科有關,並參酌前述張金娥、 張棟樑、張登科分戶與居住同一門牌之情形觀之,實已 足認張金娥死亡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非僅張 棟樑單獨取得,而係由張棟樑(死亡後由張正雄、張書 晨、張正導繼承)、張登科共有,張登科確實為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134號民事判決書內容足知,張登科確實 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原告之所以未能陳報有繳納系爭建物房屋稅之相關憑證, 係因系爭建物年代久遠,相關繳款單據業已遺失,惟此並 不妨礙張登科確實為系爭建物持分人,擁有事實上處分權 ,及自45年 1月起課徵為納稅義務人之事實,又系爭建物 目前係免徵房屋稅,因系爭建物目前是自住,且現值為10 萬元以下。
(四)張登科確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張登科之繼承 人(包括原告)皆無辦理拋棄繼承,原告既為張登科之遺 產繼承人,自應繼受張登科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有足以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被告所執本院 100年度 訴字第2152號和解筆錄,效力根本不及於原告,原告自得 基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排除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故原告訴請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7303號拆屋交地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㈠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固指明,係對於執行標
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惟依上開條文規定,第三人倘對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之 權利,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而第三人在法律上並無忍受 侵害之義務者,即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不以上開判 例所指明之 4種物權為限。另我國民法物權編已對物權法 定主義為適度修正,除法律明定之物權外,亦承認依習慣 法所形成之新物權,而新形成之物權,亦可能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職此,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所提及 之所有權、典權、留置權及質權,解釋上應認為係最高法 院就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所為之例示說明,而不應以 此為限,逕認第三人僅於其對執行標的物有上開 4種物權 之一時,始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㈡依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696號、80年度台上字第2516 號、72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意旨、50年台上字第1236 號判例要旨,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雖無法依民 法第758條第1項之規定,將該建物之所有權讓與他人,惟 所有權人仍可將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且讓與後 該受讓人對該建物已享有使用、收益之權能,並享有法律 上處分權以外之處分權能,所有權人不能再對受讓人起訴 請求確認其為所有權人,於受讓人之債權人聲請對該建物 為強制執行時,所有權人亦不得本於其所有權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準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將該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後,就該建物實際上已無任何 權利可資主張,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人,除無法登記外 ,其對該建物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已與所有權人無異。 又關於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有租賃關係之規定,最高法院 於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亦明白揭示,該條文雖以「 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 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因此, 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 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基上,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雖非所有權人,惟其享有 之權能實質上即等同於所有權。
㈢張登科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前述,原告為 張登科之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權,自當繼承張登科就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被告執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 和解筆錄之效力並不及於原告,其內容顯屬無權處分,對 原告不生效力,原告自得基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五)系爭土地於69年重劃前為臺中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自35年 7月16日起即為張金娥所有,而該土地於61 年 8月31日分割新增28-3地號土地,並同時以買賣為原因 ,將28-3地號土地登記為張登科所有(嗣於69年間經土地 重劃為自強段33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最終於 81年8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於被告,造成系爭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屬不同人之情形,依最高 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此情顯有民法第425 條之 1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原告就系爭建物之基地,自 有占有本權。
(六)再者,依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記載,於 45年1月起課時, 即以張登科、張棟樑為納稅羲務人,足證自該時起即開始 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且嗣後張登科、張棟樑之繼承人繼承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持續占有系爭土地至今。又 張書晨、張登科、張棟樑非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而於他人之土地上使用系爭房屋,可認其 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逾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 他人之不動產,依民法第947條及第772條準用第769、770 條規定,時效取得前開土地之地上權。
(七)被告另案主張拆除系爭建物,其面積為33平方公尺,然與 系爭建物相連仍有B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可供使用,而被 告訴請拆除之越界33平方公尺部分係為正身,如逕為拆除 定將影響房屋結構並危及鄰地居民安危,而有害社會經濟 及當事人利益,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9 號判決 意旨,懇請法院裁量免為拆除。
(八)並聲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7303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吳財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以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2152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將張正雄、張正導及張書晨坐落臺中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33平 方公尺之建物(即系爭建物)及圍籬一併拆除,並將土地 交還被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7303號 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由本院於102年2月26日,以 中院彥民執102司執洋字第17303號執行命令,請張正雄等 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自動履行,惟張正雄等人屆期並未自 動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原訂於105年7月8日上午9時50分 至現場執行。嗣因原告以其已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聲請停止執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5年度抗字 第292號,裁定原告以新臺幣1萬016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730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 移付調解成立、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復經原告提供擔 保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業已停止執行,迄未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102年度司執字第17303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 分權,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 屬合法,先此敘明。
(二)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因行使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聲明不服之方法。故在第三人異議之訴 ,所應審究者,係在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次按民事裁判,係法院行使司法權來判定 當事人私法上權利存在與否。而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在與否 的判斷,必須透過訴訟上實體法規的適用及適合該實體法 規事實的認定才有實現之可能。然而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 ,均屬於過去的事情,是否符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的 構成要件事實,除法院已經明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 為使法院確信事實的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故民事訴 訟法第 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而,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 效果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未經當事人舉證證明或 雖經舉證仍不完備)真偽不明時,不得拒絕審判,仍須作 成何方當事人勝敗的判決,此時就應依「舉證責任分配」 法則,將判決之危險或不利益(敗訴的風險)由應負舉證 責任的一方負擔。簡言之,即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 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 決(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之 事實,固據其提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 稅籍資料、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詳本院卷㈠第 9至10 、77、81頁),惟本件所審究者,仍為原告對於執行標的 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
(三)經查:
㈠日據時期門牌臺中州豐原郡大雅庄上員林28番地,35年10 月 1日初設戶籍時,門牌為大雅鄉員林村2鄰村內巷7號,
嗣於43年5月12日整編為林內巷19號,再於77年 6月1日門 牌整編為臺中縣○○鄉○○村 0鄰○○路0段000巷00號, 並於99年12月25日經行政區域調整為臺中市○○區○○里 0鄰○○路 0段000巷00號(即系爭建物之門牌)等事實, 有門牌證明書、臺中市大雅區戶政事務所 102年6月4日中 市雅戶字第1020002178號函附日據時期戶籍調查簿、初設 戶籍登記申請書、門牌歷史對照表可稽,業經本院調取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卷(下稱上易 卷)核閱屬實(詳上易卷㈠第 105、188至214頁)。又日 據時期門牌臺中州豐原郡大雅庄上員林28番地,原戶主為 張有長,戶內人口有長男張金娥、孫張棟樑(為張金娥三 男),嗣張有長在大正15年(即民國15年) 3月30日死亡 ,即由張金娥戶主相續,並任戶主,戶內人口仍有張棟樑 ,並新增於大正15年(即民國15年) 10月1日方出生之張 登科(為張金娥五男)等情,亦有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臺 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102年5月29日中市北屯戶字第1020 003585號函附戶籍資料可稽(詳見上易字卷㈠第62至68、 126至172頁)附卷足參,堪信為真實。再者,經本院調取 101年度續字第1號卷(下稱續字卷),觀諸臺中市大雅區 戶政事務所、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函附資料及相關戶 籍資料(詳續字卷第242至243頁),日據時期門牌臺中州 豐原郡大雅庄上員林28番地,該戶於 35年10月1日初設戶 籍時,即分3戶,分別為臺中縣大雅鄉員林村 2鄰7戶(戶 長為張金娥)、8戶(戶長為張棟樑)、9戶(戶長為張登 科),然3戶之門牌同為村內巷 7號,嗣於43年5月12日該 門牌整編為林內巷19號,復於77年6月1日整編為現址。足 見張有長、張金娥、張棟樑、張登科均曾居住在日據時期 門牌臺中州豐原郡大雅庄上員林28番地,僅係張登科係於 張有長死亡後出生,嗣後張金娥則於 61年7月12日遷居至 臺中市○區○○里○○○巷00號,而於 61年10月9日後張 登科亦先後遷居至臺中市○區○○里○○○巷00號、臺中 市○○區○○里○○路 00巷0弄00號,僅餘張棟樑及其子 孫留居在該址,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應堪認定。 ㈡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 101年5月4日中市稅豐 分字第1015257829號函送 101年5月1日列印之稅籍紀錄表 及平面圖(詳續字卷第108至113頁),暨系爭建物稅籍證 明書(詳續字卷第131頁背面、155頁,上易字卷㈠第80頁 ),可知系爭建物起課年月為 45年1月,經歷年數56年, 就系爭建物之持分比例,張棟樑(死亡後由張正雄、張書 晨、張正導繼承)、張登科各為3592分之2107、3592分之
1485,系爭建物目前構造與稅籍紀錄表所載相同(即土造 )堪信為真。又系爭建物之基地於69年重劃前原為臺中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自35年 7月16日起係張金 娥所有,該土地於61年8月31日分割新增 28-3地號土地, 並同時以買賣為原因,將28-3地號土地登記為張登科所有 ,且於69年間經土地重劃為臺中縣○○鄉○○段00地號土 地。而重劃前上開 28-1地號土地,於61年8月31日分割後 剩餘土地並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張棟樑所有,並 於69年間經土地重劃為臺中縣○○鄉○○段00地號土地, 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總簿暨重造前舊簿附卷可徵(詳上易 字卷㈠第28至32、35至38之1頁)。張金娥於 65年7月9日 死亡時,其繼承人除三男張棟樑、五男張登科外,尚有其 他繼承人亦均未拋棄繼承,但由上開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 及其基地所有權移轉歸屬情形,均與張棟樑、張登科有關 ,並參酌張金娥、張棟樑、張登科分戶與居住同一門牌等 情形觀之,足認於張金娥死亡後,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應由張登科、張棟樑取得。佐以,張棟樑之全體繼承人曾 於96年6月7日訂定遺產分割契約書,約定就張棟樑之遺產 中關於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共3592分之2107,係由張正雄 、張正導、張書晨繼承,並依序取得 3592分之702、3592 分之703、3592分之702之權利比例,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 務所 101年4月6日雅地一字第1010002401號函附分割繼承 登記申請書與附件、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 101 年 4月12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15256425號函所檢附之變更 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資料等件可佐(詳續字卷第50至72、 74至78頁),可證張正雄、張正導、張書晨因繼承張棟樑 遺產,僅取得系爭建物部分事實上處分權,而非系爭建物 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從而,系爭建物於張金娥死亡後, 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由張登科、張棟樑取得,張棟樑 死亡後,其所屬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由張正雄、 張正導、張書晨取得。
㈢張登科將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於 78年4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蔡明彩;吳蔡 明彩復將該土地所有權於81年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王清發;王清發則於81年間與被告簽訂買賣 契約,將該土地出賣予被告,並於81年 8月25日將該土地 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有臺中市雅 潭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0日雅地一字第1030001068號函及 檢附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相關資 料、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3日豐地一字第1030
001425號函及檢附之33地號土地,78年至81年間土地所有 權移轉相關資料、買賣契約可稽,業經本院調取 102年度 續更字第1號卷(下稱續更卷)核閱屬實(詳續更卷㈠第2 4至27、29至53頁、上易字卷㈠第 90至93頁),又上開買 賣契約第13條約定:「土地標示:大雅鄉自強段33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並約定:「本件買賣上之地上建物 部分,由吳財英自行負責拆除,但拆除中有任何問題由王 清發出面排除問題。」且買賣契約附有內容為:「茲同意 現有地主拆除地上物,但不得損及現有平房,並以支柱支 撐三合板釘死不得倒塌,且不得要求賠償。立同意書人、 簽章:張棟樑、蔡明彩」等語之同意書(詳上易字卷㈠第 93頁)。而證人王清發於本院102年度續更字第1號拆屋交 地準備程序中到場具結證稱:我有與吳財英簽訂買賣契約 ,當初我向吳蔡明彩購買33地號土地時,連同土地上之建 物一起購買,我把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賣給吳 財英時,亦把土地上之建物賣給吳財英,讓其自己去處理 排除,所以買賣契約才約定本件買賣上之地上建物,由吳 財英自行負責拆除,但拆除中有任何問題由我出面排除。 同意書是吳蔡明彩給我,我再給吳財英,吳蔡明彩是將上 開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一併賣給我,但是我如果要拆除土地 上之建物,不可以損及鄰地上之房屋。當初吳蔡明彩係將 上開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一起賣給我,我再把該土地及建 物一起賣給吳財英,所以吳財英可以處分該建物,得將建 物拆除,但是如果有動到鄰地之房屋,要給人家補償。我 向吳蔡明彩購買上開地號土地時,如果吳蔡明彩沒有同意 將該土地上之建物交由我處理,將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 給我,我當然不會購買該筆土地,因為如果建物沒有一併 移轉交由我處理,以後還要處理建物的問題,那買來的土 地根本沒有用等語(詳續更卷㈠第189頁背面至191頁)。 衡情,不動產價值非微,買受人購買土地時,常伴隨將土 地作為一定用途之目的,且因須給付為數不少之價金予出 賣人,當然希冀能完全自由使用土地。而土地上若同時存 有出賣人所有之建物,如出賣人不願將建物亦交由買受人 處分,或買賣雙方未就建物一併處理,土地買受人在僅取 得土地所有權,卻無法自由處分該建物之情形下,勢必影 響買受人使用土地之權利,則於此情況下,鮮有購買意願 。是以,土地買受人倘知悉出賣人之土地上同時存有建物 ,理會就建物一併與出賣人商討處理,俾利土地買受人得 自由使用土地,如未一併處理,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再參 諸張登科自 61年10月9日後即遷居至臺中市○區○○里○
○○巷00號,是由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 移轉過程、上開買賣契約、上開同意書所載內容及證人王 清發之證述等情節綜合以觀,堪認張登科於出賣上開地號 土地予吳蔡明彩時,應已將其取得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一併讓與吳蔡明彩,吳蔡明彩再將該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連同土地所有權讓與王清發,並提出其上有其 與張棟樑名義之同意書予王清發。嗣後,王清發則將該等 權利均讓與被告取得,且將同意書一併交付被告。準此, 原為張登科取得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迭經變動後, 已歸被告所屬,從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歸屬於 被告及張正雄、張正導、張書晨。此事實為本院職務上所 已知,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兩造無庸舉證, 且上開事實雖非兩造所提出,然本院業於言詞辯論時提示 上開卷證供到庭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意見,且原告訴訟 代理人於本院105年8月29日行言詞辯論時已否認張登科有 出讓系爭建物所有權等語(詳本院卷第21頁),已對上開 事實有所辯論,本院自得斟酌之。
(四)綜上所述,張登科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既已隨同臺 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讓與吳蔡明彩,由吳蔡明彩 讓與王清發,再由王清發讓與被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已歸屬被告及張正雄、張正導、張書晨。張登科既非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自無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主張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7303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就 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上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 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圍籬一併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交還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