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王明三
被 上訴 人 朱麗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9月29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220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6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民國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且被上訴人已經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 105年度司票字第2427號卷宗 查核屬實。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 執,且該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上訴人應否負票據責任,則 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上訴人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 件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 、第 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互不相識,且無任何金錢往來,上訴人 亦未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上訴人,是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
之票據債權關係存在。詎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法院提出 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以 105年度司票字第2427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所為已危及上訴人財產安全, 上訴人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 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於本審補充陳述:
上訴人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 陳述及提出之書狀略以:系爭本票上的發票人、身分證統 一編號及發票日固係由上訴人所填寫,惟票面金額並不是 上訴人所填寫,系爭本票因未記載金額,不具票據效力。 系爭本票當初是上訴人簽發給訴外人賈超然,因上訴人欲 向賈超然借錢,惟不確定借款金額多少,故未填寫票面金 額,就把已填寫發票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發票日之系爭 本票交給賈超然,最後賈超然也沒有借錢給上訴人。上訴 人於原審已就票據原因關係為爭執,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票 據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訴人請求無理由,聲明:上訴人之訴 駁回。並於本審補充陳述:因賈超然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 100萬元,故將系爭本票交付給被上訴人抵償債務,交 付當時即已有記載票面金額30萬元,賈超然說系爭本票係別 人欠錢所開立的。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 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提出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之聲請,經本院以 105年度司票字第2427號民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及上開裁定影本 為證(詳原審卷第10、18頁),復經本院調取 105年度司票 字第2427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其僅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寫發票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發票日,並未填寫票面金額,系爭本票 應屬無效;且系爭本票當初是簽發給賈超然,欲向賈超然借 款,但賈超然並沒有借錢給上訴人,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等 語。惟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及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系爭支票
上所蓋被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係屬真正,該 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於上訴人提示時已記載完備,為原審 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 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參照);次按 「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 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 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 第 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係經被上訴人蓋妥發 票人之印章後,由彭榆懿未經授權私自填載金額及日期而 完成發票行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上規定,除被上訴 人主張並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對於該支票原係欠 缺應記載事項一事為非善意外,上訴人自得依該支票行使 權利,被上訴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 對於上訴人主張支票無效。」(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簡上 字第 6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金額非其所 記載,然該金額係以蓋印方式為之,並無相關筆跡足以分 辨是否為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並未填載 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本票之金額,已難認定上訴人之主張 為真實。再者,縱認上訴人有關未填載票面金額之主張為 真實,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票據應記載事項既均 已具備,上訴人復自承其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非善意取 得,則被上訴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 系爭本票,自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上訴人不得以系爭 本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本票無效。
(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 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 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參照);票 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 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 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 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 照)。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賈超然所存抗辯之 事由,即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給賈超然,係欲向賈超然借
款,但賈超然並沒有借錢給上訴人,上訴人與賈超然間之 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縱認屬實,然上訴人既未能 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明知上開抗辯事由存在, 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自不得以自己與賈超然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被上訴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 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金 灶
法 官 吳 崇 道
法 官 陳 得 利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 燕 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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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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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明三│103年6月2日 │未記載 │ 30萬元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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