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童偉誠
被上訴人 陳季平
訴訟代理人 林基豐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2日本
院105年度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上訴人 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 ,下稱系爭建物),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之範圍。上訴人 在伊提起本件訴訟前,未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尚未取得地 上權。況上訴人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並無地上權時效取得之適用。爰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 並返還所坐落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伊之曾祖父所興建,當初伊之曾祖 父與其兄弟間協議各自興建地上物,並得到系爭土地其他共 有人之同意。嗣伊之曾祖父將系爭建物贈與給伊,伊為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目前由伊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伊亦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建物於日據時期即為合法登記 之建物,僅因民國36年地籍清理時漏未轉載;且自47年間開 始繳納房屋稅。伊之曾祖父於日據時期即居住於系爭建物, 主觀上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且無過失占有系爭土地 ,且以和平公然建築、繼續使用建築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為表徵,伊雖尚未向主管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惟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291號、350號、451號解釋,及民法第772條、 77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並無理由。又按權 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本件被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在共有物未分割前拆 除伊所居住使用之系爭建物,亦無法有效利用系爭土地,且 將造成伊及家人失去生存所依靠之住所,二者利益顯然嚴重 失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上訴人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面積76平方公尺之建
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範圍等語,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在卷足證(見 原審卷第6-22頁),復經原審到場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並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 果圖附於原審卷可參,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需有事實上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 自承系爭建物係伊曾祖父贈與予伊,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見原審卷第108頁、本院卷第71頁),復有臺中 縣房屋稅籍登記表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7頁),足認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 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於日據時期已存在,為合法建物, 僅地政機關於地籍重整時漏載云云。但經本院依上訴人所 提出之系爭土地舊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21-26頁 )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函查:上開謄本所記載之建物 ,是否於地籍清查時遭塗銷(見本院卷第28頁)?經該所 於105年11月24日以清地一字第1050011372號函函覆以: 「二、有關日據時期之建物登記,地政機關並未辦理塗銷 登記,合先敘明。三、另按「臺灣地區辦理土地總登記後 ,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即停止適用,所有土地權利均應 以現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準。..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僅 供參考..。」為內政部74年7月17日台地字第322528號函 所明示...」(見本院卷第30-31頁)。是依上訴人所提出 之上開舊土地登記簿謄本,並無法認定系爭建物即為該謄 本上所記載之建物。而系爭土地之現土地登記簿謄本關於 地上建物建號之記載為空白(見原審卷第10頁),足見系 爭土地上並無合法建物存在。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足 採。至上訴人另提出之系爭建物空照圖、戶籍謄本、系爭 建物電錶線路照片、屋頂共壁照片等(見本院卷第62-69 頁),僅能證明系爭建物存在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系爭 建物係合法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自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
認定。
⑵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曾祖父興建系爭建物時,曾與其兄 弟協議,有得到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云云,但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之曾祖父興 建系爭建物時有得到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之事實,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難信為真實。
⑶上訴人辯稱:伊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云云。惟按各共有人 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 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 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 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查上 訴人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範圍,排除系爭土地其他共有 人就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範圍之使用收益權限,系爭土 地共有人全體亦未就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之範圍表示同意或訂有分管契約,依前開說明,上 訴人即屬無權占有而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不因系爭土 地上訴人為共有人之一而有影響。
⑷上訴人辯稱:伊之曾祖父興建系爭建物時,即係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善意且無過失占有系爭土地,伊雖尚未向主 管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請求,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拆除云 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上訴人在伊提起本件訴 訟前,未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尚未取得地上權。況上訴 人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 時效取得之適用等語。查:
①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土 地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 第769條定有明文。然地上權為物權之一種,主張時效 取得地上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 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 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 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 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如 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93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 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
即取得地上權,於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 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 非無權占有。
②上訴人並未以其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而請求登記為地 上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上訴人既辯稱其 曾祖父係經共有人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自非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況上訴人及其曾祖父縱有地上權取 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 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 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 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尚 無可採。
㈣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共有物分割前拆除上訴 人系爭建物,不僅無法有效利用土地,僅造成上訴人無住所 可居住,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故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 情事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 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 而求其妥適正當。是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 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 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係為全體共有人取回遭無權 占用之系爭土地,乃係為所有權之合法行使,並非以損害上 訴人為其主要目的,縱上訴人需拆除系爭建物,惟亦為無權 占用之結果,故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建物並無違反公共利 益,或被上訴人所得利益極少,而使上訴人或國家社會所受 損害甚大之情形,尚難指有何濫用權利及違反誠信原則。上 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難認可採。
㈤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 有人對於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是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既 未能舉證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範圍有何占有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㈥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 ,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 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核與 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