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237號
TCDV,105,簡上,237,2017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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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林慶惠
訴訟代理人 許嘉昇律師
被 上 訴人 鄭萬寅
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月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5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為上 訴人所有,嗣被上訴人經由本院91年度執字第30474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拍定買受,並於 民國92年3月5日經核發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而於92年3月27 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載 明系爭房地查封時為債務人即上訴人自住,於拍定後點交, 然上訴人屢經口頭催告搬遷,均拒不搬遷,被上訴人遂於10 3年11月4日具狀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 1項規定點交系爭房地,並經本院執行處於103年11月7日核 發執行命令,且於103年12月2日上午9時20分履勘現場,另 於104年2月5日核發執行命令,令上訴人於文到14日內自行 點交予買受人即被上訴人;詎上訴人仍拒不搬遷,並於104 年2月11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8 號裁定准上訴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08,234元,於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4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然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6號判 決駁回,上訴人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 中高分院)於105年1月19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29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地經 被上訴人以拍賣程序拍定,然自92年3月5日被上訴人取得法 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迄今,上訴人 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房地為 使用收益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 予被上訴人。另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迄今 ,均拒絕交付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自應負遲延給付責任,



被上訴人當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348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因系爭房地交付遲延 ,5年內及未履行前被上訴人所損失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又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系爭房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念,而系爭房地位處臺中市南區熱鬧市集,交通 便利且工商繁榮,是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金額應按土地 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額年 息百分之10計算,當屬妥適。為此請求法院擇一上開請求權 基礎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至租金之計算則以系爭判決確 定前(即105年1月19日判決)5年內,即105年1月19日往前 推算5年內(即100年1月20日起至105年1月19日止)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其計算公式以當期土地申報 地價乘以3969(平方公尺)乘以225/100萬,加計當期房屋 評定總現值後,乘以百分之10,再乘上占用期間為計算,應 屬有據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萬28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月20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系爭 房地之日止,按月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3969×225/1000 00)+當期房屋評定總現值}×10%×1/12計算之金額。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後補充陳述:
⒈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 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 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民事判例 意旨)。又物之出賣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 此為民法第348條所規定;出賣人在未交付前,繼續占有 該物,仍屬債務不履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1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判決意旨)。是出賣人如因可 歸責於其之事由,未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於買受人之義務 ,造成買受人之損害,出賣人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上 訴人既係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系爭房地,上訴人為系 爭房地之出賣人,自負有交付系爭房地於被上訴人之義務 ,則上訴人未能履行交付義務,即屬債務不履行。 ⒉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為拍定人之情形下,仍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意圖阻撓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其即有故意侵 害被上訴人所有權行使之情事存在,對於本件債務不履行 自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是原審判決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法律關係命上訴人給付,並無違誤。原審依據土地法 第97條之規定,參酌系爭房地坐落位置、鄰路狀況及周邊 情況,認定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乃於法有據。上訴人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遭上訴駁回後(104年度上易字第529號), 上訴人復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臺中高分院105年度再易字 第9號判決駁回,是其欲藉訴訟程序拖延並阻撓執行程序 至明。
⒊兩造於本院另案105年度簡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適用法律 有誤,與本件訴訟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㈠於原審答辯略以: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係屬買賣之一種, 以債務人為出賣人,物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 義務,惟在未交付以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該物,僅屬債務不 履行,尚難指為無權占有或侵權行為,亦不因移轉登記之已 完成而有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而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依據。又損害賠償之債,應有其客 觀之確定性,被上訴人所指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係不當得 利之計算式,並非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不同,被上訴人既無預定出租 系爭房地之計畫,當無受有實際損害可言,自無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請求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後補充陳述:
⒈民法第230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 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 賣,係屬買賣之一種,由執行法院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 之地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2號、49年台抗字第83 號判例參照),執行法院既是依法代替上訴人立於出賣人 地位,執行法院即為出賣人於拍賣事件之法定代理人,亦 即執行法院對拍定人負有點交之義務,故點交有無遲延, 應以執行法院有無點交遲延為準,由執行法院對拍定人負 責,點交若有遲延是國家賠償問題,與上訴人無關。又查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前依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 實施要點第46條第3款規定報結執行案件,系爭執行事件 既然報結完畢,即表示債權人拋棄點交權利,整個強制執 行程序已告終結,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已不存在 ,即無所謂遲延之問題。次依民法第369條及強制執行法 第99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七項(一) 規定所示,執行法院應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後,依買受 人之聲請,迅速點交。民法及強制執行法就拍賣事件另有 點交之規定,是上訴人並無於被上訴人支付價金之同時, 負有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換言之,本件點交與上訴人 無關,且本件給付屬於無確定期限,需經買受人聲請後, 執行法院始有點交之作為。




⒉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是民法第216條所失利益之問題,最 高法院向來均認要有客觀之確定性,需有事先計畫,而非 事後計畫,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決、104年度訴字 第2348號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555號判決均採此見解。 被上訴人自承本無出租之計畫,復未將房屋出租與他人, 自無所指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審判決所認無法即時收回 系爭房地予以利用,被上訴人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僅是未來之可能或希望,並無客觀確定性。況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係不當得利償還其價額之計算方式。原審判決將 受有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充作實際租金之損害,顯然誤會 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立法功能,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 法等語置辯。
⒊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 3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與移轉登記無關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00號判例要旨參照)。強制執 行法上之拍賣,係屬買賣之一種,以債務人為出賣人,依 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 受人之義務,惟在未交付以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買賣標的 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因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 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參照)。上訴人 為系爭房地出賣人,未交付前仍屬有權占有系爭房地,即 無不當得利之問題。至於損害賠償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則應以被上訴人所受實際損害若干為準。原審判決未探 求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若干,概以所受利益充作所失利 益,亦有違背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之見解。 ⒋兩造於本院另案105年度簡上字第198號訴訟業已判決確定 ,該案對於本案具有爭點效。
貳、原審審認事證後,認上訴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為點交命令之 通知,仍未履行交付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有債務不 履行之情事,致被上訴人未能使用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及 房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10,計算100年1月20日至105年1月 19日之相當租金損失為342,833元,扣除被上訴人另訴請求 60,909元後,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1,924元及遲延利 息,暨自105年1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以【 (當期土地申報地價×3969×100000分之225)+當其房屋 評定總現值】×10%×12分之1計算之金額;並駁回被上訴 人於原審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駁回部分未上訴,業已確定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參、本院協同兩造試行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一、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經本院執行處拍賣程序由被上訴 人拍定,於92年3月27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貸關係為由,就臺中高分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529號提起再審之訴,臺中高分院以105年 度再易字第9號審理,經言詞辯論後認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有借貸關係存在,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並已確定。
二、爭點: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經拍定後,上訴人未交付系爭房地予被上訴 人,是否為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上訴人於100年1月20日 是否已負遲延交付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遲延責任?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是否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 房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10計算?
㈢本院105簡上198號確定判決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肆、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因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 ,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所有權,並經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及辦妥所有權登記,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雖載明系爭不 動產於查封時為上訴人自住,於拍定後點交,惟上訴人於拍 定後並未遷離,被上訴人聲請本院點交,上訴人仍未搬遷, 復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上訴人依 本院裁定供擔保208,234元後,上開點交之強制執行程序即 暫予停止,惟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後經本院及臺中高 分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移轉證明書、拍賣公告、 點交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1月7日、104年2月5日 核發之執行命令、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466號判決書、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29號 判決書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房地點交予被上訴人前,上訴人繼續占用非不當得利: 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 為出賣人,拍定人或承受人為買受人。而不動產之出賣人, 固負有交付出賣之不動產於買受人之義務,但在未交付前, 出賣人繼續占有該買賣標的物,尚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因 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有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2



4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雖經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惟系爭房地點交予被上訴人前,上訴人仍屬有權占用,且被 上訴人對系爭房地尚無使用收益權,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三、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之責: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0年1月20日即負給付遲延責任等語 。惟被上訴人係於103年11月4日具狀聲請本院點交系爭房地 ,本院於104年2月5日以中院東民執91執春字第30474號執行 命令,命上訴人於文到14日內將系爭房地自行點交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1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 有民事聲請狀、本院執行處上開執行命令、民事起訴狀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19、22、23頁)。被上訴人至遲應於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即104年2月11日)收受上開自動履行命 令,依該執行命令上訴人履行期限應於104年2月25日(104 年2月11日加計14日)屆滿,故被上訴應自104年2月26始負 遲延給付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0年1月20日即負遲 延給付責任,尚不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4年2月 25日前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㈡又上訴人至105年9月20日始將系爭房地點交予被上訴人,此 有被上訴人民事陳報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9月26日中院 麟民執91執春字第30474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91年度 執字第30474號民事執行卷),且無不可歸責事由,上訴人 應負給付遲延之責。至上訴人雖依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8號 裁定提供擔保金208,234元後停止執行,然上訴人對本院上 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466號判決駁回,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於105年1月19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2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被上訴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復未依本院點交 命令履行,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仍自104年2 月26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
四、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因上訴人給付遲延受有損害: ㈠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 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 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 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752號判例參照)。又權利之出賣人,如因其權利而得 占有一定之物,固應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惟該物之收益權屬 於何方,仍應以其已否交付為斷,與所有權是否移轉無涉, 此觀民法第348條第2項及第377條準用第373條規定即明。出 賣人在未交付前繼續占有該物,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指為



無權占有或侵權行為,買受人既無收益權,亦無利益受損害 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參照)。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 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惟無 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 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 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參照)。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就外部客觀情 事觀之,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 ,致不能取得者,方為所失利益。
㈡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遲未交付系爭房地,並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致被上訴人未能即時使用系爭房地 而受有損害等語。然出賣人遲延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買受人, 若買受人無使用買賣標的物之計畫,客觀上買受人非必定因 此受有損害或有所失利益,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給付 致其受有損害,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負舉 證責任。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並以此作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惟上訴人使用 系爭房地之利益,並非即屬被上訴人未能使用系爭房地所受 損害。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於上訴人給付遲延期間,被上訴 人有何使用系爭房地之計畫,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遲延給付 致被上訴人所生之實際損害為何(如因上訴人未點交系爭房 地,致被上訴人須另行租屋居住所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 明,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受有損害及實際損害數額為何,其 請求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自難准許。又被上訴人 亦未提出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之具體事證供本院調查(如已與第三 人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租賃契約,因上訴人未點交系爭不動產 致無法履行),自亦不得主張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而請求上 訴人賠償。
㈢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所受之損害而定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而非以被害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故前者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定其賠償之 金額,後者則以受益人所得利益為其返還之範圍,二者並不



相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判決參照)。被上訴 人主張所受損害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依上開說明被上訴 人既無法證明實際所受損害及數額,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其主張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顯係將不當得利中受益人所 得利益之計算方法與損害賠償所受損害混為一談,自屬無據 ,亦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地,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自 104年2月26日始負給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104年2月25 日前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又上訴人雖自104 年2月26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地前,應負給付遲延之責,惟被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給付遲延期間,其因此受有何損 害或所失利益,亦不得依債務不履行請求上訴人賠償,故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81,924元(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請求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已判決確定),及自105 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以【(當期土地 申報地價×3969×100000分之225)+當其房屋評定總現值 】×10%×12分之1計算之金額,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判命上訴人上開給付部分,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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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利範圍│
│ ├──┬────┬────┬───┤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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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 南區 │下橋子頭│247 之│建 │ 3969 │10萬分之│
│ │ │ │ │15 │ │ │2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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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基 地 坐 落│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 │ │建築式樣主要材料及├───────┬─────┤ │
│號│建號 ├───────┤房屋層數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 │
│ │ │門 牌 號 碼│ │ │途及面積 │範 圍│
├─┼───┼───────┼─────────┼───────┼─────┼───┤
│1│11633 │下橋子頭段247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5 層:84.88 │陽台:11.69│全 部│
│ │ │之15地號 │22層樓房 │ │花台:2.03│ │
│ │ ├───────┤ │ │ │ │
│ │ │臺中市南區南和│ │ │ │ │
│ │ │路177號5樓之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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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