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929號
TCDV,105,監宣,929,201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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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林彭寶蓮
相 對 人 林豊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豊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彭寶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茂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彭寶蓮(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相對人林豊明(男、 13年4 月3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 ,相對人於104 年9 月18日因嚴重交事故,導致罹患中樞神 經系統遺存極度障害,終生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 日常活動,全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顧。雖繼續接受診治 ,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 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男林茂雄(男、38年11月21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



護宣告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診斷 證明書為證。是聲請人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
(二)而經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洪崇傑醫師前 點呼並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固能正確回答自己姓名,亦能 認得聲請人、相對人之次男林茂鎰,且能正確計算簡單算 式「3 +5 」,並知鑑定當日到醫院之方式,知道自己有 1 個女兒,但對於自己之年籍、住所、鑑定場所為何醫院 、「15+11」之算式、子女數、如何洗澡及用餐等節,均 未能正確回答。另經鑑定人洪崇傑醫師進一步之診斷,鑑 定結果認:⒈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創傷性腦損傷致失 智症。所見:相對人因上揭之創傷性腦損傷致失智症,無 法自由活動,且生活之能力需外勞全天看顧,目前且無證 據顯示有處理財務之能力,且無法清楚自己有無財產。⒉ 日常生活狀況:沐浴、洗臉、廁所、進食等日常生活以及 生理需求等事項皆需專人協助處理;且目前無證據顯示有 處理財務之能力。⒊身體狀態:理學檢查:意識清醒,語 言與人有基本之溝通,惟對應內容相對貧乏且常語焉不詳 。動作反應方面緩慢且四肢肌肉張力低下。⒋精神狀態: ⑴意識/溝通性:意識清醒,語言與動作反應方面與人有 基本之溝通,惟對應內容相對貧乏且常語焉不詳,欲較深 入了解其想法或認知能力實有困難表達清楚。⑵記憶力: 顯著障礙。⑶定向力:相對人目前可以認出其妻子,但對 於其他家人、時間跟地點有定向感上面之困難,雖然可同 意並接受本次鑑定,但無法知道本次鑑定之意義何在,且 不能理解本次鑑定之目的。⑷計算能力:簡單計算能力3 +5 可回答為8 ,但較困難之計算能力如15+11為何,以 及100-7 連續減5 次之結果均無法作答。⑸理解、判斷力 :顯著障礙。⑹現在性格特徵:情緒平板及人格退縮。⑺ 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 :想 法內容貧乏。⑻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評估結果顯示, 相對人目前施測簡短智能檢查(Mini Mental Status Examination ,縮寫為MMSE) 為3 分( 總分30分) ,認知 與記憶功能與過往教育程度相比有顯著退化以及顯著障礙 。相對人之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能力量表得分為0 (總分 24分),且巴氏量表得分為40分,顯示目前生活及活動為 「嚴重依賴」之程度,有明顯無法自理生活之狀況,為維 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 護理及及專人周密照顧,另外其獨立處理財務能力有顯著 降低之狀況,無法對自己最大之權益做出維護動作。⒌有



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 根據:相對人目前診斷為創傷性腦損傷致失智症。因表現 前述症狀,理解以及認知能力有顯著障礙,故判定相對人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⒍回復可能性說明:短期內回復 可能性低。⒎鑑定判定及說明: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 障礙(其他心智缺陷)(創傷性腦損傷致失智症),其程 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短期內回復可能性低,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 語,有本院106 年1 月12日訊問筆錄、該醫院106 年3 月 1 日院精字第1060002582號函附之監護輔助鑑定書附卷可 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 對人因創傷性腦損傷致失智症之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另查,聲請人、相對人之子女即林茂雄、林茂鎰、林茂吉林茂成林妙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林茂雄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林茂雄復於 本院訊問時分別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戶籍謄本、前揭訊問筆錄在卷可 憑。本院審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並指定林 茂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林茂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 項規定:「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 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茂雄,於2 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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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