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906號
TCDV,105,監宣,906,2017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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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張彩峰
相 對 人 張承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承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彩峰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承寰之輔助人。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張承寰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彩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張承寰(男、74 年10月12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 相對人自高中時期因罹精神疾病,經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 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聲請人 與相對人之母鄭鳳琴(女、45年8月28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經與相對人之胞兄妹張勝彥張怡潔親 屬開會決議,共同推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鄭鳳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如相對人經鑑定結果僅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則改聲請 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由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 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 17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 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為證。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廖尹鐸醫師前訊問相對人 ,相對人對於其年籍、與聲請人、在場人之關係,及58+63 =121,39÷13=3等問題均能正確回答,然詢問其為何在此 ,其答稱「不知」等語及詢問其對於聲請人聲請本件監護宣 告之意見,其點頭表示同意。嗣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略以: 張員為一位有思覺失調症之患者,主要障礙為近期記憶缺損 ,張員財務管理及日常金錢使用,複雜部分明顯受思覺失調 症腦部損傷影響,簡易智能量表總分為24分,可判斷簡易日 常購物所需及生活簡易自理,但無法正確判斷複雜金錢使用 情境或複雜財務管理,計算能力錯誤多,速度顯著偏慢,對 於維持一天生活所需之花費,或簡單每月支出之概況,可簡 易敘述,以上可知張員因思覺失調症影響其智力,建議重要 財務決策需家人部分協助,基於精神疾病有中度障礙之原因 ,對於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有達到「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之情形;回復至正常智能狀態之可能性低,仍達到輔 助宣告之程度等語,有本院106年2月15日訊問筆錄、上開醫 院106年2月22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060001560號函所檢附 之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 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又相對人未婚,無子,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彼此關係密切 ,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且其陳明願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相對人之母鄭鳳琴、妹 張怡潔同意,有戶籍謄本、本院上開訊問筆錄、親屬團體會 議說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 助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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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