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57號
TCDV,105,家訴,57,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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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57號
原   告 張榮欽
被   告 張信忠
      張建銘
      賴淑珠
      張淑觀
      張淑美
      張淑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張玉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合先敘明。二、被告張信忠賴淑珠張淑觀張淑婧受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張玉珍於民國102年2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其配偶賴菊、子女即兩造為全體繼承人,嗣 賴菊於103年7月14日死亡,賴菊繼承自被繼承人張玉珍之 部分,由原告、被告張建銘張淑美繼承(被告張信忠賴淑珠張淑觀張淑婧與原告係同父異母),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
(二)被繼承人張玉珍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被告張信忠賴淑珠張淑觀、張 淑婧遷出美國多年,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前開遺 產。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建銘張淑美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
(二)被告張信忠賴淑珠張淑觀張淑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 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 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張玉珍於102年2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其配偶賴菊、子女即兩造為全體繼承人,嗣賴菊於 103年7月14日死亡,賴菊繼承自被繼承人張玉珍之部分, 由原告、被告張建銘張淑美繼承,兩造就被繼承人張玉 珍所遺前開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4年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 款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且有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5年10月19日臺中營密字第105500576 41號函暨所附存款餘額及交易明細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日保結投字第1050024065號 函暨所附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在卷可稽,被告張建 銘、張淑美到庭並不爭執,被告張信忠賴淑珠張淑觀張淑婧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 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 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



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4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民 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張玉 珍所遺之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被告張建銘張淑美亦同 意此分割方法,而被告張信忠賴淑珠張淑觀張淑婧 出境多年,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及分割結果之公平性, 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應屬可採。至動產部分,性質可分 ,現金部分應按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取得,股票部分,則因 股數不多,以原物分割不符經濟效益,該等動產部分應以 變價分割,所得款項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較為妥 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 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385 條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玉珍之遺產(單位:新臺幣)┌──┬──┬─────────────┬────────┐
│編號│項目│遺產所在地或名稱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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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臺中市西屯區上石碑段541 地│變價分割,所得價│
│ │ │號土地(面積:52241㎡、權 │金按如附表二所示│
│ │ │利範圍:100000分之75 ) │應繼分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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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物│臺中市西屯區上石碑段17683 │變價分割,所得價│
│ │ │建號、共有部分:臺中市○○○○○○○○○○○○○ ○ ○區○○○段00000○號 │應繼分比例分配。│
│ │ │(建物門牌:屋臺中市西屯區│ │
│ │ │鵬程里文華路32號13樓之1房 │ │
│ │ │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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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存款│臺灣銀行定期存款829,000元 │按如附表二所示應│
│ │ │ │繼分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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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存款│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84元 │按如附表二所示應│
│ │ │ │繼分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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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投資│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變價分割,所得價│
│ │ │票173股 │金按如附表二所示│
│ │ │ │應繼分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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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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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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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榮欽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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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信忠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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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建銘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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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淑珠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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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淑觀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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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淑美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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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淑婧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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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