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賴秀媛
輔助人 兼
非訟代理人 賴秀惠
相 對 人 張育綸
張志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7
日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9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前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經鈞院以102年度家親聲 字第25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依該裁定,抗告人曾於 民國102年1月23日提領存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故認 抗告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並認輔助 人賴秀惠是否適任輔助人非該事件審酌範圍,無選任程序監 理人之必要。因前開180萬元輔助人賴秀惠主張係用以清償 過去債務已無餘額,原審則認尚有餘額存在,如該180萬元 尚存在,輔助人賴秀惠主張已清償債務,即不適任輔助人, 輔助人賴秀惠乃向鈞院聲請改定輔助人,以釐清該180萬元 是否已清償債務,或仍有上百萬元存在,嗣經鈞院104年度 輔宣字第8號裁定認:輔助人賴秀惠適任輔助人,無不符合 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而駁回改定輔助人之聲請,顯見 輔助人賴秀惠就抗告人積欠債務而扣抵180萬元並無不實情 況。則原裁定認賴秀惠仍適任輔助人,卻又認定賴秀惠主張 180萬元抵償債務不足採信,明顯兩裁定互為矛盾。二、又依鈞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5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證人施建 邦、林振村之證詞,賴秀惠幫抗告人墊支房租14年,金額為 67萬2千元,另其他醫療生活照顧費用,合計每月1萬餘元, 則賴秀惠墊支抗告人之生活費用超過180萬元,賴秀惠主張 債權債務抵償,應屬合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
參、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鈞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50號訊問時 ,已表明自己財產是多年存下來的,抗告人自102年1月發生 意外幾日後,現金與存款遭輔助人賴秀惠提領,102年9月26 日180萬元保險金也被賴秀惠解約領出,致使抗告人財產名
下毫無財產。又輔助人前於102年8月28日提報抗告人照護費 用誇大,法官要求輔助人提出收據未提出,至104年再次提 告扶養費,方提出收據合計262,657元。另輔助人賴秀惠於 鈞院102年12月18日、103年2月13日訊問陳稱:伊僅係幫抗 告人保管資金,又一再稱抗告人欠其兄、姊夫超過180萬元 ,抗告人之金錢需償還其等等語,然抗告人十多年來都有20 0多萬元以上存款,無需向人借貸,且抗告人已陳明:伊發 生意外無法行動後,輔助人賴秀惠皆不告知伊的資產狀況, 伊擔心賴秀惠會侵占伊的金錢等語,資為抗辯。肆、經查:
一、抗告人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50號 裁定暨該事件訊問筆錄、104年度輔宣字第8號裁定為證,惟 抗告人到庭陳稱:「我沒有不服原裁定,我沒有要抗告的意 思…」等語(詳本院105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則本件抗 告人是否確有提出抗告之意思,已非無疑。縱以輔助人賴秀 惠到庭陳稱抗告人有同意抗告,並在抗告狀上簽名等情可採 ,而寬認抗告人有提起抗告之意思,惟觀諸本院104年度輔 宣字第8號裁定,係以:「聲請人(即賴秀惠)雖稱相對人 (即本件抗告人)有質疑其挪用存款之情形,然相對人既受 本院為輔助之宣告,則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及意思表示能力即 顯有不足,亦即不得僅以相對人之認知而為片面論斷,在兩 造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或相關事宜尚未釐清前,除聲請人自 認有侵占、挪用相對人存款之情形,否則難認聲請人行為有 違反相對人利益或不適任之情形…」等情而駁回賴秀惠改定 輔助人之聲請,並未認定抗告人之180萬元存款已遭賴秀惠 領取並抵償債務殆盡。況抗告人於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 50號事件102年12月18日訊問時,業陳明其並未積欠賴秀惠 或賴秀惠之夫任何款項等語,賴秀惠自無權擅自領用抗告人 之存款以抵債。
二、且輔助人賴秀惠於本件業當庭陳明:「抗告人過去十幾年來 陸續儲蓄存了180萬元,我從102年1月開始提領這筆存款來 支付抗告人之養護、生活、醫療費用,政府每月有補助抗告 人21,000元,剩下每月尚須自費支出12,000元,但102年1月 至104年5、6月或6、7月住青松養護中心期間,費用比較貴 ,每月尚須自費支出15,000元(包含外診費用)」等語(見 本院105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則依其陳述,抗告人之財 產至少有180萬元存款,賴秀惠提領支用於養護抗告人之金 額,計算至本件裁定時之106年3月份止,即:自102年1月至 104年7月共31個月,每月支出15,000元,自104年8月至106 年3月共20個月,每月支出12,000元,合計支出金額亦僅705
,000元(計算式:31×15,000+20×12,000=705,000), 顯見抗告人之存款扣除已支用之養護金額後,應仍有高達約 100萬元之餘額。從而,原審認抗告人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 生活,不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 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蔡建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