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5年度,45號
TCDV,105,家簡,45,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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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簡字第45號
原   告 廖許阿甜
訴訟代理人 廖瑞玉 
      廖淑君 
被   告 廖慶木 
訴訟代理人 林聰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 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廖勝東之兒子廖慶鵡於民國60年間經商失敗,欠下 龐大債務,嗣又因票據法,入獄服刑。廖慶鵡於入獄期間( 約68年間),寫家書回家,期盼弟弟廖慶華能協助湊錢處理 債務並繳清罰金,以爭取減刑。被繼承人廖勝東因兒子廖慶 鵡拿被繼承人廖勝東的土地即台中市東勢區石圍牆段石圍牆 小段491之1(建地)、491之2(旱地)、491之10(田地, 已分割為491之10、491之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抵押貸款,廖慶華為連帶保證人,系爭土地遭債權人新竹區 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於68年11月2日聲請假扣押,於69年1 月21日塗銷查封登記,於69年4月14日遭債權人黃金祥等人 聲請查封。因上開491之1、491之2地號土地,屬廖丙炎、廖 勝坤、被繼承人廖勝東共同持有(被繼承人廖勝東持有3分 之1),被繼承人廖勝東因土地被查封及債權人逼債,遂於 69年4月11日離家,下落不明,於69年10月18日尋獲時已死 亡。而被繼承人廖勝東之財產經法拍後。留下300餘萬元之 債務,沒有任何財產。
(二)被繼承人廖勝東上開491之1、491之2地號土地係由被繼承人 廖勝東之堂兄廖雄旭買回,被告於被繼承人廖勝東死亡後, 手寫一封信,內容大概是:「父親(即被繼承人廖勝東)財 產被法拍之事,因為二哥(即廖慶華)是連帶保證人,與我 (被告)沒有任何的關連,你們可以去處理法拍的事情,屆 時我會拿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辦理土地登記除名手續 」。而廖雄旭因廖慶華請求讓他(廖慶華)能夠原地重新站 立起來,加上被告同意拿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辦理土 地登記除名手續,故由廖慶華簽認借據一紙,同意將法拍標 得之土地由廖慶華辦理土地移轉登記。
(三)詎被告為躲避債務,從此避不見面,廖雄旭不得已,於70年



5月23日,將法拍得來之上開491之1、491之2地號土地,被 繼承人廖勝東3分之1之持分,讓廖慶華與被告以「繼承」的 方式登記。以上乃被告繼承系爭土地之由來。
(四)被告見廖慶華已清償被繼承人廖勝東之債務,更是不願履行 當初之承諾,現見廖雄旭、廖慶華均已死亡,隨即主張土地 分割事宜。
(五)綜上所述,被告繼承系爭土地,在繼承登記的過程中,已清 楚明白表示同意拿出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辦理土地繼 承登記除名手續,聲明要放棄債務及遺產,已符合當時拋棄 繼承權之法定要件,又確實無盡繼承義務,還清被繼承人廖 勝東遺留之債務。
(六)並聲明:1.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廖勝東之繼承權不存在。 2.塗銷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70年5月23日收件東地字第 2131、2132、2133號被告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二、被告則以:伊始終沒有放棄繼承,倘伊有手寫放棄繼承,哪 還會讓伊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繼承在民法繼承篇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 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廖勝東 於69年10月1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繼承應適用民法繼承篇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又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 」,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載有明文。(二)民事訴訟法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是法院據為判決 基礎之事實,非經當事人主張,即不得加以斟酌,此即所謂 主張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有提出證據 證明其事實真實性之責任,此亦稱之舉證責任,當事人不能 盡舉證責任,或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時 ,即須負有受到敗訴判決之危險,是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業經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繼承人廖勝東於69年10月18日死亡,被告為其子,為 其法定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為證,堪認屬實。原告主張



被告已向其他繼承人拋棄對被繼承人廖勝東之繼承權之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經闡明曉諭後, 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廖錦輝於106 年2月15日、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惟證人廖 錦輝均未到庭,原告復捨棄傳喚,此有本院前開言詞辯論期 日筆錄、送達證書附卷為憑。從而,被告既否認已向其他繼 承人拋棄對被繼承人廖勝東繼承權之事實,原告復無任何舉 證,依前揭說明,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無法舉證證明,其 據此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廖勝東之繼承權不存在、塗銷 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70年5月23日收件東地字第2131、213 2、2133號被告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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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