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611號
原 告 陳俊誠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複 代理人 唐梓淇
被 告 林芳柔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所為之判決
,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之內容應更正如「更正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官 郭書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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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判決內容 │更正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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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判決第1頁事實及理由二 │更正為「101年4月18日」 │
│ │關於兩造於民國「101年3│ │
│ │月19日」結婚之記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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