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597號
原 告 施常政
訴訟代理人 韓忞璁律師
施俐彣
被 告 黃忠賢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8年8月7日結婚,婚後被 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於99年2 月8 日在台辦妥結婚登 記手續。惟原告已高齡90歲,人生將是日薄西山、長日將盡 ,因此兩造當初係以被告必須照顧原告之日常生活起居、食 衣住行,以及當原告生病時,被告必須陪伴、照料為基礎而 結婚,無奈原告與被告因省籍差異、文化背景等不同所致, 彼此難以溝通,加以被告長期棄家庭於不顧,經常在外工作 賺錢,除為自己花費之外,還匯款回大陸供養兒女,然家中 一切開銷均由原告所獨力負擔,原告三餐及生活起居均須自 理,使原告長期陷於孤單無助,被告始終未盡夫妻應相互扶 養之義務。又被告婚後不久即與原告分房而住,至今長達7 年之久,被告若回家就是在睡覺,不然就是外出訪友,平日 亦鮮少關懷、照顧、陪伴原告,夫妻形同陌路,甚至原告重 病就醫與療養期間,被告仍執意到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榮 總)擔任看護賺錢,也不願多陪伴與照顧原告,令原告倍感 失望無助,顯然被告已無同心相互協力保持家庭生活之圓滿 及幸福,雙方婚姻關係已是名存實亡。
二、被告曾於104 年9 月10日返回大陸,至105 年4 月25日才回 台,而原告於105 年4 月24日因菌血症、急性腎功能損傷合 併慢性腎臟疾病而在榮總就醫,係由原告女兒施俐彣協助辦 理住院,並送餐至病房照顧、陪伴原告,直至105 年5 月6 日出院。期間被告僅於105 年4 月25日拿完鑰匙即回家,並 未陪伴原告,又於105 年4 月26日至29日忙著處理申請其勞 健保醫療補助款,夜間才回病房探視原告,故於105 年4 月 28日至29日,施俐彣特雇用看護人員照顧原告,以防原告年 邁體弱不慎跌倒,被告於105 年4 月30日起至105 年5 月6 日始與施俐彣共同陪伴照顧原告,然於105 年5 月1 日至6
日,正值原告病情稍有控制住,尚未處理治療完善之際,被 告竟經常在病房中爭討原告之存款與房產,被告毫不顧念原 告應靜養,如此鐵石心腸爭吵不休,顯然只是認錢不認人, 令原告心寒不已。
三、又原告出院後尚需陸續回榮總複診治療,然均由施俐彣陪同 ,原告住所之家務打理以及原告之三餐亦均係由施俐彣照料 處理,被告不願意陪伴原告回醫院複診治療,且在家中之時 間,亦未協助家務以及做飯,根本未陪伴原告。嗣於105 年 6 月3 日又離家前往榮總上班,直至同年7 月19日才返家, 期間僅來電要求原告代領大陸寄來與被告之藥物。此外,被 告一直要求原告要將房子過戶與被告,並頻向原告要錢,並 要求原告在被告返回大陸期間要幫被告繳納勞健保、手機費 用,待被告返台原告將帳單交付被告時,被告竟表示夫妻間 借錢不用還等語。甚者,被告日前向原告表示只要等她拿到 臺灣的身分證即會與原告離婚,顯見被告根本只是為了取得 我國身分證在利用原告,並非係以婚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被告上開所為已令夫妻之情蕩然無存,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 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自結婚迄今均同住在臺中市沙鹿區樂群新莊78之2 號, 由被告照料原告三餐,並未有長期棄家庭於不顧之情形。復 因原告是榮民,月領新臺幣(以下同)14,150元,被告是大 陸配偶,來臺僅能打零工,收入不穩定,故在結婚之初,原 告即告訴被告無庸扶養他,家庭生活費用亦由原告負擔,被 告自己賺的錢自己花用即可,被告未有未盡扶養義務或未相 互扶持之情形,此由原告自承於105 年5 月3 日至6 月30日 在家療養期間仍供給被告生活費約2 萬5 千元可知。而被告 自98年結婚時起即與原告同床而睡,待至104 年4 月1 日起 因行子宮內膜癌手術,醫生建議與丈夫分床睡後,兩人始分 房而睡,此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身為丈夫之原告亦 應體諒被告才是,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分房長達7 年, 與事實不合。又原告與被告平日感情尚稱融洽,互相關懷, 彼此照顧,原告於105 年12月8 日更購買價值6 千元的新床 墊給被告睡,且於105 年11月9 日,被告在大陸的女兒結婚 ,原告還包1 萬元紅包給被告女兒,足見兩造婚姻堪稱圓滿 ,實難認有破裂之情。
二、被告患有肝癌在大陸治療,為原告所知,原告於104 年11月 20日曾將3 萬元匯至大陸協助被告醫病,又幫被告補繳手機
費與勞健保費共3 萬元,足見原告仍然相當疼惜被告,難謂 婚姻破裂。而被告在大陸行肝癌手術後於105 年4 月25日回 臺,雖身體尚有不適,旋於同月26日至榮總病房陪伴、照顧 原告,直到105 年5 月5 日原告出院為止,未有長期遺棄原 告、置家庭於不顧之情形。又原告月退俸每月僅14,150元, 不足以完全支應家庭生活費用所需,況被告因肝癌術後仍有 慢性肝炎情形,每月需自費6 千元購買抗發炎藥物,被告不 得已才前往榮總從事辛苦的看護工作,具有正當理由,且被 告下班後仍回家居住,未有可歸責事由。又被告在榮總從事 看護工作,原告不僅知情,甚常常前往探班,此有證人即被 告同鄉友人邢銀茹可證,施俐彣亦於105 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時陳稱「原告表示其已經90歲了,有時上下樓梯也不方便 ,但被告去上班還會打電話叫原告送東送西的」等語,足見 原告仍然相當疼惜被告,兩造感情尚稱融洽,若感情不佳, 原告豈願送東西給被告?
三、原告以聲請居家照顧服務為由請求裁判離婚,難認符合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雖然年邁,但尚可自理生活,且 住3樓,身體仍相當硬朗,被告係經原告同意而工作,復因 看護工作性質之正當理由無法正常回家,自無可歸責事由, 且若非經濟需求,被告需吃肝藥,被告實不願冒肝炎復發之 風險擔任辛苦之看護工作。又被告會煮給原告吃,僅是口味 不合原告罷了,實難謂因此無法維持婚姻。況依證人邢銀茹 所述,兩造確實互動良好,且被告並未向原告表示拿到身分 證即願意與原告離婚。是原告訴請離婚,於法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8 月7 日結婚,並於99年2 月8 日在台 辦妥結婚登記,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結婚公證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二、原告以遭被告惡意遺棄及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訴請離婚,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 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主張遭被告惡意遺棄,是否可採? 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否可採?如是 ,則可歸責於何造?原告可否據此請求離婚?茲析述如次: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惡意遺棄部分:
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固有明文。本件原告 雖主張被告離家在外工作,且曾於104 年9 月10日返回大陸 ,直至105 年4 月25日才回台,棄家庭於不顧,且縱原告曾 於105 年4 月24日至105 年5 月6 日在臺中榮總就醫,被告
亦未全程看護、照顧,嗣原告出院後,被告亦未陪伴、照顧 ,未盡與原告互相照顧扶持之責,被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於 繼續狀態中等語,並提出榮總之診斷證明書、病患/ 家屬自 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施俐彣名下車輛之行車執照、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榮總預約明細、榮總停車場停車費之統 一發票、榮總手術同意書等為證。被告固對於其前於104 年 9 月10日返回大陸地區,迄於105 年4 月25日始返回台灣等 情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廣西壯族自治區醫療 住院收費票據、廣西醫科大學第一附屬醫院疾病證明書、上 開文書之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原告於10 5 年4 月24日起至105 年5 月6 日住院之榮總護理紀錄為證 。而依前開廣西壯族自治區醫療住院收費票據、廣西醫科大 學第一附屬醫院疾病證明書可見,被告先後因原發性肝癌、 肝炎後肝硬化、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肝癌術後,於104 年 10月30日起至104 年11月1 日止、104 年11月2 日起至104 年11月19日止、104 年12月11日起至104 年12月19日止、10 5 年1 月25日起至105 年2 月2 日止住院治療;再原告亦不 否認被告於原告上開住院期間,曾有看顧原告之情事,況縱 被告因於榮總擔任看護之故,而有未能返家之情事,然此本 為原告知情且同意,亦為原告所陳明(見本院105 年12月29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 頁)。另證人邢銀茹到庭證稱:我經常 看見被告去忠義里的菜市場買菜,於105 年6 月2 日被告邀 約我去其住處吃飯,我看起來兩造很恩愛,在此之前我曾見 過被告帶原告去忠義里的菜市場買菜1 、2 次,這是很久以 前的事,被告於105 年12月1 日陪原告去榮總看診,原告於 105 年12月6 日被告有帶一大包水果去看被告等語(見本院 105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對於105 年6 月2 日被告有邀約證人邢銀茹及其他友人至其住處聚餐、於105 年12月1 日由被告帶同原告就醫、105 年12月6 日因被告要 求即攜水果交與被告等情亦不爭執。則被告前開返回大陸逾 7 月始返台,係因被告罹病在大陸地區住院治療之故,又前 開原告住院期間,被告並非全無看顧原告,且係因從事看護 工作,有時未能正常返家,此為原告事先知情且同意,兩造 並非全無扶持、關懷之情事,此外,原告就其餘所主張被告 未陪伴、照顧,未盡與原告互相照顧扶持之責部分,均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僅依原告單方主觀之感受,逕認被告有 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部分: ⑴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 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 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 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 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 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 之。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平日鮮少關懷、照顧、陪伴原告,夫妻形同 陌路,前曾於104 年9 月10日返回大陸迄105 年4 月24日始 返台,甚於原告前揭就醫與療養期間,被告仍執意到榮總擔 任看護賺錢,也不願多陪伴與照顧原告,且兩造分房而眠長 達7 年,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間爭討原告之存款與房產,更曾 向原告表示只要等她拿到臺灣的身分證即會與原告離婚,顯 見被告根本只是為了取得我國身分證在利用原告等情,然均 為被告所否認。而關於原告指被告返回大陸地區長達7 月未 歸,此係因被告於該等期間罹病在大陸地區住院治療,又被 告因從事看護時未能返家亦為原告知情且同意,業如前述, 核其情形實難歸責於被告;再兩造間除前所述之被告仍曾帶 同原告就醫、原告仍應被告之要求攜水果與被告,原告亦自 陳:我新買床組給被告,因為被告說她睡得不舒服等語(見 本院105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並無形同陌路之 情;再其餘原告所指,則均未見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並未 舉證兩造婚姻已生無回復希望之破綻,自不得以原告主觀上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即認兩造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
三、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事,及兩 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