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5年度,195號
TCDV,105,司養聲,195,201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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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5,司養聲,195
【裁判日期】 1060321
【裁判案由】 收養認可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養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乙○○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丙○○ 
聲 請 人
被收養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 0月0日 生)、乙○○(女、00年0月0日生)為夫妻關係,與被 收養人丁○○(女、00年0月0日生),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 父、母同意,於105年8月12日簽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 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 院認可云云,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調查表、 健康檢查表、在職證明書、財產證明等件為證。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 第1079條明文規定。次按收養係以發生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 分法上契約,收養後將造成雙方親子、親屬關係、姓氏、親 權、扶養義務、繼承權、近親結婚之限制等權利義務丕變, 故須當事人間有收養意思之合致。所謂收養意思,乃成立親 子關係之意思,換言之,即創設社會一般觀念上所公認為親 子關係之意思,亦即當事人間有設定作為親子之精神上相互 依存關係,始可認為有收養意思。是以,當事人間無收養之 意思,僅係假藉收養之形式以達以達成其他目的,欠缺創設 真正親子關係之意思者,自無發生收養關係之餘地,該收養 應解為無效,法院亦不應予以認可。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雖在形式上訂立書面收養



契約(見卷附收養契約書),惟被收養人父母到庭陳稱:「 小孩子覺得想在那邊唸書,舅舅也覺得沒有問題,他的經濟 沒有問題,他在美國三十幾年,舅舅及舅媽沒有小孩,且他 們也曾認養過兩個小孩,也是親戚的,都長大了…」等語( 本院105年9月21日訊問筆錄參照),被收養人丁○○到庭陳 稱:「因為上次去美國就是環境很好,且舅舅、舅媽對我也 很好。我想去美國唸書。」等語(本院105年10月5日訊問筆 錄參照)。再者,收養人甲○○乙○○則到庭陳明:「 因為我的表妹(指被收養人之母戊○○)要負擔兩個家庭, 總共六個孩子需要扶養,還要照顧她的父親,生活有問題, 我每次回來都會幫助她,且2015年暑假被收養人有到美國我 那邊,被收養人非常有意願到美國就學」等語(本院106年1 月11日訊問筆錄參照)。另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 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報告略以:收 養動機及原因:收養人夫妻表示若收養裁定後,被收養人未 來於美國生活時,能享有美國公民之所有資源,且未來在處 理被收養人之身分相關事情包括‥就學、申請當地福利等事 項上能較為順利…原本想同時收養表妹的三名孩子,但三個 孩子中的大兒子(被收養人之哥哥)已超過了美國收養法律 之法定年紀,且其意願低,想留在台灣就學、就業,而小妹 (被收養人之妹妹)則因無法離開其母親而作罷,故目前僅 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出養原因:被收養人父母談到若收養 裁定後,被收養人未來於美國生活時,能享有美國公民之所 有資源,且未來收養人夫妻若要處理被收養人身份相關事宜 包括:就學、申請當地福利等事項能較為順利…目前每月收 支要同時負擔三名兒女及被收養人母親之姪兒生活費用,經 濟較為吃緊,雖姪兒皆未就學並自行外出工作,但仍需每月 給予其父親及及姪兒生活費2 萬元,倘若被收養人經收養人 夫妻收養後,能稍微減輕經濟負擔…被收養人父母認為不管 孩子姓氏為何、孩子在那裡生活皆是自己的孩子,一樣會用 心疼愛,也預定每三個月至美國探視被收養人,就算收養成 立,被收養人永遠是自己的孩子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06年2 月20日兒盟訪字第 1060040號函暨所附之家庭訪視報告附卷 為憑。被收養人母親之姪兒均已進入職場工作,其稱每個月 仍需每月給予其父親及及姪兒生活費 2萬元,縱屬真實也有 違常理。顯見被收養人父母有足夠的經濟能力扶養被收養人 ,且親職能力及親子依附關係良好,無出養必要性。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間,並無建立親子關係之意,其收養動機在於透 過收養程序,使被收養人能接受良好教育,且在學費方面得 以減免,彼等間欠缺改變親子關係之收養真意,僅係假藉收



養之形式以達成上揭目的,其收養契約應屬無效。四、綜上以觀,本件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固經形式上訂立書面收養 契約,惟實質上並無收養真意,已如前述;是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間所欲成立收養關係之目的,不過係謀解決被收養人教 育問題所為之權變方法,並無改變親子關係之收養意思,顯 與收養之本質有違。從而,本件收養於法未合,自不應予以 認可,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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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