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19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杜碧玉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劉志文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 105年
度婚字第69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 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 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 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 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先予敘明。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05年度婚字第 69號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 24號准 予訴訟救助,嗣該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12日經本院以 105年度婚字第69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訴訟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離婚合 併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非訟事件 ,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合併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 4,000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 免之裁判費用為4,000 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至被告 方面就本件訴訟,則毋庸負擔任何費用,附予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