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6號
原 告 吳忠翰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
被 告 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士禮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複 代理人 翁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其遭被告公司違法解僱,致使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 係非明確及有不安之狀態,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侵害之 危險,並得依確認兩造僱傭關係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先予敘明。
貳、原告方面:
一、原告因參加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舉辦之職業訓練 ,訓練期間自民國103 年12月15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 兩造於104 年7 月22日簽訂預聘協議書(即原證3 ),約定 由被告公司支付原告獎助學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訓練 期滿成績及格,原告同意至少被被告公司僱用半年,雙方約 定薪資每月3 萬元。嗣原告受訓期滿成績及格,自104 年8 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副技師職務,兩造實際約定 每月薪資為36,500元。原告於職業訓練時係接受「CNC 車床 實習」之訓練,僅具有CNC 車床之基本操作技能,且所取得 乙級技術士證書之職類(項)名稱為「機械加工」,並未通 過CNC 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被告公司於職訓局徵才時,對 於公司所使用之機台設備及電腦程式等操作內容,並未明確 說明,原告於104 年6 月26日至被告公司面試,當日面試完 畢由被告公司邱明富組長帶領原告參觀工廠,亦未詳細說明
相關機器設備及所使用電腦程式之內容。嗣原告於任職期間 ,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所定工作 場所之變更應由勞資雙方自行商決,竟片面調動原告職務, 使原告操作與職業訓練所學不同之機台,且調職後所操作機 器之複雜程度較之職業訓練時所學習者為高,並僅提供一紙 加工尺寸資料,即要求原告依照該尺寸加工製造。又原告雖 分別於104 年9 月22日、9 月24日、9 月25日,接受被告公 司安排之3 堂教育訓練課程,然有關CNC 機台刀具部分,僅 有「刀具領用、歸還、報廢及異常處理作業流程現場常見的 異常與排除」,並無關於刀具修改加工方式之學習。是被告 公司並未對原告施以加工製造之教育訓練,亦未給予原告合 理時間學習及熟悉機台操作,該調動後職務非原告技術所可 勝任,則被告公司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104 年 12月16日修正)所規定之調職五原則。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公司片面調動原告職務期間,因原告不熟悉機台操作, 導致分別於104 年9 月15日、10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29日 )、10月28日操作機台發生錯誤,被告公司亦已依其獎懲規 定對原告記過處分。又承前所述,機台發生錯誤既是因被告 公司未對原告施以教育訓練,及未給予合理學習及熟悉之時 間所致,即非可歸責於原告。再者,104 年10月28日約談紀 錄表記載「未正確確認加工尺寸」,該加工尺寸是被告公司 資深副技師輸入,並非原告輸入,該錯誤所致之生產異常錯 誤應非可歸責於原告。另被告公司所屬其他員工在操作與上 開機器同型之機器時,亦常有出現錯誤問題,可知機器操作 偶有錯誤本屬常態;況且,其他員工操作機器產生錯誤之數 量並不低於原告,可知原告對於工作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 形。
㈡縱使原告操作機台有所疏失,被告公司已依其獎懲規定對原 告記過處分,甚至降級為OP(即作業員),已接受嚴厲懲處 ;被告公司於104 年10月30日將原告調回原職務後,原告即 未再發生操作機台錯誤情事;豈料,被告公司竟以原告不能 勝任工作為由,於104 年12月4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 之原則」,雖經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仍因被告公司執詞 主張而調解未成立;被告公司所為終止勞動契約行為既屬違 法,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等 語。
三、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公司負擔。
叁、被告方面:
一、原告參加職訓局所舉辦之精密機械班訓練,課程內容包含有 :每週二、四之傳統基礎切削課程(含傳統車、傳統銑、基 本沖壓模)、隔週1.5 天之CNC 切削中心機實習及CNC 車床 實習(依照工單進行機台操作生產)、每週一0.5 天之電繪 課程、以及隔週五0.5 天的精密量測及基本圖學(加工後需 自主檢查;如有安排換模,須看懂圖面及尺寸量測)等。而 依CNC 車床課程綱要,受訓範圍包括「單元1 :模擬軟體介 紹與使用要領」、「單元2 :程式設計要領」、「單元10: 各種螺紋切削」、「單元15:刀鼻補正」等,且教材內容亦 清楚示範使用「X 軸向端銑刀」與「Z 軸向端銑刀」、「X 軸向端銑刀」與「X 軸向雕刻刀」,及「X 軸向端銑刀」、 「Z 軸向端銑刀」與「X 軸向雕刻刀」等二維甚至是三維之 刀具,而刀具之種類亦包括「外徑粗車」、「外徑細車」、 「端面切槽刀」與「切斷刀」等,故原告於受訓結束後,應 具備工作原點設定及量產模式的設定、刀具長度補正設定暨 磨耗補正尺寸控制等之技能。被告公司於104 年5 月13日至 職訓局徵才,曾以投影片方式介紹公司福利制度及產品,並 大致說明被告公司所使用之機台,及CNC 車床技師工作內容 為「CNC 車床加工、校刀、換模、基本異常排除」,當日被 告公司組長邱明富與原告一對一晤談近1 個小時,詳細說明 被告公司工作環境及工作內容,並提出實務問題詢問原告, 原告均能答覆,故原告確實已具備勝任被告公司CNC 車床副 技師乙職之能力。另於104 年6 月26日原告至被告公司面試 完畢,由組長邱明富親自帶領原告參觀工廠及大致瀏覽相關 機器設備;原告於職訓局接受數控機械實習課程所使用之機 具設備,皆為臺中精機廠牌,型號FUNC-18M、FUNC-18iM 、 FUNC -0M之CNC 切削中心機,及型號FUNC -0IT 之CNC 車床 ,就切削中心機課程部分,係有關於切削中心機的相關操作 及能力之養成,包含:工作原點設定及量產模式的設定、刀 具長度補正設定暨磨耗補正尺寸控制等,而被告公司之機器 設備與上開機器設備僅是品牌不同而已,其操作原理、功能 、配置、操作方式、控制器等均大同小異,與原告接受職業 訓練內容相符,原告應當具備上開技能且應達熟悉之程度。 此外,被告公司分別於104 年9 月22日、9 月24日、9 月25 日為原告安排在職教育訓練,包含「刀具領用、歸還、報廢 及異常處理作業流程現場常見的異常與排除」等關於CNC 機 台刀具之內容,並於課程後測驗學習成果,應足讓原告對機 台有足夠認識。
二、被告公司因另聘有專職之程式工程師,故任職於被告公司之 CNC 車床技師僅負責「換模換線、檢驗、上下料」等工作, 原告因有下列所述之工作瑕疵,足認其無法勝任工作: ㈠於104 年9 月15日原告操作A 機台現場生產編號20.4015.45 1.002 之零件時,本應依規定於每pcs 完成後須檢視外觀有 無毛邊和碰撞傷,且須每10pcs 即檢查1 次內牙、確認加工 尺寸而未遵守,至少錯過4 次內牙檢查機會,導致內牙不良 而有異常品48pcs ,造成被告公司至少受有報廢材料成本、 全檢費用與刀具耗損等共7,533 元之損害,經被告公司約談 後確認該次異常情形及記警告乙支,同時要求原告應加強重 視生產尺寸,確認SOP 作業與資料。
㈡於104 年10月27日原告操作B 機台現場生產編號33.2415.14 1.003 之零件時,本應依規定於每pcs 完成後須檢視外觀有 無毛邊和碰撞傷,且須每50pcs 即確認1 次加工尺寸而未遵 守,至少錯過3 次檢查加工機會,導致發生高度不良問題而 有異常品22 pcs,不良率百分之20,造成被告公司至少受有 4,139 元之損害,經被告公司第2 次約談及懲處小過乙支, 由主管建議將原告由副技師調至OP以培訓基礎作業能力。 ㈢原告於104 年10月28日操作相同機台時第3 度因未正確確認 加工尺寸,至少錯過3 次檢查加工尺寸機會,發生高度不良 問題,導致異常品9pcs,不良率達百分之8 ,且該110 個成 品全部均產生毛邊異常而須重新加工,不良率百分之100 , 造成被告公司至少受有廢材料成本之損失2,943 元,經被告 公司進行第3 次訪談,懲處小過乙支及請原告完成500 字改 善心得,惟原告毫無改錯意願,也不願書寫改善心得。被告 公司於104 年10月30日進行內部討論後,決定給予原告改正 機會,即要求原告針對作業能力要求方面,現場調機、單一 零件校模並於1 個月內期限完成,若原告同意,可由原告自 行指派或由被告公司指派技職人員進行培訓,然原告不但未 接受,反而表示「要去警察局申訴,不願簽署此份約談紀錄 」云云,令主管十分錯愕。
㈣被告公司為避免因原告連續錯誤導致繼續受損,乃自104 年 10月31日起,將原告之工作內容調整為擔任OP之簡單上下料 之工作,至於職稱、薪資或其他勞動條件均無不利變動。其 間,被告公司尚與職訓局輔導員黃慈愛聯絡及告知情形,經 黃慈愛於104 年11月間兩度至被告公司加強輔導原告,原告 仍執以自己無過失而拒絕改善。於104 年11月11日原告又因 拿錯物料生產,造成9 個報廢品,經被告公司於104 年11月 23日進行約談,擬將原告職位正式改調職為OP,使原告熟悉 最為簡單之上下料工作,以培養良好之工作態度與相關技能
,此好意仍遭原告悍然拒絕。被告公司不得已僅能於104 年 11月25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及中彰投區就業服務中心進行 資遣通報,於104 年12月4 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於104 年12月10日匯款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共18,007元予原告。三、被告公司解僱原告之理由,非僅憑原告操作機器產生錯誤及 工件報廢數量多寡,如同樣從事車床副技師且曾發生錯誤之 訴外人陳江山,因其願意承認錯誤、虛心接受指教及後續積 極改正,具備被告公司所需之心理素質抑或專業技能,被告 公司即未將之解僱;反觀原告僅負責上下料及檢驗等工作, 即因檢驗重大疏失而發生上開3 次錯誤,均屬稍加注意即可 避免之疏失,並非操作機台錯誤;且上開檢驗規定除經帶領 之資深副技師口頭告知外,工作區域裡之「檢驗站的電腦電 子檔」亦有公告,原告未能遵守,是其工作能力不符合副技 師職責條件所需,工作態度不佳、無法正視錯誤及改過,舉 凡原告客觀行為與主觀意志,皆無法達成被告公司透過勞動 契約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且被告公司已依規定約談、懲處 、教育訓練、外部人員訓練、由原告自行選擇公司技職人員 進行學習,及給予多次改正機會,最後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正 式改調OP以逐步熟悉相關工作等各種手段,仍無法改善,客 觀上應難再期待被告公司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故被告 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已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應屬合法解僱等語。四、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 院卷第209 頁正、反面):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參加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舉辦之職業訓練 ,訓練期間自103 年12月15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兩造 於104 年7 月22日簽訂預聘協議書(即原證3 ),約定由被 告公司支付原告獎助學金1 萬元,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原告 同意至少被被告公司雇用半年,雙方約定薪資每月3 萬元。 嗣受訓期滿成績及格,原告自104 年8 月10日起受雇於被告 公司,擔任副技師職務,實際約定每月薪資為36,500元。 ㈡原告於職訓時係接受「CNC 車床實習」訓練(即原證5 ), 僅具有CNC 車床之基本操作技能,且原告所取得乙級技術士 證書之職類(項)名稱為「機械加工」,並非「CNC 乙級技 術士技能檢定」。
㈢原告雖接受被告公司所安排之教育課程內容(即被證4 ),
然有關CNC 機台刀具部分,僅有「刀具領用、歸還、報廢及 異常處理作業流程現場常見的異常與排除」。
㈣原告分別於104 年9 月15日、104 年10月27日及104 年10月 28日操作機台錯誤,被告公司亦分別對原告施以警告、小過 之懲處(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被告公司於104 年11月23 日員工工作狀況約談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4頁)有記載「由 副技師降職為OP」,但原告未於上開約談紀錄表上簽名。 ㈤被告公司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於104 年12月4 日片面 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經 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調解未能成立。
二、本件爭執事項:
被告公司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是否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是否有理由?(亦即被告公司以本院卷第30至34頁 所記載事由,終止兩造關係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預聘協議書 、財團法人臺中市勞僱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異常情 形損失表暨報廢申請單教育訓練課程簽到表暨測驗單、約談 紀錄表、資遣員工通報名冊、結訓證書、乙級技術士正等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4、25至43、114 至115 頁),此 部分事實,應堪信實。原告主張其在職業訓練時,僅接受「 CNC 車床實習」之訓練,結訓後亦僅取得乙級技術士證書之 職類(項)名稱為「機械加工」,並未通過CNC 乙級技術士 技能檢定,在任職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未提供刀具修改加 工方式之學習,則其於104 年9 月15日、10月27日、10月28 日所發生之工作瑕疵,自不可歸責於原告,故其工作上無不 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又被告公司擅自將其職位由副技師降為 OP,解雇已屬不合法等情,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被告公 司有安排在職教育訓練,原告有缺席,且原告僅負責上下料 及檢驗工作,但因檢驗有重大疏失而發生錯誤,被告公司曾 給予改正機會,並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正式改調OP以逐步熟悉 相關工作等各種手段,仍無法改善,被告公司始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其解雇已符合「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 公司解雇原告是否合法,亦即被告公司以本院卷第30至34頁 所記載事由,終止兩造關係有無理由?
二、經查,原告前參加職訓局所舉辦之精密機械班訓練,課程內 容包含有:傳統基礎切削課程(含傳統車、傳統銑、基本沖 壓模)、CNC 切削中心機實習及CNC 車床實習(依照工單進
行機台操作生產)、電繪課程、精密量測及基本圖學(加工 後需自主檢查;如有安排換模,須看懂圖面及尺寸量測)等 。而CNC 車床課程綱要,受訓範圍包括「單元1 :模擬軟體 介紹與使用要領」、「單元2 :程式設計要領」、「單元10 :各種螺紋切削」、「單元15:刀鼻補正」等,且教材內容 亦清楚示範使用「X 軸向端銑刀」與「Z 軸向端銑刀」、「 X 軸向端銑刀」與「X 軸向雕刻刀」,及「X 軸向端銑刀」 、「Z 軸向端銑刀」與「X 軸向雕刻刀」等二維甚至是三維 之刀具,而刀具之種類亦包括「外徑粗車」、「外徑細車」 、「端面切槽刀」與「切斷刀」等課程,有被告公司提出之 職訓局CNC 車床課程綱要、職訓局CNC 車床課程補充講義、 職訓局CN C車床課程教材節錄(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66至 104 頁之被證11至被證13原證),且據證人即被告公司之組 長邱明富於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其於104 年5 月13日代 表被告公司至職訓局徵才時,有與原告一對一晤談約15至30 分鐘,原告對於其所提之工件直徑變大、指令G41 、G42 問 題,均能正確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正、反面),堪 認原告於精密機械班受訓結束後,應已具備工作原點設定及 量產模式的設定、刀具長度補正設定暨磨耗補正尺寸控制等 之技能;原告亦自承於結訓時亦取得乙級技術士證等情,有 被告公司提出之職訓局CN C車床課程綱要、職訓局CNC 車床 課程補充講義、職訓局CN C車床課程教材節錄,亦有原告提 出之結訓證書、技術士證等在卷可佐(均為影本,見本院卷 第114 至115 頁之原證6 ),足證原告於結訓時,已具有CN C 之原點設定及量產模式的設定、刀具長度補正設定暨磨耗 補正尺寸控制等之技能。
三、原告於104 年9 月15日、10月27日、10月28日因發生工作疏 失,足認其有不能勝任職務之情:
㈠原告於104 年9 月15日操作編號FZL-012 機台,現場生產編 號20.4015.451.002 之零件,依規定需於每pcs 完成後須檢 視外觀有無毛邊和碰撞傷,且每10pcs 即檢查1 次內牙、確 認加工尺寸,其未遵守,導致內牙不良,有異常品48pcs , 造成被告公司至少受有報廢材料成本、全檢費用與刀具耗損 等共7,533 元之損害;又於104 年10月27日操作編號FZL-03 5 機台,現場生產編號33.2415.141.003 之零件時,依規定 需於每pcs 完成後須檢視外觀有無毛邊和碰撞傷,且每50pc s 即需確認1 次加工尺寸,其未遵守,導致發生高度不良問 題而有異常品22 pcs,不良率百分之20,造成被告公司至少 受有4,139 元之損害;又於104 年10月28日操作編號FZL-03 6 機台時,第3 度因未正確確認加工尺寸,發生高度不良問
題,導致異常品9pcs,不良率達百分之8 ,且該110 個成品 全部均產生毛邊異常而須重新加工,不良率百分之100 ,造 成被告公司至少受有廢材料成本之損失2,943 元(上開損失 僅是報廢材料成本之損失,尚未包括重新加工之材料成本、 人力成本等損失)等情,業據被告公司提出員工工作狀況約 談紀錄表、報廢料分析對照表、品質異常處理單NPDR等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之被證3 ;本院卷第205 頁之被 證15;本院卷第41至42頁之被證5 ),且原告亦不爭執上揭 員工工作狀況約談紀錄表(即不爭執事項㈣),此部分事實 應堪信實。
㈡原告所為上揭工作瑕疵等情,核與下列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內容相符,而可憑信:
⒈證人即被告公司CNC 中班課長陳正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 :原告是副技師,副技師之上有一個組長負責現場管理,組 長發現異常會回報給課長,與原告工作有直屬關係。原告於 9 月15日所生產料號000000000000由中班的IPQC反應內牙不 良,異常NG端是GO不進,全檢之後共有48顆NG,現場技師反 應給組長,組長針對此異常進行人員約談,改善事項部分, 告知在生產時要做尺寸確認,如有疏失再犯將加重懲處。這 是原告第1 次發生的問題。原告是負責檢驗及上下料,作業 時會有資深副技師在旁口頭告知如何去做及加工時要做哪些 檢驗,及注意事項,資深副技師告知此料號大約10-15 顆要 做1 次檢驗,這樣的流程是針對比較會出差錯的尺寸。於10 4 年10月27日生產料號000000000000由晚班IPQC反應高度不 良(1.8+/-0.05),生產數量110 顆,全檢後異常品22顆, 不良率20% ;資深副技師教育時,因該尺寸容易不穩定,會 口頭告知約25顆檢驗一次,但原告未依照檢驗頻率及方法去 檢驗,不良率20% ,如依照上開檢驗頻率應可提早被發現異 常品質,不良率不會這麼高。期間還有其他錯誤,只是其他 錯誤影響比較小,所以沒有反應,直到104 年10月27日有重 大異常出現。另於104 年10月28日生產同一料號0000000000 00,仍有晚班IPQC反應高度不良,生產數量110 顆全檢後, 異常品9 顆,不良率8%,毛邊異常待重工110 顆,不良率10 0%,高度不良也是與104 年10月27日一樣,可以由檢驗流程 發現。這個異常照片除了尺寸不良需要被檢驗工具檢驗,且 外觀上有明顯加工不完全,庭呈照片上用紅圈圈,可被目視 檢驗出此外觀異常。毛邊是指產品邊框有鐵屑突起,在照片 上有用紅圈圈標示毛邊。9 月15日發生異常部分是資深副技 師口頭告知原告10-15 顆檢驗1 次,但IPQC人員會依照檢驗 頻率每34顆進行1 次抽驗,第2 份以後有SIC 文件告知每50
顆檢驗一次;該文件是以電子檔在公司共用電腦上,資深副 技師教育原告時會打開電腦告知需要檢驗尺寸及如何做檢驗 ,此SIC 文件在公司現場任何電腦都可以開啟等語(見本院 卷第125 頁正至126 頁反面、128 頁正、反面),並有庭呈 之機器及產品照片(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足見原告於 104 年9 月15日、10月27、28日均未確實依照電腦上之SIC 文件之檢驗規則進行檢驗。
⒉證人即被告公司生產線組長呂政宏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 原告操作CNC 機台錯誤,未列入約談超過5 次(由原告發現 的異常及比較輕微的異常),約談的有3 次(較為嚴重及IP QC人員發現)是生產品質的檢驗,應檢驗而未檢驗,公司有 規定生產50顆或25顆就要做1 次檢查,但原告都沒有檢查, 這是由IPQC人員發現。公司檢驗規定是任何人都可以打開電 腦看得到,且會有資深技師帶領去開電腦確認,這部分在帶 領期間都會由資深技師帶領開電腦,原告這3 次約談都是原 告已經獨立作業了,這部分就不用資深技師帶領去開電腦, 因為已經教育過了。第1 張約談紀錄表(指本院卷第30頁) ,記載451 零件由蕭士維資深技師帶領,第2 、3 張(即本 院卷第31、32頁)約談紀錄表記載的141 零件是由郭昆勇資 深技師帶領。451 是15顆要檢查1 次、141 是公司規定50顆 ,但資深技師有告知希望25顆,這些錯事都是應檢驗而未檢 驗。451 是應檢驗內牙,而沒有執行檢驗,造成異常,14 1 有兩案,一案是應檢驗高度,而未檢驗,造成異常,一案是 應檢驗高度而未檢驗,但另有毛邊未處理,造成異常。這三 個案子都是原告獨立作業期間,由原告自己去交接等語(見 本院卷第152 頁正至154 頁正面),顯見原告發生工作瑕疵 ,是在其獨立作業期間,從事製作141 、451 零件時,均未 遵照被告公司之SIC (即指製程圖面文件,及檢驗規範、檢 驗項目及文件)文件流程檢驗,致生上開產品瑕疵。 ⒊證人即被告公司資深技師郭昆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在 原告生產之前,我會對原告施以教育訓練,內容為先帶他到 機台熟悉面板操作,再到檢驗站電腦開啟SIC 電子檔和相關 SOP 文件,及作業工件圖面,再告知原告目前尺寸規範,如 何調整及檢驗,再進行上機訓練。原告進被告公司後,所操 作的CNC 機台有更換,但操作面板的操作方式基本相同,更 換前為比較複雜的機台用以加工比較複雜的料件,更換後為 加工比較簡易的料件。SIC 是公司製程平面圖、檢驗規範、 檢驗項目及文件。這個文件放在檢驗站電腦的SIC 電子檔。 關聯性為加工後由進行生產料件的人員開啟SIC 圖檔,依據 單一尺寸進行檢驗。原告獨立作業時期,由晚班ipqc發現品
質異常,並通知我來進行檢驗,我複驗時發現尺寸異常,我 就通知組長,全檢後發現高度尺寸1.8 異常,及外觀毛邊異 常。高度、尺寸、毛邊發生錯誤與加工程式無關,錯誤是因 加工刀具在加工進行中會磨耗,而導致產生尺寸不穩定,所 以一段時間就要進行調整,所以才有檢查的動作。檢查的動 作就是我剛剛所謂的首檢及巡檢。首檢及巡檢在獨立作業期 間由原告及ipqc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反面至172 頁 反面、第174 頁正面),足證原告製作所產生之尺寸異常及 外觀毛邊異常,乃是因為其未依照電腦的SIC 電子檔進行檢 驗,且未確實進行首檢及巡檢之程序。
⒋證人即被告公司資深技師蕭士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第 1 張內容記載「由中班IPQC反應,現場生產20.4015.451.00 2 內牙不良NG端GO,導致生產品質異常,異常品48pcs 」, 這次是ipqc檢驗到錯誤後,我接收到訊息才知道,不是原告 直接向我反應。正常批量生產,除一開始交接班的首檢之後 ,中間就交由現場人員生產並自主檢驗,並由中班ipqc人員 進行巡檢,中班ipqc人員發現錯誤。在現場檢驗平台電腦上 都有公開SIC 紀錄,帶領期間也都有帶新人到電腦實際開給 新人看。這三次異常都是ipqc人員發現後告知我們才曉得。 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正、反面),顯見原告上開3 次工 作瑕疵,都是由中班ipqc人員發現錯誤,並非由原告自行發 現,資深技師蕭士偉反應。
⒌綜上,原告於原告於104 年9 月15日操作機台生產料號0000 00000000、於104 年10月27日操作機台生產料號0000000000 0 、於104 年10月28日操作機台生產料號000000000000時, 均未依照公司之SIC 文件件流程檢驗,致生上開產品瑕疵。 ㈢至原告指稱:被告公司未對其施以教育訓練,上開工作之瑕 疵,不應可歸責於其云云;惟查,被告公司對於新進人員均 有安排教育訓練課程,此有被告公司提出之教育訓練課程實 施企劃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之被證4 ),其 上亦有原告以參加學員身份報到簽名;且據證人陳正育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一般新人會有5 堂課教育訓練,我們查 過原告僅上過2 堂,其他他三堂缺課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證人呂政宏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教育訓練分成 新人教育訓練及現場教育訓練,我與資深技師負責現場教育 訓練,這二種被告公司都有對原告為訓練。兩個部分都有, 新人教育訓練原告缺課三堂,我有親自告知他上課的事情, 原告說他忘記沒有來,到現在原告都沒有補齊那三堂的新人 教育訓練。原告一到公司就調到車床。新人教育訓練是車床 及銑床並在一起訓練,當時由我通知原告。我直接告知原告
你有缺課,因為教育訓練人員有通知我,再由教育訓練人員 通知補課後,我再拿A4表單給原告,原告都不予理會,他說 喔,然後就沒有後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正、反面); 證人郭昆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進來公司不論作業員或 技師,不論在外面是否有訓練,進入公司一定要先訓練,以 熟悉公司機台。到現場再進行一次機台上機及講解。上相同 的課,上課內容主要為上下料件、檢驗尺寸,換模、換線是 大概提一下。在原告生產之前,我會對原告施以教育訓練, 內容為先帶他到機台熟悉面板操作,再到檢驗站電腦開啟SI C 電子檔和相關sop 文件,及作業工件圖面,再告知原告目 前尺寸規範,如何調整及檢驗,再進行上機訓練。新人教育 期間發生異常時,我會進行尺寸調整,並指導原告如何調整 ,因為當場我在旁邊進行指導。獨立作業期間發生異常時, 原告有反應的話,我就會幫他處理,但發生錯誤的兩次皆為 原告沒有回報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正至172 頁反面); 證人蕭士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公司有公告教育訓練名 單,我有看到原告在名單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 ,準此,被告公司確實有對原告為新人及現場教育訓練,然 原告就新人教育訓練僅參加2 堂,其餘即缺課未參加,益見 原告之敬業精神不佳。執此,原告上開指稱被告公司未對其 實施教育訓練,其所發生之上揭工作瑕疵不可歸責於原告乙 情,顯屬無據。
㈣稽以:
⒈證人邱明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是擔任副技師,公 司的副技師負責換模、換線、尺寸量測、上下料。只要控制 器一樣,CNC 的一般基本操作及知識就一樣。副技師在操做 CNC 時,不需要修改程式、參數,G41 、G42 是補正指令, 是要告訴機器讓機台偏離多少,以符合工件尺寸等語(見本 院卷第122 頁反面、123 頁正面、124 頁正面)。 ⒉證人陳正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在公司僅做基本檢 驗及上下料,還沒有做到換模、換線。一般副技師要有換模 、換線、檢驗、上下料的作業能力,但原告在此生產過程只 擔任檢驗及上下料作業,卻無法發現這些異常,代表無法勝 任副技師的職務。單純的工作都不行,困難得更不行。電腦 程式是由開發單位負責,生產單位只做生產,原告是擔任副 技師,但工作內容只有做上下料、檢驗,不會接觸到任何跟 程式有關的,原告只要按enter 機器會自己去跑,不需要輸 入任何數據。當時給原告做的上下料及檢驗就是將工件放入 主軸頭腳踏板踩下去主軸頭會將工件夾持,然後關機台門, 按start ,機器就會自動做出產品,工件做出來後,原告負
責檢驗尺寸。上下料就是工件放入主軸頭等動作。原告負責 上下料、檢驗,不需要了解該台CNC 電腦程式等語(見本院 卷第125 頁正、126 頁正面、129 正面至反面)。 ⒊證人郭昆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技師、副技師、作業員 有些重複的工作內容就是上下料件及尺寸檢驗是最基本,所 以一定會訓練,換模、換線屬於技師及副技師的工作內容及 基本常識之一,要等尺寸熟悉後再從事換模、換線。新人報 到訓練的內容包含尺寸檢驗、上下料件及機台操作訓練。原 告到公司後,所操作之CNC 有更換,更換前為比較複雜的機 台用以加工比較複雜的料件,更換後為加工比較簡易的料件 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正、反面)。
⒋證人蕭士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在工作期間僅單純 上下料工作。副技師基本工作上下料如還沒有熟練之前,是 不行進行調機。原告因前面那三次的約談紀錄,因為尺寸檢 測尚未熟練,所以無法進行調機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反面、177 頁正、反面)。
⒌由證人邱明富、陳正育、呂政宏、蕭士偉上開證述內容,足 證被告公司因另聘有專職之程式工程師,故任職於被告公司 之CNC 車床技師、副技師僅需負責「換模、換線、檢驗、上 下料」等工作,不需瞭解CNC 電腦程式,然原告於104 年9 月15日、10月27日、10月28日3 次約談紀錄,因尺寸檢測尚 未熟練,即發生上揭之工作瑕疵,尚未從事較重之換模、換 線工項;益證原告對於其擔任之副技師工作應無法勝任甚為 灼然。
四、另原告指稱:被告公司未經其同意,擅自調動職務,並由原 任CNC 副技師職務調降為OP作業員職務,有違反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及之規定云云;惟查:
㈠所謂勞動契約,謂約定勞僱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 條 第6 款定有明文。又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約定 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工資之議定、調整、計 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7 條第1 款、第3 款亦有明定。準此,勞動契約中約定 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之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約 定,不許雇主擅自以己意變更。而調職乃雇主對勞工人事配 置上之變動,通常附帶工作職務內容或工作場所之變動,應 得勞工同意。惟勞工在訂定勞動契約時,就調職已有默示合 意時,於合理範圍內,雇主仍有調職命令之權限。而在現代 勞務關係中,雇主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 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 訂有共通適用之工作規則,俾受僱人一體遵循。該工作規則
除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 之一部。又企業為永續經營之需要而改變經營策略時,倘不 允許雇主有調職命令權,亦與社會一般認知脫軌。準此,於 判斷勞資雙方就調職是否已有默示之合意,須考量企業經營 及勞動實務狀況,除勞動契約已有明確約定,或從勞資雙方 履約過程中得確定勞資雙方就工作場所、工作內容已有限定 之合意外,如工作規則訂有勞工須遵守雇主調職命令之條款 者,應認勞工在訂定勞動契約時,已有接受雇主調職之默示 合意。又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 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 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 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 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定有明文。雇主為調職命令時,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亦即調職命令應受到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判斷雇主之 調職命令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除注意雇主之調職有無其他 不當之動機或目的外,尚應就該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無必要 性或合理性,與勞工因調職所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之程 度為綜合之考量。而基於尊重企業經營自主權,於調職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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