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5年度,133號
TCDV,105,勞訴,133,201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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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33號
原   告 王雪如
訴訟代理人 林纓慧
被   告 擷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德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106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服務同一雇主即被告之期間共計24年1月,原告於民 國105年6月1日退休,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辦理老人給付時 ,始知悉雇主有高薪低報之嫌,造成原告申請勞工保險局 給付時受有損害。又被告於知悉原告年資將達24年,已屆 退休時,開始指派非原告工作職掌外之業務,言語多有不 當羞辱,造成原告無法達25年之退休年資,之後告知原告 得領取之退休金僅30多萬元,再告知為60多萬元,足見被 告故意隱匿及不給付或少給付之嫌。嗣後,原告之子向勞 工保險局和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詢問,經勞工保險局之律師 協同計算後,被告未給付原告於週六上班之延長工資、特 休未休假等補貼工資等,被告未給付金額已達新臺幣(下 同)1,405,898元。被告以原告每月3萬元工資計算,認其 應給付1,405,898元(不含休假、特休等補貼工資),然 被告傳真協議書予原告,欲以110萬元與原告和解,內容 要求面交及細閱條款等非勞工基本權利保障事項,有羞辱 原告之嫌。是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休假、特休補 貼工資等,惟原告無法取得出勤紀錄,請鈞院命被告提出 。
(二)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016號裁判意旨,縱使被告 公司事業名稱變更,然實質經營者皆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張德帆,其雇用原告之工作年資,依舉輕明重法理, 應予合併計算。再者,於勞工延長工作期間、休假及例假



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發給延長 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工資,係屬強 制規定,則被告公司單方片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 無效,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具備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退休事由,因此請求之 退休年資為24年1月,要無疑義,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與 本件無涉。
2、被告抗辯原告之年資係自81年4月20日起至94年7月1日止 ,惟原告之雇主均為同一人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德 帆,且依原告勞工保險卡所載之退休日為105年6月1日, 因此被告計算之基數,已有疑義。被告不爭執原告之平均 工資為3萬元,但應提出94年7月1日後至105年6月1日原告 退休前,被告計算之依據及金額,加上被告抗辯之81萬元 (27個基數乘以平均工資3萬元),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53條規定,被告應補足提繳金額短少部分,並給付未來 請領年金短少之差額,與勞保老年給付之差額,及其他因 本件勞動關係存續終止前被告各項給付義務,如原告延長 工作期間、於休假及例假日正常工作之加倍工資等,被告 均未計算,何以抗辯原告請求有誤?被告應提出原告上下 班之打卡紀錄,供雙方核對,若被告遲未提出,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 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低於55歲。而被告感念原告付 出及負擔家中經濟,於可強制員工退休年齡,仍讓員工繼 續工作。被告每年於荔枝生產旺季時,允許原告因採收之 故,而請平均一個月以上之事假,被告顧念原告而准假, 實有體恤照顧員工之事實,否則若被告考量公司營運,自 不得隨意准許而影響排班調度,亦可認原告行為對公司營 運造成之重大影響。原告主張不當羞辱云云,顯無依據。(二)原告之年資自81年4月20日起至94年7月1日止,共計13年3 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原告之舊制退休金為27 個基數,再依原告主張其平均工資3萬元為計算,原告之 退休金應為81萬元。
(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撥6%部分若有短少,依同條例



第53條規定補足,並非給付後請領之年金差額,因補提繳 後,原告之年金請求權利不受影響,原告主張有誤。且被 告就勞退舊制退休金差額給付、勞保老年差額給付及其他 因本件勞動關係存續終止,被告之各項義務均於105年7月 與原告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為110萬元,原告及其代理人 訴外人林義宸已和解蓋章,卻於雙方和解後遲未領取和解 金,被告為避免爭議,要求原告親自領取和解金,然經被 告多次通知,原告仍未領取。嗣後原告起訴、寄發存證信 函、民事簡易通知書,已無誠意處理,並浪費司法資源。(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81年4月20日起受僱智冠企業有限公司、94 年8月1日起受僱德擷企業有限公司、103年9月1日起受僱 於擷隆企業有限公司,上開智冠企業有限公司、德擷企業 有限公司、擷隆企業有限公司均係同一雇主。原告於105 年6月1日退休,其舊制期間之退休金尚未支領等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頁背面),並有勞工退休金( 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在卷可參(本院中司勞調卷第5頁 至第12頁)應可採信。
(二)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且年滿55歲,或工作25年以上者,得 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為37年12月1日生(本院中司勞調卷第5頁),其受 僱於同一雇主之智冠企業有限公司德擷企業有限公司擷隆企業有限公司之期間為81年4月20日起至105年6月1日 止,是原告工作年資,已符合上開規定工作15年以上且年 滿55歲之退休規定,是原告本件自請退休,即屬有據。再 依上開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本院中 司勞調卷第5頁、第6頁)所列提繳資料可知,原告自94年 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故94年7月1日以前自應適用 舊制,即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計算退休金。按「勞 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 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 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 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 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 第55條定有明文。又原告舊制之工作年資應自81年4月20 日起算,計算至94年6月30日,工作年資計13年2月又10日 ,合計應給予27個基數(計算式:13X2+1=27)。另原告



主張其退休時一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萬元,被告對此並未 爭執(本院卷第23頁)。依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退休金為81萬元(計算式:3萬元27=81萬元)。(三)被告雖抗辯,兩造業已和解云云,並提出「勞雇雙方合意 結清年資協議書」1紙為證,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上開 協議書上並無兩造簽章,是被告抗辯兩造已經達成和解乙 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四)然本件原告對於其所主張請求被告給付之150萬元其具體 之細目及計算方式經法官曉喻後仍未說明(本院卷第28頁 背面),於本件訴訟中僅提出計算表(本院中司勞調卷第 14頁)1紙列有計算方式,然核該計算表所列之1,405,898 元之內容僅列老年年金給付、新制業主6%提撥、勞退舊 制退休金等項目,至於原告書狀所稱:老年給付高薪低報 、被告未給付原告於週六上班之延長工資、特休未休假等 補貼工資、補足少提繳金額、未來請領年金短缺差額、勞 保老年差額給付、其他因本件勞動關係存續終止前被告之 各項給付義務云云(本院卷第3頁、第31頁)等,並無任 何具體之請求金額或計算方式,原告亦未針對上開事項列 舉具體之計算方式及金額,或提出證據證明之,其僅泛稱 被告應給付云云,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本院即無從加以 審認。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 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8 月6日(本院中司勞調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保留年資之 退休金810,000元及自10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90條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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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擷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