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5年度,164號
TCDV,105,事聲,164,201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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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64號
異 議 人
即債 權 人 劉郭秀娟
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洪浚翔洪浩哲羅翊耘、賴
峯源、邱國瑞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5年11月7日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5334號駁回裁定更正聲請
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 。又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 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 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 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查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5年11月7日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5334號駁回裁 定更正聲請之處分,業經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本 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雖列相對人即債務人 洪浚翔洪浩哲羅翊耘賴峯源邱國瑞為聲請對象,然 其嗣於105年3月14日具狀聲請更正債務人僅相對人洪浚翔一 人,原支付命令仍列相對人洪浩哲羅翊耘賴峯源、邱國 瑞為聲請對象,自有未洽,其自得聲請裁定更正,原處分不 察,率予駁回,尚有不當等語。
三、查,異議人於105年3月1日以相對人洪浚翔洪浩哲、羅翊 耘、賴峯源邱國瑞為聲請對象,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命相對人5人應向其清償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及自 100年6月27日起之法定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05年3月4日准予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5334號支付 命令,並於同年月10日送達予異議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支付命令案卷,審閱無誤,是上開支付命令所命對象確 與異議人聲請對象相符,並無誤載、誤繕或誤認之情,自無 裁定更正之必要,乃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裁定更正之聲請,尚 無違誤,應予維持。至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異議人於上



開支付命令作成後、確定前,撤回相對人洪浩哲羅翊耘賴峯源邱國瑞部分,亦僅使該部分不生支付命令聲請之效 力(如訴訟繫屬、中斷時效等),並非上開支付命令內容之 誤載、誤繕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自非得予裁定更正者,乃異 議人上開辯解,係屬誤會,並無理由,本件異議自應予以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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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