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687號
TCDV,104,重訴,687,201703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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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87號
原   告 李寶猜
      林樹煌
      林吉原
      林益成
      林益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被   告 李振雄
      洪美英
      李黃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103年度重訴字第1765號),經原告於刑
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附民字第359號),請求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振雄應給付原告李寶猜新臺幣58萬9562元、林樹煌80萬元、林益立130萬9000元、林吉原40萬元、林益成40萬元,及均自民國10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振雄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平均負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李寶猜林樹煌林益立分別以新臺幣20萬元、26萬元、43萬元為被告李振雄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原告林吉原林益成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振雄如分別以新臺幣58萬9562元、80萬元、130萬9000元、40萬元、40萬元為原告李寶猜林樹煌林益立林吉原林益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振雄於民國103年9月19日上午,為幫忙本 件其餘被告洪美英李黃枚工作,載送貨物,係洪美英、李 黃枚之受僱人,而駕駛牌照號碼H9-0178號自用小客車行駛 在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於同日11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0號前,見被害人曺綉華獨自1人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慢車道上,李振雄基於 殺人之犯意,故意自快車道駛至慢車道而行駛在曺綉華之後 方,旋即以其車頭自曺綉華後方撞擊,曺綉華因此人車倒地



並遭李振雄持續連人帶車追撞拖行數公尺,而李振雄行為後 ,即加速逃離現場並返回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 ,另曺綉華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全身挫裂創傷併骨折、器官 損傷而休克死亡。原告林益立為曺綉華之子女,為辦理曺綉 華之後事,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林樹 煌與曺綉華為夫妻,曺綉華原須與其他3名子女共同扶養林 樹煌,而林樹煌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359萬5927元,曺綉華 應負擔之部分為89萬8981元,是以林樹煌受有89萬8981元之 損害。原告李寶猜為曺綉華之母,曺綉華原應與其他6名兄 弟姊妹共同扶養李寶猜,而李寶猜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32 萬6938元,曺綉華應負擔之部分為18萬9562元,故李寶猜受 有18萬9562元之損害。且李寶猜林樹煌林益立林吉原林益成分別為曺綉華之母、配偶、子女,因李振雄之不法 行為,導致原告等人頓失依靠,失去摯愛,痛苦非筆墨所能 形容,自得請求李振雄賠償原告等各150萬元精神慰撫金, 洪美英李黃枚則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李寶猜林樹煌林益立林吉原、林 益成各168萬9562元、239萬8981元、250萬元、150萬元、 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被告承認本件事故過程,並應負擔故意侵權責任 ,惟洪美英李黃枚從未僱用李振雄,且李振雄是在載送貨 物完畢後回程返家途中,因思覺失調症突然發作,才導致本 件憾事,並非在執行職務的過程當中為侵權行為。而李振雄 患有思覺失調症,何時發作無從預見,無法事先加以防範。 此外,依目前一般臺灣民眾的治喪費用約在17萬3200元至29 萬7400元,原告要求喪葬費100萬元,除有過高外,其中63 萬元之風水墓地費,所指為何,是否有必要,均有疑義。關 於扶養費用之請求,原告尚未能證明林樹煌李寶猜有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事,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而李振雄長期患 有思覺失調症,反覆發病,肇事時正處於發病狀態,辨識行 為不法之能力顯有不足,且李振雄為勞工階級,生活困頓, 原告等請求各150萬元之慰撫金,亦有過高。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 ㈠李振雄於103年9月19日上午,駕駛牌照號碼H9-0178號自用 小貨車行駛在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之快車道上,於同日11時



1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見曺綉華獨 自1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慢車道上 ,李振雄基於殺人之犯意,故意自快車道駛至慢車道而行駛 在曺綉華之後方,旋以其車頭自曺綉華後方撞擊,曺綉華因 此人車倒地並遭李振雄持續連人帶車追撞拖行數公尺;李振 雄行為後,即加速逃離現場並返回其之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8住處,曺綉華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全身挫裂創傷併 骨折、器官損傷而休克死亡。
李振雄患有思覺失調症,為重度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其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經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結果 ,於104年7月16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044201500號函附之精神 鑑定書記載:「評估被告於犯罪行為時,有因思覺失調症之 精神疾患造成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之情形。」
㈢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原告林益立等保險金 200萬元(見本院卷第63頁)。
李寶猜為曺綉華之母、林樹煌為曺綉華之配偶,林益立、林 吉原、林益成林樹煌與曺綉華之成年子女。
李振雄因犯殺人罪,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765號判處 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3月 29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705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未經上訴 而確定。
林益立支出喪葬費用總額為90萬9000元。 ㈦兩造財產狀況:
1.李寶猜有田地1筆,價額為93萬9000元,102至103年度無 所得資料;林樹煌,共有土地2筆房屋1筆,汽車2輛,財 產總額為501萬9500元,102至103年度無所得資料;林吉 原名下無財產,102年度所得2筆共54萬5578元,103年度 所得2筆共66萬5280元;林益成名下無財產,102年度無所 得,103年度有所得1筆22萬9920元;林益立財產有土地2 筆、房屋1筆、汽車2輛及其他股票共8筆,財產總額為661 萬6860元,102年度所得共7筆,合計38萬6011元,103年 度所得共7筆,合計28萬5924元。
2.李振雄名下無財產、所得資料;洪美英名下有土地1筆、 汽車1輛,財產總額66萬7620元,102年度無所得資料, 103年度所得共2筆,合計4790元;李黃玫名下有土地5筆 、房屋1筆共6筆,財產總額200萬4290元,102年度有所得 1筆1600元,103年度無所得資料。
四、本件爭點如下,並依序判斷如後:
李振雄行為時,是否受僱於洪美英李黃枚而在執行職務中



?原告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洪美英李黃枚負連帶賠 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李寶猜林樹煌有無受扶養之必要?如有,每月扶養金額為 若干?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五、爭點㈠:被告李振雄行為時,是否受僱於被告洪美英、李黃 枚而在執行職務中?原告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洪 美英、李黃枚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 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 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 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僱用人應為受僱人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擔連帶賠償責任,除該受僱人必須 係為僱用人服勞務外,尚應以所服之勞務係受僱用人指揮監 督為必要,始足當之。民法第188條但書規定,「選任受僱 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得舉證執為免責之依據, 亦足供佐參,蓋如受僱人非受選任,執行職務亦不受僱用人 監督指示,即無令僱用人為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 任之理由。
㈡原告主張李振雄洪美英李黃枚僱用從事工作,卻於執行 職務中駕車撞死曺綉華等情,係以洪美英於偵查中證稱「今 天早上車子是李振雄開的,因為他今天要幫我們去工作,我 們一起出門,但開2台車,我與李黃枚開1台」等語為其佐證 。然依上開陳述,僅能得知李振雄「要幫忙洪美英李黃枚 工作」,關於李振雄是否應洪美英李黃枚聘用而為其服勞 務?雙方有無約定報酬?勞務內容是否應受洪美英李黃枚 之監督指示?俱屬不明。而李振雄洪美英之夫、李黃枚之 子,幫忙從事工作,並無違情,此無非出於協助之立場,依 其情節,仍有相當程度之自由,自與民法受僱用服勞務及受 一定之監督指示之僱傭關係有間,此外,原告並無舉出其他 李振雄係受洪美英李黃枚僱用服勞務,並受其等指揮監督 之必要事證供本院審酌,是其主張洪美英李黃枚應依民法 第188條之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六、爭點㈡之扶養必要問題:
㈠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作為扶養權 利人,雖不必無謀生之能力,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



要件,始得主張應受扶養。又依同法第1116條之1「夫妻互 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之規定觀之,夫 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 生能力為必要,僅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即無財產足 以維持生活者而言。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其財 力狀況;所謂「無謀生能力」,則指工作能力之有無。 ㈡本件李寶猜為曺綉華之母,林樹煌為曺綉華之夫,是其等有 無受扶養之必要,須以其財產狀況是否足以維持生活以為斷 。查李寶猜名下有田地1筆,價額為93萬9000元,102至103 年度無所得資料(見不爭執事項㈦),原告另陳報其未受教 育、目前務農(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審酌李寶猜為21年 生,年事已高,雖可務農,但並無年度所得剩餘,該田賦1 筆價額非高,綜合言之,尚難認其財產狀況足以維持自己之 生活,是原告主張其有受扶養之必要,堪予採信。另林樹煌 名下有共有土地2筆、房屋1筆,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501萬 9500元,雖102至103年度無所得資料(見不爭執事項㈦), 然上開不動產價額非低,且原告陳報另有林吉原同住(見本 院卷第97頁),非僅自用之需,汽車並有2輛,故縱使其102 至103年度無所得剩餘,其整體財產狀況亦難認已不足以維 持自己之生活,是被告抗辯林樹煌無受扶養必要,可以採信 ,原告主張林樹煌應受扶養,尚非可採。
七、爭點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計算: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 條 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李振雄應負擔之損害賠 償範圍為何,分述如下
1.喪葬費部分:
林益立主張支出喪葬費90萬9000元,業據提出華中禮儀有 限公司(下稱華中禮儀公司)開立之相關合約及明細影本 、華中禮儀公司開立之收據影本、證明書影本各1份等為 證,並有證人即華中禮儀公司業務員林來賢到庭證述可供 佐參,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其中做風水墓地費用63萬元 過高且無必要等語,惟依證人林來賢到庭證稱:「本件之 風水墓地為公家所有,面積為8坪,63萬元之費用當中包 含營建費用。營造墓地多以人力完成,且墓地為山坡地, 會使用多少材料不會逐一列舉估價,有實際收到林益立



付之90萬9000元之喪葬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7 頁)。據此,原告係選擇以土葬方式安葬被害人,且此為 我國習俗採用之殯葬方式之一,所選擇土葬處所為公有墓 地,故該支出之墓地連同營造費用合計63萬元應認尚屬相 當,並未逾越必要之限度。準此,林益立請求李振雄支出 喪葬費90萬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所辯,並 無可採。
2.扶養費部分:
⑴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 ,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 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 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 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 院29年附字第379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依內政部公布102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 (見附民卷第12頁),李寶猜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82.6 歲,平均餘命尚有8.72年,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自可採 信。惟原告主張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告103年度彰 化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萬4966元為計算基準,被 告則抗辯應以內政部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或財 政部所公告扶養年滿70歲親屬之寬減扣除額為準據。本 院認為,內政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公告 之各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權衡一般人最近 一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之60%計算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所需費用,此僅係維持一般個人基本生活尊嚴之 最低要求,李寶猜應受扶養之程度,於一般情形而言, 自應以通常之標準定之為適當,尚不能以社會救助法據 以核定應受補助之最低生活標準為準據,如採該最低生 活費標準計算,無異因李振雄之侵權行為,而使李寶猜 受有較之原來通常生活條件更為不利之境地,顯非妥適 。至於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之標準,核係財政部 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基於稅賦政策考量所為減免措施, 其不依地域區分計算,與行政院主計處基於一般國民生 活水平及消費水準,參酌各不同地域之經濟狀況及生活 條件所為之調查統計,二者性質顯然有別,自不得以扶 養費寬減額作為計算實際扶養費數額之依據,是原告主 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告103年度彰化縣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1萬4966元,為計算李寶猜應受扶養數額之 計算標準,應屬可採,被告所為抗辯,不足憑取。 ⑶準此,本件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結果,李寶猜應受扶養之金額為 132萬6938元【計算式:179592×6.87434192+(179592 ×0.72)×(7.58862764-6.87434192)=1,326,938.41483 5533。其中6.87434192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7.58862764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7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72[去整數得 0.7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又上開金額因曺 綉華應與其他6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李寶猜,此未據被 告爭執,故原告主張李寶猜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8萬 9562元(計算式:132萬6938元÷7=18萬9562元,元以 下捨棄),係有憑據,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曺綉華遭李振雄無端故意開車自後追 撞,而全身挫裂創傷併骨折、器官損傷休克死亡。李寶猜林樹煌林益立林吉原林益成分別為曺綉華之母親 、配偶、子女,突然遭逢此鉅變,失去摯愛,受有相當程 度之精神痛苦,其中林樹煌為配偶,老來無伴,尤屬無依 ,惟李振雄於刑事程序經精神鑑定結果,認為:總結被告 生活史及測驗結果,被告精神科方面患有思覺失調症,因 病識感不佳,服藥順從性差,並未接受穩定治療,造成反 覆發病及對他人造成傷害。過去曾有酒精濫用、甲基安非 他命濫用以及海洛因依賴疾患。另外亦懷疑被告有反社會 人格疾患。評估被告於犯罪行為時,有因思覺失調症之精 神疾患造成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之情形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7月16日中榮 醫企字第1044201500號書函所附被告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 按(見刑事卷二第66頁),可見其行為時精神狀態不佳, 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併參酌前開兩造不爭執之 資力及所述學歷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寶 猜、林樹煌林益立林吉原林益成5人各得請求李振 雄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分別為80萬、120萬、80萬、80萬、 8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4.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金共計200萬元, 則原告5人得請求之金額均逾40萬元,因此原告所領取之 保險金應由原告5人所平均扣除。依此核算結果,李振雄 應賠償李寶猜58萬9562元(計算式:189562+800000- 400000=589562)、林樹煌80萬元(1200000-400000= 800000)、林益立130萬9000元(909000+800000-400000 =1309000)、林吉原40萬元(800000-400000=400000 )、林益成40萬元(800000-400000=400000)。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5人對李振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且原告民事 起訴狀繕本已於104年10月6日送達李振雄,有其本人親自簽 名可憑(見附民卷第15頁),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遲延 責任,亦即就上開金錢賠償,李振雄應另支付自104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振雄賠償原告李寶 猜58萬9562元、林樹煌80萬元、林益立130萬9000元、林吉 原40萬元、林益成40萬元,及自10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其 中李寶猜林樹煌林益立暨被告李振雄部分,俱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林吉原林益成部分, 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本 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失其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方法,經核均於判 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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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