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652號
TCDV,104,重訴,652,2017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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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52號
原   告 賴弘毅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 理人 鄭謙瀚律師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賴武俊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德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著黃色部分面積380.08平方公尺(面積 以實測為準)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後依鑑測結果更 正聲明如後開聲明所示,實係特定聲明,尚不涉及訴之變更 ,兩造均稱此係變更聲明,被告更主張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 ,均屬誤會,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之父賴忠信於民國67年9月9日逝世,遺留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及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等8 筆土地,因原告及訴外人賴 人豪、賴篤敬、賴傳芳等繼承人尚年幼,故協議將自己應有 部分借名登記在被告及訴外人賴文傑名下,原告因此將其就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430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28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嗣於97年4 月27日,因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均已成家立業, 故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賴文傑、賴人豪、賴篤敬、賴傳芳共 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分產事宜,約定登記 被告名下系爭282地號土地,由被告將系爭282地號土地面臨 遼陽五街面寬1461.8CM土地即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380 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原告、被告及訴外人賴 文傑、賴人豪、賴篤敬、賴傳芳並曾就被告及訴外人賴文傑 為納稅義務人應繳臺中市北屯區東山段273、275、275 -1、 278、278-1、278-2、279、279-4、279-5、281、281-6、28 2、310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協議依各自應分配土地面積負擔地 價稅,由訴外人賴文傑於每年11月納稅期間前製作並交付年 度計算書予原告、被告及訴外人賴文傑、賴人豪、賴篤敬



賴傳芳,依計算書分別負擔,可證原告與被告就系爭282 地 號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於104年8月21日以臺中法 院郵局第221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復催 請被告偕同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未果,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 被告受有登記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權人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 因,且於兩造內部內,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17 9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類推民法委任及系爭協議書約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380 平方公尺 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380 平方 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賴忠信死亡時已年滿21歲,依法已具完全行為能力, 應無原告所稱因年幼而尚需將繼承遺產借名登記於被告賴武 雄及訴外人賴文傑名下之必要。再者,系爭土地自69年8月1 6 日即以「遺產分割」為登記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土 地10餘年前即闢建為停車場,均由被告出租收益使用,足認 本件兩造間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參系爭協議書所載, 係就「父親遺產重新檢討分配事宜」,故賴忠信之全體繼承 人顯係於系爭協議書訂立前即已完成遺產分割協議並完成分 割。
㈡系爭協議書係因遺產分割後,有部分兄弟因經濟狀況不佳, 認已分割之各自遺產分配不公,而重新檢討分配遺產,故由 賴文傑擬定,並由兩造及兩造之兄弟即訴外人賴文傑、賴人 豪、賴篤敬、賴傳芳等6人於97年4月27日所簽訂;然嗣因仍 有兄弟認應維持原分割遺產結果,而由兄弟6 人合意取消作 廢系爭協議書,並由訴外人賴文傑將上開協議書收回作廢, 且因訴外人賴篤敬遺失所持之系爭協議書正本,故由其於97 年11月3日出具聲明書稱其遺失系爭協議書,經兄弟6人同意 取消作廢,故以該聲明書為證,是系爭協議書應已由訂約之 全體當事人合意取消作廢;況若本件如原告所述就賴忠信之 遺產未完成遺產協議分割,則系爭協議書亦非全體繼承人所 簽立,亦無從發生遺產分割之效力,是原告請求履行該協議 書而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
㈢被告否認原告所稱有使其分擔地價稅之主張,被告所繼承之 東山段土地之地價稅自遺產分割完成登記後均由被告自行繳 納,不曾以借名登記關係或履行系爭協議書為由而要求包含 原告在內之其他兄弟分擔地價稅。就原告所提出之地價稅分 擔明細,被告不否認係由訴外人賴文傑所製作,然製作地價 稅分擔明細係若東山段全部土地、面積7452平方公尺有均分



後,再依實際土地變動情形,予以調整各兄弟日後完成土地 重新分配應分擔之土地面積,及完成土地重新分配後之地價 稅,惟兩造並未就遺產另行分配達成協議已如前述,是兩造 間既未就重新分配遺產達成協議,原告實無從依所製作之地 價稅明細作為向被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及享有向被告請 求分配系爭282 地號土地之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繳納地價稅 之證明,係因其於完成重新分配土地協議前,已有實際占用 、利用或就東山段土地有使用收益之情形,被告始要求兄弟 為其使用情形分擔地價稅,而為便於計算,乃以上開地價稅 計算明細為據,惟原告依上開地價稅分配明細交付款項與被 告仍與兩造間是否有借名關係登記存在無涉。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102年3月4日依系爭協議書移轉系爭310 地號土地與訴外人賴篤敬等語,惟被告係因訴外人賴篤敬向 其稱身體健康不佳,來日無多等情,始因憐憫而將系爭310 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與訴外人賴篤敬,是被告移轉登記土地 與訴外人賴篤敬之行為,僅係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賴篤敬間 之法律行為,而與系爭協議書無涉,此參被告並無移轉其餘 土地於其他兄弟可知。
㈤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282 地號土地土地重劃前為臺中市○○區○○○段0000 ○0000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賴忠信所有,於69年8 月16日以 67年9月9日遺產分割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簿 謄本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日中正地所一字第 1040012677號函附舊(人工)登記簿謄本可稽(見調卷第6 、18頁、重訴卷第14-34頁)。
㈡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賴文傑、賴人豪、賴篤敬、賴傳芳曾於 97年4 月27日就渠等父親遺產協議重新檢討分配事宜,約定 系爭282地號土地臨同段284地號旁寬約1461.8公分(如有誤 差以實際面積為準)土地分配原告所有,有協議書可稽(見 調卷第7-9 頁)。又依此協議分配土地位置為如附圖所示乙 部分面積380 平方公尺,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正地 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鑑測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 成果圖附卷可憑(見重訴卷第49-50、53頁)。 ㈢原告於104年8月21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2217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已收受該存證信函,有存證信 函可稽(見調卷第10頁)。
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之父賴忠信遺留系爭282地號等土地,就如附圖所示乙 部分面積380平方公尺,是否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㈡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賴文傑、賴人豪、賴篤敬、賴傳芳於97 年4 月27日就渠等父親遺產重新檢討分配所為系爭協議,是 否經協議人全體合意解除?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 ,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又主張借名登記者,自 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621 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原告及訴外人賴人豪、賴 篤敬、賴傳芳將其等父親賴忠信遺留包括系爭282 地號土地 在內多筆土地借名登記在其等兄長即被告及訴外人賴文傑名 下,原告就系爭28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與被告間有 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 主張有前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查兩造之父賴忠信於67年9月9日死亡後,原登記為賴忠信所 有之系爭282地號土地(重劃前臺中市○○區○○○段0000 ○0000地號土地)已於69年8 月16日以67年9月9日遺產分割 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4年12 月2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040012677 號函附舊(人工)登記簿 謄本可稽(見重訴卷㈠第14-34 頁)。又被告與原告及訴外 人賴文傑、賴人豪、賴篤敬、賴傳芳於97年4 月27日簽署系 爭協議書,載明:「父親遺產重新檢討分配事宜…」、「… D.東山段282號面臨遼陽五街部份,寬度分配如下:毅在284 號旁寬約1461.8公分,如有誤差以實際面積為準,其餘由公 積金與俊、豪、敬、芳依各持分共有。…」,固約定將系爭 282 地號土地部分分配原告單獨所有,其餘由被告、訴外人



賴人豪、賴篤敬、賴傳芳依持分共有等,並未記載兩造有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抗辯此協議書係部分兄弟因經濟狀況 不佳,認已分割各自繼承遺產分配不公,而擬重新檢討分配 遺產,故由訴外人賴文傑擬訂後,由兩造及訴外人賴文傑、 賴人豪、賴篤敬、賴傳芳等簽訂,核非事理所無,且系爭協 議書既然記載「遺產重新檢討分配」,顯然遺產之前已經分 配,現係檢討重新分配,亦與被告所辯情節相合,尚不能以 兩造及訴外人賴文傑、賴人豪、賴篤敬、賴傳芳等曾簽訂系 爭協議書,遽認原告及訴外人賴人豪、賴篤敬、賴傳芳與被 告及訴外人賴文傑間,就其等父親賴忠信遺留包括系爭282 地號土地在內多筆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㈢原告又主張原告、被告及訴外人賴文傑、賴人豪、賴篤敬、 賴傳芳就被告及訴外人賴文傑為納稅義務人應繳之地價稅協 議依各自應分配土地面積負擔地價稅,被告於83年間提出地 價稅每人應負擔部分明細,原告並將98年應負擔地價稅2萬7 097 元匯至訴外人賴人豪帳戶,將99年應負擔地價稅交付訴 外人賴篤敬,將100年應負擔地價稅2萬7032元匯至訴外人賴 人豪帳戶,將101 年應負擔地價稅簽發支票交付訴外人賴傳 芳,可證原告與被告就系爭282 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並提出84-96年、98-101地價稅分擔計算書及89、92、9 4-96、98、101 年地價稅繳款書、存摺封面、支票存根、匯 款書及「83年對地價稅每人應負擔部分明細」為證(見重訴 卷㈠第96-120、124-125、151、230 頁),並有臺灣銀行水 湳分行105年10月19日水湳營字第10550007331號函附往來明 細在卷可參(見重訴卷㈠第212-213 頁)。上開地價稅分擔 計算書及「83年對地價稅每人應負擔部分明細」並未載明原 告分擔地價稅之緣由,不能直接證明兩造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證人賴人豪證稱:「(法官問:父親往生時,兄弟有無 約定各兄弟本來依照繼承可以取得的土地,先登記在被告賴 武俊名下,日後再登記為各兄弟取得或重新分配?)沒有。 」等語;證人賴篤敬證稱:「(法官問:這地價稅是代表哪 幾筆土地的地價稅?)我沒有注意,是要看它裡面夾的稅單 ,我記得是在重劃區的東山段。」,「(法官問:當時這些 土地是登記在誰名下?)我大哥賴武俊、二哥賴文傑的名下 。」,「(法官問:既然登記在大哥、二哥名下,為何你要 分攤地價稅?)是我大哥說那些土地以後大家可以均分,所 以我們才要分攤地價稅。」,「(法官問:為何登記在大哥 、二哥的土地你們可以均分?)我大哥說要給我們,不然我 們怎麼可能去繳那些稅。」,「(法官問:你父親往生的時 候,你們兄弟有無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書?)沒有,因為我們



太小,一切都是大哥處理的,外面有很多人說,你為何不分 好,我有去問親戚,為何我們不能登記在我們名下,我去問 大哥,大哥說,你們年紀太小了不能登記。」「(法官問: (提示原證三協議書)是否你簽的?)是我簽的。當時賴傳芳 要蓋房子,找我大哥賴武俊說要分土地,我大哥比較不願意 出面,就找我二哥賴文傑擬出這個協議書的稿,經過修改後 ,才簽下這個協議書。」等語(見重訴卷㈡第7-9頁),證 人賴傳芳證稱:「(法官問:你父親往生的時候,你們兄弟 有無協議遺產分割?)沒有。」,「(法官問:當時有無約 定你們可以繼承的土地登記在被告賴武俊賴文傑名下?) 沒有,因為那時候我們還小,所以都是他們去刻印章登記在 他們名下。」。「(法官問:(提示原證三協議書)後面的簽 名是否你簽的?)是的。」。「(法官問:「(為何簽立這 份協議書?)就是要規劃父親的遺產,誰的就是誰的。」等 語(見重訴卷㈡第11頁),堪認原告、被告及訴外人賴文傑 、賴人豪、賴篤敬、賴傳芳與其等父親賴忠信死亡時,並無 約定各兄弟本來依照繼承可以取得的土地,先登記在被告賴 武俊名下,日後再登記為各兄弟取得或重新分配之事,難認 有何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其等僅係因被告告知日後將可 分配土地故分攤地價稅,難認於賴忠信死亡時,原告、被告 及訴外人賴文傑、賴人豪、賴篤敬、賴傳芳有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又兩造父親賴忠信死亡後,遺留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分歸訴外人賴文傑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分歸訴外人賴人豪、賴篤敬 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分歸訴外人賴 傳芳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後分割為同段170-1地號)分歸原告所有,另坐落臺 中市○○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地號土 地分歸訴外人賴張綉霞賴忠信之配偶、兩造之繼母、訴外 人賴人豪、賴篤敬、賴傳芳之生母)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佐(見重訴卷㈠第222-229頁、重訴卷㈡第66-7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無因原告等繼承人年幼,而需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情。且原告陳稱賴忠信死亡時原告21歲, 訴外人賴人豪15歲,訴外人賴篤敬14歲,訴外人賴傳芳8 歲 ,訴外人賴人豪、賴篤敬、賴傳芳均未成年,應由其等法定 代理人賴張綉霞代理為法律行為,則前開關於賴忠信遺產分 配應係原告、訴外人賴文傑、被告及訴外人賴人豪、賴篤敬 、賴傳芳之法定代理人賴張綉霞協議分割遺產之結果。原告 並未表明當時與原告、訴外人賴文傑及訴外人賴人豪、賴篤



敬、賴傳芳之法定代理人賴張綉霞實際協議分割遺產結果與 前揭遺產登記情況不同,有何特殊情況而有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之必要,亦未舉證證明其實際上有分得包括系爭282 地號 土地在內多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有分得系爭282 地號如附 圖所示乙部分面積380 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合意將之借名登 記在原告名下。原告並陳稱:被告及訴外人賴文傑僅告知原 告及訴外人賴人豪、賴篤敬、賴傳芳可受分配取得父親遺留 之土地,因而要求6 兄弟共同分擔土地地價稅,…被告當時 僅告知原告及其他兄弟可受分配取得上開東山段土地之面積 ,並未具體特定分配之土地地號等語(見重訴卷㈠第215 頁 正反面),可見係被告及訴外人賴文傑以原告及訴外人賴人 豪、賴篤敬、賴傳芳可受分配取得父親遺留之土地為由,要 求原告等人分擔土地地價稅,至於被告及訴外人賴文傑何以 願由原告及訴外人賴人豪、賴篤敬、賴傳芳再受分配取得父 親遺留之土地,情由多端,並非以借名登記為唯一原因,被 告並已抗辯部分兄弟因經濟狀況不佳,認已分割各自繼承遺 產分配不公,而要求重新檢討分配遺產等語,徵之原告並未 舉證自兩造之父賴忠信於67年9月9日死亡後即有分擔土地地 價稅狀況,被告於83年間始提出地價稅每人應負擔部分明細 要求兄弟分擔地價稅諸情,原告等人雖有前開分擔土地地價 稅之事實,不足以證明原告係將其已分得父親遺留系爭282 地號土地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 兩造間就系爭282地號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380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 依不當得利或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82 地號 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380 平方公尺之土地云云,自屬無據 ,無從准許。又系爭282地號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380平方 公尺之土地未經分割另編地號而有單獨所有權,原告亦未先 經登記為前開土地所有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法殊屬不合。是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類推民法委任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82地號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380平 方公尺之土地之所有權,並無理由。
㈣次查,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賴文傑、賴人豪、賴篤敬、賴傳 芳於97年4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固約定系爭282地號土地 臨同段284 地號旁寬約1461.8公分,(如有誤差以實際面積 為準)土地分配原告所有,有系爭協議書可稽(見調卷第7 -9頁)。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業經締約之當事人合意取消作 廢即解除契約,並由訴外人賴文傑向原告、被告及訴外人賴 人豪、賴傳芳收回系爭協議書,另訴外人賴篤敬遺失系爭協



議書,故出具聲明書記載:「茲因97年4 月27日所簽訂『父 親遺產重新檢討分配事宜』協議書,經兄弟6 人同意取消作 廢,本人因遺失個人所持有協議書正本,故未繳回作廢,恐 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有該聲明書在卷可稽(見重訴 卷㈠第65頁)。證人賴文傑證稱:父親遺留的土地,在父親 死亡後已經辦理遺產登記,到了70幾年的時候,原告跟訴外 人賴篤敬有意見,原來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的時候,原告跟賴 篤敬有分配到土地,是位在大學段的土地屬山坡地,伊和被 告分到東山段的土地,東山段的土地原來是農地後來變更為 住宅區,所以原告跟賴篤敬希望重新分配土地,伊和被告都 同意,92年間兄弟間就重新分配土地達成協議,協議內容就 如97年4月27日協議書內容,但92年間沒有作成書面,到了9 7年4月27日才簽立協議書,後來伊跟被告有履行一部分,但 原告及其他兄弟都沒有履行。伊有詢問原告、賴篤敬、賴人 豪、賴傳芳他們四人的意思是否履行協議的內容,但是原告 、賴篤敬、賴人豪、賴傳芳都推託不願履行,後來就取消協 議書,有意見的再重新協議。在賴篤敬寫聲明書之前大約10 天左右,除了賴篤敬之外的5 個人都有把原來寫的協議書正 本交給伊,系爭協議書取消後,伊兄弟6 人還有再開會,但 是沒有就分配土地達成任何協議等語,並當庭提出系爭協議 書正本5份及聲明書正本1份經本院當庭核閱確實(見重訴卷 ㈠第78-79 頁)。證人賴文傑證述系爭協議書業經協議取消 等情,核與前開訴外人賴篤敬出具聲明書及其餘系爭協議書 正本5 份均已由證人賴文傑收回持有相符,自堪信為真正。 原告徒以賴文傑另案起訴主張系爭協議書業經解除,請求原 告返還土地等,繫屬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8號審理,與原告 有對立利害關係,故其證詞不可採云云,並不足取。證人賴 人豪證稱收回系爭協議書之原因已經忘記,伊沒有同意解除 系爭協議書等語(見重訴卷㈡第7 頁),證人賴篤敬證稱: 聲明書是我簽的沒有錯,伊是遺失協議書不是作廢,伊已經 繳了2、300萬元的稅金,不可能同意解除系爭協議書等語( 見重訴卷㈡第9 頁),證人賴傳芳證稱:系爭協議書並無共 同同意解除,係訴外人賴文傑說兄弟間有人對協議書有異議 ,因為信任二哥賴文傑,故就把原本交還給他等語(見重訴 卷㈡第11頁反面),固均證稱並未同意解除系爭協議書,然 證人賴篤敬若未同意解除系爭協議書何以出具前開聲明書, 證人賴人豪、賴傳芳若未同意解除系爭協議書何以交出所持 系爭協議書正本長期未表異議,均認其等證詞不足採信,不 能為原告有利認定。又系爭協議書記載:「…F.東山段310 號由敬所有。」,而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由被告於94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 記為訴外人賴篤敬所有,再於102年3月4日以102年1 月21日 贈與為原因將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為訴外人賴篤敬所有,有 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 14日中正地所資字第1050009873號函附異動索引在卷可參( 見重訴卷㈠第86-87、130-132頁)。證人賴篤敬證稱:被告 係因系爭協議書約定故贈與前開東山段310地號土地等語( 見重訴卷㈡第10頁)。然被告既係先於94年間先移轉應有部 分2分之1,再於102年3月4日以「102年1 月21日贈與為原因 」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依前開移轉登記所載贈與原因時間 顯與系爭協議書係於97年4 月27日簽訂不同,尚難認被告係 依97年4月27日始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而將前開東山段310地號 土地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賴篤敬所有,不能以此推認系爭協議 書未經合意解除。按和解契約當事人固應受其拘束,不得無 故翻異,惟當事人兩造若皆不願維持該契約之效力,即應認 為合意解除,自不能更依該契約判斷其權義關係(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347 號判例參照)。系爭協議書業經締約當事人 全體協議取消,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應認為合意解除,原告 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乙 部分面積380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亦無理由。七、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282 地號如附圖 所示乙部分面積380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且系 爭協議書業經合意解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類推民法委任及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380 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 告云云,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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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