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35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鄭珠瑞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張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聲明請求就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則本院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42萬800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即為4842萬8007元,另主文第2項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7萬9071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萬2624元×面積528.56㎡×1/2=597萬90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併計算結果,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440萬7078元(計算式:48428007+5 979071=54407078),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3萬621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