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原 告 皇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少芃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吳恆安律師
被 告 Eversharp Pro Inc.
兼法定代理 Jonathan Scott Hunter(強納生史考特杭特)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合法之情形,同條項第2款規 定有「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 」。又國際民事訴訟之裁判管轄權,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 其存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如有欠缺,應以上開規定第 2項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乃國際民事訴訟事件慣用之 原理、原則。又國際民事訴訟倘若有國與國間之平行管轄時 (即通稱「競合管轄」),依平行管轄理論,認本國法院不 宜管轄時,仍應以無管轄權處理。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Eversharp Pro Inc.應給付原告美金 62萬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Jonathan Scott Hun ter應給付原告美金62萬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兩 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一)被告Jonathan Scott Hunter為加拿大人,初於原告公司 擔任專案經理之職務,嗣自民國(下同)100年11月起, 被告Jonathan Scott Hunter進而擔任原告公司之執行長 。期間由原告負責出資,委由被告Jonathan Scott Hunte r負責於95年3月16日在美國猶他州(Utah)申請登記成立 被告Eversharp Pro Inc.,並由被告Jonathan Scott Hun ter擔任負責人。原告復委由被告Eversharp Pro Inc.於
歐洲及美國市場,為原告與既有客戶洽談買賣事宜,並均 以被告Eversharp Pro Inc.為簽約當事人,而與歐美客戶 簽約,再由客戶逕下訂單予Eversharp Pro Inc.,Eversh arp Pro Inc.則通知原告按訂單內容出貨予客戶。兩造約 定在客戶先匯貨款予被告Eversharp Pro Inc.在美國之銀 行帳戶後,被告Eversharp Pro Inc.應扣除包括被告Jon athan Scott Hunter在內之薪資、佣金等必要費用後,再 由被告Eversharp Pro Inc.將餘款匯至原告在台灣之銀行 帳戶。詎被告Jonathan Scott Hunter竟隱瞞原告公司, 自行以被告Eversharp Pro Inc.之名義於美國登記Eversh arp Pro之商標權,被告Eversharp Pro Inc.拒將貨款計 美金62萬6550元返還原告,且對原告之歐美客戶妄稱原告 僅為被告Eversharp Pro Inc.之供應商,原告公司乃寄發 電子郵件予被告Eversharp Pro Inc.代表人即被告Jonath an Scott Hunter,表示自103年11月10日起終止原告與被 告Eversharp Pro Inc.間之委任契約,爰依法請求被告Ev ersharp Pro Inc.返還原告貨款美金62萬6550元,並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
(二)被告Jonathan Scott Hunter身為原告公司之執行長,原 告公司依其建議,成立被告Eversharp Pro Inc.,詎其竟 意圖另起爐灶,而使被告Eversharp Pro Inc.為前揭舉措 ,並侵吞屬於原告公司之前揭貨款,原告公司自有權依據 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其賠償 原告因被告Eversharp Pro Inc.拒絕返還系爭貨款所蒙受 之損失,即美金62萬6550元。並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Eversharp Pro Inc.及被告Jonathan Scott Hunter 對被告之前揭給付債務,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三、按涉及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權問題,由於民事訴訟法沒有明文 規定,應參考國際民事訴訟之法理來決定管轄地(國)。本 院認為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所涉及者,乃管轄權在國際範圍 內之分工,應重在裁判的事實上正確、當事人間的公平迅速 、效能提高等因素為宜。在關於國際民事訴訟管轄競合時, 固須維持本國之國家主權,但亦不能不考慮國際禮讓原則在 解決管轄衝突時之重要作用,及國際合作與互助之必要性。 從而,在國際民事訴訟發生平行管轄時,基於公平原則,應 合理分配國際管轄事務。故在國際民事訴訟活動中,原則上 允許當事人享有選擇法院的自由,原告對於法院的選擇,通 常會受到重視,則原告可能選擇對自己有利而對被告不利之
法院,但若審理此案件將給當事人及司法帶來種種不便之處 ,無法保障司法之公正,不能使爭議得到迅速而有效之解決 ,如果存在對訴訟同樣具有管轄權之可替代法院,則受訴法 院倘繼續管轄加以裁判,勢將對被告造成不當之負擔時,該 國法院即得以自身屬不方便法院為由拒絕行使管轄權,此即 學說上所稱「不方便法院理論」(或稱不便利法庭原則), 亦即該案件之一定事實雖與法庭地國雖有某種牽連關係存在 ,然基於便利性、國際禮讓等國際法觀念及公平之目的,法 庭地國得拒絕行使管轄權。而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不方便法 院理論,所應考量之因素包含私的利益及公共利益兩方面, 如原告選擇法院的理由、被告應訴方便與否、法律即準據法 之選擇、爭議行為或事件發生地位於何處、當事人的國籍、 對當事人送達之可能性、證據的可取得性、判決的可執行性 、是否有充分可替代之法院等因素,而在多種因素的平衡結 果係有力支持被告時,得對原告所為法院的選擇進行干預, 從而,本院認為倘若斟酌上述各因素,於國際民事訴訟發生 平行管轄時,非不得依職權以不方便法院理論以資解決。四、「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外國法人或其 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 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 經當事人約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 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 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 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 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 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3項、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20條 、第21條分別有明文。次按外國人關於由契約、侵權行為而 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 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3項、 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21條規定,認被告Jonathan Scott Hunter之住所地、被告Eversharp Pro Inc.之主營業所所在 地、債務履行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又因侵 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 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 裁定、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參照)。經查:(一)被告Eversharp Pro Inc.係址設(美國猶他州)540 E.La ke View Dr Elk Ridge,UT 84651,USA之外國法人,而被
告Jonathan Scott Hunter(強納生史考特杭特)為加拿 大及美國籍,亦住540E.Lake View Dr Elk Ridge, UT 84651,USA,故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 被告Eversharp Pro Inc.主營業所及被告Jonathan Scott Hunter之住所地在均在美國,而不在我國,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3項規定,應由美國法院管轄 ,我國法院即非管轄法院。又依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在美國 履行契約為原告與客戶交涉訂約收款,顯見契約之主要履 行地在美國,僅原告主張之匯款行為結果地在我國;而依 原告上揭所述被告侵權行為之行為地與結果地,均在美國 ,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由 美國法院管轄。基上,本件被告Eversharp Pro Inc.主營 業所地在美國,被告Jonathan Scott Hunter為美國人並 居住於美國,其二人主營業所在地、住所地均在同一法院 管轄區域內,且依原告主張之契約履行地及侵權行為地美 國亦均有管轄權,則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 本件應由具有共同管轄權之美國法院管轄。
(二)正確之裁判出於正確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而證據方法 充實與否影響法院事實認定之正確性,依原告之書狀觀之 ,該等爭議行為或事件發生地均非發生於我國,被告二人 均住於美國,且有無違約及侵權行為之證據調查及證據方 法,均集中於美國,自應由契約履行地及侵權行為地之美 國法院管轄,調查證據較為簡便、迅速,而有利於發現真 實與促進訴訟,此由兩造不爭執已就同一事件在美國起訴 各自主張權利可知(參卷附被告於104年1月13日對原告於 猶他州之起訴狀,見本院卷181頁-199頁;原告於美國猶 他州訴訟之答辯及反訴狀,見本院卷第200頁-2 17頁), 倘由我國法院管轄而踐行訴訟程序,將致訴訟延宕及司法 資源無益之浪費,且強迫被告遠至我國應訴,將造成其極 大負擔,對其顯失公平。是以,我國就系爭事實之關聯性 、利害關係之強度均甚為薄弱,倘我國法院欲就此進行證 據調查及適用外國法律,除造成當事人及我國法院訴訟、 公共資源之負擔外,亦有礙於裁判之迅速與效率。何況, 本件原告所列被告2人,因全部需對外國為送達,有對當 事人送達之不方便、證據取得之不方便等情形。本院本於 管轄分配說,基於以上考量,並斟酌本件訴訟在裁判的事 實正確、當事人間的公平迅速、效能提高等因素,認為本 件得依職權以不方便法院原則及國際上禮讓原則,拒絕行 使我國法院之一般管轄權,而認我國法院並無一般管轄權 ,且無法移送於其他有管轄權之外國法院。
五、綜上所述,本件應認為欠缺國際民事訴訟裁判管轄權,且無 法移送於其他有管轄權之外國法院,故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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