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郭金益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仲威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被 告 郭銘勳
郭銹如
郭銹菊
郭銹霞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廖郭銹枝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郭銘傑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6年1月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年1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經查,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