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4年度,1號
TCDV,104,醫,1,2017032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李欣頤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益彰 
      陳秋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忞璁律師
      許盟志律師
被   告 新亞東婦產科醫院
法定代理人 劉銖淇 
被   告 陳爵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紀育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至少各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所為訴 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 ,均應予准許。原告訴之聲明雖以「至少」表示保留其他請 求金額,然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擴張請求金額, 是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各60萬元,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乙○○、丙○○為夫妻,原告丙○○於101年初懷孕, 相關產前檢查均至被告新亞東婦產科醫院(下稱新亞東醫院 )進行,並於101年10月24日晚間在被告新亞東醫院生產,



該院主治醫生即被告丁○○告知原告乙○○因胎兒生不出來 必須進行剖腹產,要求原告乙○○簽署手術同意書,然此時 胎兒已出現缺氧、發黑、休克以及腦性麻痺之情況,被告丁 ○○竟未立即由自己為原告丙○○進行麻醉,反係等待約15 分鐘以上,麻醉師到產房為原告丙○○施行麻醉後,方進行 剖腹生產手術。原告甲○○出生後,被告新亞東醫院即通知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兒童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兒童醫院) 派救護車將原告甲○○接至該院,訴外人戊○○醫生並隨救 護車到被告新亞東醫院,將原告甲○○接至中國附醫兒童醫 院新生兒加護病房急救,嗣後戊○○醫生向原告表示進入被 告新亞東醫院產房進行搶救時,原告甲○○已經出現缺氧、 發黑、休克以及腦性麻痺之情況,導致腦部有輕度至中度受 損。
㈡依「產程遲滯與施行剖腹產」文獻資料所示:產程遲滯對母 親及胎兒皆有危險,胎兒會發生嚴重的缺氧、腦部受傷、軀 體受傷等現象,常導致胎兒死亡,即使僥倖存活,也會變成 永久性的殘廢狀態;難產是剖腹產常見的適應症之一,當分 娩時間延長而不易通過子宮頸口時,不必過分嘗試,應施行 剖腹產;而且提早發現,提早做剖腹產,對胎兒的損害較小 ;因此醫師沒有義務一定要使胎兒由產道出生,應視情況施 行剖腹產,才能避免胎兒受傷。被告丁○○曾自稱如有需要 進行緊急剖腹產之情況,主治醫師即得自行麻醉並進行手術 ,無須等待麻醉醫師,此有102年1月13日錄音譯文可證。被 告丁○○已判斷需要進行緊急剖腹產,原告乙○○亦已簽署 緊急剖腹產手術同意書,被告丁○○竟未立即進行麻醉與手 術,而係等候20分鐘麻醉醫師前來施行麻醉,自原告乙○○ 簽署緊急剖腹產手術同意書後,至少經25分鐘才開始進行緊 急手術,致使原告甲○○一出生即有發黑、缺氧、休克、窒 息、腦水腫、呼吸衰竭、呼吸困難等情況,進而導致腦部受 損與不正常放電,出現障礙及遲緩等腦性麻痺之症狀,被告 實難以推諉卸責。
㈢由中國附醫兒童醫院原告甲○○病歷記載略為「甲○○出生 後呼吸費力,血氧濃度僅70-80%,血氧濃度低於正常值,顯 有缺氧情形,因此給予02(註:氧氣)inhalation外來氧氣 輔助,惟血氧濃度仍僅為79-88%,外接時使用02(氧氣)ca nnulal~2L/mi n外來氧氣之輔助,血氧濃度87~88%」、「主 診斷:未明示之休克。」、「休克。小朋友目前的病況,因 為狀況不穩定,循環不好,而導致酸血症,且四肢肢體有抽 搐,腦部有受傷,因此需要控制腦部溫度及降溫,讓小朋友 的腦部狀況先慢慢穩定,也先讓生命跡象趨於平穩,之後會



再作密切追蹤」、「D:病嬰診斷為新生兒窒息,腦部超音 波顯示腦水腫。」、「在外院(註:即新亞東醫院)給予甦 醒球使用」等語,而甦醒球主要用於窒息急救、呼吸困難、 不順暢或需要提高氧量治療之病患。另中國附醫兒童醫院10 1年12月14日及101年12月28日新生兒檢查紀錄表上亦記載「 asphyxia」(即窒息),均可證原告甲○○出生時,確實有 休克、窒息、腦水腫之情形。再由原告甲○○於101年10月 24日中國附醫兒童醫院病危通知單記載「呼吸衰竭。」出院 病歷記載「住院診斷:respir atory failure(呼吸衰竭) 」以及「病史:dyspne a(呼吸困難)」均可證原告甲○○ 出生時,確實有呼吸衰竭之情形,被告否認原告甲○○出生 時有缺氧、休克、窒息、腦水腫、呼吸衰竭等症狀,實不足 採。
㈣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就本件 醫療行為進行鑑定,醫審會並出具編號0000000鑑定書(下 稱系爭鑑定書),惟系爭鑑定書鑑定意見內容有諸多疑義。 系爭鑑定書所附參考資料2、第43章腦性麻痺診斷與治療第 487、488頁記載:「腦性麻痺之產生因素包括如胎兒胎位不 正被卡在產道過久,難產造成胎兒腦缺氧或顱內出血等併發 症」,亦即胎兒胎位不正被卡在產道過久確實係腦性麻痺之 產中因素。而系爭鑑定書第6頁鑑定意見㈥、㈦卻稱:「發 生之腦性麻痺及發展遲緩症狀,大部分原因不明,故尚難認 定是否與嬰兒於分娩時在產道太久有關」、「皮膚發紺、瀕 臨呼吸衰竭症狀,為新生兒周產期窒息(非產程遲滯之窒息 )之早期表現,腦性麻痺及發展遲緩症狀為周產期窒息之長 期後遺症,兩種症狀間之關聯性低」等語。另證人戊○○至 被告新亞東醫院時所見原告甲○○情況為:「發紺、缺氧、 血氧濃度不穩、呼吸衰竭、呼吸費力、活力差、使用甦醒球 」等語,系爭鑑定書第6頁鑑定意見㈦卻仍以:「嬰兒於中 國附醫入院時評估所記載症狀為皮膚發紺及呼吸窘迫,轉院 前未有相關紀錄」等語為鑑定基礎。又台大兒童醫院小兒部 新生兒科主任謝武勳發表文章:「當新生兒有周產期窒息的 情況,在出生時臨床上可能出現活動力欠佳、哭聲減少,進 而會因為缺氧及缺血性腦病變而有痙攣、停止呼吸等神經學 的異常變化;這時若立即進行低溫療法,可阻止新生兒腦傷 缺氧缺血後一連串的連鎖反應,並可避免造成更多神經細胞 的死亡。」再戊○○醫師亦表示:「新生兒低溫療法是在回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加護病房後才開始做低溫療法。新亞 東婦產科醫院是沒有做低溫療法」等語,則倘若被告新亞東 醫院立即對發生周產期窒息之原告甲○○進行低溫療法,是



否有機會能夠阻止腦傷缺氧缺血後一連串反應,並可避免造 成更多神經細胞死亡?另因被告新亞東醫院並無備置麻醉醫 師,則當天20時45分被告丁○○醫師評估產婦胎頭骨盆不對 稱及產程遲滯,並建議採剖腹產後,被告丁○○醫師是否應 自行為原告丙○○進行麻醉,而無需等待麻醉醫師之到來? 上開疑問均有再由醫審會為補充鑑定之必要。
原告甲○○因被告丁○○醫療過失而致腦性麻痺及發展遲緩 ,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甲○○精神慰撫金至少60萬元; 原告乙○○、丙○○為原告甲○○之父、母,自從原告甲○ ○因被告之醫療過失而致腦性麻痺後,原告乙○○、丙○○ 心焦如焚,面對獨女一生受此重大身體障礙折磨,原告乙○ ○、丙○○除必須耗費大量時間及精神照顧外,身心痛苦莫 名,並非筆墨得以形容,衡諸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基於親情 、倫理而生之身分關係,原告甲○○身體遭此鉅大創痛,對 原告乙○○之身份法益自亦發生情節重大之侵害,各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至少60萬元。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2 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醫療法第82條、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原告 先主張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為各6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各至少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丁○○醫師為原告丙○○之主治醫師,執行產前檢查及 為原告丙○○接生、剖腹產,均善盡客觀注意義務,並無違 反醫療常規。原告應先就被告之醫療行為有無過失負舉證責 任,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情事,則原告主張即無理由。 ㈡原告丙○○於101年10月24日淩晨1時30分因破水而入住被告 新亞東醫院待產,待產期間被告新亞東醫院醫護人員均密切 觀察原告丙○○產程進展情形,同日晚間19時30分原告丙○ ○之子宮口擴張已全開,先採自然產方式,並教導原告丙○ ○用力,於同日晚間20時30分因產程遲滯,將原告丙○○送 至產房,同日晚間20時45分經被告丁○○醫師診斷後,有胎 頭骨盆不對稱及產程遲滯之情形,故被告丁○○醫師立即建 議進行剖腹產,經與家屬及產婦協商後,改以剖腹產方式為 之,並於同日晚間21時10分開始進行手術,於晚間21時34分 娩出原告甲○○,其剖腹生產決定之時機並無遲延,而且符 合剖腹產適應症,被告丁○○醫師已隨時注意生產過程,並 依據臨床症狀給予適當處置,符合婦產科之處置原則,並無 疏失可言。




原告甲○○其後發生腦性麻痺、發展遲緩之症狀,並非被告 丁○○醫師之醫療行為所造成,原告甲○○病情與被告丁○ ○醫師醫療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4年 醫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關於「腦性麻痺」鑑定意見:『本件 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亦認為:(1)……大部 分的腦性麻痺原因不明且生產併發症中並無可以強而有力預 測及避免的方法,故出生時頭血腫、顱內顱外出血、頭皮創 傷及全身蒼白及4肢冰冷是無法斷定其因果關係存在。另原 告丙○○生產過程發生胎兒胎頭與骨盆腔不對稱之情況,與 原告丙○○生產前之產檢並無關聯,因胎頭與骨盆腔不對稱 須經由內診才能得知,其發現時點係於生產當天晚上20時45 分,參考他案醫審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鑑定意見表 示:「十、鑑定意見:…(二)胎頭與骨盆腔不對稱之判斷 ,需以產婦產程進展配合內診診斷。惟影響產程進展因素眾 多,包括子宮收縮狀況、胎兒或骨盆大小及產婦用力情況等 ,有時無法單以內診判斷胎頭與骨盆腔不對稱。」等語。故 胎頭與骨盆腔不對稱之判斷,需以產婦產程進展配合內診診 斷,並無法於事前之產檢過程中發現。
原告甲○○於101年10月24日晚間21時34分以剖腹產方式娩 出後,外觀正常,活動力尚可,並立即請小兒科夏丞中醫師 協助,診斷為羊水吸入,並建議轉診至中國附醫觀察,此有 被告新亞東醫院護理紀錄可證。而羊水吸入乃普遍現象,於 原告甲○○娩出後,即有用鼻胃管抽汲鼻腔及口腔喉嚨部位 殘留之羊水。原告甲○○於21時34分出生後,由於無明顯異 樣,故循正常程序處置,即以鼻胃管抽及鼻腔抽汲腔喉嚨部 位殘留之羊水,並繼續觀察後續情形。而原告甲○○雖然可 以自主呼吸,惟於觀察期間發現其有較喘之現象,呼吸稍費 力,請小兒科夏丞中醫師協助診察後,認為診至中國附醫觀 察診治較為妥適,故即安排轉院事宜。原告甲○○於轉院前 血氧濃度70-80%,予以氧氣吸入治療(O2 inhalation), 血氧濃度提升至79-88 %,並持續給予甦醒球之使用,於中 國附醫派員外接時,使用氧氣導管1~2L/min(O2 cannula 1~2 L/min),血氣濃度在87~88%。而甦醒球之使用,係為 供給原告甲○○氧氣,並非即表示胎兒有休克之狀況。又依 中國附醫兒童醫院回函:「根據當時觀察,病人李○頤、病 歷號碼:00000000,101年10月24日於新亞東醫院出生後呼 吸費力,血氧濃度70-80%,予O2 inhalation後血氧濃度僅 79 -88%,呼吸有呻吟聲,膚色發紺,活動力差,呈現瀕臨 休克狀況。」故原告甲○○出生時未達休克狀況,轉送至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後,亦持續給予氧氣,即「依醫囑使用



經鼻持續正壓呼吸器使用,設定值為FiO2:100%、PEEP: 5cmH2O、Flow:8L/mim」,並未有緊急插管治療之情形,足 以證明被告持續給予氧氣治療,係符醫療常規。 ㈥被告新亞東醫院有專科麻醉科醫師在院外隨時待命,自聯繫 麻醉科醫師及進行開刀前一切準備工作,至可實際進行麻醉 、開刀,需時約15至20分鐘。被告丁○○醫師於當日20時45 分確診欲行剖腹產手術,隨即21時5分為原告丙○○進行剖 腹產,被告丁○○醫師無任何遲誤;原告主張被告表示剖腹 產時不需麻醉師施行麻醉,被告否認之,由原告所提錄音譯 文內容:「那我們希望說可以自然產是最好,這個待產過程 中,從生產進去嘗試也是15分鐘就過了,沒辦法,那我們就 改剖腹產,那這段時間我們都有胎兒監視器在監測,也不是 說麻醉醫師一定要在這邊,因為你說開刀的話沒有麻醉醫師 可不可以開,還是可以開,我們可以打麻醉,但是就麻醉的 問題,如果你緊急醫藥性很快速那ok,那問題是他還沒有到 這種緊急的狀況,我們是等麻醉醫師來做安全的方式。」等 語,被告丁○○係表示為顧及安全,需等麻醉師進行麻醉, 被告從未表示該次剖腹產不需麻醉師進行麻醉。 ㈦又被告丁○○為原告丙○○施行剖腹產,以剖腹產方式娩出 原告甲○○,相關醫療行為經醫審會鑑定,醫審會系爭鑑定 書鑑定意見略為:㈠依病歷紀錄,101年10月24日19:30產 婦子宮頸口擴張全開,胎頭先露部位置於坐骨棘上3公分, 應屬胎頭下降停頓之停頓型式產程遲滯,21:34經陳醫師以 剖腹產娩出胎兒,整體胎心音監測未有胎兒窘迫現象,期間 醫師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㈢由自然產方式改成剖腹 產手術,需時間進行手術前相關準備與麻醉,依病歷紀錄, 101年10月24日20:45經陳醫師評估產婦胎頭骨盆不對稱及 產程遲滯,建議改以剖腹產方式生產,產婦及家屬於21:08 簽署同意書,21:34以剖腹產娩出胎兒,期間醫師之醫療處 置,符合醫療常規,並未有遲延之處;㈤依病歷紀錄,101 年10月24日21:34嬰兒出生時外觀正常,臍帶繞頸一圈,活 力尚可,出生體重3,500公克,其開始啼哭時間同為21:34 ,新生兒評估(Apgar score)第1分鐘為7分,第5分鐘為8分 。而後經夏丞中醫師診斷有羊水吸入之情形,建議轉診至中 國附醫觀察,經產婦及家屬同意,於22:35轉診至中國附醫 住院,嬰兒發生呼吸困難及瀕臨呼吸衰竭與產婦產程遲滯無 關;㈦皮膚發紺、瀕臨呼吸衰竭症狀,為新生兒周產期窒息 (非產程遲滯之窒息)之早期表現,腦性麻痺及發展遲緩症狀 為周產期窒息之長期後遺症,兩種症狀間之關連性低等語。 故被告丁○○醫師之接生過程,已隨時注意生產之過程,並



依據臨床症狀給予適當之處置,符合婦產科之處置原則,並 無任何疏失遲誤。另原告甲○○現存之障害狀況,應係周產 期窒息(非產程遲滯之窒息),與生產時「產程遲滯」無關, 被告丁○○醫師既無違反醫療常規,亦無債務不履行或違反 醫療法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均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原告丙○○於101年10月23日晚間23時30分陣痛開始,胎 膜破裂,於101年10月24日凌晨1時30分因羊水破而入住被 告新亞東醫院待產。
⒉依被告新亞東醫院產房產前護理紀錄記載101年10月24日 晚間19時30分原告丙○○子宮頸擴張「full」,先採自然 產方式,於同日晚間20時30分因產程遲滯,經被告丁○○ 診視後,將原告丙○○送至產房,同日晚間20時45分被告 丁○○評估用力無效、胎頭骨盆不對稱及產程遲滯,被告 丁○○建議剖腹產,經與家屬及產婦協商後,同日晚間21 時5分接始進行麻醉,於同日晚間21時10分開始進行手術 ,晚間21時34分娩出原告甲○○。
原告甲○○娩出後,被告新亞東醫院醫師有對其口鼻抽吸 分泌物、給予氧氣之處置。
原告甲○○出生後,被告新亞東醫院電召中國附醫兒童醫院 到院接原告甲○○,由證人戊○○隨救護車到被告新亞東 醫院,戊○○醫師為原告甲○○裝上血氧監視器,顯示血 氧濃度為百分之88至90,原告甲○○於中國附醫兒童醫院入 院時間為同日晚間22時38分。
㈡爭執事項:
原告丙○○至被告新亞東醫院待產至娩出原告甲○○期間 ,及原告甲○○出生後至中國附醫兒童醫院戊○○醫生接回 甲○○期間,被告丁○○醫師處置有無違反醫療常規? ⒉原告甲○○出生後出現障礙、遲緩等腦性麻痺之症狀,與 被告丁○○之醫療處置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可請求金額為何?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乙○○、丙○○為夫妻,原告丙○○於101年 10月23日至被告新亞東醫院待產,同月24日19時30分原告丙 ○○子宮頸擴張「full」,先採自然產方式,於同日晚間20 時30分因產程遲滯,經被告丁○○診視後,將原告丙○○送 至產房,同日晚間20時45分被告丁○○評估用力無效、胎頭



骨盆不對稱及產程遲滯,被告丁○○建議剖腹產,經與原告 乙○○、丙○○協商後,同日晚間21時05分開始進行麻醉, 於同日晚間21時10分由被告丁○○開始進行手術,晚間21時 34分娩出原告甲○○;原告乙○○、丙○○為原告甲○○之 父、母,原告甲○○出生後,經被告新亞東醫院聯繫中國附醫 兒童醫院派救護車將原告甲○○接至該院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產房產前護理記錄、自然產醫囑單、剖腹產醫囑 單、護理記錄、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手術護理記錄各 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第二卷第253至256、258至259、264至 268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丁○○為產婦原告丙○○主治醫師,於101 年10月24日20時45分評估原告丙○○用力無效、胎頭骨盆不 對稱及產程遲滯情狀急迫,被告丁○○未立即自行為原告丙 ○○麻醉,並進行剖腹產,仍等待麻醉師於同日21時5分到 醫院為原告丙○○進行麻醉後,於同日21時10分始為原告丙 ○○進行剖腹產,造成胎兒在產道窒息過久,導致原告甲○ ○娩出後出現障礙、遲緩等腦性麻痺之症狀,被告丁○○為 原告丙○○所施行剖腹產有醫療疏失之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 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就被告丁○ ○為原告丙○○接生及施行剖腹產過程,囑託醫審會鑑定, 衛生福利部以106年1月11日衛部醫字第1061660289號函檢送 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系爭鑑定書,系爭鑑定書鑑定意見㈢ 略為:「停頓型式產程遲滯,須研判有無胎頭骨盆不對稱之 情形,如有胎頭骨盆不對稱時,必須考慮剖腹產的必要性。 由自然產方式改成剖腹產手術,需時間進行手術前相關準備 與麻醉,依病歷紀錄,101年10月24日20:45經陳醫師評估產 婦胎頭骨盆不對稱及產程遲滯,建議改以剖腹產方式生產, 產婦及家屬於21:08簽署同意書,21:34以剖腹產娩出胎兒, 其間醫師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未有遲延之處。」 等語,有該鑑定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三卷第143頁)。 足認被告丁○○於當日20時45分診斷原告丙○○有胎頭骨盆 不對稱,決定由自然產改為剖腹產,因剖腹產需時間進行手 術前相關準備及麻醉,而於當日21時34分以剖腹產娩出原告 甲○○,並無遲延之處;被告丁○○診斷需進行剖腹產至娩 出胎兒所經過時間既無遲延,顯見被告丁○○未自行為原告 丙○○麻醉,而待麻醉專科醫師於21時5分為原告丙○○麻 醉後,再為原告丙○○施行剖腹產手術,係符合維護原告丙 ○○安全及剖腹產手術安全之方式,且無任何遲延;又系爭 鑑定書鑑定意見㈠略為:101年10月24日19:30產婦子宮頸口 擴張全開,胎頭先露部位置於坐骨棘上3公分,醫護人員教



導用力;20:30送產婦至產房嘗試自然產方式生產,當時子 宮頸口擴張全開,胎頭先露部位置仍於坐骨棘上3公分,應 屬胎頭下降停頓之停頓型式產程遲滯,21:34經陳醫師以剖 腹產娩出胎兒,整體胎心音監測未有胎兒窘迫現象,其間醫 師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卷第142 頁背面)。由原告丙○○整體胎心音監測未有胎兒窘迫現象 觀之,實難認當時有由非麻醉專科師立即為原告丙○○進行 麻醉,以進行手術之急迫性。
㈢又原告主張原告甲○○經中國附醫兒童醫院診斷腦性麻痺及 發展遲緩症狀,係因原告丙○○產程遲延所致等語。然由醫 審會系爭鑑定書鑑定意見:「㈤依病歷紀錄,101年10月24 日21:34嬰兒出生時外觀正常,臍帶繞頸一圈,活力尚可, 出生體重3500公克,其開始啼哭時間同為21:34,新生兒評 估( Apgarscore)第1分鐘為7分,第5分鐘為8分。而後經夏 丞中醫師診斷有羊水吸入之情形,建議轉診至中國附醫觀察 ,經產婦及家屬同意,於22:35轉診至中國附醫住院,嬰兒 發生呼吸困難及瀕臨呼吸衰竭,與產婦產程遲滯無關。㈥依 病歷紀錄,嬰兒出生後有呼吸窘迫症狀,101年10月25日乃 00:11第1次動脈血液氣體分析報告有代謝性酸血症,腦部超 音波檢查結果有腦水腫現象,後續出現發展遲緩問題前,未 有其他疾病狀況,其發生之腦性麻痺及發展遲緩症狀,大部 分原因不明,故尚難認定是否與嬰兒於分娩時在產道太久有 關。㈦依病歷紀錄,嬰兒於中國附醫入院時評估所記載症狀 為皮膚發紺及呼吸窘迫,轉院前未有相關紀錄;而皮膚發紺 、瀕臨呼吸衰竭症狀,為新生兒周產期窒息(非產程遲滯之 窒息)之早期表現,腦性麻痺及發展遲緩症狀為周產期窒息 之長期後遺症,兩種症狀間之關連性低。」等語(見本院第 三卷第143頁背面),可證原告甲○○出生後發生呼吸困難 及瀕臨呼吸衰竭,與原告丙○○產程遲滯無關;且嬰兒發生 腦性麻痺及發展遲緩症狀,原因甚多,無法認定與嬰兒於分 娩時在產道太久有關;另嬰兒出生後皮膚發紺、瀕臨呼吸衰 竭症狀,為新生兒周產期窒息之早期表現,腦性麻痺及發展 遲緩症狀為周產期窒息之長期後遺症,上開症狀均無法認係 產程遲滯造成。故原告主張原告甲○○所患腦性麻痺及發展 遲緩症狀,係因原告丙○○產程遲延所致,尚無證據足證, 難認屬實。據此,原告主張被告丁○○有醫療疏失之侵權行 為或不完全給付,並以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屬無據。 ㈣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 文。又按訟爭事實已臻明瞭,對於其他證據認為不重要者,



不予調查,為法院應有之職權;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 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 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 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 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1996號、19年上字第889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1712 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另以:⒈原告甲○○於轉院前相關 紀錄中即已記載呼吸費力等窘迫症狀,系爭鑑定書第6頁鑑 定意見㈦仍記載「嬰兒於中國附醫入院時評估所記載症狀為 皮膚發紺及呼吸窘迫,轉院前未有相關紀錄」;⒉系爭鑑定 書所附參考資料記載「腦性麻痺之產中因素包括如胎兒胎位 不正被卡在產道過久,難產造成胎兒腦缺氧或顱內出血等併 發症」,系爭鑑定書第6頁㈥、㈦仍記載「發生之腦性麻痺 及發展遲緩症狀,大部分原因不明,故尚難認定是否與嬰兒 於分娩時在產道太久有關」、「皮膚發紺、瀕臨呼吸衰竭症 狀,為新生兒周產期窒息(非產程遲滯之窒息)之早期表現 ,腦性麻痺及發展遲緩症狀為周產期窒息之長期後遺症,兩 種症狀間之關聯性低」;⒊若被告新亞東醫院立即對原告甲 ○○進行低溫療法,是否能夠避免造成更多神經細胞死亡; ⒋被告丁○○是否無需等待麻醉醫師之到來,而應自行進行 麻醉與手術等事項,聲請再囑託醫審會補充鑑定。惟查,系 爭鑑定書鑑定意見㈦所載「轉院前未有相關紀錄」係指中國 附醫兒童醫院病歷中,並無轉院前相關記錄,且該項鑑定意 見已就本院囑託鑑定事項「皮膚發紺、瀕臨呼吸衰竭症狀是 否為腦性麻痺及發展遲緩之原因」,於系爭鑑書鑑定意見㈦ 表示「兩種症狀之關連性低」;另系爭鑑定書附件關於腦性 麻痺因素雖有提及產中因素「胎兒胎位不正被卡產道過久」 (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然該附件尚列出腦性麻痺產前 因素包括「遺傳性、母體感染、母體懷孕中受到外傷、受到 放射線照射、毒性物質影響」,產後因素「嬰幼兒外傷引起 腦出血、腦膜炎、腦炎。此外黃疸、腦血管疾病、中毒、腦 缺血及腦缺氧也是可能因素」等語(見本院第三卷第151頁 ),是系爭鑑定書鑑定意見所載「發生之腦性麻痺及發展遲 緩症狀,大部分原因不明」與其附件內容並無不符。另系爭 鑑定書鑑定意見㈠、㈡已認被告丁○○於原告丙○○生產過 程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且無遲延,則被告丁○○等待麻 醉師為原告丙○○麻醉,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又相關法規並 未要求婦產科醫院需有低溫療法之設備,是原告以上開事項 聲請本件再囑託鑑定,核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24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醫療法第82條、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各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主張,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列。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