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44號
原 告 蔡盈潔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複代理人 張彩雲律師
被 告 如附表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張廖富怣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00000分之九三八四,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編號27至41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簡善本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00000分之三三六六,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編號42至47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張阿柱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00000分之三三六六,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編號48至82、438至448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張阿番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00000分之三三六六,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編號85至103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謝坤山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00000分之一六八三,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編號104至110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謝樹欽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00000分之一六八三,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編號111至141、143至169、171至227、229至230、449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富溪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00000分之一六八三,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編號231至236、238至266、268至277、279至285、287至297、450至454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德音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00000分之六七三六,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編號298至316、455至456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曾茂己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00000分之三三六六,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編號457至458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年軍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一00000分之三0九,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二七一點五五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亦凱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如附表編號316所示之被告櫻井康敞為日本籍之外國人,是 我國國民曾君如即櫻井君如之配偶,無我國戶籍,有其日本 戶籍資料、曾君如在我國戶籍資料及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 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45頁、卷五第224至227頁、 卷三第155頁);另依如附表編號298所示之被告曾篤如除戶 戶籍謄本登載,其已喪失我國國籍(見本院卷五第96頁), 再依其定居日本之事實,應可推定已取得日本國籍。此外, 如附表編號455至456所示之追加被告矢萩深佳、安田紫乃, 是櫻井康敞與曾君如即櫻井君如之女兒,依序於昭和43年即 民國57年、昭和45年即民國59年出生,有其日本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46頁、第48頁反面、第49頁反面), 於民國89年2月9日我國國籍法修正公布時均已成年,不能依 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溯及既往適用新法,須依舊法規定採 父系血統主義,因此,矢萩深佳、安田紫乃也是日本籍之外 國人,不具我國國籍。本件涉及外國人,為涉外民事事件, 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 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 法律(即準據法)。關於當事人適格問題,亦適用國際私法 決定之。經查:
1.按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 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定有 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 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另有 明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 惟本件係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71.55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涉訟,自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並專屬 本院管轄。
2.按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 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1項、第58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土地分割乃關於物權,自應適用物之 所在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本件關於繼承,被繼承人( 詳後述)均為我國國民,應適用其死亡時之本國法,亦即 我國法為準據法。
3.按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 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 土地法第18條定有明文;依內政部之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 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見本院卷八第112至114頁 ),日本屬於完全平等互惠之國家,故日本國民取得系爭 土地繼承及分割之權利,未牴觸上述規定之限制,本件以 日本籍之外國人櫻井康敞、曾篤如、矢萩深佳、安田紫乃 為被告,為當事人適格,附此敘明。
二、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 且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於本件訴訟中,原告追加如附表 編號438至456所示之被告,皆為起訴時漏列之共有人繼承人 即共有人,並更正訴之聲明關於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見 本院卷五第229至230頁、卷六第30至36頁),有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3至64頁)、現在登記之共有 人於本件起訴前已死亡之張廖富怣、簡善本、張阿柱、張阿 番、謝坤山、謝樹欽、廖富溪、林德音、曾茂己之繼承系統 表及相關戶籍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6頁以下全、卷 二全、卷三第1至151頁、卷四第32頁以下全、卷五第5至242 頁、卷六第45至50頁、第136至172頁),於原告更正之後, 即無不合。
三、如附表編號384所示之原被告廖年軍於訴訟中死亡,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具狀聲明由廖年軍之繼承 人即追加如附表編號457、458所示之被告承受訴訟,並更正 訴之聲明關於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見本院卷七第138頁、第 146至148頁、第153頁正反面),經核原告所提出廖年軍之 繼承系統表及其相關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七第143至145頁) ,亦無不合。
四、如附表編號267所示之原被告楊莊滿於訴訟中死亡,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具狀聲明由楊莊滿之繼承 人即原如附表編號265、266所示之被告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七第230頁正反面),經核原告所提出楊莊滿之繼承系統表 及其相關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七第231至235頁),並無不合 。
五、如附表編號237所示之原被告林蔡春茶於訴訟中死亡,而其 原繼承人包括林慶章、林慶瑞、林素娥拋棄繼承,業據本院 調取105年度司繼字第103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審閱無誤, 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具狀聲明由林蔡 春茶之繼承人即原如附表編號240、241所示之被告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八第51頁正反面),經核原告所提出林蔡春茶之
繼承系統表及其相關戶籍資料(見本院卷八第40至46頁), 並無不合。
六、如附表編號322至355所示之原被告公同共有對於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100000分之6736,於本件訴訟中移轉登記為如附表 編號317所示之被告劉亦凱(原告之配偶)所有(應有部分 自100000分之35140增至100000分之41876)。原告具狀表示 撤回如附表編號322至355所示之原被告,並檢附移轉登記後 之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七第51至79頁);嗣後陳明 其真意是僅為被告之變更,並非撤回其訴,業記明筆錄(見 本院卷七第38頁),於法律上尚非絕對禁止。七、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於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而配合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3、5、7款之規定,自應准許其變更追加。八、除如附表編號32、375至377所示之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如附表編號238、451所示之被告在監執行,具狀表明 不願被提解到場,見本院卷七第219至221頁、第226至229頁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且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因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另依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 決定(二)意旨,為求訴訟經濟,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而系爭土地現在登記之共有人 張廖富怣、簡善本、張阿柱、張阿番、謝坤山、謝樹欽、廖 富溪、林德音、曾茂己、廖年軍已死亡,其繼承人均尚未為 繼承登記,原告自得合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 系爭土地之面積不大,而共有人人數甚多,如以原物分割為 分割方法,每人之分得面積甚微,明顯有原物分割之困難, 建請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為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 1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如附表編號32、375至377所示之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表明:同意依照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等語明確。(二)如附表編號56、58、85、94、100、102至105、108至110 、305所示之被告亦曾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表明:同意依照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等語明確。
(三)如附表編號317所示之被告劉亦凱曾具狀陳報:同意原告 所提變價分割方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六第259頁)。(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不但符合訴訟經濟 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 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要旨、70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經查:
(一)依據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及登記共有人張廖富怣、簡善本 、張阿柱、張阿番、謝坤山、謝樹欽、廖富溪、林德音、 曾茂己、廖年軍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資料可知: 1.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張廖富怣已死亡,其繼承人即為 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被告,而公同共有張廖富怣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9384,未辦繼承登記; 2.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簡善本已死亡,其繼承人即為如 附表編號27至41所示之被告,而公同共有簡善本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366,未辦繼承登記; 3.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張阿柱已死亡,其繼承人即為如 附表編號42至47所示之被告,而公同共有張阿柱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366,未辦繼承登記; 4.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張阿番已死亡,其繼承人即為如 附表編號48至82、438至448所示之被告,而公同共有張 阿番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366,未辦繼承 登記;
5.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之謝坤山已死亡,其繼承人即為如 附表編號85至103所示之被告,而公同共有謝坤山所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683,未辦繼承登記; 6.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謝樹欽已死亡,其繼承人即為如 附表編號104至110所示之被告,而公同共有謝樹欽所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683,未辦繼承登記; 7.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廖富溪已死亡,其繼承人即為如 附表編號111至141、143至169、171至227、229至230、 449所示之被告,而公同共有廖富溪所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00000分之1683,未辦繼承登記; 8.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林德音已死亡,其繼承人即為如 附表編號231至236、238至266、268至277、279至285、 287至297、450至454所示之被告,而公同共有林德音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6736,未辦繼承登記; 9.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曾茂己已死亡,其繼承人即為如 附表編號298至316、455至456所示之被告,而公同共有 曾茂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366,未辦繼 承登記;
10.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廖年軍已死亡,其繼承人即為如 附表編號457至458所示之被告,而公同共有廖年軍所遺 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09,未辦繼承 登記;
11.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為271.55平方公尺,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最大比例為被告劉亦凱分別共有 之100000分之41876;其次即為原告分別共有之100000 分之16791;其餘皆零零星星。因受限於民法第759條之 規定,確有必要命張廖富怣、簡善本、張阿柱、張阿番 、謝坤山、謝樹欽、廖富溪、林德音、曾茂己、廖年軍 之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進行分割。
(二)另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政府都市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現場照片 及Google空照圖(見本院卷一第65頁、卷四第16至22頁) ,可知系爭土地之形狀大致為正長方形,以短邊臨路,其 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目前為空地長草,衡情為 條件良好之建築用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既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法協議分割之,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三)系爭土地面積271.55平方公尺,不是很大,然而共有人數 卻不少,若以原物分割,除被告劉亦凱與原告外,其餘各 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
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而被告劉亦凱與原告為夫妻, 同為主張變價分割,顯然無意分得系爭土地而以金錢補償 其他共有人,且其他共有人眾多,況有行方不明或出國者 ,交付補償金有事實上困難,故本件不能原物分割,只得 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如此始能將本件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 分割共有物應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0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意旨,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及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經本院斟酌分割 方法,認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因此判決如主文第1至11項 所示。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