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113號
TCDV,104,簡上,113,20170331,1

1/3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尤睦婷
訴訟代理人 尤純平
被上訴人  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士閔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複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被上訴人  張揚礎
      徐仕昇
      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彭愈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103年中簡字第11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 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件 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於本院104年11月5日準備程序時,追加 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部分,被上訴人對此均同意 上訴人之追加(見本院卷㈠第135頁反面);又上訴人於105 年7月19日準備程序時,提出民事陳報兼言詞辯論狀三,再 追加民法第226條、第227條及民法第191條之1部分,被上訴 人對此並無異議,且核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基礎事實 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裕唐公司)係被上訴人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隆公司)之經銷商,被上訴人張揚礎徐仕昇則係被上訴 人裕唐公司之課長、業務。又上訴人於民國102年4月間,欲 購買被上訴人裕隆公司生產之「TIIDA 1.8四門一般車」( 下稱一般車),委由上訴人之父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尤純平



代為處理買賣相關事宜,尤純平遂電洽被上訴人張揚礎,詎 被上訴人張揚礎明知有一般車可供選購,但無被上訴人裕隆 公司原裝出廠「TIIDA 1.8四門特仕車」(下稱特仕車), 竟意圖以「賣高價車,交低價車」之手法詐騙,誆稱:一般 車已停產,全臺目前只剩2臺特仕車,售價為新臺幣(下同 )665,000元,銀、白色各1臺,其餘目前均無庫存,並沒有 625,000元之一般車庫存等語,致上訴人及其父陷於錯誤, 改決定購買特仕車。嗣被上訴人張揚礎徐仕昇到上訴人家 中提示特仕車型錄,說定以615,000元成交,尤純平乃代理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裕唐公司簽訂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購買特仕車(銀色)1臺。而被上訴人裕唐公司於同年 月16日,以較低價之一般車改裝一部分特仕車之配件,冒充 特仕車蒙混交車,遭尤純平識破後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徐仕 昇乃於系爭合約上加註填載「含特仕車配件」等語,惟因該 字意與雙方買賣標的不符,尤純平再度提出異議,被上訴人 徐仕昇遂再更正註記為「665,000特仕車」。惟被上訴人裕 唐公司交付之車輛仍缺少特仕車之精華配備即「倒車攝影( 含影音配備)」、「行車安全守護神」,顯屬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上訴人張揚礎簽 約時強力推薦投保10年長期失竊險,上訴人乃交付保險費 15,000元,詎上訴人於103年3月間收到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公司)通知,始發現被上 訴人張揚礎徐仕昇並未投保而侵占保險費,自應全額退還 。另被上訴人張揚礎徐仕昇有詐欺、侵占之侵權行為,應 負民法第184條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裕唐公司應負債務 不履行之民法第354條、第360條之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上訴人張揚礎徐仕昇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裕隆公司放任其經銷商被上訴人 裕唐公司之員工詐騙消費者,顯未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 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 ,其提供之商品亦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7條第1項規定,依同 法第7條第3項、第8條規定,自應與被上訴人裕唐公司、張 揚礎、徐仕昇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4人應連帶賠償 原告所受下列損害:⒈倒車攝影(含影音配備):68,000元 (倒車攝影18,000元、影音配備50,000元)。⒉行車安全守 護神15,000元。⒊變相加價30,000元之損失:被上訴人張揚 礎曾表示︰特仕車665,000元可減價70,000元;一般車 625,000元可減價100,000元,則被上訴人張揚礎如未詐稱只 剩特仕車,自始將一般車依其所稱價格出售,上訴人自不需



多付受騙之變相加價30,000元(100,000-70,000=30,000 )。⒋保險費15,000元。⒌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定3倍之 懲罰性賠償金384,000元【(68,000+15,000+30,000+ 15,000)×3=384,000】,以上合計,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512,000元(68,000+15,000+30,000+15,000+ 384,000=512,000),茲僅一部請求300,000元,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00 元,及自10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㈡上訴意旨及於本院之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之父尤純平於102年4月間,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裕唐公 司洽購「1.8」、「四門」、「TIIDA」轎車乙輛,當時由被 上訴人張揚礎於電話中與之接洽。被上訴人張揚礎於電話中 告知略以:「1.8四門車」已停產,全台目前只剩二台特仕 車售價為665,000元,銀、白色各一台,其餘目前均無庫存 ,並沒有一般625,000元之1.8四門車款庫存等語,雙方乃就 特仕車售價為665,000元達成進一步議談之合意,因已無一 般625,000元之1.8四門車款庫存,在電話中或日後進一步洽 談,雙方均僅就全國僅存無選擇之特仕車為買賣標的物依型 錄洽談,均未就其他車型有所觸及。被上訴人張揚礎、徐仕 昇固於102年4月11日至上訴人家中與尤純平洽談購車事宜, 惟就尤純平曾以書面提出其需求之配件並不實在。蓋上訴人 除於原審書狀已詳細敘明外,被上訴人所稱「書面」內載配 件及契約所載贈送配件差異很大,僅就「書面」之保險為「 乙式」險,而契約為「丙式」險,已損及上訴人萬餘元,故 如係依該「書面」洽談,當不至此,況打勾及填記於契約之 贈送品,又均為特仕車配件,其餘價高部分均未列其內,顯 見雙方並未以該手寫筆記議購,為供參考性質,足證雙方純 就僅存全台目前只剩二台特仕車售價為665,000元,銀、白 色各一台」為議洽,有兩造協談錄音內容可按。被上訴人裕 唐公司利用上訴人知識不足,意圖以改裝加配特仕車部分配 件改裝車,訛詐為原裝特仕車交車。蓋被上訴人交車中除缺 「倒車攝影」、「行車安全手護神」外,尚缺「10年竊盜險 」。至「含特仕車配件」之記載則為被上訴人徐仕昇於交車 時,未依約交付特仕車,遭上訴人發現後,未經上訴人同意 ,迅將買賣契約買方聯擅自填記「含特仕車配件」字樣。經 上訴人當場反對,被上訴人徐仕昇始刪除「含特仕車配件」 ,改記為「665000」「特仕車」,故該「665,000特仕車」 字樣係被上訴人徐仕昇發現不法行為時,意圖湮蓋未經上訴 人同意,擅於上訴人所執契約書填記「含特仕車配件」字樣



。衡以兩造簽約當時固未無任何關於「特仕車」字樣之記載 ,但亦無任何關於「一般車」字樣之記載。惟系爭契約既為 上訴人徐仕昇所製作,於「建議車價」欄之填記「$665, 000特仕車」或「$625,000」,適足顯示兩造買賣標的究為 「特仕車」或「一般車」,且被上訴人裕唐公司亦要求必需 將「建議車價」欄詳實記載,可見該欄內容之重要性,非如 被上訴人徐仕昇辯稱依習慣僅於公司聯記載,未明載於客戶 聯云云,顯預留訛詐手段空間,亦足顯現預謀不法之意圖。 即如交車時,遭發覺非交付「特仕車」,被上訴人徐仕昇未 經上訴人同意即將上訴人所執契約書擅書「含特仕車配件」 字樣,可見被上訴人徐仕昇重視該項記載。況契約書內各欄 均屬契約約定之重要項目,任何記載攸關買賣雙方權利義務 ,未經合意之單方記載,自不生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裕唐 公司所執契約書初始即於簽約當時並無任何關於「一般車」 字樣之記載,被上訴人等既自認「$625,000」為「應公司 要求的」,未經上訴人同意所擅自填記。反觀上訴人所執契 約書所載買賣標的「$665,000特仕車」為被上訴人裕唐公 司業務代表即被上訴人徐仕昇於買賣雙方當面合意所填記, 自應依該記載為準。則原審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誤。並於本院 追加民法第226條、第227條及民法第191條之1部分之請求。 ⒉被上訴人張揚礎於103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既稱:「我跟 他說我們裕唐所賣的只剩下特仕車」等語;上訴人復表示願 意購買該「全台只剩二台特仕車」而議價成交,又有系爭特 仕車型錄可稽,故他人購車參考表僅供參考之用。況上訴人 指陳有打勾所勾取者計約10項,其中僅防盜器、後視鏡、防 水拖盤、腳墊、避光墊、隔熱紙等5項填列於契約書內配件 欄等語,顯見兩造未以該手寫筆記議購,交車自以成交之特 仕車之有關型錄為準。況被上訴人徐仕昇依實際買賣標的於 契約記明「特仕車665,000」,於兩造協調錄音中亦已確認 ,而訂購合約書亦明載「車型-CIIESH」、「規格-BIN」, 「規格-BIN」表示為「TIIDA 1.8」、「車型-CIIESH」之「 ESH」第三個H是指較高規格,相對「L」為較低規格。「 TIIDA1.8四門特仕車」(665,000元)與「TIIDA1.8四門一 般車」(625,000元),因被上訴人載明為「ESH」車,第三 個H為較高規格車,當指「TIIDA1.8四門特仕車」(665,000 元)較高規格者無疑,於兩造協調錄音中亦已確認「特仕車 665,000」,顯見被上訴人等故意給付不完全,不依約履行 ,經原審查明係利用被上訴人裕隆公司所生產之原車即「一 般車」,再行加裝其他配件後,以裕隆日產特仕車出售,所 使用型錄及於銷售過程,均未依法告知有關事項,其行為即



屬違法欺騙,自應負最高賠償責任,並依消費者保護法處以 三倍之懲罰。
⒊被上訴人裕唐公司係經銷全台僅次豐田汽車之排名第二位之 日產汽車經銷商,為中部知名且具規模之汽車經銷商;被上 訴人張楊礎為專司經銷業務之課長,被上訴人徐仕昇已服務 多年,對銷售汽車業務非常熟悉,就汽車買賣契約之簽定, 攸關買方權益至鉅,自不得隨意填記,以達預期不法目的及 利益。惟系爭契約前後計有3版本,第1次簽訂版如上證1, 訂購內容車輛項目內建議車價欄空白,次行實際車價亦無填 記,僅有「辦到好」3字,「建議車價」下亦無印章及「徐 仕昇」之簽名,反面約定事項第18條後橫線上及左下方買受 人部分,均無買方或代理人簽章;第2版即買方所執之買受 人版如上證2,因買方係購買「665,000特仕車」,但於交車 時,買方發現賣方以665,000元之一般車車款欺瞞交車,經 買方即時異議時,業務代表即被上訴人徐仕昇見事跡敗露, 未經上訴人同意,擅於買方所執契約書上填記「含特仕車配 件」字樣。被上訴人徐仕昇上開行為與買賣標的不相符合, 自不得擅自填記不實約定於契約書上,經買方異議後,於交 車時在賣方公司處更正為「665,000特仕車」,此約定方與 兩造所成立買賣標的相處,買賣雙方均無異議,並係由被上 訴人裕唐公司業務代表即被上訴人徐仕昇所執筆填寫;第3 版如上證3,為被上訴人裕唐公司授意業務代表即被上訴人 徐仕昇擅自偽造變造契約內容、偽造印文署名,意圖不法利 益之賣方所執契約書,於建議車價欄擅自填記「625,000」 ,下方盜刻上訴人印章用印於「建議車價」下方,並簽署「 徐仕昇」,表示為雙方合意記載事項,反面約定事項第18條 後橫線上及左下方買受人部分,竟均偽造有買方代理人簽名 「尤純平」。且被上訴人徐仕昇自認均係由其未經同意擅刻 印章、用印、偽造簽名屬實。自契約書反面所載約定事項, 上訴人未簽章,自非屬雙方買賣契約內容,而與上訴人無關 。又該約定事項第14條⑵明載專案保險內並無「10年竊盜險 」,且約定專案內容,依約定事項第14條⑵末段記載「專案 內容詳見附件一」,惟迄未見該「專案內容詳見附件一」。 衡以被上訴人徐仕昇自認該約定事項所有簽名「尤純平」非 尤純平所簽,確為被上訴人裕唐公司偽造;約定事項第14條 ⑵內並未勾選任何專案項目;「專案內容詳見附件一」之附 件內容不詳,不在契約約定範圍;系爭「10年竊盜險」與該 附條件專案「2545」案完全無關。而被上訴人裕唐公司、張 楊礎、徐仕昇等從業良久,對相關契約及業務知之甚詳經驗 豐富,對全然無關之二種不同性質之「2545」專案與「10年



竊盜險」保險,應為其非常知悉之專職業務內容,如非意圖 詐欺,豈有告知不詳或違反常情情事。上訴人所執買方聯契 約,於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徐仕昇擅對雙方交易內容有嚴重 不實虛偽記載後,要求依實際交易內容為詳實更正記載,經 確認雙方買賣汽車確為「665,000特仕車」,並非「含10年 竊盜、丙式、動保設定、領牌615,000辦到好」。至被上訴 人辯稱該型車輛影音配備為選購配件,該倒車攝影」必須選 購影音配備始能使用云云,惟上訴人是否增購「該型車影音 配備之選購配件」,不礙上訴人所購買係依特仕車型錄所載 具特仕車基本配備之特仕車應有之使用功能,依消費者保護 法及民法規定,被上訴人裕唐公司應負不低於廣告內容之汽 車品質給付義務。況依兩造協調錄音內容,可知參與協調者 為被上訴人裕唐公司經理王如寬、被上訴人張揚礎徐仕昇 ,及上訴人之父、母。而被上訴人裕唐公司經理王如寬為主 管指揮該單位全部業務,對有關事務自完全掌控且知之甚詳 ,對外代表公司,且有參與買賣業務人員被上訴人張揚礎徐仕昇陪同,全程對上訴人購買為特仕車均無異議。王如寬 更自認被上訴人張揚礎徐仕昇確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 規定「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予上訴人,均承認有 :⑴明知尚有一般車,誑稱全台目前只剩二台特仕車,又故 意製作不實特仕車廣告型錄以欺瞞消費者;⑵銷售時故意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規定,掩蓋故不告知商品資訊,以期 利用上訴人資訊不足,即未盡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 ,達到交付不符買賣標的之商品目的;⑶簽約時被上訴人違 背規定故意將必須填記事項不于明確記載;⑷上訴人於交車 時發現有不符及該違法行為,被上訴人徐仕昇迅將系爭契約 書買方聯,未得上訴人同意,即於其上填記「含特仕車配件 」等字樣等不法犯行。且被上訴人裕隆公司、裕唐公司、張 揚礎、徐仕昇均自認被上訴人裕唐公司於購得一般車後,再 自行加配配件而成為特仕車,即該特仕車確非全部為被上訴 人裕隆公司成品。又整個銷售過程不僅全部有關特仕車廣告 型錄均無相關記載及系爭特仕車全部銷售過程,被上訴人裕 唐公司、張揚礎徐仕昇等均自認確未就該項應為詳細說明 之事實為說明,該等廣告型錄均無相關記載,販售過程又故 意不為說明,明顯蓄意施以詐術行為。故被上訴人裕唐公司 、張揚礎徐仕昇自始以不實廣告,並利用消費者之汽車常 識不足,故意不提供充分與正確之資訊,以達遂其詐欺目的 ,被上訴人裕隆公司復同意上開不當行為,自應同負其責。 被上訴人等自應負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12、22、23、 51條相關規定之責任。




⒋上訴人自始主張之買賣標的為特仕車,兩造爭執在於特仕車 或一般車,並非買賣標的是否應含「倒車攝影」及「行車安 全守護神」(即八合一安全警示系統)2項「特仕車」應有 之配備。即如依特仕車型錄所載配備尚有短缺,被上訴人等 仍應負責。原審判決以原告代理人當時不瞭解「特仕車」定 義,雙方簽立之系爭合約亦無相關記載,難僅憑上訴人指述 而為兩造係以「特仕車」為買賣標的之認定。惟查特仕車、 一般車為被上訴人所出售之二款商品,被上訴人以其代號名 稱「特仕車」、「一般車」為銷售標的,並有型錄供為選購 ,該代號名稱「特仕車」、「一般車」差異甚大,絕對能區 分買賣標的,不生混淆情事。況「特仕車」、「一般車」既 為被上訴人所銷售物品,依法負有告知責任,有民法、消費 者保護法等規定可稽。非苛責消費者之上訴人應知曉「特仕 車」、「一般車」之意義為何?且被上訴人張揚礎又於原審 自認被上訴人裕唐公司只剩下特仕車可賣等語,當已無「一 般車」可賣。而上訴人洽購時,不論屬「特仕車」、「一般 車」之不同,全台僅存二部,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有相關存 貨紀錄表可按,益證被上訴人張揚礎自始以「全台只剩二台 特仕車」誘使上訴人簽訂「特仕車」買賣。遑論,被上訴人 稱係出賣一般車,卻何以在上訴人所執契約書上記明買賣標 的為「665,000特仕車」?故被上訴人張揚礎徐仕昇有詐 欺行為,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 裕唐公司是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責, 另並主張被上訴人等給付有瑕疵,依照民法第227條第1項構 成瑕疵給付,另外被上訴人裕唐公司、裕隆公司均違反消費 者保護法第7、8條、第51條之規定,自應連帶負責。至原審 第一卷第14、15頁存證信函所指撤銷,係因上訴人要購買特 仕車,被上訴人卻交付一般車,違反兩造契約真意,故主張 撤銷,但非撒銷整份契約之意。
⒌系爭合約書後附約定事項簽名非上訴人代理人尤純平所簽, 被上訴人裕唐公司等就系爭契約並有偽刻印章、擅改契約之 惡習,效力不及上訴人。況被上訴人徐仕昇於訂購內容之車 輛其他備註欄中記有「含10年竊盜、丙式…615,000辦到好 」等文字,為原審所是認,既明載非贈送,係有給付對價, 並自投保後,有十年期間竊盜保障,無需任何配合條件,保 險規劃內容非如被上訴人所稱「2545盜竊專案」或「6155盜 竊專案」。至被上訴人裕唐公司辯稱「10年竊盜險」乃指上 述「2545盜竊專案」或「6155盜竊專案」云云,惟「10年竊 盜險」與丙式險又分屬不同之保險,與「2545盜竊專案」或 「6155盜竊專案」均不相同,被上訴人裕唐公司等復自認如



依「2545盜竊專案」或「6155盜竊專案」,其有關規定細節 並未告知上訴人,容或如此,因未告知致生損害予上訴人, 依法仍應由被上訴人裕唐公司等應負責任。惟「10年竊盜險 」為加購保險,乃買賣契約書上明確記載,被上訴人張揚礎 復自承曾告知上訴人「66.5可以減7萬,62.5的可以減10萬 」,故「655,000特仕車」減7萬,剩餘「595,000元特仕車 」,參以系爭買賣總價為「615,000元」減扣「595,000特仕 車」後為20,000元,該「10年竊盜險」保險費15,000元即為 所加購之保險甚明。況系爭買賣汽車一般保險已由乙式保險 變更為丙式保險,被上訴人多得相差1萬多元利益,雙方契 約所載復無「665,000特仕車」應有配備以外增加達「20, 000元」之配備,則不僅兩造間契約明載買賣內容含「10年 竊盜險」。且就被上訴人所自認之全部交易過程,「10年竊 盜險」保險費15,000元確實存在。衡以系爭契約後頁約定事 項第14條,並無任何與該部分專案保險之約定,所有簽名均 非上訴人代理人所簽,雖被上訴人裕唐公司偽簽上訴人代理 人簽名於所執第三聯,該第三聯上亦無對專案保險內容之約 定,概不影響雙方就此部分沒有專案保險服務案件約定之事 實。又依系爭買賣汽車合約後頁約定事項第14條⑴保險代辦 規定「買賣雙方如有約定專案保險服務案件」時,依不同之 「約定專案保險服務案件」之成立條件各不相同,必以各類 專案保險條件之成立,方取得專案服務。又依被上訴人裕唐 公司內部文件「新車訂購車」所載,各種保險有不同編號, 保險選項確有「10年竊盜險」獨立險種,惟該「新車訂購單 」上,於「2545專案險」、「10年竊盜險」均無保費之記載 ,顯見被上訴人裕唐公司就系爭汽車未投保「2545專案險」 、「10年竊盜險」。而被證6之「2545盜竊專案」約定書開 宗明義章既先將「本專案之贈送保險不開立保單及收據,以 本專案約定書替代。」,可見「2545盜竊專案」險係以雙方 成立「2545盜竊專案」約定書為要式,具「保單成立及收款 收據」之確實證明文件,如未成立「2545盜竊專案」約定書 ,相關契約便不成立存在。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裕唐公司未 與上訴人於購車時,簽立「2545盜竊專案」約定書,自始即 無任何「2545盜竊專案」相關約定,即無「2545盜竊專案」 契約存在,買賣標的迄未涉及「2545盜竊專案」,何來贈送 「2545盜竊專案」。且「2545盜竊專案」僅5年期間,被上 訴人辯稱再加上「6155盜竊專案」(6-10年竊盜)云云,僅 為湊合10年之數。依「2545盜竊專案」約定書僅贈送第2至5 年竊盜險,然該第2至5年竊盜險之贈送,除必須第1年投保 險種代碼「W2545」之「2545盜竊專案」險,並繳交「2545



盜竊專案」保費外,始於第2年起依所附條件成就時,方才 「贈送當年度竊盜險與失竊代步車保障」而有效。參照新安 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為系爭汽車第2年要保書,內列「建議 投保組合」及「原投保組合」中,均有險種代碼「11」的自 負額10%之「竊盜險」,與乙式或丙式險分別組成套餐式保 險,均與「2545盜竊專案」險無關。而第2年繳交險種代碼 「11」的自負額10%「竊盜險」無法取得「2545盜竊專案」 險(2-5)年附條件優惠。故本件並未投保「2545盜竊專案 」險,自始與「2545盜竊專案」無關。衡以兩造簽定買賣訂 購合約書買賣標的明載為「含10年竊盜、丙式…615,000辦 到好」,可見契約標的險種代碼為「YF210」之「10年竊盜 險」,非險種代碼為「W2545」之「2545盜竊專案」險,契 約明載保投保「10年竊盜險」,保費包含於總價金內。被上 訴人裕唐公司辯稱「2545盜竊專案」5年附條件險加上次5年 「6155盜竊專案」(6-10年竊盜)云云,參照「6155盜竊專 案」約定書壹條二款明載第1年要投保「竊盜2545專案」, 如其他險種即不適用,亦認被上訴人並未給付該「10年竊盜 險」。至被證7之新車訂單下方所載,該「新安新保純254 5 專案」,核與「10年竊盜」險分別為二種險種,況「新安新 保純2545專案」係本件繫屬後,始為被上訴人裕唐公司所引 用。依新車訂單第一頁末有關「新安新保純2545專案」與「 10年竊盜」二險種之末欄均無保費之記載,參酌被證6之「 2545竊盜專案」約定書、「6155竊盜專案」約定書,其首之 立同意書人被上訴人裕唐為甲方,乙方為新車主,更有第三 聯需由總公司收執存查,非隨口說說即可。該第三聯背書之 簽名確實係被上訴人因應個資法偽簽上訴人代理人簽名,與 第14條之專案保險無關。今雙方未就該約定書為簽立,依約 定書內容所載,其與「10年竊盜」險又屬不同不相關之險種 ,衡以被上訴人裕唐公司以其內部控管文件「新車訂單」所 載內容必需依買賣契約成立條件轉立,該新車訂單所載不利 上訴人部分,原非有效契約約定內容,對上訴人自不生拘束 力。被上訴人前後不一之陳述,均不可採。而買賣雙方標的 與內容概依所成立契約之約定為準,兩造既不爭執所成立之 買賣訂購合約書買賣標的明載「含10年竊盜、丙式…615, 000辦到好」,顯見該「10年竊盜險」即表示包含於615,000 元內,則該「10年竊盜險」係有對價關係之契約標的,絕非 被上訴人贈送。參酌被上訴人裕唐公司自認(答辯五狀第2 頁第4行)「第1年保費是包含在總價615,000元內」,故此 「10年竊盜險」確有支付代價。且確有「10年竊盜-險種代 碼:YF210」之保險險種存在下(見新車訂單記載),徵以



「2545竊盜專案」及「6155竊盜專案」因均屬附條件保險即 第1年如未投保「2545竊盜專案」險,即已無法取得依契約 第壹條二款規定之優惠(即無新車領牌日第2-5年間,每年 於保險到期前透過甲方即被上訴人裕唐公司業務人員自費投 保甲方合作之保險公司含任意主險1,000元以上之汽車險, 該年度即可享有甲方贈送當年度竊盜險與失竊代步車保障) ,被上訴人等自負告知責任而未告知,並未於第1年投保「 2545竊盜專案」險,該新車訂單中亦無「10年竊盜」險有關 保費之記載,即為被上訴人未依契約約定記載,豈能依被上 訴人裕唐公司單方內部虛偽記載為準。又被上訴人裕唐公司 答辯六、八狀,明確自認:系爭新車訂單「險種代碼」欄中 「W2545」及「YF210」之記載,係被上訴人裕唐公司就前揭 專案優惠管理所用之代碼,並非保險公司所使用之代碼等語 ,依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即新安公司於104年12月3日 以新安東京海上104字第0743號函說明三,可知新安保險公 司無承辦「2545竊盜專案」險即「2545-險種代碼:W2545」 及「10年竊盜-險種代碼YF210」,僅承辦「竊盜險-險種代 碼:11」,明確證明「竊盜險-險種代碼:11」與「2545-險 種代碼:W2545」及「十年竊盜-險種代碼YF210」無關,純 屬新車投保「甲式」、「乙式」、「丙式」車險之套裝保險 。且買賣雙方未談及並簽定「2545竊盜專案」約定書,新車 訂單僅記載投保險種代碼:「11」之自負10%之「竊盜險」 ,則「2545-險種代碼:W2545」及「10年竊盜-險種代碼 YF210」即均未投保。另六和國際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就國泰世紀產物保險所保保單編號1525QXC00054之續保建議 書,表列第1年、第2年內均明列「乙式」「丙式」與險種代 碼「11」之汽車竊盜損失險(自負額10%)之保險並存,為 套裝保險,亦與險種代碼:W2545之「2545竊盜專案」及險 種代碼「11」之汽車竊盜損失險無任何因果關係。復依105 年2月2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保局(產)自第10502 017560號函及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105年2月23日( 105)保中字第0227號函示,並無保險公司發行承保:險種 代碼:W2545之「2545竊盜專案」險及險種代碼:YF210之「 10年竊盜」險,被上訴人等預謀不法利益,不無假借名目施 行訛詐之意圖,不因保險公司並無承保而可免負賠償責任。 故本件被上訴人裕唐公司業務員即被上訴人張揚礎徐仕昇 ,與上訴人簽約並收取「10年竊盜」保費後,卻未依約履行 ,自應與被上訴人裕唐公司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等 自應負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23條等相關規定之責 任。況被上訴人等亦已明確自承確有未盡「提供消費者充分



與正確之資訊」之義務,且以之作為詐欺手段。 ⒍上訴人所購車種為原裝特仕車,系爭車輛係以一般車加配配 件後交車,被上訴人等為圖不法利得失以詐術以獲不當利益 ,致上訴人生有損害。上訴人於原審103年10月13日民事言 詞辯論狀四內已有表明:又倒車攝影為「TIIDA1.8四門特仕 車」基本配備,有「TIIDA1.8四門特仕車」型錄反面安全設 備欄內第6項明確記明:「⒉依該被證一內有打勾所勾取者 計約有十項,其中僅防盜器、後視鏡、防水施盤、腳墊、避 光墊、隔熱紙等五項填列於契約書內配件欄,價應不高…」 等語。而倒車攝影功能在於倒車時能看到當時車後現況,使 明瞭車後情形,避免發生危險事故,顯像螢幕為必含配件, 有上開型錄正面右下「倒車影像顯示系統」廣告可按。而汽 車音響配備AM、FM、CD等為基本配備,「倒車攝影」系統即 係將有關影音合伴裝設於一般汽車音響配備裝置位置,以影 像顯現倒車時車後現況,以維安全。被上訴人一再自認「倒 車攝影」必須加配「影音配備」、「加裝螢幕」,才可顯示 使用等語,被上訴人既自承確有未盡「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 確之資訊」之義務,且以之為詐欺手段,則該等設備價值5 萬元,依法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裕唐公司、張揚礎徐仕昇方面: ㈠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張揚礎於電話中,並未向上訴人之父 尤純平陳稱一般車已停產,僅因當時特仕車定價雖較高但議 價空間較大,故曾向其建議可考慮購買特仕車。嗣被上訴人 張揚礎徐仕昇於102年4月11日為此至上訴人家中與尤純平 洽談,當時雖曾向尤純平提供特仕車之型錄供參考,但因尤 純平要求實際售價應降為615,000元,且要求被上訴人裕唐 公司應免費贈送之配件較多,被上訴人張揚礎徐仕昇認無 法以特仕車(定價665,000元)搭售,故被上訴人徐仕昇乃 於訂購單一一條列尤純平所要求之各項配件後,於系爭合約 之實際車價欄記載「615,000」(即實際售價為615,000元) ,且因成交之車輛並非以特仕車搭售,故被上訴人徐仕昇當 時並未填寫建議車價欄。因上訴人之購車需求及出價與當時 被上訴人裕唐公司主推之特仕車方案不盡相符,故雙方並未 逕以特仕車方案為約定,而係以該型車輛之一般標準配件, 再加上上訴人提出需求之各項配件成立買賣契約。惟尤純平 可能就前揭交易過程有所誤解,故於102年4月16日交車時, 誤認雙方買賣之轎車應係以特仕車搭售,而與被上訴人徐仕 昇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徐仕昇當時為避免衝突擴大,先於上 訴人所持系爭合約第一聯之建議車價欄上,記載「含特仕車 配件」等語,惟尤純平仍反對,被上訴人徐仕昇為求平和完



成交車,遂依尤純平要求,劃掉「含特仕車配件」之記載, 並於建議車價欄上下方分別填寫「665,000」及「特仕車」 等語。惟此等「事後之記載」,顯與雙方原先買賣時約定之 合意不符,自難依此逕認雙方買賣時確有此等合意。且被上 訴人張揚礎徐仕昇並無詐欺尤純平,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復上訴人所購車輛之影音配備為選購配件,倒車攝影必須選 購影音配備才能使用,否則即無螢幕可顯示倒車影像,而參 以尤純平於102年4月11日與被上訴人張揚礎徐仕昇洽談詳 細配件時,已明確表示不選購影音配備,是倒車攝影應非雙 方買賣時合意應包含之配件。再雙方成交之車輛型式並非特 仕車,行車安全守護神並非原告所購車輛之標準配件,系爭 合約中亦未記載有此配件,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裕唐 公司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云云,實屬誤會,應無可採 。縱認雙方當時係以特仕車之方案成立買賣契約,惟被上訴 人裕唐公司交付上訴人之汽車亦僅未配備倒車攝影及行車安 全守護神(即「八合一安全警示系統」)兩項配件,上訴人 使用汽車迄今未曾向被上訴人裕唐公司表示有發生任何瑕疵 ,故被上訴人裕唐公司應無不完全給付可言。再依被上訴人 裕唐公司目前對於該型車輛所列之百貨配件價格表,倒車攝 影及行車安全守護神兩項配件之成本價合計僅7,600元(2, 100+5,500=7,600),售價亦合計僅15,500元(3,000+12 ,500=15,500),故若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有理由,其就此 部分請求賠償之金額亦屬過高。況上訴人使用車輛迄今已逾 1年,未見上訴人主張車輛之設備有任何製造上之瑕疵,或 有其他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 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裕唐公司另應負消費者保護法之 責任云云,亦屬無據。此外,10年竊盜險係被上訴人裕唐公 司贈送予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加收任何費用,被上訴人徐 仕昇倘有侵占保險費之情事,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又被 上訴人徐仕昇於系爭合約之其他備註欄記載「含10年竊盜、 丙式…615,000辦到好」等語,「10年竊盜」固係指有關竊 盜險之投保,然此等被上訴人裕唐公司之購車客戶向新安公 司投保竊盜險之優惠,係被上訴人裕唐公司與新安公司之專 案合作,依雙方協議,必須被上訴人裕唐公司之購車客戶第 2年起仍繼續向新安公司投保車險,被上訴人裕唐公司始繼 續於有於續保之年度,為被保險人代繳該年度之竊盜險保費 。當時被上訴人張揚礎已向尤純平口頭告知此等優惠,應以 其次年起繼續經由被上訴人裕唐公司向新安公司投保為前提 ;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徐仕昇有疏未向上訴人或尤純平就 此詳細告知之疏失,亦難認被上訴人裕唐公司有債務不履行



或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情事。又被上訴人裕唐公司一再表示 願在上訴人符合前揭要件下,繼續為其代向新安公司繳納竊 盜險保費,顯見上訴人就此並無任何損害,其就此請求被上 訴人等連帶賠償15,000元,自屬無據等語。 ㈡於本審之上訴理由及陳述:
⒈被上訴人裕唐公司係被上訴人裕隆公司之經銷商、被上訴人 張揚礎徐仕昇係被上訴人裕唐公司之課長、業務。上訴人 於102年4月間欲購買被上訴人裕隆公司生產之「TIIDA1.8四 門車」,委由上訴人之父尤純平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代為 處理買賣相關事宜。尤純平遂先電洽被上訴人張揚礎詢問相 關事項,被上訴人張揚礎徐仕昇語於102年4月11日至上訴 人家中洽談車輛交易事宜,並以615,000元成交,由尤純平 代為與被上訴人裕唐公司簽立系爭訂購合約書(即原證1、 被證3)。詎上訴人主張於102年4月16日實際受領之標的物 缺少「倒車攝影」及「行車安全守護神」2項配件,認被上 訴人裕唐公司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並請求缺少倒車攝影、行 車安全守護神所致「使用功效利益」減損之損害。上訴人另 主張被上訴人徐仕昇於系爭訂購合約書之「其他備註」欄中 記載「含10年竊盜、丙式…615000辦到好」等文字,又未向 上訴人提供第2年起之竊盜險,被上訴人侵占保險費15,000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六和國際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興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