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4年度,51號
TCDV,104,勞訴,51,201703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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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51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洪麗雯律師
被   告 蕭世玩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被   告 吳敏慧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張巧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並指定於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十分,在本院民事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3條、第186條定有明 文。
二、本院前以被告所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事實,業經原告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雖以104年度偵字第13802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經原告提起再議中。而被告之犯罪 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 ,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 程序之必要,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裁定命在該偵查程序確定 以前停止訴訟程序。茲查該偵查案件業已經再議駁回,經原 告提起交付審判,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聲判字第69號 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是前揭裁定停止事由 業已消滅,自應依法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原告並應於庭期 前提出爭點整理狀,及陳述先位及備位請求賠償之計算方式 ,兩造並應陳明有無待調查之證據,並將繕本直接送達對造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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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