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79號
原 告 越南泰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泰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吳承祐律師
被 告 萬得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志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房佑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21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於民國104年5月15日以本院104年度訴更字第1號刑事 案件,就被告是否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及原告是否為被告犯 偽造文書罪之被害人,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之 先決問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於 前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查,本院104年度訴更字第1號 刑事案件於105年6月16日判決,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1月10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52 號撤銷改判並已判決確定。故本件應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已 不復存在,故而,本院前開停止訴訟之裁定,應予撤銷。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何紹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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