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431號
TCDV,103,重訴,431,201703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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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31號
原   告 李廣信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被   告 郭珠清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374號),原告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壹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壹仟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3萬753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多次變更,並於民國106年 3月6日具狀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9萬672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6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14日上午8時3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環中東路內側快車道由南 向北往松竹路方向行駛,途經環中東路與軍福十八路之交岔 路口,欲左轉軍福十八路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中東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前揭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兩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原告 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致受有第七頸椎、第一及



第二胸椎脊突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四、五、六、七肋骨 骨折及顏面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及左側牙齒受損脫落。被告就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刑 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是被告駕駛行為就系爭車禍之發 生,確存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前開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
㈠醫療費用49萬4643元:發生系爭車禍後,原告前往財團法人 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下稱慈濟醫院)及林新醫療社 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醫療,合計支付醫療費用 49萬4643元。其中原告因系爭車禍有撞擊頭部及臉部,除受 有系爭傷害外,亦造成牙齒受損脫落,在系爭傷害住院時感 覺牙齒鬆動,嗣後進而脫落,原告因而支出牙科門診及植牙 費用計21萬1000元。
㈡醫療器材及其他必要支出計8400元:包括助行車2800元、束 腹帶800元、頸圈及墊片4800元,合計8400元。 ㈢中藥及傷科藥材2萬4600元: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必須長期 療養,肋骨骨折始能癒合康復,故支付中藥及傷科藥材2萬 4600元。
㈣看護費用24萬元:因被告之過失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 林新醫院之函文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需全天專人照顧 4個月,而住院及休養期間需專人照顧,一日以2000元計算 ,共120天,共計24萬元。又原告因服務單位請假人事調動 規定之限制,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僅能請公傷假89日,其餘 則以輪休、特休方式請假,合計共請假106日。 ㈤就醫交通費用2萬156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到系爭傷害及 牙齒受損脫落,往返醫院及復健中心就醫治療,交通費用計 2萬156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牙齒受損,已如前述,又 系爭傷害影響原告身體甚鉅,合併其他重要器官之損傷及神 經傷害,原告乃一併至林新醫院風濕免疫科看診,故與系爭 傷害有所關連,且原告於102年11月11日、103年3月24日、1 03年8月13日、103年8月20日、104年1月8日、104年2月13日 看診紀錄科別亦同時包含復健科,故當日原告請求交通費支 出部分,實屬有據。
㈥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20萬7520元: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勞動能力確有減損 百分之36,而原告於系爭車禍前擔任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八 大隊東山分隊小隊長職務,負責外勤救災任務,職等為500 警正四階年工11級,每月薪資均為8萬9975元,因系爭傷害 於103年4月09日正式改調入內勤「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公關股



-技佐」職務,每月薪資均為6萬6980元,後因系爭傷害確 實造成長期神經壓迫等不良現象及副作用,原告縱使擔任內 勤職務亦感難以負荷,乃於104年12月2日辦理退休,然原告 自退休後每月可領取退休金(含補償金)僅為5萬3510元, 亦低於原告轉任內勤之薪資,故以原告自103年4月9日至59 歲消防局小隊長命令退休(即111年1月26日)止,共計約8 年之勞動期間,每月應以減少勞動能力2萬2995元計算(即8 9975-66980=22995),故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減少勞動能力 損害總額為220萬7520元(即22995×12×8=2207520),則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20萬7520元 。
㈦精神慰撫金60萬元:原告身體失能狀態經臺大醫院鑑定為「 頸椎、胸椎骨折…神經壓迫現象、重性憂鬱障礙」,足證原 告勞動活動能力確實因該傷勢受有重大限制,造成身心難以 彌補之痛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除肉體上須承受 痛苦外,精神上亦遭受莫大之苦楚。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60萬元,應屬相當。
㈧以上合計359萬672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被告 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就原 告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359萬67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 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不予爭執 ,然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則有如下之爭執: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其牙科花費21萬1000元,然依診 斷證明書之記載,均無原告因系爭傷害須行植牙手術之必要 ,且原告受傷位置,無一處係存在於口齒部位,且原告住院 期間,並無牙齒鬆動或脫落情形,於系爭車禍2個月後才發 生牙齒脫落,故原告牙齒鬆動或脫落與系爭車禍不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難認前開牙科花費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必然關係 ,此部分請求無理由,至於其餘醫療費用28萬3643元,被告 不予爭執。
㈡醫療器材及其他必要支出計8400元,被告不予爭執。 ㈢中藥及傷科藥材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需購買傷 科耗材1萬20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3紙,然該等統一發票並 未載明所購買之用品具體項目,難認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必 然關聯,故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無理由,至於其餘用1萬2600 元,被告不予爭執。




㈣看護費用部分:林新醫院之函文及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需 全天專人照顧4個月,但根據原告之上班出勤記錄,原告於1 02年5月25日出院後,於同年月26日至31日請公傷假外,於 同年6月1日即恢復正常上班,甚且於上班日尚能加班,另於 同年11月11日出院後,於同年月12日至15日均未請公傷假, 於同年月16日即正常上班至103年2月28日,甚至於上班日尚 能加班,是原告是否需全天專人照顧4個月,即有可疑,故 被告對於原告住院期間即自102年5月14日至同年月24日,及 自102年11月5日至同年月10日,共計17日之看護費用,以單 日2000元計算,合計3萬4000元,不予爭執,其餘原告請求 之看護費用,即無理由。
㈤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對於原告因牙科及風濕免疫科而支付之 就醫交通費用計2520元,因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傷害須至醫院 之牙科及風濕免疫科看診,故該部分支付與系爭傷害間並無 必然關聯,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其餘1萬9040元被告不予 爭執。
㈥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臺大醫院之鑑定結果固認為原告疾 患合於全人百分之36障害,推估相當於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 36,惟該鑑定並未附理由,亦未依原告工作性質及內容進行 勞動能力減損之評估,容非符事實,又該鑑定意見亦言明「 事故,或其他傷病肇因」與「遺存且已達穩定之勞動能力喪 失或減少」之因果關係,非其評估之對象,因此,臺大醫院 鑑定意見雖認定原告遺存重性憂鬱障礙,然並無具體及能被 證明之事實可認定原告重性憂鬱障礙與系爭車禍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該鑑定非可驟採。又原告於103年4月9日由第 八救災救護大隊東山分隊小隊長調任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技佐 ,然由原告前開上班出勤記錄,原告正常上班並有加班,故 前開調任難認與系爭傷害有關,另原告於103年6月20日調任 第七救災救護大隊信義分隊小隊長,於同年8月10日又調任 第七救災救護大隊勤工分隊小隊長。則原告既再調回外勤工 作,則應可據此認定原告之傷勢已無礙其原先所從事之外勤 工作,故原告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且其後於104年12月2 日辦理退休,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申請自願退休,亦與系爭 傷害無關。再者,依內政部消防署所公布「消防機關以警察 官任用警正以下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降低退休年 齡標準表」,可明第一類職稱「小隊長、隊員」自願退休年 齡係50歲,屆齡退休係59歲,而原告退休前為臺中市政府消 防局小隊長,是原告於104年12月2日申請自願退休,顯係符 合上開規定自願退休年齡之資格,故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失,即屬無據。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高達60萬元,,實非 被告所能負擔,且屬過高,是原告此數額之請求,容無理由 。
㈧系爭車禍之發生係由兩造過失所共同肇致,被告為肇事主因 ,而原告則為肇事次因,原告、被告就系爭車禍過失比例為 3:7,且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已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萬2320元 ,應予扣除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2年5月14日上午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環中東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向北往松竹路 方向行駛,途經環中東路與軍福十八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 軍福十八路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環中東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 欲直行通過,兩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致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㈢對於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70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含該案 所調查之證據、當事人之陳述及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車禍之發 生係由兩造過失所共同肇致,被告為肇事主因,而原告則為 肇事次因,原告、被告就系爭車禍過失比例為3:7。 ㈣被告不爭執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下列必要之醫療費用: ⒈102年5月14日在慈濟醫院支出之急診費用3360元。⒉於林 新醫院診療支出之醫療費用28萬283元(另牙科費用21萬100 0元被告有爭執)。⒊助行車2800元、束腹帶800元、頸圈及 墊片4800元,合計8400元。⒋中藥及傷科藥材1萬2600元( 另傷科耗材1萬2000元被告有爭執)。
㈤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倘須全天專人照顧,被告對於每 日以2000元計算,及原告住院期間即自102年5月14日至同年 月24日,及自102年11月5日至同年月10日,共計17日之看護 費用3萬4000元,均不予爭執。
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須往來醫院看診治療,支出必要之就醫 交通費用1萬9040元(另就醫交通費用2520元被告有爭執) 。
㈦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已向新光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7萬2320元,並有新光公司104年4月27日函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139-152頁)
㈧兩造對於對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真正 ,不爭執。另對於對造陳報之學歷、職業、收入等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8、331頁)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左側牙齒3顆掉落是否因系爭車禍所致?並其得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之金額為何?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是否須專人看護長達4個月期間? ㈢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受傷致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並 其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之金額為何?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是否過高?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102年5月14日上午8時38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系爭傷害。而系 爭車禍之發生係由兩造過失所共同肇致,被告為肇事主因, 原告則為肇事次因,及原告所受有系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兩造對 於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70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含該案所 調查之證據、當事人之陳述及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亦均不爭執,均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被告已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原 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關於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應否准許,茲分別審究如 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 出醫療費用28萬364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應 予准許。另原告雖主張其左側牙齒3顆掉落是因系爭車禍 所致,因而花費21萬1000元,被告應予賠償云云,已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根據原告提出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之記載,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受傷



位置,僅有臉部接近左眼部位擦傷,並無牙齒受損鬆動或 須治療修復之記錄,參以牙齒極為敏感,如因系爭車禍而 受有傷害或鬆動,原告應無不即告知醫師之理,又原告另 提出102年7月17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患者回診 時主訴受傷住院時即感牙齒鬆動,出院後牙齒脫落」等語 ,然原告復提出在此之前之同年5月21日林新醫院診斷證 明書,其上卻無牙齒受損鬆動之記載,且牙齒乃每日飲食 說話必須使用部位,如有受損鬆動,極易發現,應無於系 爭車禍2個月後始發見之理,故原告牙齒受損鬆動應與系 爭車禍無關,況參酌卷附林新醫院102年7月30日初診病歷 及同年11月5日病歷(見本院卷一第241-245頁),有關原 告治療情形,僅記載牙齦炎或牙周病或全口牙結石清除或 口瘡等語,益徵原告事後發見牙齒鬆動並脫落,並非系爭 車禍造成,二者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左側牙齒3顆掉落因而花費21萬1000元云云,即 屬無據。
⒉醫療器材及其他必要支出部分:對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 禍致有醫療器材及其他必要支出計8400元一節,為被告不 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器材及其他必要支出84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中藥及傷科藥材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需購買中 藥及傷科耗材2萬4600元,有收據影本1張、統一發票3張 (見本院交附民卷第86-89頁),其中就上開收據所載費 用1萬2600元,係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 並不爭執,此部分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 雖以前開3張統一發票未載明所購買之用品具體項目,難 認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必然關聯為由,而爭執該費用支出 之必要性,然以系爭傷害部位遍佈原告上半身與頭部及四 肢,及傷害程度非輕,又傷科耗材種類凡多,商家出賣時 基於簡便而未逐一具體記載各項用品,亦符常情,況由統 一發票3張所載購買時間分別為102年5月16日、5月17、5 月24日,正是原告甫受傷積極治療時間,故應認原告購買 該等統一發票所載傷科耗材並未逾越必要程度,其請求被 告給付此部分費用1萬2000元,當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 告支付中藥及傷科藥材共2萬4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初期需人照顧1個月, 於102年11月5日又因頸椎、頸胸椎脊突骨折住院及手術, 應休養3個月,住院及休養期間需由專人照顧,故原告傷 勢需由專人負責全日看護4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



求被告看護費用24萬元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住院期間即自 102年5月14日至同年月24日、自102年11月5日至同年月10 日,共計17日,及以單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不予爭 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其餘看護費用之請求,被告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根據原告提出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其中於102年7月17日開立者,醫師囑言係記載「(原告) 102年5月14日經急診入院,102年5月25日出院,不宜負重 及劇烈運動,需人照顧一個月。需休養三個月」等語(見 本院交附民卷第9頁)、於於102年11月12日開立者,醫師 囑言係記載「病患(即原告)於102年11月5日因上述傷病 (即頸椎C5/6/7椎間盤突出,頸胸椎脊突骨折)住院,10 2年11月6日接受頸椎C5/6/7椎間盤切除及脊椎固定手術, 術中使用zeroP頸椎支架及novabone人工骨,術後使用頸 圈固定頸椎,11月11日出院,11月12日1開診複診,宜休 養參個月,持續門診追縱治療,住院及休養期間需由專人 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另本院函詢林新 醫院關於原告因系爭傷害術後照顧情形,該醫院回覆:「 李君(即原告)需全天專人照顧四個月。」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13頁),足見原告前開主張尚屬有據,參酌原告 骨折部位在第七頸椎、第一及第二胸椎脊突,該部位嚴重 影響原告之行動能力,且復原不易,則原告主張需由專人 負責全日看護4個月,堪予採信,至於被告以原告之上班 出勤記錄,抗辯原告於出院後,仍繼續正常上班並加班, 故原告不需全天專人照顧4個月云云,然以原告為公務人 員身份,受限於公務人員請假規定,出院後勉為出勤,並 由同事全力協助配合,則原告於出院後雖仍有上班並加班 記錄,但尚不能以此否定原告有賴專人照顧之需求,故被 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是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需由專人負 責全日看護4個月,並未逾越必要程度,其請求被告給付 看護費用24萬元(即2000×4×30=240000),當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⒌就醫交通費用部分: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往返醫院及復健中 心就醫治療,交通費用計2萬1560元(280×77=21560) ,業據原告提出車資明細及臺中市計程車費率為證(見本 院卷二第98-101頁),被告雖爭執其中原告因牙科、風濕 免疫科而支付之就醫交通費用計2520元,然查102年11月1 1日、103年3月24日、103年8月13日、103年8月20日、104 年1月8日、104年2月13日之車資,因原告門診紀錄科別均 同時包含復健科,故當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部分 ,實屬有據,而103年5月19日、103年11月11日之車資,



雖原告僅前往風濕免疫科門診而支付,然原告因系爭傷害 影響身體甚鉅,合併其他重要器官之損傷及神經傷害,原 告即有一併至林新醫院風濕免疫科看診之必要,故因此而 支出之交通費用自與系爭傷害有所關連,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亦屬可採;至於102年7月30日車資280元,因原告僅 係前往牙科門診而支付,然原告牙齒受損鬆動與系爭車禍 無關,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就此部分之支付請求被 告賠償,即無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醫交通費用2 萬1280元(即21560-280=21280),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⒍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 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 ,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 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 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 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害人之身體或 健康如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 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 僅得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無減少 即謂無損害。故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人,不以日後無法 陸續取得之金額之損害,始能成立。查原告因系爭傷害 後,擔任之職務多次異動,並於104年12月2日辦理退休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6年3月3 日中市消人字第1060009144號函(見本院卷三第89頁)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原告因系爭傷害仍 正常上班並有加班,職務雖有異動,但退休以前最後仍 調任小隊長職務,足見原告受傷後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 情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辯,即不足採。 ⑵又公務人員退休金之制度,係為照顧公務人員退休生活 而設,並非對公務人員勞動能力之對價。詳言之,公務 人員退休金之給與,係於公務人員退休後所給付,亦即 係於公務人員已未於行政機關服務時之給付,與公務人 員受領給付時之工作能力、健康狀況皆不相關,因此無 論係自願退休或命令退休(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至第6 條),無論係屆齡退休或因身心障礙不堪勝任職務者而 退休(公務人員退休法第5、6條),皆得請領退休金。 因此,公務人員退休金與勞動能力之有無及損失之計算 實毫無關聯。是原告雖已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申請自願退



休,並領有退休金,但亦不能執此扣抵其所得請求之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被告所持此抗辯,自無足採。 ⑶再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 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 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 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原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八 大隊東山分隊擔任小隊長職務,因系爭傷害造成長期神 經壓迫等不良現象及副作用,伊對於擔任之職務難以負 荷,乃於104年12月2日辦理退休,故其受有減少勞動能 力損失220萬7520元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後曾二度住院並接受前開各項手術,及使用 zeroP頸椎支架及novabone人工骨,術後使用頸圈固定 頸椎,於出院後仍應接受門診追蹤治療等情形,已如前 述,且目前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亦有該證明可證( 見本院卷二第225頁),又本院函詢林新醫院關於原告 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該醫院回覆:「李君 (即原告)其治療終止復原後,有勞力減損情形,其減 損程度,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2-4級。」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13頁),足見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造成 勞動能力減損,應可採信。本院嗣又囑託臺大醫院根據 原告在慈濟醫院、林新醫院之病歷、及原告工作性質內 容等因素,就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若干為鑑定,該院 於鑑定後,以「李先生(即原告)目前遺留之穩定障害 ,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其勞動能力減損 之項目及比例如下:⑴頸椎、胸椎棘突骨折、第五至七 頸椎椎間盤突出,術後,經神經傳導暨肌電圖檢查符合 遺留神經壓迫現象。⑵重性憂鬱障礙。上述疾患合於全 人36%障害,推估相當於勞動能力減少36%。」等語,有 該院106年1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33285號函附意見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43、44頁),被告雖對該鑑 定未附理由,及未依原告工作性質及內容進行勞動能力 減損之評估,而爭執該鑑定之意見,然本院囑託鑑定時 ,業於函文中表明原告於系爭車禍前之工作(即負責外 勤救災職務),且臺大醫院係採二階段段到院鑑定方式 辦理,第一階段先進行精神科相關面談,俟完成後始得 續辦第二階段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此有該院105年5月 25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01709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三第24頁),該醫院並依本院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及原 告到醫院鑑定時之門診病史和理學評估,以及該醫院10



5年12月16日神經傳導暨肌電圖檢查結果進行評估,亦 有前開意見表可證,而外勤消防人員係以救災職務為主 要工作內容,乃一般人可得而知,故前開意見表雖未具 體記載原告工作情形,然尚難逕認臺大醫院前開鑑定不 可採信。另參以前開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所載 內容,本院認臺大醫院前開意見表得據為原告勞動能力 減損所受之損害數額。
⑷次查,原告於系爭車禍前擔任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小隊長 職務,負責外勤救災任務,職等為500警正四階年工11 級,其102年1月至103年3月每月薪資係以薪俸4萬420元 、消防加給2萬2600元、主管職務加給4220元及危險加 給8435元計算,合計7萬5675元,此有原告之員工薪資 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6-195頁),其每月勞動 能力損失計為27243元(即75675×36%=27243),原告 主張應以每月減少2萬2995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22頁 、卷三第75頁),自無不可,則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損失 計為27萬5940元(即22995×12=275940);又原告係5 2年1月26日出生,其請求自103年4月9日起,迄至消防 局小隊長屆齡退休年齡59歲之111年1月26日止之勞動能 力減損(見本院卷二第22頁、卷三第75頁),亦無不可 ,該期間共7年9月又17日,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因勞動能 力減少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85萬6026元【計算方式為:2 75,940×6.13360118+(275,940×0.8)×(6.87434192-6 .13360118)=1,856,0 25.9094456802。其中6.13360118 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87434192為年 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292/36 5=0.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185 萬6026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 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臺 上字第1908號及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查原告因系 爭傷害曾二度住院並接受前開各項手術,及使用zeroP頸 椎支架及novabone人工骨,術後使用頸圈固定頸椎,於出 院後仍應接受門診追蹤治療,目前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及提前退休等情形,已詳如前述,並有前揭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存卷可稽,足見原告之肉體及精神均蒙受極大之痛 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按即精神慰 藉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大學畢業,現就讀 碩士在職專班,原為消防人員,現已退休,每月薪資約7 萬5675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汽車一部;101、102年所 得總額依序為98萬1101元、109萬6678元;而被告警察專 科學校畢業,現為警察,每月本俸4萬420元,名下房屋、 土地各1筆,101、102年所得總額依序為122萬8204元、11 9萬4674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258、331頁),並有兩造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2-11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非微,及前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 損害6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請求40萬元為適當。 ⒏基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8萬3643元、醫 療器材及其他必要支出8400元、中藥及傷科藥材2萬4600 元、看護費用24萬元、就醫交通費用2萬1280元、減少勞 動能力損失185萬6026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283萬 3949元(即283643+8400+24600+240000+21280+1856 026+400000=2833949)。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規範之 目的,要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本件系爭車禍之 發生係由兩造過失所共同肇致,被告為肇事主因,而原告則 為肇事次因,原告、被告就系爭車禍過失比例為3:7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是原告對於系爭車禍損害之發 生與有過失,並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方面則應負 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之數額為198萬3764元(2833949×70%=1983764,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㈣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因系爭車禍受傷,已向新光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 萬232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光公司104年4月27日 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9-152頁),依上開規定,該保險 給付金額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賠 償金額,自應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7萬2320元。是原告 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經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



,為191萬1444元(即1983764-72320=1911444),原告逾 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 102年10月28日當庭送達被告,有該起訴狀為憑(見本院交 附民卷第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併請求自10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91萬1444元,及自10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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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