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53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訴訟代理人 廖錦偉
陳幸欣
劉惠利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容
王繪舜
林酩凱
被 告 蔡承謀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林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0-0-0-0-0-0-0-0-0-00-00-00-00-00-C-D-E-F-1所示面積10,76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果樹剷除及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4,988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3年7月22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750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502,50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507,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對於是類 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坐落於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此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頁),故林務局 各林區管理處就國有土地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本 件原告為上開土地之管領機關,以被告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訴 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 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1、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和 平區大甲溪(原告誤載為八仙山)事業區第一林班地,如起 訴狀附圖所示面積1.03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蘋果樹)及工 作物(水泥柱棚架、水管等)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交還 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42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止,按月 給付原告1,674元」。嗣經測量後,原告依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測量結果,於民國104年8月24日以書狀更正聲明為:「 1、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即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6月23日測籍字第1040600327號函附鑑 定書鑑定圖0-0-0-0-0-0-0-0-0-00-00-00-00-00-C-D-E-F-1 所示面積10,768平方公尺上之果樹刈除及地上物(水泥柱棚 架、水管等)拆除騰空後,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2、被 告應給付原告104,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750元」(見本 院卷第142頁)。就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核屬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就訴之聲明第2、3項部分,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無權占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即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6月15日鑑定圖所示0-0-0-0-0-0-0- 0-0-00-00-00-00-00-C-D-E-F-1連接線圍成之區域,面積 10,76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違規種植蘋果樹、搭 設水泥棚架、水管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 土地。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同時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系爭土地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於103年1月之公告土地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9元, 依土地法第110、148條規定,被告將系爭土地供為種植作 物使用,獲有經濟利益等情事,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所受利益應以申報地價5%計算為適當,故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本件起訴前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計104,988元(計算式:39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0,768 平方公尺×5%×5年=104,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750元(計算式 :39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0,768平方公尺×5%÷12= 1,750元)。
(二)被告辯稱本件業經鈞院92年度訴字第851號、92年度訴字 第250號、95年度豐簡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而受上開判 決既判力所及,並已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 第47504、45009號、99年度司執字第93167號等強制執行 案件執行完畢等云云,顯非事實。上開判決所涉審判土地 地點為大甲溪事業區第二林班地假37地號面積0.9公頃之 國有林地、第二林班地假43地號面積0.5261公頃之國有林 地及第二林班地假44地號面積0.41公頃,與原告本件起訴 主張之系爭土地,兩地地理位置、地號、面積皆不相同、 彼此無涉,原告所請求返還土地為新發生事實且為被告目 前無權占有使用中,不僅非前揭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客 觀範圍所及,且有訴訟利益排除被告無權占有之必要。退 步言之,縱使與前揭判決土地相同,而受既判力所及業經 執行完畢,惟既業已執行完畢,拆除地上物與工作物後, 將原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如今復在其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並再搭建地上物,現已由被告事實上占有管領地上物 與工作物,應為新生由被告占有之事實,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即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6月23日測籍字第1040600327號函附 鑑定書鑑定圖0-0-0-0-0-0-0-0-0-00-00-00-00-00-C-D-E -F-1所示面積10768平方公尺上之果樹刈除及地上物(水 泥柱棚架、水管等)拆除騰空後,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
2、被告應給付原告104,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止,按月 給付原告1,750元。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之父即訴外人蔡萬來前向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承 租臺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二林班假37、假43地號面
積分別為0.9、0.5261公頃之國有林地;被告前向林務局 承租第二林班假44地號面積0.41公頃之國有林地,業已由 原告以終止租約為由而分別對蔡萬來、被告提起返還林地 之訴,案經鈞院92年度訴字第851號、92年度訴字第250號 、95年度豐簡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分別判決原告勝訴確 定在案,原告並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並由鈞院民事執行處分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100年度司執字第45009號、99年度司執字第93167號 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在案,是原告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 後又就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占有關係而對被告提起本件 返還林地暨不當得利之訴,係起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
(二)原告係於上開民事訴訟中核有重複指界或指界不足以致未 能請求蔡萬來、被告將其2人前基於租賃關係而為占有之 土地均返還予原告,且被告現所仍為占有之土地核與上開 民事確定判決附圖所載之土地相毗鄰連接,為同一果園, 核為前案占有之延續,並非重行占有,有原告於鈞院104 年4月2日勘驗中所指出果園使用範圍中間核有1根電線桿 上設置有電錶箱足憑,該電錶係由蔡萬來於數十年前向臺 灣電力公司所申請裝設,且有原租賃契約附圖可資證明上 開民事訴訟所示編號假37、假43、假44地號之租賃基地為 相毗鄰連接,復有現場照片為證,足認本件係前案占有之 延續,被告並無新的占有事實。另鈞院民事執行處100年 度司執字第47504、4500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3月28 日前往現場執行拆除點交,當場要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測量人員依鈞院92年度訴字第851號民事判決附圖、92年 度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附圖而為測量執行時,竟發現該2 件民事判決附圖所載之土地,有部分與已執行完畢之鈞院 99年度司執字第93167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 義即鈞院95年度豐簡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附圖所載之土地 相互重疊,以致鈞院民事執行處當日並未再就該重疊部分 予以重複執行,該重疊部分之土地當日僅係由原告人員依 指界而以塑膠繩予以標示圍繞,並未再有鋸斷果樹或其他 執行行為,至於未重疊部分之土地,則由原告人員依指界 先以塑膠繩予以標示圍繞後,再當場將土地上之果樹由樹 幹中段部分予以鋸斷,以致該等果樹迄今均已呈枯萎現象 ,且該已執行鋸斷果樹所在之土地係與本件鑑定書附圖紅 色虛線所圍成之區域相毗鄰連接,另該假37地號土地上之 工寮亦係於103年3月28日遭執行拆除,該工寮亦與本件鑑 定書附圖紅色虛線所圍成之區域相毗鄰連接,況查原告所
請求本件鑑定書附圖紅色虛線所圍成之區域上果樹均已生 長數十年,核均非能移植或於短短數年間即可成長至目前 狀態,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由被告 重新占有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三)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為國有土地,管領機關為原 告。
(二)如本院卷一第150、151頁所示0-0-0-0-0-0-0-0-0-00-00- 00-00-00-C-D-E-F-1連接線圍成之區域為被告果園所使用 範圍,占用上開620地號土地,面積為10,768平方公尺。四、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訴之聲明1部分所主張之被告占有事實,是否為前案 判決(92年度訴字第851號、92年度訴字第250號、95年度 豐簡字第1085號)既判力所及?
(二)原告訴之聲明1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是否有理 由?(被告主張此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 不得再訴)
(三)原告訴之聲明2、3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 由?如有理由,可請求之金額為何?(被告主張原告不當 得利請求依附在返還土地之聲明,如果返還土地聲明為前 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無理由,則不當得利請求亦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種植蘋果樹、搭設水泥棚架、水管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被告占用位置圖、照片、地籍圖查詢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5-9頁),復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人員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104年6月23日測籍字第1040600327號檢送之鑑定書、鑑 定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3-109、112-114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辯稱:被告現所占有之土地,與本院92年度訴字第85 1號、92年度訴字第250號、95年度豐簡字第1085號民事確定 判決所載之土地相毗鄰連接,為同一果園,核為前案占有之 延續,原告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又就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 之占有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返還林地暨不當得利之訴,起 訴不合法云云。惟查:
(一)經調取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0號、92年度訴字第851號、95 年度豐簡字第1085號卷宗核閱結果,顯示: 1、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0號事件,乃本件原告對訴外人江榮 福、蔡萬來、劉成春、胡秀清、徐錦臺等5人請求返還租 賃物之訴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江榮福、蔡萬來、劉成 春、胡秀清、徐錦臺應依序將坐落臺中市和平區大甲溪事 業區第2林班地內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36、43、50、47 、35地號,面積各為0.7611、0.5261、0.6020、0.6601、 1.3480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江榮福等5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4年度上字第43號判決駁回上訴。江榮福等5人再提 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79號裁 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嗣原告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5009號受理後,針對 蔡萬來占有土地部分,於103年3月28日當場解除蔡萬來之 占有,交付於原告。
2、本院92年度訴字第851號事件,係本件原告對蔡萬來提起 返還林地之訴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蔡萬來應將坐落臺 中市和平區大甲溪事業區第2林班,如該判決附圖所示假 37地號,面積0.8685公頃林地之果樹剷除、工寮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告確 定在案。原告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0年度司執字第47504號受理後,於103年3月28日解除蔡 萬來之占有,交付於原告。
3、本院95年度豐簡字第1085號事件,則為本件原告對本件被 告提起返還土地之訴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被告應將坐 落臺中市和平區大甲溪事業第2林班假44地號,面積0.708 4公頃如該判決附圖所示之土地,地上物拆除或剷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未 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嗣原告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93167號受理後,針對被 告占有土地部分,於102年11月29日點交予原告接管。 4、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請求返還之系爭土地,其面積 為1.0768公頃,與上開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0號、92年度 訴字第851號、95年度豐簡字第1085號判決蔡萬來或本件 被告應返還之土地面積均不相同,難認屬於同一土地。又 經本院委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針對前揭鑑定書所示區域 與上開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0號、92年度訴字第851號、95 年度豐簡字第1085號判決附圖所示之土地,是否重疊一事 進行鑑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先於104年9月17日以測籍
字0000000000號函回覆:經查本案系爭土地係於97年間辦 理臺灣省國有林班地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第2期計劃登錄 之土地,本中心鑑測時係依該計劃測製之地籍圖辦理,而 上述判決附圖所示測量時間係在土地登記之前,故無法辦 理套繪作業。另倘貴院需瞭解上開判決附圖測量位置與本 中心鑑測成果之關係,請另訂期日通知原鑑測機關至實地 會同,並指出其實地位置後,再由本中心測繪於鑑定圖上 (見本院卷一第154頁);再於104年11月18日以測籍字第 1040600650號函回覆:案經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邀集本 中心於104年10月30日召開會議研商結果,貴院上開來函 所附92年度訴字第851、250號判決附圖及95年度豐簡字第 1085號判決附圖,係臺中市東勢地政所於旨揭土地登記前 測繪,且比例尺不同,致無法將上述判決附圖套繪於本中 心鑑測成果上,故無從認定是否有重疊或毗鄰之情形(見 本院卷一第190頁)。
5、上開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0號、92年度訴字第851號、95年 度豐簡字第1085號確定判決之原鑑測機關臺中市東勢地政 事務所亦於105年6月24日以中東第二字第1050006456號函 覆本院:92年度訴字第851號囑託測量複丈成果圖,本所 原測量人員張振揚前於104年間亡故。92年度訴字第250號 囑託測量複丈成果圖,本所原測量人員林宏信前於94年間 離職(見本院卷一第218頁),故此部分無法會同原鑑測 人員至實地指出其位置。另證人即本院95年度豐簡字第 1085號原鑑測人員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 管理處吳瑞芳於本院105年11月9日審理時到庭證稱:「( 是否任職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是。我自86年 1月8日任職迄今,職稱是技術工友,工作內容是林地測量 」、「(貴單位1年有幾件林地測量?)本處的案件1個月 約15件以上。委託案件以前比較多,大都是受南投林管處 的委託,但現在沒有了」、「(提示本院卷一第149頁測 繪圖,該測繪圖是否你所繪製?)是,上面有蓋我的名字 。一般程序會去現場,這件是法院的委託,當時到現場後 ,先由原告及被告指界,我再依照兩造指界範圍去測量繪 製複丈成果圖」、「(依你所繪製的測繪圖,如果今天回 到現場,可否還原當初指界的界址及範圍?)不可能,當 時測量的位置可能變動,因為地貌會變更。(庭提航照圖 附卷)這份航照圖是我96年3月9日去現場,是先完成成果 圖,再把成果圖及航照圖套繪的」、「(對於國土測繪中 心函文內容(提示本院卷一第154頁函文並告以要旨), 有何意見?)確實如國土測繪中心所回覆的意見。該筆土
地在登錄之前我是有去現場實地勘測,但沒有辦法用圖面 套繪」、「(本院95年度豐簡字第1085號案的判決,該案 的鑑測人員即你本人,如果現在你會同本院至實地,有無 辦法指出當初測繪的實地位置?)要指出百分之百相同的 位置,是不可能,頂多能指出大概的位置,因為會有誤差 值,會有5公尺的偏差。所謂5公尺的偏差,是每個界址點 都會有5公尺的偏差,可能向左或向右偏差,每條線有2個 界址點」、「(依照你剛才所述誤差的結果,以最大的誤 差來計算,會跟當初實地位置誤差多少?)不曉得,因為 現場可能已經完全沒有當初的地貌,找不到指界點」、「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根據複丈成果圖上所記載假:地號 44、面積公頃0.7084公頃、實地情形為廢耕地,你是否可 以指出大概的位置?)可以指出大概的位置,如果可以接 受每個點5公尺的誤差的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當時測量時,有記載廢耕地,當時的地貌是什麼?)我印 象中上面都沒有種植任何東西,沒有果樹,沒有房子」、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被證6、7、8、10照片, 其中被證6是103年3月28日執行時所拍攝的照片,拍攝的 就是鈞院卷一第149頁的土地,被證10是該地的現況,被 證6是否你當時到現場看到的地貌?)我不記得了,已經 快10年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說執行時你 有去現場履勘,後來執行時是否你去拉範圍?)我只有去 第一次的履勘,後來執行拉線不是我去的,執行時我也沒 有再去測量,但是我有跟執行處的事務官說明我當初測量 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5頁)。依照證人吳瑞芳 前揭證詞,可見縱使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建議,通知原 鑑測人員至實地會同,亦因無法指出其實地位置,而無法 測繪鑑定。
6、綜據前述,本件被告所提證據並不足證明其現所占有之系 爭土地,與本院92年度訴字第851號、92年度訴字第250號 、95年度豐簡字第1085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之土地為同一 果園,為前案占有之延續,則其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而無足採。
(二)況且,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 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39年 台上字第214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上開本院92年度訴 字第250號、92年度訴字第851號、95年度豐簡字第1085號 判決確定後,關於蔡萬來或本件被告所占有之土地,既均 已藉由強制執行程序解除占有,交還原告,則被告現仍無
權占有之系爭土地,縱如被告所辯與上開確定判決附圖所 示之土地相毗鄰連接,然被告亦係於前案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後,始重新占有甚明。亦即,在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後始發生被告重新占有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 不受上開本院92年度訴字第851號、92年度訴字第250號、 95年度豐簡字第1085號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上之果樹及水泥柱棚架、水 管等地上物,均為被告所種植、建置,此為被告所是認,被 告亦未提出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 有,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果樹剷除及 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洵屬有據。四、關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 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 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 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承前所述,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依社會 通念,可免除其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而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繫屬法院之日回溯5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次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 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 110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土 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 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之最高額(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所 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02年至105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9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頁))。茲審酌系爭土地之申報 地價、位處偏遠山區,供營造林地使用等情,因認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均應按年以前開申報地價5 %作為計算基準,始為適當。依此,被告每年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0,998元(計算式:39×10768×5%= 209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每月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50元(計算式:20998÷12=1750) 。
(三)依前揭標準計算,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起 訴繫屬之日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4,9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7月22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1,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上之果樹及水泥柱棚架、水管等地上物 為被告所有,且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剷除果樹、拆除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 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988元, 及自10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3年7月22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1,75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