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1號
TCDV,103,訴,11,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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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周承宏
訴 訟代理 人 王素玲律師
複 代 理 人 王雅雯
被    告 郭敏川
       郭敏祥
       郭敏聰
       郭勝良
四人共
訴 訟代理 人 陳玉玲律師
被    告 黃炳煌
       黃進洲
       陳平助
       陳宏洋
       陳俊傑
       陳男
       陳福
       陳進
       陳永財
       陳世杰
       陳弍強
       陳三寶
       陳明宗
       陳明淮
       陳瓊嬌
       陳歆昀
       陳美言
       陳淑卿
       陳永豐
       陳敏輝
       陳敏祥
受告知訴訟人 莊英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弍強陳三寶陳明宗陳明淮陳瓊嬌應就被繼承 人陳沈紗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使用分 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 1854.14平 方公尺之土地之應有部分1820分之272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陳歆昀陳美言陳淑卿陳永豐應就被繼承人陳後昆



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使用分區:鄉村 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 1854.14平方公尺之 土地之應有部分1820分之152辦理繼承登記。三、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使用分區: 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 1854.14平方公 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5 月 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至G所示,並依附表二分割方 案編號、取得人、面積及備註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由附表 二取得人單獨取得、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
四、如附表三各共有人應互補金額表所示應補償之原告及被告, 應依該表所示應受補金額,補償應受補償之被告(其中陳後 昆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歆昀陳美言陳淑卿陳永豐,應分 別連帶補償應受補償之被告;陳沈紗應受補金額由其繼承人 即被告陳弍強陳三寶陳明宗陳明淮陳瓊嬌共同受領 )。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或連帶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對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原告 起訴時所列被告陳沈紗、陳後昆於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原 告撤回對被告陳沈紗、陳後昆之起訴,並分別追加陳沈紗之 繼承人陳弍強陳三寶陳明宗陳明淮陳瓊嬌;陳後昆 之繼承人陳歆昀陳美言陳淑卿陳永豐為被告,有被繼 承人陳沈紗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 ;被繼承人陳後昆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41至43、60至81頁),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 168 條至第 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陳定樂於104年1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敏輝陳敏祥陳秀桂陳秀敏陳逸湄,有被告陳定樂個人除戶資料查詢



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繼承人陳敏輝陳敏祥陳秀桂陳秀敏陳逸湄戶籍謄本可證(詳本院 卷第153至154、160至165頁),原告於105年2月19日聲明由 其繼承人陳敏輝陳敏祥陳秀桂陳秀敏陳逸湄承受訴 訟,有民事呈報狀可稽(詳本院卷㈢第169至170頁),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陳定樂所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0分之1,於被告陳定樂死亡後,由被告 陳敏輝陳敏祥陳秀桂陳秀敏陳逸湄繼承而成為公同 共有,嗣經遺產分割後,由被告陳敏輝陳敏祥取得,並登 記為所有權人,目前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 20分之1,被告 陳秀桂陳秀敏陳逸湄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已移轉於被 告陳敏輝陳敏祥,被告陳敏輝陳敏祥聲請就被告陳秀桂陳秀敏陳逸湄部分承當訴訟,並經兩造同意,揆諸上開 說明,亦應准許。
四、被告黃炳煌黃進洲陳平助陳宏洋陳俊傑陳男、陳 福、陳進陳永財陳弍強陳三寶陳明宗陳明淮、陳 瓊嬌、陳淑卿陳永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實施抵押物拍賣,而承受取得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54.1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 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 10分之1,系爭土地上尚有其他共有人,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1、2項規定,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亦無訂有不能分割之限制,原告既為共有人,自得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原告同意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並同意依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民國 105年12月23日函 覆法院之最新估價報告書所載的補償方案。
(二)並聲明:
㈠被告陳弍強陳三寶陳明宗陳明淮陳瓊嬌應就被繼 承人陳沈紗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使 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854 .14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應有部分1820分之272辦理繼承登記 。




㈡被告陳歆昀陳美言陳淑卿陳永豐應就被繼承人陳後 昆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使用分區: 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 1854.14平方 公尺之土地之應有部分1820分之152辦理繼承登記。 ㈢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使用分區 :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 1854.14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並依附表二分割方案編 號、取得人、面積及備註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由附表二 取得人單獨取得、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郭敏川郭敏祥郭敏聰郭勝良部分: 被告郭敏川郭敏祥郭敏聰郭勝良對附圖及附表二所 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且對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 5年 12月23日函覆法院之最新估價報告書亦無意見。若有 共有人不願意分配土地或無法承擔價購土地者,被告郭敏 川、郭敏祥郭敏聰郭勝良願意收購。
(二)被告黃炳煌黃進洲部分:
被告黃炳煌黃進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之前提出之陳述,主張分得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17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三)被告陳宏洋陳男部分:
被告陳宏洋陳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之前提出之陳述,主張以不拆除建物為原則,照原本 通行方式使用。
(四)被告陳進部分:
被告陳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 提出之陳述,主張分得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00 巷0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
(五)被告陳世杰陳敏輝陳敏祥部分:
被告陳世杰陳敏輝陳敏祥對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 方案無意見,且對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105年12月23 日函覆法院之最新估價報告書無意見。
(六)被告陳歆昀部分:
被告陳歆昀主張要分得土地,對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105年12月23日函覆法院之最新估價報告書無意見。(七)被告陳美言部分:
被告陳美言主張要分得土地,希望與被告陳歆昀陳淑卿陳永豐共同分得附圖E1、E2部分。被告陳美言對威名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105年12月23日函覆法院之最新估價 報告書無意見。




(八)被告陳平助陳俊傑陳福陳永財陳弍強陳三寶陳明宗陳明淮陳瓊嬌陳淑卿陳永豐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欄所示,系 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 ,且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地籍圖謄本(詳本院卷㈠第 82至87頁)為證,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 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 第 759條)。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 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 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 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 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 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 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 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 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如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 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其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自屬不能准許(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832 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登記之原共有人陳沈紗、陳 後昆於起訴前死亡,被告陳弍強陳三寶陳明宗、陳明 淮、陳瓊嬌陳沈紗之繼承人;被告陳歆昀陳美言、陳 淑卿、陳永豐為陳後昆之繼承人,且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地號全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原告請求被告陳弍強陳三寶陳明宗陳明淮陳瓊嬌 應就被繼承人陳沈紗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20分之27 2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歆昀陳美言陳淑卿陳永豐 應就被繼承人陳後昆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20分之15 2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 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參照);又按共有物分 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 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 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而法院裁判 分割時,原則上應採行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如以 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始得採行變價分割或部 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之分割方式。系爭土地面積達 1854.14 平方公尺,無事實不能採原物分割之情事,亦未 受法律限制不得為原物分割,則法院於裁判分割時,自應 採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再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4項有明文規定;而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 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 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基 於使用之目的而不能分割,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 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 共有之情事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時,自仍得 保持共有關係,且此項共有狀態,得由原共有人全體或僅 由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均無不可。經查,系爭土地部分 經共有人建有建物,另餘部分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於 103 年10月22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並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 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大甲地



政事務所103年1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詳本院 卷㈡第121至134頁)。本院參酌系爭土地面積,且共有人 數眾多,應使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均得對外有聯絡之 通路,故有保留部分土地供作道路通行之必要;又系爭土 地上之建物,其中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房屋稅籍登記為陳定樂,目前為被告陳敏輝陳敏祥使 用,詳本院卷㈡第57頁)、同巷13號(房屋稅籍登記為被 告陳世杰,並為其所使用,詳本院卷㈡第56頁),上開建 物大部分位於附圖編號 D《573⑴》土地上,其等均陳明 願意於分割後就土地繼續維持共有;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房屋稅籍登記為被告陳永財陳進陳福陳男陳平助陳俊傑及訴外人陳俊明,詳本院卷 ㈡第37至43頁),該建物大部分位於附圖編號 C《573》 土地上,被告陳宏洋陳男陳進均主張分得上開建物坐 落土地,以不拆該建物為原則,顯然願意於分割後就土地 維持共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房 屋稅籍登記為訴外人郭啟東,為被告郭敏川郭敏祥、郭 敏聰、郭勝良父親,現為被告郭敏川郭敏祥郭敏聰郭勝良所使用,詳本院卷㈡第44頁),該建物大部分位於 附圖編號 A《573⑶》土地上,其等均陳明願意於分割後 就土地繼續維持共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00 巷00號(房屋稅籍登記為被告黃進洲黃炳煌,且為其等 所使用,詳本院卷㈡第45至46頁),該建物位於附圖編號 B《573⑺》 土地上,其等均陳明願意於分割後繼續維持 共有;附圖編號E1、E2《573⑷、573⑸》土地,被告陳 歆昀、陳美言陳淑卿陳永豐係屬公同共有之狀態;附 圖編號 G《573⑵》土地,係供分割後分得相鄰土地之被 告陳平助陳宏洋陳俊傑陳男陳福陳進陳永財陳世杰陳敏祥陳敏輝郭敏川郭敏祥郭敏聰郭勝良陳歆昀陳美言陳淑卿陳永豐及原告通行之 用,依其使用目的,宜由原告及上開被告於分割後繼續保 持共有之狀態。如附圖及附表二所認定之分割方案,已兼 顧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之使用狀況,及分割後各土地所有 人通行之必要性,不致於因土地分割而形成袋地,亦不致 影響系爭土地利用。綜上,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 現狀、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各共有人之利 益、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為如附圖及附表 二之分割方案為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最佳分割方案,爰就系 爭土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 。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 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 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共有 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 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 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各別 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 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參 照)。經查,系爭土地上,因大部分為共有人之建物占用 ,其占用面積與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未能相符,分割後勢難 避免產生共有人間相互補償情事。本院將附圖及附表二之 分割方案,送請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張志忠估價師, 就各共有人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於分割後所 取得土地之面積及價值,及各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金額進 行鑑定,張志忠估價師經蒐集並考量一般因素分析(景氣 對策信號、就業及失業人數變動率、105年8月金融情況、 105年8月消費者物價指數、躉售物價指數、採購經理人指 數、國泰房地產指數)、區域因素分析(地理環境、近鄰 地區人口概況、不動產市場供給、不動產市場價位行情、 不動產市場交易概況)、影響價格之個別因素分析(土地 個別條件、土地利用情況、環境評估、公共設施便利性及 其他),並以系爭土地係非都市計畫之鄉村區乙種建築用 地,具有市場性,且屬建地性質,依其性質選擇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則所規定之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作為評估 方法,據以計算各共有人應互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有威 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5年12月23日105威名第00000000 0 號函附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證,堪採為本案計算補償金 額之基準。是如附表三各共有人應互補金額表所示應補償 之原告及被告,應依該表所示應受補金額,補償應受補償 之被告(其中陳後昆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歆昀陳美言、陳 淑卿、陳永豐,應分別連帶補償應受補償之被告;陳沈紗 應受補金額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弍強陳三寶陳明宗陳明淮陳瓊嬌共同受領),爰併依鑑價結果判決應補償 之金額如主文第四項。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經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



換位置,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或意見,乃為伸 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五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依據之法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 燕 蓉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
│1 │郭敏川│92/1820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
│2 │郭敏祥│91/1820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
│3 │郭敏聰│91/1820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
│4 │郭勝良│82/1820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
│5 │陳敏輝│1/20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
│6 │陳敏祥│1/20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
│7 │黃炳煌│1/10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
│8 │黃進洲│1/10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
│9 │陳平助│13/1274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
│10 │陳宏洋│13/1274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




│11 │陳俊傑│13/1274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
│12 │陳男 │13/1274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
│13 │陳福 │13/1274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
│14 │陳進 │13/1274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
│15 │陳永財│13/1274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
│17 │陳世杰│1/10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
│18 │陳弍強│公同共有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連帶負擔│
│ │陳三寶│272/1820 │ │
│ │陳明宗│ │ │
│ │陳明淮│ │ │
│ │陳瓊嬌│ │ │
├──┼───┼─────┼────────────┤
│19 │陳歆昀│公同共有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連帶負擔│
│ │陳美言│152/1820 │ │
│ │陳淑卿│ │ │
│ │陳永豐│ │ │
├──┼───┼─────┼────────────┤
│20 │周承宏│1/10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
附表二:分割方案
┌──┬──────────────┬────┬──────┐
│編號│ 取 得 人 │面積(平│應有部分比例│
│ │ │方公尺)│/公同共有 │
├──┼──────────────┼────┼──────┤
│A │郭敏川郭敏祥郭敏聰、郭勝│362.68 │郭敏川92/356│
│ │良 │ │郭敏祥91/356│
│ │ │ │郭敏聰91/356│
│ │ │ │郭勝良82/356│
├──┼──────────────┼────┼──────┤
│B │黃炳煌黃進洲 │370.83 │各1/2 │
│ │ │ │ │
├──┼──────────────┼────┼──────┤
│C │陳平助陳宏洋陳俊傑陳男│132.44 │各13/91 │
│ │、陳福陳進陳永財 │ │ │




├──┼──────────────┼────┼──────┤
│D │陳敏輝陳敏祥陳世杰 │522.32 │陳敏輝1/4 │
│ │ │ │陳敏祥1/4 │
│ │ │ │陳世杰2/4 │
├──┼──────────────┼────┼──────┤
│E1 │陳歆昀陳美言陳淑卿、陳永│76.71 │1/1公同共有 │
│ │豐 │ │ │
├──┼──────────────┼────┼──────┤
│E2 │陳歆昀陳美言陳淑卿、陳永│76.71 │1/1公同共有 │
│ │豐 │ │ │
├──┼──────────────┼────┼──────┤
│F │周承宏 │185.41 │1/1 │
├──┼──────────────┼────┼──────┤
│G │郭敏川郭敏祥郭敏聰、郭勝│共有路地│⒈郭敏川
│ │良、陳平助陳宏洋陳俊傑、│127.04 │8372/107744 │
│ │陳男陳福陳進陳永財、陳│ │⒉郭敏祥
│ │敏輝、陳敏祥陳世杰陳歆昀│ │8281/107744 │
│ │、陳美言陳淑卿陳永豐、周│ │⒊郭敏聰
│ │承宏 │ │8281/107744 │
│ │ │ │⒋郭勝良
│ │ │ │7462/107744 │
│ │ │ │⒌陳平助
│ │ │ │1690/107744 │
│ │ │ │⒍陳宏洋
│ │ │ │1690/107744 │
│ │ │ │⒎陳俊傑
│ │ │ │1690/107744 │
│ │ │ │⒏陳男
│ │ │ │1690/107744 │
│ │ │ │⒐陳福
│ │ │ │1690/107744 │
│ │ │ │⒑陳進
│ │ │ │1690/107744 │
│ │ │ │⒒陳永財
│ │ │ │1690/107744 │
│ │ │ │⒓陳敏輝
│ │ │ │8281/107744 │
│ │ │ │⒔陳敏祥
│ │ │ │8281/107744 │
│ │ │ │⒕陳世杰




│ │ │ │16562/107744│
│ │ │ │⒖陳歆昀、陳│
│ │ │ │ 美言、陳淑│
│ │ │ │ 卿、陳永豐
│ │ │ │13832/107744│
│ │ │ │(公同共有)│
│ │ │ │⒗周承宏
│ │ │ │16562/107744│
└──┴──────────────┴────┴──────┘
附表三:各共有人應互補金額表
註:
㈠表格內「陳後昆」指陳後昆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歆昀陳美言陳淑卿陳永豐
㈡表格內「陳沈紗」指陳沈紗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弍強陳三寶陳明宗陳明淮陳瓊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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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