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陳萬貴
被 上訴人 吳美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20日
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又對於財產權訴 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100萬 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 命令減至新台幣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第1項、第46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 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 就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 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 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於對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時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遷讓房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依 上訴人主張為123,300元(見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954號卷 第6頁),上訴人並據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本院臺中簡 易庭於103年5月14日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之不當得利28萬元 ,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訴人主張為403,300元(計算式:123,3 00+280,000=403,300,見本院卷第2頁),上訴人並據此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故上訴人因本件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事件。從而,上訴人對於不得 上訴最高法院之判決,仍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