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6年度,36號
TCDM,106,訴緝,36,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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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振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7
5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振青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㈥「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㈥「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梁振青前於民國104年2、3月間某日,受洪翊翔招攬,同意 以提領金額5%以上之金額作為報酬之條件擔任俗稱「車手」 之領款工作;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文」之人,復於 104年4月2日某時,以取得提領金額3%以上之金額作為報酬 之條件,招攬高立宇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供作所屬詐欺集團 使用並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款工作。梁振青即與洪翊翔 (通緝中)、張寶維(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經 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應執行3年1月)、高立宇【 其所涉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原上訴字第43、44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 6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為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推由張寶維於104年4月2日、同月6日某時,以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高立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高立宇即於104年4月7日8時許,至臺中市豐原 區之家樂福量販店門口某處,與梁振青(自稱「小張」)會合 ,高立宇旋搭乘梁振青所駕駛由洪國棟租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洪國棟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並將其向中華郵政公司內湖文德郵局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立宇郵局帳戶)資料告知張寶 維及梁振青,供作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而匯入詐欺款項 使用,高立宇梁振青遂留待前揭小客車等候通知。洪翊翔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㈥「詐欺過程」 欄所示時間及詐術,分別詐欺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之人 ,致其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前揭高立宇



郵局帳戶。迨如附表編號㈠所示被害人高金輝匯款至前揭 高立宇郵局帳戶後,洪翊翔即以不詳門號與梁振青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再由梁振青駕駛前揭車輛並 搭載高立宇,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坑口郵局 ,推由高立宇持其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分別以ATM自動櫃 員機提領6萬元、3萬元後,旋返回前揭車輛再行等候通知; 復如附表編號㈡所示被害人陳欽明匯款至前揭高立宇郵局 帳戶後,張寶維再以相同方式通知梁振青高立宇高立宇 即持前揭郵局帳戶資料,至大坑口郵局,臨櫃提款10萬元, 旋返回前揭車輛再行等候通知,高立宇並將前揭領得款項全 數交付梁振青收受。梁振青再於其後某時,駕駛前揭車輛並 搭載高立宇,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里郵局,梁 振青復而指示高立宇持前揭郵局帳戶資料,在大里郵局臨櫃 欲提款8萬元,然因前揭高立宇郵局帳戶業因被害人報警而 列為警示帳戶,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逮捕高立宇,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案被告梁振青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81頁反面、85頁),核與證人即共 犯張寶維、從犯洪國棟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另案準備程 序時、共犯高立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附表編號㈠至 ㈥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或陳述情節均相符 合【張寶維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 宗(案號: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50000254號,警卷二,下稱 警卷㈡)第4-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104年度偵字第26599號偵查卷宗(下稱26599號偵卷)第75 -77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3號卷宗(卷一,下稱本院另案 卷㈠)第132、192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3號卷宗(卷三, 下稱本院另案卷㈢)第131頁反面;洪國棟部分:見警卷㈡第 34-42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975號偵查卷宗(下稱1 975號偵卷)第70-71頁、本院另案卷㈠第192頁反面、本院另 案卷㈢第132-133頁;高立宇部分:見警卷㈡第62-66、69-7 1、77頁、1975號偵卷第87頁;高金輝部分:見警卷㈡第100 -101頁;陳欽明部分:見警卷㈡第105-106頁;陳一弘部分 :見警卷㈡第122-123頁;雷永輝部分:見警卷㈡第131頁反 面-132頁;何佩芬部分:見警卷㈡第139頁反面-140頁;莊 詠喬部分:見警卷㈡第117-118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共犯 張寶維)共2紙、誠運租車單暨本票影本1紙、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誠運租賃公司現場照片1張、共犯高 立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 姓名對照表(共犯洪國棟高立宇)共6紙、告訴人高金輝提 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陳欽明提供之郵政入 戶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其內頁、告訴人 莊詠喬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陳一弘提供 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 告訴人雷永輝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何佩 芬提供之臺中市沙鹿區農會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電子郵件 列印資料各1紙、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3紙、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73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網頁翻拍照片2張 、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1188、119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 表共4紙、高立宇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共2 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 實姓名對照表影本(共犯張寶維)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共犯高 立宇)共2紙、高立宇郵局帳戶之印鑑卡暨儲金人紀要影本、 查詢6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影本各1紙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紙在卷可稽【見 警卷㈡第11、11-12、23、24-25、74、26、28、44-45、72- 73、78-79、96頁反面、111、112、116頁反面、125、133、 142、143、143頁反面-145、146-150、149頁反面、151-154 、161-162、163頁、26599號偵卷第68頁、1975號偵卷第89 -90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3號卷宗(卷二,下稱本院另案 卷㈡)第202頁反面-203、219-220頁反面】;此外,復有如



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3人以上共同為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及「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本案被告係受共犯洪 翊翔邀請而加入詐欺集團,被告即與共犯張寶維、洪翊祥高立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 被害人與告訴人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其中就如附表 編號㈤部分,更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作為傳 播工具,向不特定民眾施用詐術,以騙取財物,核亦與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 ㈠至㈣、㈥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而犯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㈤所示部分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 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 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 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 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



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 ,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本案係由共 犯洪翊翔招攬共犯張寶維共組詐欺集團,復由其等先後吸收 被告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對外實行詐欺犯行,其詐欺取財之 流程,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 人與被害人實施詐術,使告訴人與被害人將一定款項匯入指 定帳戶,推由被告駕車搭載共犯高立宇加以提領該詐欺所得 款項後,再行交予共犯洪翊翔逕為收受,則被告與共犯洪翊 翔、高立宇張寶維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如附 表各編號之告訴人與被害人部分,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 目的。被告雖未必均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 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 ,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 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 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惟被告既分擔整體詐欺被害人過 程中,俗稱「車手」之提領款工作,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其 參與期間,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各該告訴人與被害人等 各該犯行,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是本案被告與其 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揭所犯5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1次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被告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均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3 年上訴字第100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被 告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300號判決撤銷原 判決,發回臺中高分院,終經臺中高分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 第2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強盜等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被告上訴後,復而撤回上訴確 定(下稱第2案),前揭第1案與第2案再經臺中高分院以94年 度聲字第9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又經本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328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3年7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而於101年8月20日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6-55頁),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藉以獲取報酬,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不等之損 失;考量被告僅係分擔俗稱「車手」工作之犯罪情節,並非 詐欺集團最終收受詐欺款項之幕後要員,較諸負責策畫、籌 組詐騙集團或對被害人直接施用詐術之成員,參與程度顯然 輕重有別,衡以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具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紙工廠工人,月薪約人民幣4千元及 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又被告係為籌措祖母醫藥費而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動機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 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 狀況欄等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85頁反面),暨其犯罪手段 、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併 定其應執行刑。
㈥沒收:
⒈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惟刑 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沒收法制即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 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查本 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 2月30日新增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參照上揭說明, 沒收既非刑罰,且被告行為後關於法收之法律規定均已修正 ,揆諸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被告前開各該犯行關 於沒收之規範適用,仍應適用本案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而為裁判。
⒉又按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刑法移列第38條 第2項)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 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 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 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 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且按修正前 刑法第38條第3項(修正後刑法移列第38條第2項)係規定以屬 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 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 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 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



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 情形時,就因犯罪所用且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 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查,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共犯高立宇所有,供被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匯入詐欺 款項之帳戶資料,且同為共犯高立宇聯繫並提領詐欺款項所 用之物,業據共犯高立宇於另案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另 案卷㈡第190-192頁】,核屬共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揆諸前揭說明,就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項下,均宣告 沒收。
⒊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多數沒收者 ,併執行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刑事處罰而言,「 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 ,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 參照)。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 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 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 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 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 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 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月24 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參照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故本案被告之犯罪 所得,應就其實際所分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先予 敘明。查,被告所得報酬係以提領金額之多寡為計算標準一 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稽以本案並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取報酬之個別數額為何,是其犯 罪所得自應以其供述為認定依據,核諸被告於104年4月7日 當日駕車搭載共犯高立宇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成功之金額分別 6萬元、3萬元及10萬元,經比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時 間之先後,足資認定被告當日提領金額應為如附表編號㈠ 及㈡所示2名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財物;又被告因此部分 擔任「車手」工作所得財物為6千元一節,亦經被告供承明 確(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且本案並無其他事證足資釐清就



被告所犯此部分各次犯行具體分得之報酬數額為何,爰以被 告所提領款項來源所涉犯行之次數,依比例計算其參與如附 表編號㈠及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報酬,可知被告於 上揭各該犯行之報酬應為2,800元與3,200元【百元以下四捨 五入,計算式:6,000×(6萬元+3萬元)/19萬元=2,800元 ;6,000×10萬元/19萬元=3,200元】,又前揭犯罪所得業 經被告花用殆盡一情,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 反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涉犯如附表 編號㈢至㈥所示各該犯行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獲 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
│編號│詐欺過程 │匯款時間、金額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 │ │ │ │
├──┼────────────────┼──────────┼──────────┤
│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4月6日17 │於104年4月7日中午12 │梁振青犯三人以上共同│




│ │時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電話撥打電話與高金輝聯繫,佯稱係│。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高金輝之友人李金松,來電顯示電話│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 │號碼為其新辦門號云云;復於同月7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日12時10分許,以相同門號行動電話│ │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
│ │撥打電話與高金輝聯繫,佯稱係李金│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松,因手頭緊,要向高金輝借錢云云│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以前揭方式對高金輝施用詐術,致│ │,追徵其價額。 │
│ │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 │ │
│ │日12時39分許,至行政院郵局,依指│ │ │
│ │示匯款至前揭高立宇郵局帳戶。 │ │ │
├──┼────────────────┼──────────┼──────────┤
│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4月6日17 │於104年4月7日13時25 │梁振青犯三人以上共同│
│ │時5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分43秒許,匯款12萬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電話撥打電話與陳欽明聯繫,佯稱係│。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陳欽明之友人李順民,來電顯示電話│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 │號碼為其新辦門號云云;復於同月7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日12時30分許,以相同門號行動電話│ │得新臺幣叁仟貳佰元沒│
│ │撥打與陳欽明聯繫,佯稱係李順民,│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因購買法拍屋,身上現金不夠,要向│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陳欽明借錢云云,以前揭方式對陳欽│ │,追徵其價額。 │
│ │明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 │ │
│ │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25分許,至臺│ │ │
│ │中市○○區○○路000號霧峰郵局, │ │ │
│ │依指示匯款至前揭高立宇郵局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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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4月7日12 │於104年4月7日14時30 │梁振青犯三人以上共同│
│ │時3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分許,匯款90萬元。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電話撥打電話與陳一弘聯繫,佯稱係│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陳一弘之友人林康記,因有緊急需要│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 │,要向陳一弘借錢云云,以此方式對│ │沒收。 │
│ │陳一弘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 │ │
│ │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30分許,│ │ │
│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 │ │ │
│ │銀行仁愛分行,依指示匯款至前揭高│ │ │
│ │立宇郵局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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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4月7日下 │於104年4月7日下午3時│梁振青犯三人以上共同│
│ │午2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56分51秒許,匯款4萬5│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電話撥打電話與雷永輝聯繫,佯稱係│千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雷永輝友人綽號「二哥」之王秋錫,│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 │因急需用錢,要向雷永輝借錢云云,│ │沒收。 │
│ │以此方式對雷永輝施用詐術,致其誤│ │ │
│ │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至前揭高立宇郵局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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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 │綽號「阿修」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於104年4月7日某時, │梁振青犯三人以上共同│
│ │年3月19日前某時,使用不詳帳號, │匯款3萬元。 │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 │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在「8891」│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二手中古車拍賣網站,對外分別虛偽│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刊登販賣BMW廠牌X3型號中古車之不 │ │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
│ │實訊息,何佩芬於104年3月19日某時│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 │,網路瀏覽該販賣訊息後,即利用 │ │ │
│ │LINE通訊軟體及電話與「阿修」聯繫│ │ │
│ │購買該中古車事宜,「阿修」即向何│ │ │
│ │佩芬佯稱需先匯定金3萬元云云,以 │ │ │
│ │前揭方式對何佩芬施用詐術,致其誤│ │ │
│ │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訂│ │ │
│ │金匯款至前揭高立宇郵局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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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7日12 │於104年4月7日下午1時│梁振青犯三人以上共同│
│ │時許前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43分許,匯款5萬元。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電話與莊詠喬之父莊典緻聯繫,佯裝│ │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係莊詠喬之叔父,需要5萬元整購買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 │水電材料云云,以此方式對莊典緻施│ │沒收。 │
│ │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 │ │
│ │誤,於同日12許,轉為告知莊詠喬,│ │ │
│ │莊詠喬即依指示匯款至前揭高立宇郵│ │ │
│ │局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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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應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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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所有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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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郵政存簿儲金簿(高立 │1本 │高立宇│見本院另案│
│ │宇郵局帳戶) │ │ │卷㈡第220 │
│ │ │ │ │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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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高立宇印章 │1顆 │高立宇│見本院另案│
│ │ │ │ │卷㈡第220 │




│ │ │ │ │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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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1張 │高立宇│見本院另案│
│ │ │ │ │卷㈡第220 │
│ │ │ │ │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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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1支 │高立宇│見本院另案│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 │ │卷㈡第220 │
│ │IM卡1片) │ │ │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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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