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4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葉宗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餘淨重合計為壹點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宗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8 年度偵字第30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13日執行完畢,起 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猶未戒除毒癮,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8月10日晚上7 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與永義路口之加油站廁所內,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約間隔10分鐘,在前揭加油站廁所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燃燒產生濃煙而吸食煙 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11日下午1 時許,葉宗憲騎乘機車搭載未戴安全帽之友人潘志明,在臺 中市東區忠孝路與立德街口處為警攔查,經警徵得葉宗憲之 同意,對其執行搜索,扣得葉宗憲所有供其上開施用海洛因 時使用之電子磅秤1臺,施用剩餘之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1個 ,送驗淨重合計1.7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66公克)。且經
警徵得葉宗憲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葉宗憲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 第348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2頁、第69頁背面,本院卷第 20、24至25頁);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據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0、24至25 頁)。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勘察採證 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 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7、32至36、38至41、52、53、75頁) 。且有電子磅秤1臺及白色粉末3包(含包裝袋3個)扣案足佐 。而該3包白色粉末(送驗淨重合計1.7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 1.66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鑑 定結果為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局105年10月6日調科壹字 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4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三、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 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 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 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 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 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 、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 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遭判處罪刑之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被告既於前揭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並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雖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仍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為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
訴字第770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於102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 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猶未能從中 獲得啟發,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未戒除毒癮, 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洵不足 取。惟考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戒除 毒癮,與其他刑事犯罪行為人,一經犯罪,即以刑罰處罰有 所不同,足見施用毒品者,容易成癮、依賴毒品,針對施用 毒品之行為人,應著重於以醫學、科學及心理支持等各種相 關方法使其戒絕毒癮,一味對於施用毒品之人科以重刑,並 非絕對使其戒除毒癮之方法。兼斟酌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 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各次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 度。復衡以被告自承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幫忙家中從事 化學原料送貨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約為新臺幣1、2萬元 、家中成員尚有父親、哥哥及已出嫁之姐姐,其本身未婚, 無小孩、公訴人請求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 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 行,既經起訴,其請求法院諭知予其接受美沙酮療法,於法 未合,自難准許,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1.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驗餘淨重合計為1.66公克),經檢驗後 均含海洛因成分,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該等第一級毒品係其本案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等語( 見本院卷第2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依卷附查獲照片所示,前揭扣案並送 鑑定之海洛因3包,均係以包裝袋直接包裝、裝放海洛因, 堪認各該包裝袋皆沾有海洛因,實難以與其內所殘留之海洛 因完全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海洛因,既已用罄而不復 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海洛因時秤 量所用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24頁),且該物品本質上仍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 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