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56號
TCDM,106,訴,56,201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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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力瑜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29657、2977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力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電信機房成員、轉帳機房 成員(無證據證明上開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不 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為如下述之犯行:
㈠由詐欺電信機房之男性成年成員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20時 許,撥打電話予翁薛淑媛,佯稱係友人要借款等語,致翁薛 淑媛陷於錯誤,於105 年7 月12日13時45分許,依指示匯款 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之申辦人或使用人是否 涉有販售或出租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警方偵辦中)內。 ㈡詐欺電信機房之女性成年成員再於105 年7 月12日11時許, 撥打電話予余成隆,佯稱係友人要借款等語,致余成隆陷於 錯誤,於105 年7 月12日13時43分許,依指示請其孫女余玉 婷匯款1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之申辦人或使用人是否涉有販售或出 租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警方偵辦中)內。
㈢另詐欺電信機房之男性成年成員於105 年7 月12日13時45分 許,撥打電話予朱秀珍,佯稱係友人要借款等語,致朱秀珍 陷於錯誤,於105 年7 月13日15時34分許,依指示匯款5 萬 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
二、嗣郭力瑜即持其於105 年7 月12日上午某時,依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之指示,至臺中市西屯區某辦公大樓管理室所領取包 裏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含提款密碼)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 融卡(含提款密碼),先於105 年7 月12日16時27分許,至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OK超商臺中黎明店ATM 自 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提領905 元,另 自105 年7 月13日15時13分至同日16時28分許,使用上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至臺中市○區○村路0 段000 號之 元大銀行向上收付處ATM 自動櫃員機、臺中市○區○○○道



0 段000 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館分行ATM 自動櫃員機 、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大將作ATM 自動櫃員機, 提領2 萬元、1 萬元、3 萬元、1 萬元、1 萬元,再將所提 領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收水)之人,藉此 領取所提領款項之1%金額為酬勞。嗣朱秀珍翁薛淑媛、余 成隆查覺遭到詐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查獲上情 。
三、案經朱秀珍翁薛淑媛、余成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郭力瑜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力瑜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啟玄郭順福、告訴人朱秀珍翁薛淑媛及余成隆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民權派出所員警105 年10月24日職務報告、民權派 出所員警105 年8 月2 日偵查報告暨檢附路口監視器影像畫 面、公益派出所員警10 5年8 月31日偵查報告暨檢附之人行 道、提款機及路口之監視影像畫面、車行紀錄查詢系統列印 資料、被告郭力瑜其暱稱為「伊奈瑜」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 、詹啟玄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告提款畫面影像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082-TBW 號重型 機車車籍資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朱秀珍之郵政跨行匯款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翁薛淑媛之新北市新莊農會跨行匯款回單、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查詢、黎明派 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於OK便利超商臺中黎明店之監視影 像畫面、余成隆之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6 頁至31頁、50頁、54頁、70至71頁,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07 至111頁、114 至123 頁,偵字第29657 號卷第 8頁、17頁、21至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亦可參照);若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 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 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 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 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 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 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 識為要件。查本件詐欺犯罪型態,就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指 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復由車手使用金融卡提領款項 之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 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 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 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本案被告郭 力瑜係擔負持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而未必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 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 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 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均屬共同正犯 。查本件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至少有男性、女性各1 人,連 同被告至少已有3 人,故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係3 人以上共同 為之,堪可認定。
㈡核被告郭力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犯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指雖認被告所為係涉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取財罪,惟本案詐 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均係以撥打電話至被害人等3 人所持用電 話之方式行騙,並無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起訴法條固有未 洽,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 敘明。
㈢被告郭力瑜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轉帳機房 之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甚 明。
㈣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本應力圖向上,奮發有為,以合法途 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甘為詐騙集團所吸收,,擔 任該詐騙集團車手之工作,持金融卡提領告訴人等遭騙而匯 入之款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本件告訴人等3 人遭詐 騙之現金合計為32萬元,損失非輕,且被告迄今未曾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償損失,所為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又本案發生時,被告尚未滿20歲,年輕 識淺,思慮欠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高 中肄業學歷,家中有父母、弟弟及妹妹,目前沒有工作之智 識、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 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 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 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 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 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 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 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 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 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 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 2)判例、 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 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二) ),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 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㈡是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雖鉅,惟被告因本件犯罪之所得 ,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的報酬是提領金 額的1%,伊共提領新臺幣8 萬元,得利800 元等語(見警卷 第38頁、105 年度偵字第26869 號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本 院卷第33頁),是被告確有取得此部分報酬,且仍未實際發 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故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 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既 為新臺幣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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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