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548號
TCDM,106,訴,548,2017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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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鵬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鵬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5行所載「分別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應補充更正為「先以針筒注 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間隔約30分鐘後,再以玻璃球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曾鵬聰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各願受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 5 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初股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號
被 告 曾鵬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鵬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8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再於前開釋放後5年內之 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5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93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94年9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另於104年 11月2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 6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105年6月14日起至 107年6月13日止;惟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之 105年10月13日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 年度毒偵字第222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未構成累犯)。詎其 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2日深夜11時許, 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外之牌照號碼Z7-137 3號自用小客車內,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同年月3日13時25 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鵬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



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職務報 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雖已逾5 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 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顯見 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
本件犯行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 形,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 應逕行追訴。
二、核被告曾鵬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構成要件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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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