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威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吳佳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
99、100號;106年度偵字第5571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
月2日之裁定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惟被告不服上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補充理由如下: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
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
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
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
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
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件被告張少威因涉犯加重強盜及行使偽造護照等罪嫌,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6年3月2日訴訟繫屬於本院在案,
經本院於106年3月2日訊問被告後,其自白其有偽造護照身
分證、護照並持以行使,而非法入出境之犯行,惟否認其與
共犯何浚承等人間共同謀議、參與本案加重強盜之犯行。然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其有與巫恆銘開車去勘察過本案
強盜地點,並與巫恆銘一同購買西瓜刀等行為,足認當時被
告與共犯何浚承等人曾為本案強盜犯行為謀議後為地點勘查
、刀械工具等準備行為,亦經證人即共犯謝明璋、何浚承等
人於另案證述在卷,並有被告與共犯張文泉之通聯紀錄可佐
,足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嫌重大甚明。次查,被告供述內
容與證人即共犯何浚承、謝明璋、巫恆銘、張文泉、張議鴻
等人證述情節不符、前後矛盾,更是南轅北轍,顯見被告供
詞有避重就輕之嫌,且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主張上開證人未經
交互詰問等情,故被告於本院行審理期日行詰問證人前,難
謂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自有對
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又被告係涉犯為結夥3人
以上、攜帶凶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罪嫌,依刑法
第330條第1項規定,乃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
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
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
,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
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
經上開重罪之罪名諭知,已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
行及日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
危險,且事實上,被告涉犯本案加重強盜之罪嫌後即遭通緝
在案,被告非僅拒不到庭應訊,更為躲避追緝,乃於97年2
月間偽造張宥宏之身分證及冒充張宥宏名義而偽造護照,持
之得以潛逃出境,經多年後始緝獲歸案,事實上,已有逃亡
之情,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之羈押原因,如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刑罰執行之程序
,自有羈押之必要,應予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