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啟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1504、22310、22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104年1月間某日,透過乙○○ (另行審結)所經營群組之介紹,得知3480-C10403(民國87 年3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A女)(化名吻吻)性 交易之訊息,遂以LINE與A女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3500元之代價,進行俗稱全套之性交易,雙方依約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中山國中見面,由甲○○搭載A女到臺 中市○區○○路0段0號香奈兒汽車旅館,甲○○與A女見面 後,應可預見A女為未滿18歲之人,惟仍基於與未滿18歲之 人為性交易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A女為性交行 為1次得逞,其後甲○○將性交易代價3500元交予A女。嗣於 104年10月間某日,透過乙○○上開群組之介紹,得知A女( 化名樂樂)性交易之訊息,遂以LINE與A女聯繫,雙方約定 以3500元之代價,進行俗稱全套之性交易,雙方依約在中山 國中見面,由甲○○搭載A女到香奈兒汽車旅館,甲○○與A 女見面後,應可預見A女為未滿18歲之人,惟仍基於與未滿 18歲之人為性交易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A女為 性交行為1次得逞,其後甲○○將性交易代價3500元交予A女 ,因認被告甲○○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 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 ;其與本院審理中之案件(105年度訴字第1248號,起訴案號 105年度偵字第7891號),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 追加起訴。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逾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 訂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 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 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 以收訴訟經濟之效。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 起,自以追加之訴與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相牽連犯 罪案件之關係存在為前提,如追加之訴就起訴犯罪事實形式
上觀之,追加之訴與舊訴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相牽連 犯罪之關係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 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 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 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 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另案被告乙○○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 條第1項前段之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同條例第29條 之以電子訊號散布、刊登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等 罪嫌,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48 號審理(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7891號)。惟本件被告甲 ○○部分,就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形式上觀之,係被 告甲○○個人基於與未18歲人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未 滿18歲之A女為性交易2次,難認被告甲○○就其所犯,與另 案被告乙○○間,具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無共犯關 係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列之數人共犯一罪之 情形,亦查無合於同法第7條各款所列之相牽連案件情形存 在,是檢察官關於被告甲○○部分追加起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序,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